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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統計處工資表計算的裝修工人僱員補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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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2-8 11:50:1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9955&QS=%28DCEC%2B1845%2F2020%29&TP=JU

DCEC 1845/2020
[2023] HKDC 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1845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TSE FUK PING
答辯人
TSE FUK TONG and CHAN YIU TONG trading as FAT KEE COMPANY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東利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1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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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背景
1.  這是一宗發生於2019年6月11日在新界葵涌華景山路9號華景山莊12座3樓的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內發生的意外。申請人是一名裝修工人,以長散工形式受僱於答辯人。申請人的工作範疇包括在答辯人承包的裝修或維修工程中負責泥水、木工及油漆工序。申請人在該單位工作時從位於3樓的該單位墮下至大廈平台受傷(「該意外」)。
2.  在2019年6月19日,申請人就該意外中受的傷勢向勞工處呈交了工傷意外通知書及聲明書。
3.  在2021年7月12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發出了評估證明書(「表格7」)。在2021年10月11日,委員會亦發出了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
4.  申請人因該意外導致頸部及手部受傷。委員會在表格9 中對申請人的傷勢評定為申請人因該意外從高處落下導致 (i) 頸部疼痛及僵硬 (4%) 及 (ii) 雙邊手腕僵硬 (7%)(「該傷勢」)。申請人因該傷勢而需要缺勤的期間為:(i) 11/06/2019至30/06/20121及 (ii) 16/07/2021至27/09/2021(扣除法定假期後,總日數為800天)。申請人因該傷勢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1%。
5.  申請人於1954年12月15日出生,現年68歲,在該意外發生時的年齡為64歲。
6.  由於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已經於 2022年5月27日的非正審判決中裁定答辯人就該意外對申請人負有法律責任,補償金額待定,因此本席只需要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的第9、10及10A條評定答辯人應付的補償金額。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該條例第9條)
7.  委員會評定申請人因該傷勢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1%。與訟雙方均沒有對委員會的評估提出異議或提出任何相反證據。因此,根據該條例第16H條,本席沒有任何理由不接納委員會的評估為證據。
8.  由於該傷勢不屬於該條例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條下應得的補償額為委員會評定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乘以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僱主須付的補償額。由於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年齡為64歲,答辯人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須向申請人支付的補償額載於該條例第7(1)(c)條,即一筆相等於申請人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該條例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之間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9.  申請人表示他在該意外前的日薪為港幣1,200 元,每月工作24至26天左右,通常每星期日休息,但有時他也被要求在星期日和法定節假日工作,因此月薪應為港幣 31,200 元 ($1,200 x 26)。代表申請人的梁大律師依賴該條例的附表6(該條例指明的補償額)的2019年4月26日的修訂版指法庭在評定申請人按照該條例第7(1)(c)條及第9條應得的補償額時應以港幣30,530元作基礎。
10.  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申請人是一名裝修工人,以日薪用現金支薪,故此沒有文件證明他在該意外前的月入並不足為奇。除了考慮申請人的證供外,梁大律師亦依賴由政府統計處工資及勞工成本統計組製作的表29A《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的每日平均工資》(2019年6月版本)(「統計處工資表」)。統計處工資表顯示,在2019年6月,一名細木工工人的平均日薪為港幣1273.50元,批盪工人的平均日薪為港幣1299.40元,而髹漆及裝飾工人的平均日薪則為港幣1212.60元。由於申請人的工作範疇涵蓋泥水、木工及油漆工序,他的日薪為港幣 1,200 元的說法合理。再者,答辯人在本次聆訊中亦沒有反駁申請人的說法或提出任何相反的證據。
11.  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在該意外前的日薪為港幣 1,200元,並採用該意外發生時適用的附表6中所指明的補償額法定上限。
12.  在此前提下,本席同意申請人就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應得的補償金額為港幣161,198.40元 ($30,530 x 48 x 11% = $161,198.40)。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該條例第10條)
13.  該條例第 10(1) 條訂明,若申請人因該傷勢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他可以獲得該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薪金。
14.  根據該條例第 10(2) 條,經委員會評估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若僱主(即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在委員會評定的缺勤期間仍有工作能力,舉證責任在答辯人一方:見Yu Tat Kam v Chu Tung Shing(未經彙編,CACV 25/2008,判案書日期:2009 年 8 月 10 日),第 26 段。在本次聆訊中,答辯人就此議題並沒有陳詞或提出任何相反證據。
15.  該條例第 10(5) 條訂明,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根據該條例第 10 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但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上訴庭在 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2001] 2 HKLRD 803 一案中指出,該條例第10條的立法原意就是讓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後再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僱員能夠獲得合適的補償金額,因此法庭不應狹隘地詮釋該條例第10(5) 條。在該案中,委員會評定該案申請人因傷需要缺勤 3 年,上訴庭在考慮相關醫生報告後判定該案申請人能夠就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獲取3年的補償金額(見 807頁 H-J)。
16.  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需要 800天的病假,並就其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給予全數 800 天的補償。另外,本席認為申請人每月工作 26 天的說法合理,答辯人亦沒有在本次聆訊中提出任何相反的說法及證據,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月入為港幣 31,200 元。有見及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就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應得的補償額為港幣656,482.20元 ($31,200 x 12 x 800 ÷ 365 x 4/5)。
醫療費(該條例第10A條)
17.  該條例第10A (1) 條訂明,如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該條例第10A (3) 條規定,僱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該條例附表3支付醫療費,直至為僱員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僱員無需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18.  該條例附表3 規定,僱員作為醫院住院病人治療期間,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僱員住院期間按每天港幣300元計算的總額之間兩者較小的總額。而在僱員作為非醫院住院病人治療期間,僱主須付的醫療費則為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進行僱員醫治期間按每天港幣300元計算的總額之間兩者較小的總額。若僱員在任何一天同時身為醫院住院病人及非醫院住院病人進行醫治,僱主須付的每天計費則是港幣370元。
19.  該條例第3條定義了僱主有法律責任為僱員支付的醫療費類別,申請人亦提交了相關的醫療費用收據作為證據。有見及此,本席批准申請人就下列項目的醫療費申索:
明細
金額(港幣)
住院費 (19 天)
2,280.00
覆診費
10,133.00
其他醫療開支(輪椅租借費用)
420.00
總額:
12,833.00
總結
20.  總結而言,申請人就該意外的應得的總申索額如下為:
明細
金額(港幣)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該條例第 9 條)
161,198.40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該條例第10條)
656,482.20
醫療費(該條例第 10A 條)
12,833.00
總額:
830,513.60
21.  答辯人亦需要向申請人就總補償額支付利息,(1) 由該意外發生當天至本判案書的日期,答辯人需付年利率 4%的利息,(2) 由本判案書的日期到補償金額支付日期間,答辯人需付判定利率的利息。


( 高東利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延聘梁俊曄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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