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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齒傷患的僱員補償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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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4 12:42:3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0561&QS=%2B&TP=JU

DCEC 1987/2018
[2021] HKDC 1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987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LAI YUEN PAN
申請人
and
FEWA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第一答辯人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21年8月3日
申請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1年10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12月1日
--------------------------
判案書
--------------------------
前言
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 (“該條例”) ,就一宗發生於2016年8月29日的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在2016年8月1日起受僱於第一答辯人,而第二答辯人則是有關工程的總承判商。
2.  法庭於2021年6月15日已經登錄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並就評估補償金額的程序發出一系列的指示。
3.  這是有關評估補償金額的判案書。
有關的意外
4.  有關的意外發生在2016年8月29日。申請人當時根據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在一地盤工作,並在進行吊運工作時被吊鏈打到牙齒,引致上排右門牙崩裂。
申請人的傷勢及所接受的診治
5.  意外發生後當天,申請人自行到了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但因等候時間太長,所以他轉到一間「盈健診所」見普通科醫生。由於該醫生建議他去看牙醫,所以他在翌日到了聖德肋撒醫院求診。他後來在2016年8月30日又再按聖德肋撒醫院的建議,到了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並獲轉介到伊利沙伯醫院牙科部跟進。
6.  伊利沙伯醫院牙科部在2016年8月31日診斷申請人的傷勢為無複雜性的第11號牙齒牙冠崩裂 (uncomplicated crown fracture of tooth 11) ,沒有安排他接受覆診,只是建議他向私人執業牙醫求診。
7.  雖然有此建議,但申請人直至2016年9月10日才到牛頭角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接受治療。醫生檢查後認為他是右上排門牙有裂縫及疼痛,於是給了他止痛藥及病假。申請人其後多次因牙痛重覆到該診所求診,並獲發病假。
8.  申請人其後曾於2016年9月12日到藍田普通科門診診所聲稱上排右門牙疼痛,獲發病假及止痛藥。
9.  申請人也曾在2016年9月17日因持續牙齒疼痛,到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求診,被診斷為牙痛及牙肉發炎。
10.  根據觀塘社區健康中心的醫療報告,自2016年9月19日起,申請人也因上排右門牙疼痛多次到該診所求診,獲發病假及止痛藥。雖然他曾獲轉介到基督教聯合醫院牙科部跟進,但該部門拒絕接收他的個案。
11.  自2016年10月15日起,申請人也曾到順利普通科門診診所,聲稱因上排右門牙持續疼痛而求診,但他向診所方面表示曾被建議要等候勞工處的決定[1]後,才可以進行牙科治療。
12.  申請人於2017年5月到容鳳書精神科中心接受精神科治療,被醫生診斷為患上適應障礙症。根據容鳳書精神科中心及九龍醫院精神科的醫療報告,申請人自2002年已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被診斷為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動症(attention-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及對立反抗症(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但只曾出席數次覆診,之後便沒有再應約。申請人及至2017年再度接受治療,報稱工傷後因牙痛情緒不穩,被診斷為患上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
13.  根據基督教聯合醫院內科部門的醫療報告,申請人於2018年5月15日到該處接受治療。雖然院方要求他留院,但他堅持於同日立即出院。
14.  申請人曾經於2018年2月23日至3月8日及2018年7月3日至7月24日入住九龍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被診斷為患上適應障礙症及反社會人格障礙症(dis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其損害程度(level of impairment)為輕微。但他在庭上否認自己是因為情緒不穩而需要接受治療,反指當時是被警方「插贓嫁禍」。於2019及2020年的三次覆診時,他報稱因痛楚未能恢復工作,但被評估為沒有精神或情緒問題 ; 在最後一次覆診時他情緒穩定。
15.  根據基督教聯合醫院痛症科的醫療報告,申請人於2018年8月29日首次到痛症科接受治療,他聲稱牙齒及牙肉痛伴隨傷害性(nociceptive)及神經性(neuropathic)混合症狀,並因持續痛楚及暈眩不能夠恢復工作。經檢驗後,醫生認為他的中央神經系統沒有問題,所以拒絕處方申請人所要求的強力鴉片類藥物(strong opioid),而只處方了抗神經性痛楚的藥物,並留待申請人覆診時再覆檢情況。根據痛症科的醫療紀錄,雖然醫生處方了85天的藥物,但申請人嘗試服用了3天後,便稱因發覺沒有幫助而自行停藥。
專家報告
口腔顎面外科
16.  根據王寶鍔醫生及朱祖順醫生撰寫的聯合口腔顎面外科專家報告及聯合口腔顎面外科補充專家報告,兩位醫生於2019年8月28日共同為申請人的牙科傷患進行檢查,並有以下的聯合意見:
(1)  該意外導致了申請人的上排右門牙即第11號牙齒產生無複雜性的牙冠破裂(uncomplicated crown fracture of the upper right central incisor, i.e. tooth 11);
(2)  上述牙科問題只是一種輕微的牙齒傷患,一般來說,只會導致數個月的痛楚及不適,而極不可能導致申請人聲稱的痛楚程度及持續時間;
(3)  申請人上排右邊門牙可以用簡單的複合樹脂修補還原方法處理(simple resin composite restoration), 預計康復情況良好;
(4)  至於申請人聲稱的嚴重及持續的牙痛,兩位醫生都沒有發現有其他不正常的身體徵象或放射性診斷異常以支持此投訴;
(5)  申請人的牙科傷患沒有導致他蒙受任何永久性傷殘。他應該可以恢復意外前的工作,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
(6)  一般而言,這類輕微的牙齒傷患只需要不多於一星期的病假以覆蓋其急性發作期,但由於申請人的心理狀況,兩個月病假也可被視為合適;
(7)  基於申請人的精神科問題,法庭也需要就他的心理性痛楚(psychogenic pain)作出考慮;
(8)  至於神經性痛楚的可能性,也已被基督教聯合醫院的痛症科考慮過。
精神科
17.  精神科專家黃重光醫生及洪秉基醫生於2019年11月14日共同會見了申請人 ,並於2020年1月22日撰寫了一份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兩位醫生都同意申請人在發生意外前已經患有(1)專注力不足過動症; (2) 對立反抗症; 及(3)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18.  黃醫生的意見可歸納如下:
(1)  申請人患有適應障礙症併發憂鬱情緒(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
(2)  有五個壓力源 (stressors) 導致此症,而其中第一個亦是最重要的一個是申請人的嚴重牙痛。雖然經檢查沒有發現任何徵象可解釋申請人的牙痛,但這也不能否定申請人自己的主觀痛楚感覺;
(3)  申請人在精神科方面已達至最大的醫學情況上的改善 (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 。他無需再接受治療,亦談不上需要考慮預計康復情況;
(4)  即使申請人仍有輕微的精神科症狀,也不會影響他日常生活及功能運作;
(5)  申請人因精神科問題蒙受了1%永久傷殘及1%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他可以回到意外前的工作崗位或其他適合他的教育程度及工作背景的工作;
(6)  建議申請人放總共大約兩個月病假,但這兩個月的病假無需連續發放,而是在每一次申請人的情緒出現憂鬱情況時,放由兩至三天起至一星期的假期。
19.  洪醫生的意見可歸納如下:
(1)  基於兩位牙科專家都認為申請人的牙齒所受的傷極不可能導致他所聲稱的痛楚程度及持續時間,故此,申請人的可信性存在疑問;
(2)  在面見精神科醫生時,申請人表示他所感受牙痛的程度達9至9.5分 (10分為滿分),這肯定是誇大了情況,因為他看來完全沒有感到痛楚;
(3)  倘若申請人會誇大自己的痛楚程度,醫生亦需要考慮申請人實際上的精神病症狀是否亦會比申請人所描述的輕微;
(4)  根據容鳳書精神科中心的醫療報告,申請人在2017年5月8日之後覆診時極其量只是情緒低落,從來都沒有被錄得有憂鬱的情況; 即使他沒有依時服藥,憂鬱情緒亦沒有出現;
(5)  申請人根本不願意接受精神科治療。根據2017年11月23日及2018年9月3日的紀錄,申請人出席覆診的目的只是為了取得傷殘津貼。他自己亦表示沒有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所以婉拒了為他提供的社區精神科服務,而只願意接受財政上的支援;
(6)  基於兩位牙科專家的意見,申請人的牙齒傷患導致的痛楚最多只維持數月,所以導致申請人的適應障礙症的成因(即痛楚)也最多只維持數月;
(7)  申請人在精神科方面蒙受了0%永久傷殘及0%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 他可以回到他意外前的工作崗位或做其他工作;
(8)  假若申請人所報稱的精神科症狀真的存在,則他的情況符合意外後患上適應障礙症併發憂鬱情緒; 即使如此,基於醫療紀錄,申請人在2017年5月8日甚或早於2017年2月28日,已經不再符合適應障礙症併發憂鬱情緒的診斷;
(9)  合理的病假最多為四星期。
判傷結果
20.  在本案中,申請人並沒有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他因意外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因意外須缺勤的期間。
條例第9條的補償
21.  基於本案中的醫療證據及專家報告,申請人很明顯是極度誇大了他的傷患。牙科方面,雙方的醫學專家都認為申請人的門牙(第11號牙齒) 崩裂只是一種輕微的牙齒傷患,所造成的痛楚和不適一般來說只會維持數月,不會導致永久性傷殘,也不會導致他無法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崗位。故此,申請人並沒有永久喪失任何賺取收入能力。
22.  在精神科方面,本席接納洪醫生的分析,並認為申請人不是一位可信的證人,而他是誇大了自己的傷患。相關的醫療報告及紀錄,都證明申請人在意外後曾拒絕接受牙科治療。他並沒有嘗試接受治療修補或拔除那他聲稱令他長期嚴重疼痛的門牙,而只是不斷重覆到不同的診所索取病假及止痛藥,並聲稱他被告知要等待勞工處有決定後才可接受牙科治療。本席認為: 他的行為與他所聲稱所承受的痛苦並不相符。
23.  反觀黃醫生則純粹倚賴申請人聲稱仍患有嚴重牙痛的主觀陳述,以達致他認為申請人患有適應障礙症併發憂鬱情緒的意見。既然本席的決定是不相信申請人的證供,那麼,黃醫生的意見之基礎亦隨之而崩潰。
24.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信納洪醫生的意見,判定申請人於精神科方面蒙受了0%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而不是黃醫生所說的1%。
25.  總括來說, 申請人因該意外完全沒有永久喪失任何賺取收入能力。故此,他不應根據該條例第9條獲得任何補償。
條例第10條的補償
病假長度
26.  根據病假紙顯示,申請人從2016年9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獲發病假。他在庭上亦補充: 他直至現在仍然在放病假中。
27.  該條例第10(2)條有以下規定: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28.  在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一案,林文瀚副庭長(當時官階)說明如下:
“In the context of employee compensation claims, the weight to be attached to sick leave certificate is governed by s 10(2) of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 In a nutshell, the correct legal position is this: s 10(2) set out a rebuttable statutory presumption of temporary incapacity during the certified period in the context of an employee compensation claim. The burden is on an employer to rebut that presumption.” (第28段)
29.  他大致的意思是: 該條例第10(2)條雖然假定了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等所發出的病假紙證明了申請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但這假定是可被推翻的,而推翻的責任落在僱主的一方。
30.  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的專家意見,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成功推翻了申請人所提交的病假紙所帶來的假定。
31.  於本案中,雙方的牙科專家都認為一般而言,這類輕微的牙齒傷患只需要不多於一星期的病假,以覆蓋其急性發作期。
32.  雖然他們同意,基於申請人的心理狀況,兩個月病假也可被視為合適,但本席不接納這意見,因為有關心理狀況的考慮明顯已超出了他們的專業範疇。
33.  故此,申請人就其牙科問題所需的病假應該不多於一星期。
34.  精神科方面,黃醫生認為合適的病假為兩個月,而洪醫生則認為合適的病假最多為四星期。基於以上的討論,本席接納洪醫生的意見,所以申請人因其精神科問題而獲得的病假應該為不超過四星期。
35.  故此,根據本案的專家證人的意見,申請人因意外須缺勤的期間應該總共不超過五星期。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建議,將上述兩段病假期相加,而得出總共為五星期缺勤期之結論。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6.  該條例第11條規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 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37.  申請人於2019年時在律師協助下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展了一宗人身傷害案件,就此宗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索償。他為該案件所做的一份證人陳述書,亦經法庭指示下於本案使用。不過,他在審訊作供時,拒絕確認整份證人陳述書的真確性。其中,他特別否認證人陳述書內有關他的工資的論述。他在庭上指出,雖然審訊文件冊內有一份他簽署的僱傭合約申請表,上面註明他每天的總工資(包括津貼)為$1,300,但其實相關數字是在他簽署後才加上去的。根據當時他和老闆達成的口頭協議,他的日薪是$2,500。
38.  本席完全不相信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因為這些證供和他在證人陳述書所說的完全不一樣。他在上述人身傷害案件是有律師代表的,本席相信,如果他現在所說的真有其事,他的律師必定會在證人陳述書中交代清楚,而不會依賴上述僱傭合約申請表來確立他的總日薪為$1,300這點。
39.  更重要的,是申請人在本僱員補償申請的申請表 (即表格一)中,亦只是聲稱自己在意外發生時的上一個月收入為$33,800。倘若他的日薪是$2,500,而他在2016年8月份意外發生時又已經工作了24天(雙方對這點並無爭議),他的收入應遠超$33,800此數。換句話說,他的口頭證供根本和他在狀書內的陳述並不相符。
40.  問題是: 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不足一個月。在這情況下,為決定他根據該條例的補償金額,他的每月收入須如何計算?
41.  根據上訴庭在柯永明訴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一案中的多數意見,該條例第11(1)(b) 條後半部份所指的 “較短” 的期間,可以包括少於一個月的時間,但在引用第11(1)(b) 條後半部份計算每月收入時,仍須考慮是否可以切實可行地這樣做。
42.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判詞中這樣說:
“1. 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訂立的目的是為了確保一名僱員因工受傷後能獲得適當、合理的金錢補償。
2. 在詮釋該條例的條款時,本席認為應採納較有彈性的方法 ,避免過份僵化會導致的限制或約束令法庭執法時遭遇困難。
3.  該條例第11(1)條列明: […]
4. 第11(1)(b)段所指的 ‘較短期間’是指較短於12個月,但是否可以指較短於1個月,條例本身沒有說明,值得斟酌。
5. 袁法官指 ‘較短期間’不可能是指較短於1個月的期間。袁法官的分析有其邏輯基礎。
6. 但本席認為該分析太僵化,會導致無謂的限制或約束。
7. 本席考慮過鍾法官就同一議題的分析,本席認為鍾法官的分析是可行的,亦能賦予法庭較大的彈性,確保能在可能範圍內給予一名因工受傷的僱員合理的金錢補償。本席認為鍾法官建議的處理方法較合適,應採納。
8.  事實上,在黎祥礦 訴 盧景森及另一人CACV 202/2007案, 上訴庭的大多數裁決亦是傾向採納較具彈性的方法演繹該法例的有關條款。”
43.  在同一份判詞中,鍾安德法官認為:
“42. […] 不論從:-
(a) 第282章的立法用意; 或
(b) 第11條中的各條文的個別及整體內容及/或用詞,
均沒有充分的基礎顯示,一位受僱不足一個月期間,但以月薪方式計算薪金的受傷僱員,不能(或不應)憑藉第11(1)(b)條的條文,以計算第282章規定的 ‘收入’。上述的僱員,憑藉第11(1)(b)條計算所得的 ‘收入’,亦不外是依僱傭雙方前曾訂定的薪酬額而已。
43. 反過來說,假如第11(1)(b)條中有關: -
‘…該段較短期間…’
一詞,其真正釋義,是如前第39(1)段所述的話,唯一的合理推論等同說,第11(2)條中所述的: -
‘…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
這一段,亦適用於上述以月薪方式計算薪金的受傷僱員。這等同對第11(2) 條的條文的釋義,作出一極不合理及與現實情況不符的結論。
44. 既然第11(1)(b)條適用於上述以月薪方式計算薪金的受傷僱員,那麼除非有極充分的基礎顯示,第282章意圖給予以其他方式計算薪金的受傷僱員不同的待遇,否則,同一結論,亦應適用該等僱員。
45. 本席認定,第282章的立法用意及條文內容,均不能提供前第44段所述的不同待遇的基礎。
46. 本席上述對第11(1)(b)條達致的結論,並非等同認定,受僱不足一個月的受傷僱員,必然可憑藉該條款,計算第282章規定的 ‘收入’。該等僱員是否能能倚仗第11(1)(b)條,仍須視乎他在受傷前的 ‘較短’期間的報酬額,是否足以‘切實可行’地計算他的‘每月報酬額’。
47.  假如該等僱員呈交的證據,不足以這樣做,他的 ‘每月報酬額’,則須憑藉第11(2)條(甚或第11(5)條)計算。”
44.  本席認為,根據該條例第11(1)(b) 條後半部份的計算方式來計算申請人的每月報酬額是切實可行的,理由如下。
45.  根據第二答辯人的地盤出入工時紀錄,申請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發生該意外時共為第一答辯人工作了23天[2]。觀乎上述地盤出入工時紀錄所反映申請人的上班模式,他除了在8月10日[3]之外 ,在8月份其餘的星期一至星期六均有在地盤全天工作(除了8月2日外 – 當天在紀錄上的工人均沒上班) 。
46.  由於2016年8月30日及8月31日分別是星期二及星期三,本席推斷: 倘若意外沒有在8月29日發生的話,申請人是會在該兩天如常上班。若如是,申請人在整個2016年8月份便會合共為第一答辯人工作25天。按日薪$1,300計算,他在該月的總收入會是$32,500。
47.  故此,本席會用$32,500這數額作為申請人的每月收入,以計算他應獲得之補償。
48.  申請人在審訊時指出,上述工時紀錄完全是偽造的,但本席不接納這信口開河的說法。
49.  申請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3段中,有以下陳述:
“我在意外前12個月期間在其他地盤任職扎鐵工人,每日薪金不少於港幣$1,300,每月工作日數不少於26日。我意外前12個月期間每月賺取不少於港幣$33,800 […]”
50.  儘管上訴法庭法官楊張澤祐在黎祥礦 訴 盧景森及另一人[2008] 3 HKLRD 643一案中曾經有以下見解:
“10. 根據第 11(2) 條的前部分條文,若果申請人受僱期過於短暫或受僱是屬於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不可能切實地計算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報酬,則他可以利用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 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的平均款項作為計算方法。但這方法亦是受制於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受僱於同一僱主的類似僱員的收入規定。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的証據或向僱主提出披露有關類似僱員收入的要求,他就不可以依賴第 11(2) 前半部分條文提出的計算方法。
11.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是可以依賴第 11(2) 的後半部分條文作為計算收入的方法 。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第 11(2) 前半部分條文所指的証據,即表示他未能證明有人如此受僱,這與第 11(2) 後半部分所說的「無人如此受僱」的情況吻合。申請人是可以引用條文所指「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其實包括第 11(2) 條後部分在內的條文實質作用是提供計算收入的舉証方法。 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 ,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 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 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法庭引用第 11(2) 條的後半部分條文更能反映立法原意。”
但本席不會考慮申請人的上述證供,理由如下:
(1)  該條例第11(2)條是只有在 “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 的情況下才適用。由於本席認為,根據該條例第11(1)(b)條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屬切實可行,故此第11(2)條並不適用;
(2)  申請人在審訊作供時明確表示上述證人陳述書第3段的內容是錯誤的;
(3)  他在審訊中接受答辯人代表大律師盤問時表示,他在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前的12個月是在地盤擔任和水喉有關的工作。由於該工作和他於事發時所做的工作(扎鐵)的性質不同,所以該條例第11(2)條並不適用。
條例第10條的補償的計算
51.  基於以上結論,申請人就該條例第10條應得的補償如下:
$32,500 x 35/30 x 4/5 = $30,333.33
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52.  根據申請人的醫療費列表,申請人索取他由該意外後至2019年12月31日之間的醫療費用,總數為$15,330。
53.  基於本案中的專家證據,本席認為申請人是極度誇大了他的痛楚。雙方的牙科醫學專家都同意申請人的牙齒傷患屬於輕微,不會導致他聲稱的嚴重及持續的牙痛,而一般來說,該意外所造成的牙齒痛楚不會持續超過數月,所需病假亦只是一星期,以覆蓋該痛楚的急性發作期。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陳大律師建議: 申請人由於該意外導致所需的醫療費用,應限於該意外後三個月之內,本席認為這建議屬合理。
54.  根據申請人的醫療費列表 ,由該意外發生後至2016年11月30日為止,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為 $1,120.00。本席認為這是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所應獲得的補償。
補償總額利息
55.  綜上,申請人可根據該條例獲得之補償金額如下:
第9條補償
$0.00
第10條補償
$30,333.33
第10A條補償
$1,120.00
共:
$31,453.33
56.  第一答辯人於2016年9月2日已向申請人預付了$18,000。在扣除此數額後,申請人應得的淨補償金額應為:
     $31,453.33 – $18,000.00 = $13,453.33
57.  申請人應得僱員補償的利息,由意外當日(2016年8月29日)起直至判案書發出當天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 於判案書發出後則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直至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完全付清淨補償金額為止。
訟費
58.  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59.  如法庭於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有關申請須以信件形式向法庭提出) ,上述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 歐陽浩榮)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委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1] 紀錄上沒有進一步說明是甚麼決定
[2] 申請人在2016年8月1日起受僱於第一答辯人。他在2016年8月10日於早上7:40到達地盤,並於早上8:28離開,故此當天不計算在內
[3] 當天所有在紀錄上的工人都在上午8:30前離開地盤,原因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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