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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54/2020 [2022] HKDC 1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2054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申請人 | MOHAMMAD ARIF KHAN | | | 及 | | 答辯人 | PAULINUS LANDSCAPE CO., LIMITED | |
-------------------- 聆訊日期: | 2022年10月19及20日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11月4日 |
----------------------- 判案書 ----------------------- 背景 1. 此乃一宗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提出的申請。
2. 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書,他在2018年10月25日受僱於答辯人為一般工人。在當天大約下午3時,他和其他工人在紅磡海底隧道出口對出的1960至1972海岸線銅鑼灣(「該現場」),用一輛四輪的金屬手推車清理被強風吹倒的樹幹。期間手推車翻倒,手推車和上面的樹幹因此掉到申請人的腳上,引致他的右腳受傷(「該意外」)。
3. 在傳召證人前,答辯人申請呈遞兩份文件,本席予以批准(見下述)。另一方面,申請人在主問期間申請把意外的日期由2018年10月25日改為2018年10月24日,本席亦予以批准(見下述)。
4. 答辯人否認它是申請人的僱主。
5. 申請人親自出庭作供,而答辯人則由董事鍾秀珍小姐(鍾小姐)出庭作供。
申請人的案情 主問 6. 就着受聘的情況,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的證供大致如下: —
6.1 在2018年10月24日,申請人接到一位巴基斯坦朋友「阿輝」的電話,邀請申請人以$900日薪執拾被強風吹倒的樹幹。申請人接受邀請,並確認會在2018年10月24日早上8:00前到該現場;
6.2 申請人在大約2018年10月24日早上8:00到達該現場,並見到阿輝和一群男子。到達不久後,有一名中國籍男子來到過現場。阿輝告訴申請人該中國籍男子就是僱主,名字是「Paul Yung」(「容先生」)。容先生把一張名片交給申請人;
6.3 容先生確認申請人的日薪為$900,而執拾倒下樹幹和清理垃圾的工作會維持數天,直到現場清理完畢為止。申請人和其他工人會用一些四輪的金屬手推車把倒下的樹幹運到指定地點進行處理。他當天工作直至下午5時;
6.4 在2018年10月25日,申請人繼續到該地點工作,直至大約下午3時該意外發生為止。當時有工人馬上通知容先生,容先生到達現場後,便指示申請人休息。到了大約下午4時,容先生告訴申請人在2018年10月26日不用再來上班,並把$1,800現金交給申請人作為他兩天工作的薪金;
6.5 在獲取薪金後,阿輝便帶申請人到天水圍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7. 在傳召任何證人前, 答辯人申請(並獲得批准)呈遞兩份關於申請人就診的文件。答辯人說這兩份文件都是由申請人一方提供給答辯人,但卻沒有放入文件夾的文件:—
7.1 一張包含日期為2018年10月24日晚上7:45,天水圍健康中心的付款收據;及
7.2 一張日期為2018年10月25日下午12:57醫院管理局的繳費通知書。
8. 如上所述,根據證人陳述書,申請人的案情是在10月24日及10月25日在該現場工作,並在10月25日因為該意外受傷。但是,上面7.1段的文件卻似乎顯示申請人在10月24日已經開始接受過診症。另外,如果單看7.2段的文件,上面所顯示的診症時間(下午12:57 )又比申請人所說的受傷時間(大約下午3:00)為早。
9. 在上述的文件加入了審訊文件冊後,申請人便開始接受主問。在主問的時候,申請人基本上把所有有關的日子更改為提前了一天,即是:—
9.1 申請人和阿輝在電話交談的日期應爲10月22日,而不是10月23日;
9.2 申請人第一次到達意外現場工地遇見容先生的日期應爲10月23日,而不是10月24日;
9.3 涉案意外發生的日期應爲10月24日,而不是10月25日;
9.4 涉案意外發生後同一天,即10月24日,申請人因右脚痛到醫院接受治療,而不是10月25日;及
9.5 意外發生後第二天,即10月25日,申請人也有到醫院接受治療。
10. 如上所述,申請人申請(並獲得批准)把申請書中就着該意外的日期由10月25日改為10月24日。
11. 另外,在主問的最後階段,代表申請人的楊大律師就着文件夾中一張印有答辯人公司及一位名叫「Paul Yung 容靖波」名字的名片照片,向申請人作出提問。申請人的證供最初頗為混亂,到了最後,楊大律師先引領申請人看證人陳述書所提及容先生給他名片的描述,再引領申請人看文件夾的名片照片,最後詢問申請人有沒有收過這張名片,申請人表示「沒有」。
盤問 12. 在盤問的時候,申請人的證供大致如下:—
12.1 當被問到為何不找阿輝作為他的證人,申請人解釋阿輝要收錢才答應做他的證人;
12.2 申請人否認他更改有關日子的原因,是因為看了答辯人在上面第7段所提供的文件;
12.3 在證人陳述書中,申請人說在該意外後他在阿輝陪同下到了天水圍醫院,但上述7.1段的文件卻顯示他是到了天水圍健康中心。當被問到他實際上是去了哪裏,申請人確認當天他是去了醫院急症室;及
12.4 申請人被問到為何他在銅鑼灣受傷,不馬上到附近求醫,而要到天水圍去接受治療。申請人解釋最初他的腳並不太痛,所以他準備返回天水圍的居所。可是到了途中,疼痛開始加劇,所以他才去急症室。當被問到疼痛加劇的時候,阿輝是否和申請人在一起,申請人回答並不是。換句話說,阿輝並沒有如證人陳述書所說帶申請人到醫院。
答辯人的案情 主問 13. 在證人陳述書中,鍾小姐只是簡單的否認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員工。
盤問 14. 在盤問的時候,就著答辯人公司的員工以及保險方面的事宜, 鍾小姐的證供大致如下:—
14.1 她負責為答辯人處理人事管理及一般行政方面的事宜;
14.2 答辯人只有一名叫做Qammar Abbas 的員工;
14.3 容先生是答辯人的另外一名董事,也是鍾小姐的丈夫;
14.4 當鍾小姐和容先生談論這案件時,容先生說沒有僱用過申請人,也沒有給他自己的名片等。容先生沒有代表答辯人出庭,因為他要忙於工作,而且鍾小姐也不知道需要容先生出庭;
14.5 答辯人從來沒有僱用任何散工或自僱人士工作;
14.6 答辯人從來不會以現金出糧給員工;
14.7 答辯人只得她、容先生以及Qammar Abbas為答辯人工作,但鍾小姐主要做文職的工作;
14.8 答辯人有購買第三者保險;
14.9 答辯人有爲Qammar Abbas 購買員工保險;
14.10 雖然她有時會爲答辯人外出工作,但她只會負責掃地而不會做危險的工作。
15. 就著有關的工程項目,鍾小姐的證供大致如下:—
15.1 涉案地點清理樹木的項目由答辯人向康文署投標所得,工程大約為期10日;
15.2 答辯人到涉案地點清理經歷颱風後的樹木;
15.3 她不記得答辯人在2018年10月23日當天有多少個項目同時進行, 但卻記得答辯人在2018年10月24日當天只得1個項目進行,就是涉案地點清理樹木的項目;
15.4 鍾小姐指出答辯人的公司車停泊在工程項目附近,答辯人公司車上印有公司的資料,任何人在天橋均可看到答辯人公司車在工程項目附近。當被問到答辯人是否說雖然申請人在案發當日不是答辯人的員工,但他可能剛巧路過的時候看到答辯人負責有關工程,鍾小姐同意這個説法。
16. 就著容先生的名片事宜,鍾小姐的証供大致如下:—
16.1 文件夾展示的容先生名片是舊名片,該名片上展示的陳列室已在2011年倒閉;
16.2 鍾小姐在法庭展示容先生現時的名片,該名片已經沒有展示陳列室的地址;
16.3 另一方面,容先生舊名片的答辯人公司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公司電郵號碼及手提電話號碼、Garden Address 與他現時的名片上顯示的一模一樣;
16.4 鍾小姐解釋說容先生的舊卡片以往會連同宣傳單張放在陳列室門外讓人自行取得。
可信性分析的法律原則 17. 在Chan Sai Chiu 對 Lai Chi Kit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46571 as at 22 February 2011) 及另二人(DCPI 3662/2019,未經輯錄,2022年2月22日)一案中,歐陽浩榮法官在第19段概括了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的幾點:—
“19.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該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證據分析 18. 總括而言,雙方的案情也存在着問題。
19. 在申請人方面:—
19.1 申請人的口頭證供把很多方面的書面證供推翻,當中包括受聘日期及意外日期、 阿輝有沒有陪同他到醫院等;
19.2 一般來說,就着求診的日期和求診原因(例如是否發生意外),可以參考有關的醫院報告。可是在本案中,申請人一方並沒有從醫管局拿取有關的醫療報告。因此,沒有客觀證據來印證在10月24日及10月25日申請人到有關醫療機構求診的原因和診斷結論;
19.3 在主問最後,就着申請人有沒有收過文件夾中所顯示的容先生的名片時,申請人清楚的表明「沒有」;及
19.4 申請人在作供時經常顯得甚為猶豫,當中包括一些應該是十分簡單直接的問題,申請人也要思索良久,才能作出回答。
20. 在答辯人方面:—
20.1 代表答辯人出庭的鍾小姐並不清楚當日在現場發生的事情,她只是從容先生方面,得知答辯人沒有聘請申請人作為員工。 明顯地,容先生及在現場的另一位員工Qammar Abbas都可出庭反駁申請人的證供。尤其是容先生,他可以直截了當反駁申請人關於從他那裏收到名片及薪金的證供。可是,容先生及Qammar Abbas都沒有為答辯人出庭作供;
20.2 鍾小姐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釋,為何申請人一方既能夠披露容先生的卡片,又知道答辯人當天的項目;及
20.3 鍾小姐最初否認Qammar Abbas是答辯人的員工,在後來才確認他是答辯人的員工。
21. 本席對雙方的證供作出反覆的思索,無論法庭相信那一方,都會留下一些疑問未能獲得充分解釋。最後,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本席裁定容先生沒有把名片及薪金交給申請人,容先生並沒有為答辯人僱用申請人為僱員。
22. 當中其中一個重要的考慮是,申請人在主問中清晰表明,從來沒有收過文件夾中所顯示的容先生的名片。代表申請人的楊大律師陳詞說這可能是因為時間過了太久,引致申請人記憶有遺漏。本席不能接納有關的陳詞,因為有關的議題並非一些微末的細節,容易因為時間流逝而會弄錯。反之,關於申請人有沒有收過容先生的有關名片,可以說是案中最關鍵的一個議題,而原本申請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就着有關的事情也有清晰的表述。因此,當申請人在口頭證供時說沒收過有關的名片,不可能只是記錯。
23. 基於上述,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被駁回。
補償額 24. 如果(跟本席的裁決相反)答辯人須要為事件負責的話,申請人應得的補償如下。
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5.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為答辯人工作的日薪為$900。在該意外前的數個月,他為其他僱主平均工作的天數為每月4天。因此,他平均月薪為$3,600。
26. 申請人在受傷時是60歲。故此,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計算的補償需使用48個月的收入。
27. 因此,申請人的補償計算如下:—
$3,600 x 48 x 2.5% = $4,320。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8. 在之前的聆訊當中,經雙方同意,評估證明書(Form 7)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減少至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3月19日(110天)。
29. 因此,申請人的補償計算如下:—
$3,600 x 110/30 x 4/5 = $10,560。
第10A條,醫療費 30. 參考過醫療費的每天最高金額後,醫療費的補償總額為$2,427。
數額總結 31. 各項補償總額如下:
第9條 | $4,320 | | 第10條 | $10,560 | | 第10A條 | $2,427 | |
| | 總額 | $17,307 | |
命令 32. 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由周俊民律師事務所楊元晶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董事鍾秀珍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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