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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和僱主已簽工傷賠償協議書和解。法庭裁定協議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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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1 16:52:4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1109&QS=%2B&TP=JU

DCEC 1533/2018
[2021] HKDC 12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533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CHEUNG CHI KWAN(張梓群)

第一答辯人
陳光武
第二答辯人
李國平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7月15至16日及9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12月21日

--------------------
判決書
--------------------
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索償案件。申請人於2017年9月9日在工作期間受傷,申請人案情是第一答辯人是其僱主,第二答辯人為總承判商。
案件背景
2.  申請人為裝修清拆散工,2017年9月9日大約早上9時15分,於九龍城福佬村道復興樓的天台,進行清拆天台屋期間,用電動手提磨機切割槽鐵時發生意外,導致其左手食指及中指受傷。
3.  意外後,申請人入住伊利沙伯醫院,同日在左手食指做清理縫線手術,其後因傷口發炎,再次入院切除左食指第一節,出院後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直到2017年11月底。醫生前後發給申請人病假至2018年1月11日,共125天。
4.  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56歲。
5.  至於法律責任問題,法庭已於2020年9月25日作出裁決,判定第二答辯人需對申請人付上法律責任,賠償金額有待評定。
6.  就第一答辯人而言,他早已於2019年1月3日存檔的回答書,及2019年7月3日存檔的經修訂回答書中,均正式確認申請人於本案發生時,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其後第一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再次修訂其回答書,擬撤回承認雙方之間的僱傭關係,但其支持誓章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只聲稱是 “一時記錯”,申請於2021年1月12日被法庭撤銷,第一答辯人也沒有對法庭這命令提出上訴。
7.  因此,第一答辯人所有提出否認僱傭關係的證據,法庭已經不能作出考慮。另外,第一被答辯人提出種種質疑申請人自己疏忽引致意外的證據,與僱員補償案件無關,法庭也不作考慮。
8.  因此,法庭裁定第一答辯人在這案件上也承擔法律責任。
賠償金額
申請人意外時的收入
9.  第一答辯人沒有提供在意外前12個月受僱於第一答辯人類似申請人職位收入的證據。
10.  因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法庭可參照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收入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
日薪
11.  申請人做裝修拆卸散工,在意外前不同時間為不同的僱主做裝修清拆工作,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第2至6段,他的日薪是港幣$1,200-$1,500不等(審訊文件冊C第62至63頁)。
12.  但申請人在庭上卻首次提出,港幣$1,200其實是2013和2014年的日薪,之後一直增加,2016/2017年增加至港幣$1,400至$1,500。
13.  本席對這些新證據有著懷疑,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是2020年3月19日寫的,當時亦有律師代表,律師應該明白僱員補償條例,是追溯意外前12個月的收入作基數。
14.  最重要的是,證人陳述書第2段是清楚指出申請人跟一間叫做「昌發」的公司做散工,於2017年,「昌發」 給申請人的日薪為港幣$1,200,開工有時一個月十幾天或廿幾天。這證據顯然和申請人庭上的證據有出入,也令本席懷疑申請人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15.  再者,如果2016年申請人的日薪真的已增至港幣$1,400-$1,500,申請人就應該只寫這個數目,為何還要多費唇舌,陳述意外前四年的收入?而陳述了這一個較低的日薪,卻為什麼沒有即時解釋這是意外前三至四年前的收入,對本案的計算基數無關,反而指出這是2017年「昌發」的日薪。
16.  所以本席認為,港幣$1,200其實是申請人意外前12個月最低的日薪。
17.  第一答辯人聲稱意外發生當日,申請人的日薪是港幣$1,200,他自己認為薪金太低,所以不做。申請人卻聲稱當時日薪是港幣$1,400,但這是雙方口舌之爭,申請人沒有收取薪金收入記錄文件,第一答辯人也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
18.  申請人提供了兩封由兩位前僱主發出的信件,支持僱用申請人於2017至2019年間做清拆散工,日薪港幣$1,400(審訊文件冊G第221和222頁)。
19.  綜合所有有關證據,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聲稱意外當日的日薪與第一答辯人證人陳述書的證據沒有重大抵觸,如以上所指,港幣$1,200是申請人最低的日薪。另一方面,申請人未能提供客觀證據支持他最高的日薪是港幣$1,500,所以本席只接受他最高的日薪應是如前僱主信件指出的港幣$1,400。
20.  另外,申請人指,跟第一答辯人工作是每天都有價值大約港幣$70的午餐和下午茶由第一答辯人供應,這方面第一答辯人沒有提出爭議。
21.  但申請人的證供只是指出為第一答辯人工作有這福利,沒有證據顯示其他老闆有這些福利。
22.  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日薪是$1200-1400,本席接受平均數應該是$1,300。而每個月只有和第一答辯人工作的日子才有這港幣$70的餐茶福利。
每月開工日數
23.  另外爭議的是申請人作為清拆散工可以每個月工作幾多天。
24.  申請人證供是意外發生之前一年市道非常旺盛,每星期只休息一天,平均每個月開工至少25至26天。
25.  但申請人是做散工,聲稱平時有多位 “老闆”,平時是老闆直接打電話預約他工作,有時是預約明天工作,有時是提早預約大概一星期後工作。老闆會說:「大概做幾日,得閒過來做。」但不會實在說出需要多少天工作。
26.  申請人如果可以編排如此滴水不漏連接的工作,按理推算應該有一套完美無瑕工作編排的程序,例如有一個工作表,記錄何時和那一位老闆工作,工作多少天等,申請人才能知道何時有空檔工作。
27.  但申請人說編排工作只是憑記憶。再者,這些老闆都沒有明確指出需要幾多天工作,本席認為,申請人根本沒有可能清楚編排將來的工作。
28.  申請人也說,當沒有工作的時候,差不多下午5時左右他就會致電他的工友,一定可以編排到明天的工作,一年只有一兩次編排不到工作。
29.  本席質疑這些工作編排,合理推斷,一個散工,要做到一年內每個月26日天衣無縫的工作,一定有一套頗為精密的既定程序來編排工作,甚至像當紅的藝員一樣,有經理人編排工作。當然,若是像當紅的藝員一樣,不同導演當然會將就時間,等藝員有空檔才開拍,這樣才令這些當紅的藝人可以多組戲一同拍攝,安排滴水不漏的工作編排。如以上所指,本席認為申請人根本沒有任何編排工作的既定程序。
30.  申請人又聲稱,開工幾日後,還沒有完成工作,已有其他老闆約他工作,他沒空,所以要推掉這些工作。但申請人也承認,老闆不會等他來工作,會叫其他人。
31.  本席可以想像一個例子,如果有一位全香港最有名復修古董車的大師傅,工藝了得,大大小小古董車收藏家,也會等待大師傅有空檔才安排古董車入廠維修,大師傅的工作當然也可以被安排到滴水不漏,非常忙碌。
32.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是什麼香港頂級清拆專家,合理推斷,清拆也不應是什麼需要精湛工藝手工的技術,也不是需要是有什麼獨特天份,天賦才華的人才做得了,照一般勞工市場供求的定論,本席難以理解為何這些老闆如此需要經常預約申請人開工。
33.  另一方面,如果老闆是需要預約才找到申請人開工,申請人應該是香港首屈一指出名大師傅,有如當紅藝員的地位,可以有如此滴水不漏的工作編排,還要經常推掉工作,即代表市場對申請人本身求過於供,合理推斷,申請人當然也會開天殺價,可以叫出高於市價的薪金,根本不會接受 “昌發” 港幣$1,200這麼低的工資。
34.  所以,以本席合理推斷,申請人聲稱,12個月內每個月可以開工25至26日是誇大,作為清拆散工,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在這方面的證供較合理,即是一般散工每月工作是多是少,差的一個月可能只有3至4日開工,最忙的可以是22日開工。本席以最優惠申請人的推算,接受申請人有其他工友或老闆可安排其他清拆工作,例如商業辦公室的清拆工作,因此申請人可以接週末的工作(申請人指稱第一答辯人指安排家居清拆的工作,而這些工作不能在週末進行),合理的推斷,申請人可做多3至4日工作。
35.  本席粗略計算,申請人由第一答辯人聘用3.5至22日,平均12.75日,每月有其他工友或老闆安排可做多3.5日,即每個月平均工作16.25日。
每月收入計算
36.  因此,申請人意外時每月的收入是以下計算
     港幣$1,300 x 16.25 + 12.75 x 70 = 港幣$22,017.50
病假
37.  意外受傷後,法庭接受醫生發給申請人共125日病假(審訊文件冊G第234頁)。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38.  在此案中,僱員補償委員會於2018年5月16日於表格七內評估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4.5%,在表格七則修訂為13%。申請人的骨科專家Dr Wong Lok Yan於2020年6月30日對申請人進行檢查,估計為14.5%。
39.  申請人的大律師提出建議,因為申請人食指的傷勢(根據條例附件一所列的損傷類別,喪失第一節9%,手指關節僵硬3%)已經是12%,而申請人聲稱中指也有痛楚和僵硬,而根據另一案例 (Tang Yam Kau v Key Asia Engineering Limited (DCEC 694/2011)),左大拇指及中指僵硬結巴被評估為13%,認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18-20%。
40.  本席認為,骨科專家評估傷勢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時估計的百分比,並不是一個死板的百分比加減,應該是有彈性地估計包含所有後遺症的症狀對賺取收入的影響。
41.  比方說,一隻手指的一個關節有僵硬,相比同一手指兩個關節有僵硬,並不等於後者有前者兩倍賺取收入的影響,也並不等於收入的影響是這兩個關節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的總和,因為可能只要有一個關節有僵硬,手指已不能正常操作,再多一個關節有僵硬,影響工作程度可能相差不大。所以某程度上,法庭需要倚賴專家憑自己的經驗,根據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作出決定。Dr Wong是最近期檢查申請人的專科醫生,他的報告也有詳細分析每個症狀及他估計的百分比,所以本席接受14.5%為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醫藥費
42.  申請人在這方面索償港幣$4,011,第一答辯人沒有異議,法庭也接受。
應得賠償
43.  第9條
     港幣$22,017.50 x 48 x 14.5% = 港幣$153,241.80
44.  第10條
     港幣$22,017.50 x 125/30 x 4/5 = 港幣$73,391.67
45.  第10A條
     港幣$4,011
46.  總金額是(港幣$154,241.80 + 港幣$73,391.67 + 港幣$4,011) = 港幣$231,644.47
47.  扣除申請人已收取的預支款項(根據申請人證供為港幣$100,000),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應對申請人負責的僱員補償金額應為港幣$131,644.47
48.  利息方面,申請人應得到利息,由意外發生當日(即2017年9月9日)起計至判決日期,按以上賠償金額計算,可得法定裁決利率的一半(年息4%)。
工傷賠償協議書
49.  另外一個爭議,是第一答辯人所指,對於申請人的索償已於2017年10月9日達成書面和解,雙方簽署了一份工傷賠償協議書(審訊文件冊F第119頁),亦已支付$100,000。
50.  申請人同意曾經簽署這份文件,但沒有人向他解釋內容,以為只是一張收據,簽署後第一答辯人便收起該份文件,沒有給他副本。
51.  雙方對簽署文件的經過,之前雙方的商討都有爭議,但申請人同意在他簽署文件後,第一答辯人說:“大家算數!” 申請人同意當時回答: “好!” 但申請人說他不知道文件的內容,也不清楚工傷意外的權利,所以簽署文件後翌日去區議員諮詢意見,當天下午立即去勞工處報工傷。
52.  申請人的大律師也提出,協議書的內容並不清晰,例如只有描述左手食指受傷(沒有提及中指受傷),及只說 “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與勞動有關事宜,向第一答辯人要求其他任何費用或承擔任何責任⋯⋯”。
53.  第一答辯人在庭上承認他根本不識字,只懂簽署自己名字,而協議書是一位姓業的人寫的,沒有任何證據他自己明白及清楚協議書的內容,更別說能向申請人清楚解釋協議書的內容。
54.  本席參照Chan Kwok Man v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td [2015] 2HKLRD 201及Ng Chi Wai v Lai Man Hoi T/A Hoi Fu Engineering Co. (DCPI 1963/2012) 的案例,裁決和解協議在這情況下沒有法律效力。
55.  再者,賠償協議書所列出的賠償,也低於以雙方不受爭議的案情而計算出的最低補償金額,賠償並不公平和合理,本席參照僱員補償條例第31(1) 和 Shiu Ying Kwong v Po On and Manfield Bidg Cttrs Ltd (DCEC 322 of 1988) 的案例,也裁定這協議在法律上無效。
命令
56.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i)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應共同及分別(jointly and severally)對申請人負責支付僱員補償金額港幣$131,644.47及利息。利息方面,由意外發生當日(即2017年9月9日)起計至判決日期,按以上賠償金額計算,可得法定裁決利率的一半(年息4%);及
(ii)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共同支付申請人這訴訟的訟費,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亦批准大律師證書。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溫彩霞律師事務所延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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