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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忽賠償扣除僱員補償後係$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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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1 16:51:0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1110&QS=%2B&TP=JU

DCPI 2298/2019
[2021] HKDC 1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298號
--------------------
原告人
NAM YIU KEUNG

被告人
WONG WAI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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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聶心平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1年9月28及29日,10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12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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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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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就有關2016年8月12日所發生的一宗交通意外,而導致其報稱的人身傷害,要求被告人向其支付有關賠償。
2.  傳訊令狀於2019年7月3日發出。 因被告人沒有表達抗辯意向,法庭已就責任問題於2019年9月30日登錄判決,並頒令原告人的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3.  本聆訊的目的就是評估原告人的賠償金額。
4.  本案中,原告人一直由麥耀華律師行代表。但至2021年6月18日,原告人向法庭入稟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通知書。自此,原告人親自行事。
5.  原告人於他的證人陳述書簡略講述有關意外發生的經過如下:—
“意外發生於2016年8月12日早上約8:55,當天我在元朗取來貨櫃車連拖頭NC8311開工,第一轉我去流浮山拿取一個40尺吉櫃後,便要前去HIT其他倉內入貨。當時天陰下着微雨,路面濕潤,光線充足。我沿青朗公路落支路向九龍方向行駛,現場2線交通繁忙及塞車,所以行車緩慢,上址2線路段會滙合為1線行車。當時我車正在慢線(左1線)行駛中,速度約每小時數公里,因塞車行下停下,而在快線(左2線)亦有一輛私家車(後來得知車牌是PN1448)行駛中,當我們使至滙合處時,該私家車PN1448 要切入左1線,由於當時我已讓了該PN1448私家車前面的一輛私家車行先,於是我緊貼在該車後方行駛,直至車輛駛近燈柱GC0649位置時(後來從警方得知)再停下,對方私家車PN1448亦停下與我車平排並在影線邊位。當我在起步向前行駛時,對方PN1448突然在我前方扭軚切線撞向我司機門右方位置。
當我察覺是立即煞停車輛,由於煞車是衝力太大,除了我雙膝向前衝撞外,我的頸部亦向前扭再撞回座椅,而安全帶亦勒緊腰部令我扭傷。停車後,我已感到雙膝,頸,腰很痛,便立即打電話報警及照十字車。...”
6.  根據法庭命令,雙方已經向骨科及精神科專家索取專家報告,而專家亦無需出席本聆訊作供。
證人的可信性
7.  於本聆訊中,原告人親自作證。被告人則傳召了意外時原告人僱主的會計文員,而她的證供牽涉原告人的收入,僱傭補償金額,加薪情況及退休年齡等問題。
8.  由於本案牽涉一些事實上的裁決,證人的可信性亦成為一個重要的議題。
9.  法庭評定證人口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應考慮:—
(1)  證人的供詞是否本質上難以置信(inherently implausible)或難以置信(implausible);
(2)  關鍵的供詞是否與不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互相矛盾;
(3)  證人有否在不同事項上被視為沒可信性;
(4)  證人的態度。
     見案例 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 Ors(未經彙報,HCA 3523/2002,13/8/2005)第12段;Lee Fu Wing & Anr v Yan Po Ting Paul & Chan Chi Yin [2009] 5 HKLRD 513第53段。
10.  本席認為被告方的證人吳綺琪(「吳小姐」)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一直都只是原告人在意外時的僱主的員工,是一名獨立證人。吳小姐並沒有任何原因要偏幫被告人。而且她作供時直接,法庭完全接納吳小姐的證供。
11.  相反,在聆訊中,原告人的證供在眾多方面均展示了以下各樣的問題,從而顯示他並非一名誠實或可靠的證人。
聲稱記憶障礙
12.  在盤問時,原告人多次在被盤問時(例如,意外發生的經過、車速),初時均能向法庭闡述細節,但當被告人進一步展示對其不利的文件時,便推說「唔記得」,「咁耐唔記得」。
13.  但後來,在盤問有關其在意外發生後的傷勢時,原告人又說「點會唔記得?」。於覆問時,原告人亦能就被告人在第一天聆訊時所提出的問題作出進一步的回應(例如,意外後,原告人駕駛的貨車繼續行駛了一至兩米),而且更可以清楚講出自己住院的總日數及次數。無論如何,在審訊第二天時,他可以清楚記得前一天被盤問的內容,並在覆問的時候對被告人的論點加以反駁。
14.  在接受精神科專家檢查時,原告人已展示了同樣的問題。原告人當時向精神科專家指稱記憶力出現問題。但是,根據被告人專家解釋,原告人在精神科聯合檢查時,能向專家們講述各方面的問題,明顯沒有任何專注力或記憶力的問題出現。若然這些方面有任何問題,亦只是原告人的主觀投訴及非常輕微。原告人的專家在這方面亦沒有作出任何特別的回應。
15.  從上述可見,原告人的記憶力並沒有出現任何問題。他在很多方面作供時,初時能夠提出仔細答案,其後又推說不記得,本席認為只是藉此理由,逃避有關問題。
根本性矛盾
16.  作供期間,就有關意外發生的經過,意外時的車速,原告人的證詞與其證人陳述書,2016年9月19日原告人給予警察的口供,客觀醫療文件等等,也存在著有很多根本性的前後矛盾。
推卸責任於別人身上
17.  在審訊期間,本席留意到原告人不斷把責任推卸到別人身上,從而為自己的問題,提供最方便的藉口。
18.  例如,就精神科專家報告中提到雙方的聯合指示,指被告人的私家車撞到原告人貨車的右後方。這與原告人現時的說法大有出入。原告人律師若然沒有獲得原告人對有關碰撞的地方的指示,斷言不會在上述指示中這樣描述碰撞地方。再者,在獲得有關精神科專家報告後,原告人律師亦必然會至少自己看一次,並解釋給原告人知道。所以,在本聆訊開始前,原告人應該已經清楚知道有關報告中曾提及的車輛碰撞地方。可是,原告人選擇不提出任何補充證人陳述書以作澄清,亦選擇對有關問題不作出任何糾正。但在盤問下,原告人堅決否認給予其前律師被撞位置是右後方的指示,並且埋怨其前律師當他是「豬仔」一般。  原告人的指控無疑只在原告人律師缺席的情況下,對其作出涉及專業失德及不當行為的指控。
19.  原告人在盤問時面對對其不利的客觀醫療證據時,亦將責任推到專業醫護人員身上。
20.  例如,他會說有將自己當時的病況如實告訴醫生,哪裡有問題便會告訴醫生。但當盤問時得知某些醫療文件根本沒有記錄他聲稱的某些病徵的時候,他便推說他有告訴醫生,只是醫生沒有把其病況記錄,甚至指稱醫生斷錯症。
迴避問題
21.  從原告人回答被告人盤問的答案可見,當盤問對原告人案情不利的問題時,原告人會顯得處處迴避。一時原告人會答非所問、一時則會與被告人大律師爭論。
結論
22.  從上述可見, 原告人並非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在此情況下,法庭需更考慮客觀醫療證據,作為賠償評核的基礎。
原告人就其症狀的案情
23.  原告人在骨科層面上的病徵包括頸部持續疼痛,背部持續疼痛及軟弱無力,雙膝疼痛及需要坐輪椅。
24.  另外,在精神科專家報告中,原告人亦向專家指出他的精神科症狀包括自殺傾向,心情低落,失眠,胃口不佳,體重下降,記憶力下降及幻聽等等。
骨科問題
25.  在骨科專家報告(「JOER」)中,原告人的醫療專家李威鴻醫生及被告人的醫療專家林光前醫生就以下兩點沒有太大的分歧:—
(1)  診斷的結論(尤其有關傷患的位置):李醫生認為原告人是軟組織受傷,而林醫生則認為是輕微的扭傷)。
(2)  先前存在的情況:兩位專家也同意原告人現有的情況是基於退化問題。但雙方不同意有關退化問題與原告人徵狀之間的因果問題。
26.  但林醫生認為原告人有誇大病情的情況出現。李醫生對此卻沒有提出正面的回應。
背問題
誇大意外狀況
27.  林醫生認為本案的交通意外只是一個低速碰撞,所以只會導致輕微的受傷。而且,兩架涉事車輛的相對大小有很大分別。原告人駕駛的貨櫃車體積比較大,所以貨車內的人理應受到較小程度的受傷。所以如果如原告人說,被告人可以在意外後離開自己的私家車用手提電話拍攝原告人,那相對地原告人的傷勢也不會太嚴重。
28.  相反,李醫生不下一次地依賴意外時車速高達每小時40公里作為他意見的基礎,並根據此基礎推論意外時,原告人需要突然從高速煞停車輛,所以「有可能」會導致嚴重的軟組織損傷。
29.  但意外時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只是原告人當時對專家的說法。但事實上,正如原告人初時在盤問下作供所指:「梗係唔係40公里,唔係撞死佢啊,佢死得㗎喇」。原告人向雙方骨科專家對於其當時的車速所說的說法,完全令人難以置信。
30.  從種種證據及原告人的證供可見,原告人就意外發生時的車速存在著極多不同的說法。
31.  根據原告人證人陳述書及向警方作出的口供形容:—
(1)  意外時,該路段是塞車,所以當時原告人的車速只有每小時數公里;
(2)  意外前,原告人的貨櫃車「行吓,停吓」,而意外時,原告人的車輛則是剛剛起步。
32.  基於原告人在車速方面,不論是他本人的證人陳述書,還是給警方的供詞,均與他告訴骨科專家的情況有莫大差異。故此被告人亦就這方面的差異提出盤問。但是,原告人在庭上就其車速的證言有多個不同版本:—
(1)  首先,被告人向原告人指出,指他的車速當時只是每小時行幾公里。但他說他的車速至少10至20公里。明顯地,他的說法是否認他的車速只有每小時幾公里,並與他的證人陳述書及給警察的口供迴異。
(2)  在數個有關意外發生的情況的問題之後,被告人再次問到原告人當時的車速。他這次則說二十幾公里。
(3)  其後,當被告人向原告人展示在意外拍攝的照片後,問如果說原告人當時車速是每小時40幾公里,原告人會否同意?原告人即時作出否認。
(4)  接着,被告人便盤問原告人為何告訴骨科專家他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40公里?原告人說,當時專家問他車速多少,他都記不清楚了,所以回答說大約30-40 km/hr。但正如原告人所說,意外時原告人的車速不可能這麼快,否則會「撞死」被告人。
(5)  對於原告人的兩個版本:庭上所說的每小時20幾公里,與專家報告提及的40幾公里,本席亦提出疑問,為何原告人有兩個不同的說法。原告人當時解釋,指時間過得太久,他又沒有拿着口供紙到專家處驗傷,醫生問他當時的車速約多少,他說二十幾三十公里。他亦再次向法庭確認40 km/h是不正確的。
(6)  正如上述所言,在車速方面,他對醫護人員的說法又是不同。在意外當日,原告人被送到仁濟醫院。根據仁濟醫院的入院紀錄,在入院當天,原告人已告訴醫護人員,意外時他的車速是40 km/h。
(7)  原告人在被問及這方面向醫護人員的解說時,初時說:「當佢40公里囉」。當法庭就着這方面向原告人作出進一步查詢時,問及為何當時他會向醫護人員說車速是40公里,他說「咁醫護人員問我,我隨口答。」這個答案顯示,他確認在意外當日曾經告訴醫護人員,他意外時的車速是40 km/h。
(8)  但當本席在這方面向原告人作出澄清時,原告人又改變他的證供,說「20幾公里,嗰陣時好混亂」。但被告人再次作出盤問時,原告人又說40公里是一個約數。明顯地,對於原告人事發時的車速究竟多少, 原告人的證供實在令人摸不着頭腦。本席亦需就這問題向原告人再次作出澄清,問究竟他的車速是每小時20幾公里還是40幾公里。原告人當時回答「20幾公里先啱」。
(9)  雖然原告人指他在入院時「好混亂」,因此向醫護人員說車速是四十幾公里。但值得留意的是,意外發生的時間是約08:55。原告人到達仁濟醫院急症室的時間是10:02。從急症室的紀錄及報告可見,原告人當時仍未向醫護人員提出40 km/h的說法。他其後需要留院,而根據入院紀錄,他進入病房的時間為11:51。至此,已經距離意外發生時間約3小時。但是入院紀錄顯示當原告人在入院時,仍然未向醫護人員提出他車速四十幾公里的說法。
(10)  有關紀錄是出現在病房進度記錄及出院摘要上。進度紀錄最後輸入時間為「12-Aug-2016 15:53」。故此,原告人告訴醫護人員他的車速是40 km/h很大可能是在進入病房(11:51)及最後記錄進度紀錄(15:53)期間發生。但這時候,距離意外已經超過3小時,而且無論急症室,或者病房的醫療紀錄或報告,均沒有呈現原告人出現「混亂情況」的紀錄。所以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所說「混亂」的藉口。
(11)  但即使假設原告人在入院時感到混亂,以致他「錯誤」地告訴醫護人員時速為40 km/h,但明顯地,在其後的時間(當原告人理應沒有那麼「混亂」的時候),在2017年11月, 原告人仍然向護士說他的車速是每小時40公里。這次,他則歸咎於自己精神有問題,所以才這樣向醫護人員說。正如上述所言,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記憶力及集中力均沒有問題,而且亦沒有什麼證據顯示原告人的智力或認知能力受損。這方面亦得到被告人精神科專家確認(原告人精神科專家亦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故此,原告人推說因為精神病,才向醫護說車速是40公里,只是胡亂堆砌的藉口。
(12)  自2017年開始,原告人甚至向不同的醫護人員說他在意外時的車速高達60 km/h。
33.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就意外發生時他車速的證供,根本完全不可信。對於他事發時的車速,客觀證據顯示,必定不會太快,因為涉事兩架車輛的車身均沒有嚴重的損毀。尤其是被告人車輛受損的情況實屬輕微。從相片所見,被告人的私家車左側鏡撞爛了,而左邊前車身也有輕微的刮花及凹痕。至於原告人貨櫃車的損壞程度比私家車更加輕微,只是車頭保險槓有輕微的刮花。這些均顯示意外是在一個慢速,並且雙方並排的情況下發生。
34.  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就這些相片證據作出質疑。原告人指他於2021年10月4日和6日(即在本案所有證人作供後)到新界南交通部意外調查組申請一份當日意外的照片,口供和交通意外現場草圖的副本。原告人聲稱警方當時回覆第一現場照片已經遺失,不能尋回。原告人從而懷疑呈堂的照片是從被告人的行車記錄儀的記憶卡內取得。
35.  就此,原告人在其結案陳詞的附件中首次提交了一份警方報告,內容提及向肇事司機取得一張行車記錄儀的記憶卡。另外原告人亦首次提交了一份由警方繪畫的交通意外草圖和原告人於2021年10月5日到警察投訴科投訴遺失照片事宜的紀錄。
36.  被告人反對有關附件成為呈堂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作出的反對有理。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才提交新文件不符合法庭程序。就原告人的未被列為證物的附件,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37.  事實上,從拍攝的角度可見,這些相片不可能是從被告人的行車記錄儀的記憶卡內取得。而當麥耀華律師行(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於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人律師披露這些照片時亦在其信函中清楚提及這些照片是警方所拍攝的。
38.  所有客觀證據均顯示有關意外,是原告人在一個慢速情況下發生。
39.  意外時原告人的車速問題,不單影響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亦同時影響原告人骨科專家李醫生意見的可靠性。李醫生認為因為原告人的車速當時是40 km/h,因此斷定原告人當時的突然減速「可以」導致頸部、背部、及雙膝嚴重的軟組織受傷,這亦是他認為有關意外「可能」、「可以」令原告人的退化問題惡化的基礎。
40.  但正如被告人骨科專家所指,有關交通意外是在車輛慢速的情況下發生。再者兩車碰撞是發生在車的側邊,相對速度亦變得較慢。況且,原告人的車輛是一架體積較大的車輛,相對來說,被告人車輛是一架較小型的私家車。兩者發生碰撞,原告人所承受對身體造成的傷害應該是輕微的。
41.  正如上述所言,意外發生時,原告人的車輛是慢速行駛的,根據原告人給警方的口供,他曾經停下來,在再起步的時候就發生碰撞了。原告人車速在該種情況下,絕不可能高達40 km/h。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骨科專家的結論。
誇大頸部及上肢病徵
42.  原告人向骨科專家指稱頸痛而且疼痛放射到上肢。但林醫生解釋根據醫療文件,原告人並沒有任何神經功能缺損。
43.  李醫生亦同意原告人沒有任何神經功能缺損。李醫生嘗試解釋說頸部損傷有不可證實的放射性投訴的情況並不少見。但李醫生這說法並沒有為不可證實的放射性投訴提供任何醫學上的解說。在缺乏醫學解說的情況下,法庭不可能知道其他病人為何會出現這類情況。李醫生沒有就這方面提供任何解釋,亦令法庭無法知道原告人上肢病癥(如有的話),與其頸部傷勢是否存在任何關連,及如果有關連的話,在醫學上的解釋及原因是什麼。
44.  相反地,林醫生指原告人報稱的頸部病徵是誇大其詞。他的結論是基於以下原因:—
(1)  在骨科層面而言,在受到創傷後的自然發展下,有關症狀應隨着時間逐步減輕。這方面李醫生並沒有提出相反的意見。
(2)  基於原告人的病歷,林醫生認為原告人的頸部只是輕微扭傷。這可見於意外後,他只是有輕微頸部脊椎旁肌肉的酸軟。
(3)  MRI只顯示原告人頸部有中度退化情況出現,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結構受損或神經受到影響。
(4)  就骨科而言,原告人的這種傷勢,應該在接受保守治療一段短的時間內痊癒。事實上,原告人在2016年9月12日第一次到骨科複診時,其頸部疼痛已經大有改善。
(5)  原告人的頸部疼痛的惡化,與上述一般創傷後症狀會隨時間逐步減輕的宗旨不符,這顯示原告人的疼痛是來自他的退化。
(6)  原告人頸部的症狀的擴散性,慢性及嚴重性,均顯示有關症狀與類似頸部受傷三年後的情況不符。林醫生認為原告人的投訴與這類情況不成正比。換言之,林醫生這方面的意見,亦反映了原告人誇大其詞的情況。
(7)  原告人現在聲稱,雖然接受了治療,但頸痛仍然惡化了50%。根據林醫生的意見,這更加顯示原告人頸痛的原因是逐步性的。他認為原告人的頸痛(如有的話),是由於他頸部退化的情況而引致的。
(8)  不管怎樣, 原告人頸部的檢查結果,大部份都是靠原告人自己努力的。換言之,原告人在檢測中是否已經盡力展示他所能夠,只有原告人自己才會知道。但是,林醫生認為只有極少量的客觀證據支持原告人所聲稱的病徵。
45.  李醫生在這方面,沒有對林醫生指原告人誇大病情,提出相反的意見。他只是再次依賴原告人指在事發時,車速高達40 km/h的說法,從而指在這情況下,突然減速「可以」導致嚴重的軟組織受傷及引致嚴重的疼痛。
46.  而李醫生在JOER中不斷引用「可以」,「可能」等詞語而顯示有關的「可能性」。本席認為這種說法並不能幫助完成原告人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責任。
47.  李醫生亦在JOER中提出,由於原告人意外前沒有頸痛或頸部受傷的情況,所以他認為原告人的剩餘頸痛「可能」大部份是意外而引起的。
48.  這方面,林醫生不同意。他指意外後出現一些病徵,並不等同那些病徵是意外造成的。尤其是當兩者之間有一個時間上的分別。他認為兩者之間,不論是時間或者因果關係,都需要一個直接的連繫。
49.  在本案中,不論醫學專家意見,還是常識,均顯示若然原告人現在如有任何剩餘頸痛的問題,應該都只是其退化問題引致,而非意外而產生的。
50.  從原告人的病歷紀錄顯示,原告人的頸部疼痛應該早於2016年9月12日已大有進展。至2017年3月時,雖然仍有頸部疼痛的投訴,但高醫生已經認為原告人有誇大病徵的情況出現。原告人的頸部問題無論如何在2017年4月時,應該已經解決。當時主治的陳醫生經檢查後,認為原告人不論頸部或背部已沒有什麼問題。再者,雖然原告人繼續聲稱因為頸痛問題,多次回到醫院急症室求診,但他的所謂頸痛,卻與陳醫生的檢查結果不符。無論如何,至2017年11月時,護士已發現原告人頸部自主活動完全,只是有頸部肌肉酸軟的情況出現,亦沒有任何肌肉抽搐。
51.  所有這些醫學證據均顯示,原告人的頸部受傷,已經在很早的時候痊癒了。這方面的結論,更加有被告人的跟蹤影片所支持。從有關跟蹤影片(有關日期是2019年9月至12月期間)中可見,原告人的頸部活動完全沒有受到限制,他能夠快速轉動頭部/頸部,而沒有展示任何疼痛的表徵。
52.  而在跟蹤影片中,原告人所展示的頸部活動能力,尤其是左右轉動頭部,與他在骨科專家檢查他時的表現相差甚遠。根據骨科專家的檢查,原告人當時表現得頸部左右轉動45度。但從影片可見,原告人可以左右轉動頭部至其肩膊位置。而跟蹤影片的日期,與骨科專家檢查原告人的日期(2020年3月27日),相距只是數月。原告人這段期間的頸部轉動能力,不可能分別這麼大。故此,原告人在與骨科專家會面及進行身體檢查時,應有誇大其症狀的表現。
53.  原告人一方的李醫生,沒有正面回應林醫生指原告人就其徵狀誇大其詞。但無論如何,雙方骨科專家已經觀看過跟蹤影片,並同意原告人頸部及背部活動順暢,而他的步行耐力亦沒有什麼限制。在觀看過影片後,李醫生仍然不能對林醫生指原告人誇大其傷勢作出任何回應。這更加證明,原告人的確在骨科專家檢查他時誇大了他的狀況。
54.  原告人在接受骨科專家檢查時,客觀醫療證據顯示他的頸部弧度有減少的情況。這的而且確顯示在檢查當日,原告人可能會有頸痛問題。但至於頸痛問題有多嚴重,這是程度問題,頸部弧度減少這因素在這方面未能顯示有關疼痛有多嚴重。反而另外一樣客觀醫療證據:骨科專家發現原告人頸椎兩旁肌肉沒有出現抽搐情況。這方面的客觀證據,顯示即使原告人的頸部有疼痛,亦應不會是嚴重的。
55.  同樣地,原告人的上肢,根據JOER,根本完全沒有任何問題。雙方骨科專家檢查原告人的上肢時,沒有發現任何異常情況。所以原告人就着其上肢症狀的表述,亦只是他的主觀投訴,沒有任何客觀醫療證據支持。相反,若然原告人的上肢真的有任何疼痛問題出現,很大可能他會因疼痛以避免使用上肢,因而造成肌肉萎縮的情況。而且有關疼痛亦可能會令上肢肌肉出現抽搐情況。但是JOER中的種種客觀證據,均沒有顯示這個情況。這證據更加對原告人有關其上肢症狀的投訴,提出一個有力的反證。
56.  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指他仍需接受類固醇以治療頸部痛楚,並在附件中首次提交一份剪報談及類固醇的後遺症。根據以上第36 段所述的同一理由,本席拒絕接納有關剪報為證據。無論如何,該些剪報亦不可能構成法庭在處理這案件可依賴的醫療證據。
5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被告人骨科專家林醫生的意見:有關意外只造成頸部輕微的扭傷,而原告人的頸部及上肢病徵投訴,只是誇大其詞。
誇大背部病徵
58.  原告人投訴背痛一直延伸到大腿。但沒有客觀證據或神經病學顯示他有神經拉緊或神經有任何問題。正如以上頸部問題一樣,既然沒有神經問題,為何原告人的背痛會放射/延伸自至大腿?李醫生亦同意原告人沒有任何神經功能缺損。李醫生這方面,就像他有關原告人頸部提供的意見一樣,指背部損傷有不可證實的放射性投訴的情況並不少見。但正如本席於上述第43段指出,李醫生這種說法並沒有為不可證實的放射性投訴提供任何醫學上的解說。本席認為李醫生的意見並不可靠。
59.  而林醫生再次認為原告人就其背痛問題也是誇大其詞:—
(1)  原告人在意外中只是遭受輕微背部扭傷,意外後也沒有任何集中的觸痛,脊椎兩邊肌肉抽搐。
(2)  MRI只顯示原告人腰部有退化情況。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的背部有任何結構上的損毁或神經出現問題。
(3)  情形就如原告人的頸部情況一樣,原告人背部的症狀的擴散性,慢性及嚴重性均顯示有關症狀與類似背部受傷三年後的情況不符。林醫生認為原告人的投訴與這類情況不成正比。換言之,林醫生這方面的意見,亦反映了原告人誇大其詞的情況。
(4)  原告人現在聲稱,雖然接受了治療,但背痛仍然惡化了50%。根據林醫生的意見,這更加顯示原告人背痛的原因是逐步性的。他認為原告人的背痛(如有的話),是由於他背部退化的情況而引致的。
(5)  但無論如何,原告人背部的檢查結果,大部份都是靠原告人自己努力的。換言之,原告人在檢測中是否已經盡力展示他所能夠,只有原告人自己才會知道。但是,林醫生認為只有極少量的客觀證據支持原告人所聲稱的病徵。
60.  就這方面,李醫生沒有提出任何正面的回應。他只依賴原告人聲稱的車速40 km/h,並認為在該等車速下突然減速,「可以」導致嚴重的軟組織受傷,及引致嚴重的疼痛。
61.  有別於原告人的頸部,原告人的背部經骨科專家檢查後,他的背部弧度並没有減少的情況,亦沒有出現脊椎兩旁肌肉崩緊或抽搐的情況。本席看不到客觀證據支持原告人背部病徵的投訴。
62.  事實上,自2018年3月開始,原告人的醫療紀錄已少見有對其背部症狀的紀錄。反而:—
(1)  原告人於2018年10月29日複診時,亦告訴醫生他的頸部、背部及膝部情況比以前好多了。
(2)  原告人於2019年9月向物理治療師報稱當時已經沒有很多背痛。
63.  但是,原告人的背部問題似乎於2020年重新出現。但原告人這一回的背痛出現疼痛的地方,是整個背部,包括上背及中背,與意外後的腰背痛至少在位置上已經不同。
64.  基於以上的客觀醫療證據,原告人的背部最遲於2017年4月或之前已經沒有什麼大問題。而近年再次出現的「背部」問題,第一、位置不同;第二、原告人自2017年4月開始,背部應該已經沒有什麼嚴重問題。但相隔數年後背部又出現問題,這中間相隔的時間,與林醫生指創傷後的傷勢應隨時間逐漸好轉的理論不符。第三、由於兩者相隔時間久遠,原告人在這段期間亦沒有出現嚴重症狀,故此沒有證據證明意外與及他現時背部症狀之間的因果關係。
65.  另外,雙方骨科專家在觀看跟蹤影片後,亦同意原告人的背部活動順暢,這亦顯示原告人的背部,如有任何問題的話,亦應該屬於十分輕微的一種。
原告人頸背問題結論
66.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認為客觀醫療證據與林醫生的意見比較吻合。而李醫生的意見,只是指原告人頸、背問題「有機會」或「可能」是由意外導致的。本席認為這不足以達至原告人的舉證標準。即使把李醫生的意見提至最高,他對有關意外如何令原告人的頸、背部退化問題惡化,亦不能提供任何解釋。而李醫生的理論亦是基於車速40 km/h這一個錯誤的事實基礎。
67.  而在原告人誇大其詞方面,李醫生基本上沒有正面回應林醫生這方面的意見。
68.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林醫生的意見比較可靠。本席接納林醫生的意見。
膝部問題
69.  根據林醫生的意見,意外並沒有加重了原告人先前存在的情況,而原告人的膝頭問題完全是基於已經存在的退化問題。這方面,他是基於醫療證據所顯示,在意外後早期的時候,原告人只不過是兩邊膝蓋有觸痛,這與輕微挫傷相符。
70.  李醫生就這方面持相反的意見,他認為意外「可以」加重原告人的膝頭退化問題,從而引致原告人的剩餘的膝蓋疼痛。但如原告人的頸背問題一樣,李醫生的意見只是提出一個可能性,並不足以協助原告人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有關意外的而且確是惡化了他的膝蓋退化問題。
71.  李醫生其後在JOER第189段,同意原告人雙膝關節炎是意外前已存在的退化問題。至於半月板方面,李醫生一方面指有關原告人雙膝半月板撕裂,「有可能」是退化問題。但由於原告人意外前膝蓋沒有疼痛,故此「亦有可能」是意外導致的,「亦有可能」是意外令有關退化問題惡化。李醫生的立論,無疑只是列出所有可能性。但這種做法並不能協助法庭解決原告人膝蓋問題的原因。
72.  對於原告人膝蓋的問題的源頭分析,本席認為應參考有關的客觀醫療證據。而起點應在於林醫生「創傷後的傷勢,應隨着時間逐漸減輕」的理論開始。李醫生亦沒有就此提出相反的意見。
73.  根據意外後即時的醫療紀錄,仁濟醫院的急症室紀錄顯示當時原告人的膝頭沒有有皮外傷、瘀傷或腫漲的情況。所以當時原告人膝頭的傷勢(如有)必定是十分輕微。
74.  從醫療文件中可見,原告人兩邊膝頭因意外而導致的傷勢早於2016年10月已差不多完全痊癒。極其量,在2017年3月的時候還膝蓋有點酸軟,但很明顯已經沒有疼痛。到2017年4月原告人向陳醫生求診時,左邊膝頭明顯沒有任何問題。之後在2017年5月及6月的時候當原告人到急症室求診,亦沒有向醫生提出他的膝蓋有疼痛或其他問題。這種種證據均顯示,原告人膝蓋的問題已早在2017年7月或之前完全康復。
75.  原告人庭上的證供雖與醫生紀錄不符,但本案牽涉眾多的醫療證據,牽涉很多名醫生。這眾多的醫生沒有理由全部都犯上同一錯誤:原告人有告訴他們膝部疼痛,但全部醫生均沒有將原告人的投訴記錄在案。本席認為原告人這種立場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基於上述的醫療證據,無可否認,原告人的兩邊膝蓋在2017年7月之前已經沒有什麼問題。
76.  但到了2017年7月5日,原告人膝蓋突然很痛,嚴重程度甚至令他需要召喚救護車送院治理。當天的救護車紀錄顯示,原告人召喚救護車的時間是10:29。雖然原告人在作證下指「痛咗好耐,唔會突然間痛」、「夜晚開始,所以今朝call白車」,但這說法與他當時告訴救護車醫護員的說法完全不同。根據救護車紀錄,他的膝蓋疼痛是在09:30突然發生。同樣地,根據救護車紀錄,事發的時候,原告人是在公眾地方站著的。這些事發的細節,必然是原告人告訴救護員的。否則,救護員沒有可能能夠在救護車紀錄上填寫這些資料。
77.  另一方面醫療證據亦顯示原告人向不同的醫護闡述他膝頭腫脹是意外後一年後才開始出現的。而事實上,從醫療文件所見,各醫生在2017年7月前亦沒有發現原告人的膝蓋有腫脹情況出現。
78.  由此可見,原告人的膝頭問題在2017年7月前是有明顯的改善,以致原告人意外之後複診也沒有向醫生投訴膝蓋疼痛。甚至在2017年4月26日,原告人到陳醫生診所求診時,當時不但沒有就他的左邊膝頭向陳醫生投訴,陳醫生的檢測結果亦顯示原告人的左邊膝蓋沒有任何問題。這顯示原告人的左邊膝蓋在意外中所承受的傷勢是極其輕微的,而至少在這個時候,左邊膝蓋問題亦應該已經完全康復。再者,原告人的右膝問題在這個時候只是在被屈曲的時候才有疼痛,那說明了右邊膝頭就算有任何問題,也只是極其輕微的。
79.  但原告人的左邊膝頭問題,突然在2017年7月後情況急轉直下。後來,原告人膝痛程度之高,甚至要求輪椅才願意出院。直到2017年9月,原告人更需要買電動輪椅代步。而根據醫療紀錄,原告人的膝蓋自意外後一年開始出現腫脹的情況,這與2017年7月的時間完全吻合。這種種醫療證據,均支持林醫生的說法。
80.  至於原告人的右邊膝蓋問題,根據陳醫生的紀錄,在2017年4月的時候,原告人右邊膝蓋剩餘的問題已很輕微。直至2017年7月原告人召喚救護車前,醫療紀錄亦沒有顯示原告人的右邊膝蓋有任何嚴重問題。直至2017年7月5日,醫療紀錄才再次顯示原告人有右邊膝蓋疼痛。事實上,原告人亦告訴骨科專家,他右邊膝蓋的問題,是在左邊膝蓋動手術之後才變得嚴重。
81.  根據林醫生的意見,創傷後的傷勢,應該隨着時間而逐步減輕。這方面李醫生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就着原告人左膝的問題,林醫生認為那顯示原告人膝頭的問題是一個逐步退化而非意外導致創傷的問題。
82.  相反,李醫生只是列出了所有有可能導致原告人膝頭問題的原因,而沒有相應地作出任何醫學上的分析和討論。李醫生亦沒有回應林醫生有關骨科病況會隨時間改善的論點,還有原告人膝頭突然在2017年7月後急速惡化的原因。
83.  如果有關意外,真的令原告人膝蓋的退化問題惡化,那本席不明白為何從意外日開始直至2017年7月,醫療證據均顯示原告人的膝蓋問題正逐步改善,並且至2017年3月及4月的時候已經沒有什麼剩餘症狀,而有關的腫脹情況要待至意外後約一年才出現。李醫生不能回答這些問題,因原告人之後出現的膝蓋問題,都是在2017年7月之後逐步浮現,有關問題都與意外無關。
84.  李醫生有關意外導致原告人膝頭退化問題惡化的意見是建基於原告人在意外前沒有任何膝頭的症狀,但又同時只說明意外有可能令膝頭問題惡化。再者如上所述,李醫生的結論,與林醫生指在創傷後的正常情況下,病徵應該隨着時間逐步減輕的理論(而李醫生沒有提出反對該理論的論說)出現不相符的情況。而且如林醫生說,意外後出現的症狀不一定代表意外導致該些症狀。
85.  醫療紀錄顯示,原告人在意外後初期就雙膝作出投訴,但到2017年7月時,只是投訴左膝痛。所以在這時間,原告人的右膝問題應該已經解決,直到2018年3月醫生發現連原告人右邊膝蓋也有問題。但原告人的右邊膝蓋在2019年7月6日的時候,問題應該不太嚴重,他當時右邊的膝蓋仍能全面活動。但到了2019年9月27日開始,亦見原告人逐漸向醫生投訴右邊膝蓋疼痛。
86.  再一次,原告人右邊膝蓋的病情發展,與林醫生「創傷後症狀應隨着時間逐漸減輕」不符。相反,李醫生認為右邊膝蓋問題,也是意外造成的。他所持的理由,與之前有關頸部、背部、左邊膝蓋問題的理由大同小異。
8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林醫生這方面的意見,即有關意外只令原告人承受輕微的兩邊膝蓋輕微挫傷,其餘的症狀均是原告人本身已經存在的退化問題而引致的。
精神科問題
88.  精神科專家報告(「JPER」)中包含原告人專家證人張堅鴻醫生及被告人專家證人余偉德醫生的意見。張醫生認為原告人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而余醫生則認為原告人只是患上帶有憂慮及抑鬱情緒的適應障礙。余醫生亦在JPER第66(g)段闡述其對原告人之「PTSD症狀」詳加解說。余醫生的診斷亦為醫療文件所支持。在初期主治醫生的而且確懷疑原告人患上PTSD,但其後臨床心理學家發現原告人沒有顯然意見的PTSD症狀,最後診斷原告人患上的是適應障礙。
89.  一般情況下,相對輕微的身體創傷並不會造成任何嚴重的精神科問題,尤其是一個PTSD的診斷,須要患者經歷一些危及生命安全的經歷。這一點也被石輝法官在Ho Man Fong v Sime Darby Motor Services Limited(未經彙報,HCPI 1096/2003,19/7/2005)一案中接納,參見第55-56段。
90.  事實上,依張醫生的意見,根據DSM-IV的基準,PTSD須符合有關要求,即有關人士必須經歷、目睹、或者面對一些牽涉實質或可能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或為自己或其他人的身自己或其他人的身體的完整性帶來風險;而有關人士需要涉及嚴重的恐懼、無助或驚恐。
91.  即使張醫生引用DSM-V的基準,並指PTSD最新指引已經無需證明第二項元素,原告人仍需證明自己與第一項元素的要求吻合。從本判案書早段可見,有關意外發生的經過,只是牽涉兩架車輛在慢速時在側邊發生碰撞。而且,發生意外後,原告人身體所受的傷勢(正如急症室及骨科報告所述)是輕微的。有關傷勢只涉及扭傷頸部及背部、及兩邊膝蓋有輕微挫傷。這種情況下,原告人並不可能符合DSM-V的要求。
92.  余醫生在JPER第62-66段已清楚解釋他的診斷的基礎。他亦提出有關意外並不嚴重,作為其中一項他不同意張醫生診斷結果的理由。當中余醫生明確提到,由於原告人告訴他們,意外時交通擠塞,因此他相信有關車輛行駛的速度緩慢,從而引伸他認為兩者相撞是一個低能量的碰撞。無可置疑,余醫生的結論完全是基於原告人提供的資料而作出的客觀考量。
93.  對此,張醫生批評余醫生在考慮意外的嚴重性時,沒有同理心,沒有將自己擺在原告人位置考量。他的意見甚至是建基於一個幻想出來的「故事」作為基礎,當中包括:對方車輛在沒有示警下突然撞上原告人的車輛(但其實原告人事前在塞車的期間已與被告人車輛平排);原告人的車輛突然失控,加上打轉、加速、減速,他感到頸、背、膝蓋疼痛,顯示他可能遭受身軀扭動或馬鞭傷害;他未能離開車廂;他被對方司機責罵或恐嚇、等等。除了張醫生自己加入的意外元素(失控、打轉、加速等)外,其他的均不能令原告人的情況達致DSM-V的要求。
94.  他甚至在反駁余醫生有關在交通意外中,相對大的車輛的司機比較小的車輛的司機的傷勢會比較輕微,指較大的車輛在與較小的車輛發生碰撞後可以打轉甚至翻側。但在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張醫生以上的說法。
95.  張醫生也同時依賴原告人在意外後不能離開車廂去嘗試證明意外十分嚴重。但本席認為當時原告人有沒有或者可否離開車廂與意外的嚴重性根本沒有直接關係。原告人當時因任何原因沒有離開車廂,我們無從得知。但如果張醫生認為是因為原告人的傷勢嚴重所以未能離開車廂的話,重要的反證證據有二:(1) 意外當天急症室及骨科病房的報告:兩者均顯示原告人的傷勢輕微,這些傷勢並不可能令原告人不能離開車廂;(2) 證據顯示車輛意外後的損毀程度輕微,從而推論意外時的碰撞力度也是輕微。
96.  由此可見,意外事實上對原告人沒有涉及實際或威脅的死亡或重傷,或對自己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有威脅。
97.  在翻查醫療文件及檢查原告人後,余醫生認為原告人誤導了公立醫院的臨床心理學家,導致臨床心理學家診斷原告人患有PTSD。因為根據原告人的說法,意外後他感到十分憤怒,並沒有對傷勢有任何恐懼,所以原告人只是誇大他精神上的徵狀。
98.  就余醫生以上的意見,張醫生批評余醫生的意見對公立醫院的臨床心理學家不公平,並反駁說主治醫生的診斷比專家的意見比較可行,因為主治醫生多次並長時間接觸病人、有機會接觸病人的家人及朋友、及可以從其他比較資深的醫生和不同範疇的醫生給予意見。
99.  本席認為張醫生這種達致其結論的方法及基礎缺乏法醫學(forensic)的驗證及分析,將病人所報稱的病徵照單全收,正正是 Gurung Kamala v Hong Wai Limited (未經彙報,DCPI 1660/2010,26/3/2012)第77-84段及Li Cheuk Lam v Cheung Sun Tai & Ors(未經彙報,HCPI 1102/2015,13/102017)第30-38段中,法庭表示不正確的做法。
100.  余醫生的意見是基於意外不是十分嚴重,所以原告人誇大其身體徵狀,從而合理化他的精神症狀。張醫生的回答是沒有任何主治醫生記錄過原告人有誇大徵狀的情況,並列出急症室、骨科、痛症科及神經外科的醫生作為例子。本席不同意張醫生的看法。
101.  事實上,高醫生說明原告人誇大其症狀、陳醫生表示原告人除右邊膝頭有輕微問題外其他都沒有問題。有很多客觀醫療文件均顯示原告人身體沒有出現嚴重問題,也顯示原告人的意外後傷勢復原進度正常,沒有醫學上可解釋他報稱的徵狀。JOER中林醫生亦多次提到原告人的病徵不合乎比例,亦沒有客觀醫學證據支持,以帶出原告人對其病情誇大其詞的結論。
102.  張醫生亦嘗試依賴骨科專家提供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來支持原告人的傷勢十分嚴重的說法。可是,過往案例已說明專家提供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是不能呈堂,也對法庭沒有任何幫助:參見Tang Shau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未經彙報,CACV 58/2000,5/4/2000)第11段。
103.  本席認為張醫生根本沒有專業能力去評定骨科專家的意見或骨科傷勢,這也脫離了法庭批准他作為精神科專家的範圍。
104.  張醫生指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有裝病的情況。但事實上余醫生的意見並非說原告人有裝病。他的意見是原告人誇大病情。而裝病與誇大病情是有分別的。裝病是指有關人士不論身體或精神上均沒有任何傷勢,但卻佯裝有傷。誇大病情則是指有關人士本身有傷,但傷的程度可能很輕微,但卻佯裝很嚴重。
10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接納余醫生的意見,而不接納張醫生的意見。
原告人精神科徵狀的投訴真確性
106.  從盤問及客觀醫療證據可見,原告人表現了很多誇大病情的情況。他向余醫生及張醫生報稱有以下的精神科徵狀。
自殺傾向
107.  原告人報稱自己在意外後數個月,因為極度疼痛而導致有自殺傾向,並指稱每個月都會有2-3次自殺的想法。
108.  法庭要根據主治醫生會為他進行的精神狀態檢查,從而決定原告人有否自殺傾向。但從客觀醫療證據顯示,原告人或許在這方面出現短暫的問題,但大部份的證據均顯示原告人沒有自殺傾向。原告人更多次直接告訴醫生他沒有任何自殺的想法。
109.  被告人就這些醫療文件向原告人作出盤問,但原告人對此作出否認。
110.  但從客觀的醫療文件可見,原告人的自殺傾向並沒有如報稱那麼嚴重(即每個月2-3次自殺意念),甚至可以說只是零星的投訴。
111.  最嚴重的一次發生在2018年9月3日,急症室報告顯示他因有自殺的想法及失眠問題到急症室求診,其後送上病房。但事實上在入院後的一天,臨床心理學家病歷記錄當時原告人否認有自殺意圖。
112.  由此可見,原告人報稱自殺傾向有誇大的情況。
情緒及心情
113.  原告人向專家報稱在意外後兩年,在沒有收入後,感到情緒低落,但在2019年受到補償後有所改善,但精神科治療沒有任何幫助。他也指稱由意外直到現在,當他想起父母時,每星期有1-2次會流淚。而他的壓力源來自工作、經濟問題、本訴訟、及缺乏社交活動。
114.  當然,由於原告人患有適應障礙,原告人的情緒在某些時候可能會因個別問題而低落,這是可以理解的。但從醫療紀錄可見,原告人大部分時間仍是心情愉悅。
115.  盤問的時候,原告人同意情緒低落的原因是因為無錢、無糧出。同時在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也記錄原告人的情緒變差是因為判傷結果及病假糧停止。
116.  基於以上證據,令原告人情緒低落的原因是因為經濟問題而不是因為傷勢導致。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情緒問題不是由意外引致。
失眠
117.  根據醫療文件,由2019年開始,原告人的睡眠問題已經大有改善。
118.  於2020年3月26日,他甚至在減低精神科藥物份量後,依然可以有可接受的睡眠質素。
119.  另外,余醫生亦在報告中闡述有關的失眠徵狀並不可信。
胃口不佳
120.  原告人報稱自己胃口不佳,體重下降了5公斤,每天只吃兩塊麵包作早餐,午餐吃水果或杯麵,晚餐吃飯、菜、魚。食量比意外前減少了1/3。
121.  事實上,醫療紀錄顯示原告人的胃口沒有大問題,而且原告人更曾經因為想控制體重而減少進食。
122.  從醫療文件可見,原告人事實上從沒有出現任何胃口不佳的問題。甚至在2017年3月的時候,更刻意為減低自己體重而節食。在盤問下,原告人稱不記得自己有說過要控制體重。余醫生在這方面亦留意到醫療紀錄一直均指原告人的胃口沒有任何問題。
幻聽
123.  原告人報稱自己有幻聽,指稱他每個月會有3至4次聽到一把聲音叫他的名字,但不清楚聲音是男人還是女人。盤問下,原告人聲稱不時聽到他的母親在他睡覺的時候叫他。
124.  根據余醫生意見,真實的幻聽應該是十分清楚的,但原告人形容聽到的聲音及內容是模糊,而且一般抑鬱患者聽到的幻聽內容應該是負面,而不是只是叫原告人的名字,所以原告人幻聽的投訴沒有任何臨床重要性。余醫生同時亦已作出多方面的考慮及分析,從而達致其結論認為原告人所指的幻聽症狀並不可信。本席接納余醫生的說法。
記憶問題
125.  醫療文件也沒有記錄原告人有重大的記憶障礙,在其中一個紀錄中,記錄了他的記憶沒有問題。
126.  余醫生亦於JPER中指出原告人在精神科專家聯合檢查他時,能夠向他們陳述有關事情,當中沒有集中力或記憶力的問題。余醫生認為如果原告人在這方面有任何病徵的話,有關病徵都是主觀的,和非常輕微的。
原告人精神科徵狀的結論
127.  綜觀以上理由,本席接納余醫生的意見,並裁定原告人精神科病徵誇大其病情。
128.  對於張醫生PTSD的診斷,本席認為並沒有事實基礎,因為原告人的案情是在意外時,他只是聽到聲響後把車輛停下,他並沒有看見意外過程,所以根本不能滿足DSM-IV或DSM-V的PTSD的元素。如果原告人看不到事發經過,根本不會有任何閃回記憶或恐懼駕駛的問題。本席認為這只是原告人誇大病情的例子。
疼痛、痛苦及舒適生活的損失(PSLA
129.  綜觀所有證據包括原告人的證供,因意外而導致原告人的傷勢只有:—
(1)  不影響頸部活動能力的頸痛,而有關頸痛已經並不嚴重。
(2)  扭傷背部,但已經沒有任何嚴重的剩餘症狀。
(3)  雙膝有輕微挫傷,有可能在初期導致疼痛,但疼痛的情況應該最遲在2017年3或4月的時候已經消退。而其後所出現的雙膝徵狀,完全由先前存在的退化問題引致。
(4)  輕度適應障礙伴混合抑鬱和焦慮。
130.  根據Lee Ting Lam v Leung Kam Ming, an Infant by his next friend Leung Shu Wing(未經彙報,CACV 11/1980,30/5/1980),原告人的傷患可以分成幾個等級,以「嚴重」為最低程度,即殘障影響平常生活,但依然擁有合理的活動能力。見判詞第6-7段。
131.  根據Ng Tat Kuen v Tam Che Fu & Ors [2019] 4 HKC 533,包華禮法官訂下有關PSLA各程度的賠償金額範圍,以2017年7月計算,「嚴重」程度賠償範圍應該是HK$530,000–HK$715,000。
132.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未有達到以上「嚴重」的程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原告人日常生活有什麼大影響。所以PSLA賠償金額應該低於HK$530,000。
133.  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提交一些新文件證明他獲發傷殘津貼及以殘疾人士身份申請八達通。基於以上第36段所述的原因,本席不接納這些新的文件作為本案的證據。無論如何,這些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人生活上所受的任何影響是因意外而導致。
134.  就此項PSLA的賠償,原告人認為他應獲得HK$600,000金額。
135.  被告人認為此項PSLA賠償的合理金額不應超過HK$150,000至HK$200,000的範圍。就此,被告人倚賴以下的案例: —
(1)  Chung Yin Ting v Chan Miranda [2019] HKCFI 270。法庭頒發HK$100,000。
(2)  Tong Chun Yip v Leung Sau Lai & Anor [2019] HKDC 48。法庭頒發HK$120,000。
(3)  Diu Chun Ming v Li Man Ha Judy [2019] HKDC 1161。法庭頒發HK$120,000。
(4)  Ho Kin Lon v Wong Tin Chi (未經彙報,DCPI 57/2010,22/12/2010)。法庭頒發HK$100,000。
(5)  潘國榮訴香港機場管理局 [2008] 2 HKCLRT 359。法庭頒發HK$55,000。
(6)  Wong Ka Lai v Lau Wai Lam & Anor [2019] HKDC 445。法庭頒發HK$150,000。
(7)  Kong Kam Yuen v Yim To Keung & Anor [2018] HKDC 407。法庭頒發HK$120,000。
(8)  Cheung Sau Lin v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 [2019] HKCFI 1960。法庭頒發HK$70,000。
136.  基於以上案例,本席認為此項PSLA賠償的合理金額應是HK$15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病假
137.  根據病假證明,醫生總共發出了1,733日病假。
138.  病假證明書是關於病假的其中一項證據,對法庭沒有任何約束力。在評核合理病假時,法庭需考慮所有證據(尤其是醫學證據)以得出結論。醫生發出病假的原因是基於病人向醫生聲稱的主訴,而合理的病假是基於病人因傷勢不能夠回到工作的期間: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2008] 5 HKLRD 210,第18段;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未經彙報,CACV 172/2004,15/7/2005)第9段。
139.  在Gurung Kamala v Hong Wei Limited(未經彙報,DCPI 1660/2010,26/3/2012)第71-85段,法庭清楚解釋客觀醫療程序與病假之間的關係。尤其是法庭特別指出原告人對主治醫生持續提出症狀的投訴,並不等同那些投訴是真確的。換而言之若然原告人誇大其症狀,他必然可以在一個持續的模式下進行(第83段)。正因如此,主治醫生所發出的病假證明同樣地也不能證明原告人就着其症狀所作出投訴的準確性(第84段)。
140.  因此,在考慮原告人的病假多少的問題上,本席更加需要參考客觀醫療證據。
141.  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質疑骨科專家林醫生對病假的評估,認為從意外發生至今他仍要進出醫院,所有病假均由醫生批出。醫生是根據他們的專業判斷,認為原告人有需要才批出病假。因此原告人認為病假的日數合理。
142.  被告人根據Chu Yuet Siu v Chinese Restaurant Ltd(未經彙報,DCEC 78/1976)第7段提出發出病假的原意是讓傷者從其傷患中康復,並讓醫護人員能夠確定其傷勢的程度。
143.  但傷者的傷勢,不一定會完全百分百康復過來。很多時候,傷者都會在其傷勢穩定後,仍然留有一些剩餘症狀,但這不等於法庭會容許永遠的病假。因為在傷者傷勢穩定後,再給予任何病假,也不會有任何作用。至於傷者因為其餘下的病徵,能否回到意外前的工作,或是任何工作,這又是另一個問題。
144.  雖然原告人在本案聆訊中,不停依賴主治醫生所發出的病假證明,作為其佐證。但上述各案例均顯示法庭在考慮適當病假的時候,更需要參考有關的客觀醫療證據。
145.  在JOER中,林醫生認為適當病假應為3個月。另外,李醫生則認為病假應為2年。除了早段已經詳細解釋李醫生的專家意見中所藏著的根本問題外,本席亦基於以下幾點,不接納李醫生的意見。
146.  李醫生2年病假意見的基礎,其中一樣是參考僱傭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MAB」)所發出的表格7。但是,根據上訴庭於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imited & Ors(未經彙報,CACV 42/2006,10/10/2006)一案中第39段指,法庭應該根據證據而自行作出判斷,而不是依賴MAB發出的文件。因為該些文件是在MAB沒有聽取過任何證據之下而發出的。
147.  從客觀醫學證據的角度出發,本席認為林醫生的意見比李醫生在病假方面的意見,明顯與客觀醫療證據更加吻合。這可見早於2017年1月18日,主治醫生已經記錄當時原告人的狀況為平穩。
148.  另外,從某些醫療紀錄可見,其實是原告人自己向醫生要求病假。這些醫療紀錄更顯示,原告人是因為要進行訴訟,而要求醫生發出病假證明。本席認為這是他故意地拖延回到工作的行動,並選擇等待本訴訟完結後才繼續工作。在盤問下,原告人就此解釋他是要完結了訴訟才「睇吓做唔做到嘢」。
149.  明顯地,原告人是故意延長病假,希望獲得更大的賠償金額。
150.  在審訊第一天,原告人申請將最新的病假證明成為呈堂證據,本席亦在被告人沒有反對之下批准。但無論如何,李醫生容許的病假,只是JOER當時已發出的病假,他亦沒有提議原告人在JOER之後需要進一步的病假。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最新的病假並沒有任何專家證供支持。事實上,李醫生及林醫生也同意原告人的骨科狀況已經達到平穩的地步,亦不需要任何進一步的治療(除了右膝手術外,但此手術只是基於原告人退化問題)。
151.  至於精神科方面,主治醫生並沒有向原告人發出任何病假。就精神科問題,張醫生認為所有發出的病假均合理,但其意見是基於一個混合了原告人身體(即骨科問題)及精神問題的方法。而余醫生則認為不需要任何病假。
152.  原告人質疑余醫生是否可以取消或不承認骨科醫生所發出之病假。但余醫生並沒有取消或不承認骨科醫生所發出之病假,他只是在精神科問題上認為無需發出任何病假。
153.  從原告人的病假紙顯示,原告人的病假,全是因為骨科的問題而開出的。當中精神科從沒有給原告人發病假。余醫生的意見得到原告人的精神科主治醫生支持,政府精神科醫生沒有給予原告人任何病假,這足而證明就原告人的精神科問題,沒有客觀醫學需要向他發出任何病假。
154.  雖然張醫生建議接納原告人所有病假,但這是基於他參考到原告人身體(骨科)及精神科的問題。法庭只是批准張醫生作為原告人的精神科專家。他的專家資格因此只適用於原告人的精神科問題,並不包括骨科或原告人其他身體上的問題。因此,本席不接納張醫生這方面的意見。
155.  基於客觀醫療證據及林醫生的意見,原告人合理的病假應為大約3個月。本席考慮給予原告人一個更寬鬆的處理方式,讓他有一些時間,重新適應工作,將上述的合適病假延長另外2個月。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可獲得的病假應是5個月。
意外前收入
156.  雙方就原告人意外前的平均月入為HK$22,450.56沒有爭議。所以原告人盤問吳小姐時指稱有其他司機月薪可以高達港幣3萬多元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
157.  況且,根據吳小姐的證人陳述書,司機的收入除了底薪外,還有俗稱的柜錢,而柜錢是多勞多得計算的薪酬。故其他司機的收入較高,並不等於原告人的收入會有任何改變。
病假期間收入損失(包括MPF)
158.  基於上述原因,意外前收入損失應為HK$117,865.44($22,450.56 x 5 x 1.05)。而由於上述病假只有數月,故法庭不應考慮任何加薪的元素。
病假後收入損失
159.  就原告人在病假後,能否獲得收入損失,法庭應先考慮原告人能否在病假後回到意外前的工作崗位。
160.  雙方不爭議意外時,原告人的職業是貨櫃車司機。就原告人復工能力方面,林醫生認為,純粹從意外所導致的傷勢而言,原告人應在短時間內獲得良好康復。原告人亦應可以完全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崗位。任何意外引致的脊椎或膝部的剩餘症狀及不良後果,應該是非常輕微的。他現時的情況只是受到退化(頸部、背部、及膝部)的情況影響。
161.  至於李醫生認為原告人意外前的工作,因為需要:(1) 長時間的坐下;及 (2) 有良好的頸部活動能力,所以由於原告人有嚴重的剩餘持續頸部及背部疼痛,原告人在回復意外前工作「可能」面對困難。本席認為李醫生這個「可能」的意見未能協助/完成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
162.  再者,從客觀醫療證據顯示,原告人因意外而導致的傷勢,應該已經有很大的改善,並且沒有嚴重的剩餘問題。因而不會影響他回到意外前工作的能力:—
(1)  跟蹤影片可以見到原告人的頸部活動範圍完全沒有限制,兩邊轉動時,原告人也沒有顯示任何痛楚的症狀(雙方骨科專家也同意他頸部活動順暢)。
(2)  雙方骨科專家,亦認為跟蹤影片中,原告人的背部活動順暢。
(3)  根據職業治療報告,早於2017年1月18日,原告人已可以長期坐大約180分鐘。
(4)  而醫療紀錄也顯示原告人坐的時間可達3至4小時。
163.  原告人於結案陳詞時指他服用不同種類的藥物包括止痛藥、安眠藥、精神科藥物等。所以在跟蹤影片當中,他才可減低痛楚和活動他的頸和背部。
164.  在Khan Shiraz v Yee Lee Sea-Land Forwarding Co Ltd(字經彙報,HCPI 323/2004,10/8/2006)第14至17段所見,法庭有能力根據影片中的內容與專家報告內的意見作比較,從而判斷原告人有否誇大病情。另外,就著原告人服食止痛藥才可活動他的頸部,Tsang Tsun Keung v Ko Wang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 t/a Ko Wang Design Engineering Company & Anor(未經彙報,HCPI 373/2009,3/12/2010)第19段 已說明:—
“... as mentioned above the Plaintiff did not know that he was being filmed at the time, and it appears that the DVD was first disclosed to the Plaintiff’s solicitors in November of that year. Although the Plaintiff claimed that he had watched the recording many times since, I am unable to accept that he could remember whether or not he had taken pain killers on any particular day in mid 2009. In this regard, the Plaintiff confirmed that he did not keep any records of the days on which he took pain killers.” (底線後加)
165.  原告人並不知道自己在什麼時候被跟蹤和拍攝。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可以清楚記得拍攝跟蹤片段的時段有否服食止痛藥。法庭亦沒有看見任何紀錄顯示原告人當天有服食止痛藥。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
166.  客觀而言,李醫生所指出導致原告人不能回到意外前工作的原因也站不住腳。
167.  李醫生亦試圖依賴職業治療報告作為其意見的參考。有關的職業治療報告,認為在2017年1月18日的最終評核時,原告人整體上的工作能力未能達到貨櫃車司機的要求。但是,報告中並沒有詳細列出原告人工作能力未能達標的原因。
168.  首先,根據2017年1月18日的職業治療師的醫療紀錄,原告人在職業模擬時,唯一展示恢復貨櫃車司機職責的困難,是在於其控制模擬駕駛車輛時候出現。當中,他表示在控制駕駛盤時有頸痛,在泊位時轉頭向後望時,頸部移動範圍下降。
169.  但這些都是純粹基於原告人的自願努力的表現。就原告人的頸部症狀,高醫生在2017年 3月20日(即職業治療最終評核後約兩個月時間)的時候,雖然原告人向其投訴有頸部及背部疼痛,但認為原告人有誇大其病徵的情況出現。再者陳醫生在2017年4月26日(即職業治療最終評核後約三個月時間)的時候,經檢查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後,認為他的頸部及背部均沒有什麼問題。
170.  這些醫學證據均是在職業治療的最終評核後短時間內發生。原告人的骨科問題,不論頸部或背部,不可能在短時間之內有這麼大的差別。
171.  另外,正如本判案書早段所言,客觀醫療證據顯示,原告人的頸部已沒有任何嚴重的問題,亦不會影響原告人重新投入貨櫃車司機的工作。
172.  因此,本席認為林醫生的診斷和病情的基礎分析比李醫生合理,而且林醫生的意見與客觀醫療證據更加吻合,所以林醫生的意見比較可取。
173.  至於精神科病假方面,張醫生有關病假的意見是建基於要同時考慮身體及精神科的問題。即使在精神科的層面,張醫生說,原告人不能回到意外前的工種是因為原告人恐懼駕駛。但如上解釋,原告人根本看不見意外經過,所以他不可能有恐懼駕駛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在職業治療最終評核的時候,當他進行模擬駕駛時,也沒有向職業治療師反映有恐懼問題出現。
174.  即使將張醫生的意見提至最高,他只是認為原告人復工會受到「影響」。他並沒有闡述那是什麼「影響」。他更沒有清楚說明究竟原告人「可以」還是「不可以」復工。假設原告人真的因為他身體上的傷勢或精神科的問題,而令他執行意外請工作受到「影響」,那也不等於他不能回復意外前的工作,這亦正是案例Chan Sze Yuen第20-24段中清楚提到的邏輯與宗旨。
17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余醫生的意見比張醫生可取。原告人在病假到期後,不應該獲得到任何收入損失的賠償。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176.  如本判案書早段所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是可以回到意外前的工作崗位。在此情況下,原告人也不應獲得任何審訊後收入損失的賠償。
原告人妻子照顧引致的審前費用
177.  原告人的案情是意外引致其妻子需要到醫院照顧他。所以他要求HK$60,000($5,000 x 12 個月)作為妻子減少收入的賠償。
178.  但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他的妻子在意外後只是到醫院照顧了他5天。原告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此之後,其妻子再有照顧他。
179.  從Lau Chung Nam by his father and next friend Lau Hee v Au Wai Man [2004] 1 HKLRD 57 第89-96段可見,原告人在醫院被醫務人員照顧期間,家人照顧引致的費用是不包括在賠償中。
180.  因此,本席不會就此項目頒令任何賠償。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81.  法庭評定這項賠償要考慮原告人的傷勢會不會導致他有重大和真實風險在勞動市場處於不利位置。見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 141; Chan Wai Tong v Li Ping Sum [1985] HKLR 176, 183。
182.  事實上,原告人未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正面對任何上述案例要求的重大及/或真實風險。
183.  再者,原告人也承認他現在沒有工作,或沒有嘗試找工作。
18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項不應獲得任何賠償。
專項賠償
185.  原告人這方面的申索共HK$276,014。有關賠償的細項明細表已放在審訊文件夾內,但列出總數是HK$259,375。
186.  本席重複上述理由。尤其是客觀醫療文件顯示原告人的頸部及背部問題早已大致痊癒,而其膝部問題亦於2017年上半年已沒有什麼問題。其膝部自2017年年中後所衍生的問題,全是因為其膝部早已存在着的退化問題而衍生的。在沒有支持文件的情況下,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不應獲得超過HK$20,000的賠償。
187.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應獲得HK$20,000的專項賠償。
未來醫療費用
188.  李醫生及林醫生均同意除了右膝手術(基於退化問題)外,原告人並不需要任何未來骨科治療。
189.  至於精神科問題,本席不接納張醫生的意見,因為該意見的基礎及診斷都是建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本席認為余醫生的意見比較可取。
190.  根據余醫生的意見,原告人不會從任何心理或精神科的治療中得益,原告人應停止其精神科的治療。極其量,原告人最多只需要1-2個小時的精神科治療。對於任何將要進行的精神科治療,連張醫生也覺得可以在公營醫院進行,也可在私營機構進行。故此,原告人沒有任何醫學上的理由,一定要到私營機構進行有關治療。有關治療因此應以公營機構收費(每次收費為$80)作為基準。
191.  有關治療費用因此應該為:2 x HK$80 = HK$160。
僱傭補償扣減
192.  雙方沒有爭議,原告人因為是次意外,已經從其僱主方面得到共HK$824,916.65,及有關僱傭補償應從原告人在本案中得到的賠償中扣減。
賠償金額的總結
193.  總括而言,原告人可以獲得的賠償如下:—
HK$
疼痛、痛苦及舒適生活的損失(PSLA)
150,000.00
原告人妻子照顧引致的審前費用
0.00
審訊前收入損失
117,865.44
審訊後收入損失
0.00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0.00
專項賠償
20,000.00
未來醫療費用
160.00
__________
288,025.44
僱傭補償扣減
(824,916.65)
__________
總額
HK$0.00
=======
     
利息及訟費
194.  本席保留所有關於利息及訟費的問題至下一次聆訊。
195.  該聆訊需按原告人及被告人大律師的日程排期,預留3小時。
196.  各方須在該聆訊日前:—
(1)  10個工作天交換並存檔至法庭各自關於利息及訟費問題的書面陳詞;
(2)  5個工作天交換並存檔至法庭各自關於利息及訟費問題的回應書面陳詞(如有的話)。


( 聶心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鍾加康大律師及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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