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工友互助小組_網上討論區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搜索
熱搜: 活動 交友 discuz
查看: 784|回復: 0

工程公司就僱員補償案及傷亡賠償案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複製鏈接]

127

主題

130

帖子

1041

積分

管理員

Rank: 9Rank: 9Rank: 9

積分
1041
發表於 2022-4-1 16:48:1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1261&QS=%2B&TP=JU

DCPI 1479/2018
DCEC 837/2020
(一併審理)
[2021] HKDC 15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479號
--------------------
原告人
鄭恩澤
第一被告人
梁萬粦所經營的燊輝工程裝修公司
第二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837號
--------------------
申請人
鄭恩澤
第一答辯人
梁萬粦所經營的燊輝工程裝修公司
第二答辯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敏皓內庭聆訊
書面陳詞日期:2021年10月15日、11月8日、11日及12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12月28日
----------------------
判決書
----------------------
A. 引言
1.  本席於2021年6月24日就DCEC 837/2020(“僱員補償案件”)及DCPI 1479/2018(“傷亡賠償案件”)的損害賠償金額進行了審訊,並於2021年9月17日頒下判詞(“該裁決”),就鄭先生在兩宗案件中應得的賠償金額作出評定。僱員補償案件中的第一答辯人及傷亡賠償案件中的第一被告人,梁萬粦(“梁先生”)所經營的燊輝工程裝修公司(“燊輝工程”)於2021年10月15日在兩宗案件中就該裁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  這兩宗案件的背景如下:—
(1)     鄭恩澤先生(“鄭先生”)就2015年8月1日發生的一宗意外(“該意外”)向燊輝工程索償。
(2)     法庭已於2019年1月24日及2020年7月10日分別就僱員補償案件和傷亡賠償案件頒布非正審判決,燊輝工程須支付鄭先生僱員補償/損害賠償,金額有待法庭評定。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於2021年2月8日獲法庭頒令批准加入兩案成為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限於就補償/賠償金額提出爭議。
(3)     在此前提下,2021年6月24日的審訊及該裁決僅涉及賠償金額的評定。
3.  上訴庭在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i [2018] HKCA 759一案中指出,法庭在適當的情況下可以書面形式處理非正審申請。本席於2021年11月1日及5日指示各方存檔書面陳詞。考慮過各方書面陳詞後,本席認為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許可申請是合適,無需進行口頭聆訊。
B. 就僱員補償案件的上訴許可申請
4.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23(1)條規定,燊輝工程可就僱員補償案件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不需要向本席申請許可(另見Tsang Chi Chung v Yu Kin San [2016] 4 HKC 573第19-27段、Hong Chun Tak v Yip Kan Kee Contracting Co Ltd [2020] HKCA 416第3段)。基於這一點,本席撤銷燊輝工程就僱員補償案件的上訴許可申請。但這並不影響燊輝工程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3條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或申請延展上訴期限的權利。
C. 就傷亡賠償案件的上訴許可申請
5.  以下本席僅會考慮燊輝工程就傷亡賠償案件的上訴許可申請。
6.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梁先生代表燊輝工程於2021年10月15日就上訴許可申請存檔誓章。誓章沒有提出新的事實或證據。本席會將誓章內容視為燊輝工程的陳詞以及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其後,梁先生於2021年11月8日、11日及12日提交進一步書面陳詞。概括而言,梁先生於2021年10月15日、11月8日、11日及12日提交的誓章/陳詞中提到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如下:—
(1)     燊輝工程不是故意不參加之前的非正審聆訊;
(2)     梁先生質疑鄭先生所說的受傷情況,指與在該意外當天在場的工友說法不同,認為鄭先生並沒有受傷;
(3)     和鄭先生傷勢嚴重程度相關的事項,包括:—
(a)     鄭先生的傷勢只是頭部擦傷,傷勢輕微;
(b)     梁先生的兒子在該意外當天見到鄭先生神智清醒,並有和鄭先生對話;
(c)     燊輝工程有員工在該意外第二天見到鄭先生並沒有包扎頭部,和鄭先生的說法不同;
(d)     鄭先生未有傳召該意外當日診治他的醫生和護士作證;
(4)     與鄭先生意外前後收入相關的事項,包括:—
(a)     梁先生在意外前兩天給了鄭先生10,000元買材料,鄭先生只是交回了約2,000多元的單據給他,沒有交還剩餘7,000多元。鄭先生在審訊時謊稱這是梁先生給他的小費;
(b)     鄭先生就他現時受聘德昌收入的說法不可信;
(c)     鄭先生就他就職燊輝工程前收入的說法不可信。
(5)     鄭先生在該意外前的一天開車的表現不妥,梁先生聞到車內有急剎車後的膠味,又見到鄭先生有加速追前面的車的情況。
C1. 和燊輝工程的賠償責任相關的事項
8.  就梁先生所指燊輝工程不是故意不參加之前的非正審聆訊以及鄭先生根本沒有受傷的說法,本席理解這實際上是爭議燊輝工程的賠償責任而並非賠償金額。但燊輝工程並沒有就法庭早前於2020年7月10日就賠償責任頒布的非正審判決申請上訴。由於該裁決不涉及賠償責任,僅是在賠償責任已確定的前提下對賠償金額作出評定,因此梁先生所提及這兩個事項與該裁決無關。
C2. 和鄭先生傷勢嚴重程度相關的事項
9.  就鄭先生傷勢嚴重程度相關的事項而言,燊輝工程由始至終沒有就鄭先生的傷勢呈交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亦沒有申請傳召梁先生所指該意外當天在場的工友、梁先生的兒子或該意外後翌日見到鄭先生的員工作證。梁先生現在所提出的這部分上訴理據很大程度是基於燊輝工程在審訊前從來沒有提交過的證據。
10.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規定,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詢問、誓章或在詢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1.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申請人的理由須符合以下的條件,才可以算為特別理由,即:-
(1)     付出合理努力後,仍得不到在下級法院聆訊時使用的證據;
(2)     這項證據必須是一旦提出時有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構成重要影響,即使毋須是決定性影響;及
(3)     這項證據必須不是本身不可能(inherently not improbable)。
12.  該意外在2015年發生,梁先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為何在審訊前沒有按照法庭命令及區域法院規則提交這些證據或申請傳召有關證人。梁先生所提到的情況均是轉述他人的說法,不是他本人親眼目睹,他亦沒有提交有關證人的陳述書,不足以證明這些證據一旦呈堂會對案件的結果構成重要影響。梁先生提及的這些潛在的證據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前兩項條件,因此沒有合理的機會受上訴庭接納為證據。
13.  就鄭先生傷勢的嚴重程度,本席在該判決的第5-12段就有關證據(包括分別由鄭先生及管理局聘請的兩名腦神經科專家的報告)作出了分析。事實上,兩名專家和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7對鄭先生的傷勢嚴重程度的評估相近,沒有大的出入。在審訊當日,梁先生有充分的機會對鄭先生進行盤問並做出陳詞。本席考慮了梁先生的質疑(該裁決第7段)、綜合衡量了所有相關證據及情況類似的案例後才就鄭先生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申索金額、病假及訴訟前收入損失作出評定。本席認為就這幾項而言,燊輝工程對本席裁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C3. 和鄭先生意外前後收入相關的事項
14.  就鄭先生意外前的收入而言,本席在該裁決18-21、31-34段進行了詳細分析。本席並沒有把鄭先生指稱為小費的收入納入考慮範圍,亦沒有把鄭先生就他就職燊輝工程前的收入作為評定標準。
15.  就鄭先生意外後的收入,本席在該判決第41-45段進行了詳細分析。本席並沒有完全信納鄭先生的說法,而是認為證據顯示鄭先生現時收入較意外前多,因此就未來收入損失、喪失謀生能力賠償兩項評定賠償金額為零。
16.  最後,梁先生提到該意外前一天鄭先生的工作表現,這與傷亡賠償案件的損害賠償金額無關。
17.  因此,梁先生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及的和鄭先生意外前後收入相關的事項即使屬實,亦對賠償金額沒有任何影響。
D. 結論
18.  綜上所述,考慮過梁先生提出的各項理據後,本席認為燊輝工程對本席就傷亡賠償案件裁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亦看不到有因秉行公義而須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因此,本席駁回燊輝工程就傷亡賠償案件的上訴許可申請。
19.  就僱員補償案件而言,燊輝工程本不需要申請上訴許可,鄭先生和管理局因此產生的訟費,原則上應由燊輝工程承擔。
20.  本席同時頒布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1)     就僱員補償案件及傷亡賠償案件,燊輝工程均應承擔鄭先生和管理局就本次上訴許可申請產生的訟費。就管理局的訟費,批准發出大律師證明書。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
(2)     就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判決書發出21天內以傳票申請更改,逾期後上述的訟費令將會成為絕對的命令。


( 廖敏皓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Archiver|小黑屋|工傷工友互助小組_網上討論區

GMT+8, 2024-3-29 10:00 , Processed in 0.131857 second(s), 30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4

Copyright © 2001-2021, Tencent Cloud.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