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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送速遞員因交通意外提出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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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1 16:46:0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1728&QS=%2B&TP=JU

DCPI 1063/2020
[2022] HKDC 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10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LEUNG SHUI CHEONG
原告人
AU CHUNG YIN JIMMY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梁文亮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8日
被告人補充陳詞日期: 2021年12月15日
原告人補充陳詞日期: 2021年12月20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2022年1月14日

損 害 賠 償 評 估 書

1.  本案是涉及一宗交通意外的損害賠償申索,主要爭議點包括,原告人申索金額,特別是審訊前收入損失,是否因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和僱員補償的扣減是否必須按照勞工處處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16(A)(2)  條發出的《表格5》所列的數額。
背景
2.  交通意外發生於2017年5月20日,原告人駕駛電單車在九龍亞皆老街到達九龍城迴轉處時,被尾隨的私家車撞到,被告人是該私家車的司機。
3.  被告人因該意外被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區域法院於2021年2月18日經與訟雙方同意頒下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原告人起初有聘請律師行事,但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卻親自行事。本席在聆訊開始時已向原告人解釋有關程序和他在審訊時享有的權利。原告人在聆訊時親自作供,採納其在2021年4月16 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爲其主問證供,亦接受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盤問。
原告人的案情
4.  意外發生時,原告人55歲,是一名外送速遞員,駕駛電單車送貨。他於2009年6月26日起,受聘於域迅快遞有限公司(「域迅」)為全職外送速遞員。
5.  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說,他在2017年5月20日駕駛電單車沿九龍亞皆老街第一線向東行,到達九龍城迴轉處讓位時,感到電單車車尾被碰撞及推前約兩個車位,由於撞擊力大,他的頸及雙前臂被「剒」(chok) 到受傷(「第一次意外」)。
6.  第一次意外後,原告人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診治。同日出院後,被轉介到聖母醫院接受治療。2017年6月至8月間,原告人到康永私家診所接受治療,診所給予止痛藥及病假。原告人又被轉介到東九龍物理治療診所接受物理治療。
7.  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說,他約於2017年6月1日復工,期間需繼續接受物理治療及服用藥物。
8.  另一次交通意外發生在2017年9月9日(「第二次意外」),原告人駕駛電單車失控向左邊跌倒在地,左邊大腿及左邊足踝受傷,也傷及左肋骨。他在本案的證人陳述書說,第二次意外並不是因為被其他車輛撞倒,所以沒有傷及頸部及手部或前臂。原告人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及後同樣被轉介到聖母醫院接受治療。
9.  第二次意外後兩星期,原告人嘗試再復工。於2017年10 月中,原告人由於患處痛楚,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約於2017年10月中至尾,原告人到台灣與家人相聚,以舒解原告人的發惡夢、焦慮及情緒低落的症狀。原告人亦需在台灣醫院接受治療。
10.  意外後,原告人連續數個月都發惡夢,並有焦慮的症狀,他於2017年6月到葵涌醫院的精神科接受治療。原告人在庭上表示,他現在的精神狀況已好轉,回復正常。
11.  由於第一次意外及第二次意外,醫生簽發予原告人病假由2017年5月20日起間斷地至2019年2月13日,合共病假446 日。
12.  及後,原告人由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任職大快活快餐有限公司助理廚師,負責協助大廚作簡單煮食,底薪每月 $14,000,另加超時補薪,平均每月收入約 $14,106元。
13.  2020年4月19日起,原告人受僱於香港必勝客管理有限公司任職兼職外送速遞員,底薪時薪 $53元,另加「單錢」(即完成一宗交易的額外佣金)。原告人每天工作平均8小時,每月工作平均20天,平均每月收入約 $12,500。由於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已有改善,能應付送遞工作,自2021年12月起,他的時薪加至 $56元。
醫學證據
14.  原告人在第一次意外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根據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的醫學報告,原告人入院時頸部及兩邊前臂有痛楚。經醫生檢査後,發現原告人走路時不需要輔助、頭皮和頸部沒有傷口或血腫、頸椎沒有觸痛,但左邊的椎旁肌有抽動、雙手手肘的內上髁 (medial epicondyle) 有觸痛、雙手手肘至前臂麻痺,不過雙臂的關節活動度 (range of motion) 及力量均為正常。診斷結果為頸部及前臂扭傷。原告人在接受治療後即日出院。
15.  原告人於2017年9月9日遇上第二次意外,導致左手手肘的鷹嘴 (olecranon) 有1厘米的擦傷,左胸壁的前方和側部有觸痛,痛楚在呼吸時加劇。他的左膝也有1厘米的擦傷,左邊小腿內側腫脹及觸痛。其後的X光顯示原告人左邊的第4至6根肋骨骨折。原告人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
16.  原告人由2017年5月22日開始於東九龍(運動創傷) 物理治療診所(「該診所」)接受治療,根據該診所於2019年6月18 日發出的醫療報告,原告人接受了第一輪共21節的治療,由2017 年5月22日至2017年10月27日,包括冷療、電刺激及超聲波治療。原告人在第4至6節治療中,表示有百份之30至40的進展,手肘屈曲時的痛楚減少了,內上髁的觸痛也減輕了。
17.  之後,原告人在該診所接受新一輪共37節的治療,由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5月12日,包括激光、電刺激及超聲波療法。在第4至6節治療中,原告人表示雙臂內上髁的觸痛已變得十分輕微。在第7至9節中,原告人表示在輕壓雙臂的內上髁時,差不多沒有觸痛。
18.  原告人從2018年1月18日開始,在廣華醫院接受了4 次職業治療。根據廣華醫院在2018年9月10日發出的醫療報告,於最後的一次治療(即2018年3月28日),原告人聲稱其左手手肘的痛楚減少百份之50,而右手手肘的功能復原了百份之70-80。
19.  根據東九龍精神科中心於2018年10月16日發出的精神科報告,原告人因為焦慮和失眠,在2018年3月29日首次向該中心求診,經檢驗後醫生發現他平靜而安定,診斷為急性壓力症患 (acute stress reaction),沒有向他開出任何藥物。最後一次求診為2018年10月8日,原告人當時說因為腳痛以致失眠,醫生診斷他的精神狀態是平穩的。
20.  就第一次意外,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9年2 月27日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七),評定原告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百份之2。
21.  就第一次意外的損害賠償評估,原告人和被告人援引一份由林自強醫生(原告人委任的醫生)和秦肇陽醫生(被告人委任的醫生)聯合撰寫的骨科專家報告。林醫生和秦醫生認為原告人因2017年5月20日的意外,引致頸部軟組織(包括左邊斜方肌trapezius)扭傷及雙手手肘扭傷。此等扭傷均屬輕微的創傷。兩位醫生都認為,由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治療,主要關乎第二宗意外,在這段期間的治療,百份之20是由2017年5 月20日的意外引致。
22.  林醫生和秦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合理病假包括2017年5月20日至6月5日、6月10日至19日、6月21日至24日、6月26日至30日。由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間的病假,百份之20是由2017年5月20日的意外引致。原告人不會有太多的剩餘痛楚或能力受損 (residual pain ∕ impairment)。他的日常生活活動及將來的工作不會受影響。
23.  秦醫生認為原告人誇大他右邊手臂的痛楚。原告人聲稱在前臂近端 (proximal forearm)  及伸肌起源附近位置 (around the extensor origin) 觸痛。可是,這屬於外上髁 (lateral epicondyle) 位置,而非該意外後有觸痛的內上髁位置。若原告人真的有外上髁觸痛,他在進行右手手腕屈曲測試 (wrist flexion test) 時便不應感到痛楚,反之在手腕伸展測試 (wrist extension test) 中應該感到痛楚。可是原告人的測試結果是相反的。秦醫生認為原告人在進行駕駛測試時受到的雙手外上髁痛楚與該意外無關,因為該意外引致的觸痛在內上髁,而非外上髁。秦醫生認為原告人已經達至最高康復程度(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並不需要接受進一步治療。
24.  秦醫生認為,原告人因第一次意外的身體永久損傷(whole person impairment)是百份之0.2,林醫生則認為是百份之0.5。
證據分析
25.  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時指出,原告人不是誠實可靠證人,因為他在盤問期間迴避問題,例如原告人對有沒有「扭傷」迴避、他又說不知道「扭傷」的定義,又對他有沒有「嚴重痛」或「少痛」的問題支吾以對。本席觀察原告人證供的內容,和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看見原告人在作供時顯得緊張。原告人說自己學歷不高,他在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本席認為,他作供時顯得緊張是理解的。不過,以本席的觀察,原告人作供時實話實說,沒有誇大其詞。原告人是一位簡單直率的人,他主動向法庭表示自己身體康復進度良好,工作表現滿意,並獲加時薪。本席接納原告人是誠實可靠證人。
26.  本席亦接納兩位專家醫生的證據。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
27.  就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原告人前代表律師替他存檔的《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列出的申索數額為 $400,000。
28.  被告人則認為賠償金額應為 $60,000,並依賴以下案例。在Yuen Wai Yip Gavin and Anor v Leung Chi Shing,DCPI 1426/2014 (未經彙報,2015年7月17日)一案,第二原告人是電單車上的乘客,在交通意外蒙受臀骨、左膝及左手手肘挫傷,並沒有骨折,經治療後即日出院。雖獲批兩個月病假,但她於意外後1星期便返回原有的工作崗位,剩餘的痛楚並不嚴重,亦不需要進一步治療。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 $50,000。
29.  Tsang Yuet Shan v Tsuen King Home for the Aged Ltd. & Anor [2019] HKDC 823 (DCPI 2795/2014,未經彙報,2019年6月18日)是一宗滑倒在地的意外,原告人的臀部受傷,並在尾骨位置有觸痛,但沒有骨折,診斷為下背及尾骨位置的軟組織挫傷。沒有任何客觀醫療證據證明原告人有任何剩餘的痛楚。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 $60,000。
30.  於Tjang Siu Thu v Cathay Pacific Catering Services (H.K.) Limited [2021] HKDC 1193(DCPI 1089/2017,未經彙報,2021年9 月30日)一案,原告人在雪房取食物時右手被夾在食物車和手推車中間,診斷為右手挫傷及軟組織受傷。原告人不需住院或進行手術。法庭認為傷勢輕微,意外沒有影響原告人的精神狀況。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 $90,000。
31.  Khan Murad v Chan Yuk Ming [2021] HKDC 708 (DCPI 4215/2019,未經彙報,2021年6月15日)一案,原告人是的士乘客,在交通意外碰撞時,原告人向前撞向司機位的椅背,並且短暫失去知覺。原告人的雙膝及左手手肘均有擦傷及觸痛,而他的右邊臀骨位置、左肩和右下胸均有觸痛。原告人在接受治療後即日出院。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 $100,000。
32.  本席觀察到,Tsang Yuet ShanTjang Siu Thu的案件都不是交通意外,不涉及碰撞和頸部扭傷的情況。Yuen Wai Yip Gavin的傷勢較本案輕微,Khan Murad的傷勢較為相約。除上述案件,本席也參考以下案例。在Yeung Ho Man v Shum Kin Leung [2020] HKCFI 2531(HCPI 547/2017,未經彙報,2020年9月28 日)一案,原告人遇上交通意外,法庭經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後認為他因意外蒙受面部挫傷,和頸部軟組織受傷,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 $100,000。在Chau Wing Chuen v Jenkins Roy Ian, DCPI 2652/2015(未經彙報,2017年12月19日)一案,原告人在駕駛時遇上交通意外,頸部扭傷和肩膀疼痛,他自己在C4/5亦有意外前存在的健康問題,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 $80,000。
33.  兩位專家醫生認為,原告人的日常生活活動及將來的工作不會受影響。原告人卻指,兩位專家此說未能完全反映他實質的身體狀況和痛楚。原告人指出,為了養活在台灣生活的妻兒,他只是忍痛復工,並在不同的治療療程和精神科覆診時,都表示進展良好,讓自己有正面的態度。
34.  本席認為,原告人以正面的態度來面對意外是值得加許。但法庭除了考慮原告人主觀所感受到的痛楚和精神問題,也要考慮專家醫生的醫學證據。因第一次意外,原告人所受的是頸部軟組織扭傷及雙手手肘扭傷,經治療後當日出院,其後接受物理治療。考慮過原告人的傷勢和所蒙受的痛楚、其後接受的治療,及整體情況,並有關案例後,本席認為合理的賠償金額為 $10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35.  原告人自2009年6月起在「域迅」任職全職外送速遞員,入職時時薪為 $28,並有額外佣金,紀律及安全成績評核獎金等。原告人每天工作約12小時,每週工作6至7天。他在2016年6 月獲升為隊長 (Senior Rider),負責車隊管理,以管理5人車隊為例,每月額外有履行車隊管理職能津貼、和表現逹標獎金,合共可以額外賺取 $1,750。6人車隊,每月則合共可以額外賺取港幣 $2,100。原告人有持續加薪,2017年1月起,原告人的時薪已升至 $41,假日當值時薪 $48。
36.  《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指,第一次意外前的一個月(即2017年4月),原告人的月薪為 $22,355.16。原告人自2009 年入職時時薪為 $28,加至2017年時薪 $41,升幅為每年百份之6,所以,在2021年11月,原告人若繼續任職隊長,月薪應為 $28,000 ($22,355.16 x 1.06 x 1.06 x 1.06 x 1.06)。審訊前的月薪中位數是:$22,355.16 + $28,000)/2 = $25,177.58。被告人則指,原告人沒有定額的月薪,其月薪金額應以原告人於該意外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來計算。根據日期為2017年5月23 日的《表格2》,原告人在該意外前12個月的每月平均收入為18,988.50。
37.  原告人在2017年5月至8月收取「域迅」的月薪分別為$12,914.67;$12,329.90;$16,362.50;及$21,001.90。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申索由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9月9日(即第二次意外之前)的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為:($25,177.58 x 4)  - $12,914.67 - $12,329.90 - $16,362.50 - $21,001.90 = $38,111.35。就此申索,本席有以下觀察:
a)  首先,原告人指收入升幅為每年百份之6並非恰當的計算,因為計算年利率需以複利率方式計算。若真的以每年百份之6的升幅,2017年的時薪會升至 $44.6元,而非原告人實質所收的 $41。本席認為每年升幅應為百份之5,在2021年11月,原告人若繼續任職隊長,月薪按每年百份之5升幅會升至 $27,173。審訊前的月薪中位數應為($27,173 + $22,355.16)/2 = $24,764。
b)  雖然原告人聲稱,他是忍受痛楚地復工,但客觀的醫學證據是,秦醫生和林醫生都認為原告人的日常生活活動及將來的工作不會受影響。而原告人的月薪在意外發生後的升幅也支持上述醫學證據。原告人在該意外前的一個月(即2017年4月)的月薪為 $22,355.16,第一次意外之後,他在2017年 8月的月薪已達 $21,001.90。
c)  秦醫生和林醫生都認為原告人的合理病假包括2017年5 月20日至6月5日、6月10日至19日、6月21日至24日、6月26日至30日。至於第二次意外之後,由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間的病假,醫生認為百份之20是由2017年5月20日的意外引致。本席接納他們的意見。
d)  $12,914.67是原告人在2017年5 月份的工資。糧單顯示,該工資是原告人在2017年5月20日及以前的工資,所以不應在損害賠償計算時作扣減。反而,2017年9月份的工資方面,計算至9月9日應為:$13,261.50 x 9/30 = $3,978.45。該數額應予扣減。
38.  因此,就算原告人已復工,他在第二次意外之前的確有收入損失,本席認為該損失仍是由於第一次意外所致。原告人由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9月9日(共113日)的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為:($24,764/30 x 113)  - $12,329.90 - $16,362.50 - $21,001.90 - $3,978.45 = $39,605。雖然糧單顯示,原告人在2017年5月20日有獲發收入,但第一次意外在2017年5月20日發生,糧單顯示原告人當天所接的送貨單比之前的明顯減少。所以,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應包括2017年5月20日。
39.  原告人在聆訊時向法庭指出,第二次意外的發生,是由於他蒙受第一次意外後,忍受痛楚地復工,以致駕駛電單車失控,所以與第一次意外有關。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稱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兩位醫生亦認為,第一次意外不會影響原告人的工作。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
40.  原告人說,病假由2017年5月20日起間斷地至2019年2月13日共446日。兩位醫生的說法是,由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間的病假,百份之20是由第一次意外引致。撰寫報告時,兩位醫生獲提供所有有關文件,包括至2019年2月13 日的病假紙。鑑於原告人是在2018年10月10 日被安排作醫學評估,兩位醫生才採納2018年10月10日為病假完結日期。本席認為,兩位醫生是經考慮所有病假紙後才採納2018年10月10日,本席接納兩位醫生的說法。
41.  原告人由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病假,包括由2017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共11 天);及由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0日(共364 天),即總共375天。期間的收入損失是:$24,764/30 x 375 x 20% = $61,910。
42.  審訊前的收入和強積金損失:($39,605 + $61,910)  x 1.05 = $106,591。
43.  根據兩位醫生的專家意見,2018年10月10日之後,原告人應沒有因第一次意外導致的病假,而原告人應可以回復第一次意外前的工作。本席認為,2018年10月10日後的病假和收入損失(若有的話),與第一次意外無關。
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44.  原告人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索償港幣$134,130.96,作為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45.  在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一案,英國上訴法院指出,若申索人在案件審訊時依然在職,法庭需考慮申索人會在退休前因為傷患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需投入就業市場的風險。若法庭認為申索人沒有實在的 (substantial) 或真實的 (real) 風險,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申索人便不會根據本項得到賠償。
46.  被告人說,原告人在退休前根本沒有因為傷患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需投入就業市場的風險。
47.  本席留意到,Khan Murad一案的原告人29歲,兩位醫生評定他的身體永久損傷分別為百份之0.5及百份之3。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評定為 $50,000。在本案,原告人審訊時60歲,第一次意外傷勢輕微,因第一次意外而喪失工作的風險是低的。不過,就第一次意外,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原告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百份之2。秦醫生認為,因第一次意外的身體永久損傷是百份之0.2,林醫生則認為是百份之0.5。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指,若沒有第一次意外,他至少在「域迅」工作至65歲。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確蒙受在退休前因為傷患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需投入就業市場的風險(即使風險是低的),合理的賠償金額評定為 $20,000。
專項損害賠償
48.  原告人在醫療費用花了 $54,096,其中 $20,060是在2017 年5月20日至9月第二次意外前花費的,之後的費用 共$34,046,原告人索償一半,即 $17,018,作為第一次意外的醫療費用。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基礎,支持索償2017年9月9日以後的醫療費用的一半,本席認為,$30,000應該足以賠償原告人在醫療費用的花費。
49.  交通費方面,原告人稱從居住地乘的士往伊利沙伯醫院、聖母醫院及廣華醫院等,每程車費約需 $50-$80。他以現金支付,沒有單據。原告人索償共 $3,000。本席認為有關申索項目和金額合理,如數批准。
50.  健康補品方面,原告人索償 $5,000,卻沒有單據支持。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不太嚴重,康復情況理想,$2,000應該足以賠償原告人在健康補品方面的花費。
51.  專項損害賠償總數:$30,000 + $3,000 + $2,000 = $35,000。
僱員補償的扣減
52.  如上文述,本案的爭議點是,到底在評估損害賠償時,僱員補償的扣減是否必須根據《表格5》所列的金額。
53.  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已按照《表格5》獲發的僱員補償共 $283,297.72,該數額應予以全數扣減。被告人的論點是:
(i)  在法律上,《表格5》評估對原告人有約束力,法庭應全額扣除僱員在僱員賠償所獲得的款項。
(ii)  在事實上,原告人的確收取了 $283,297.72,全數扣減對原告人沒有不公平。
(iii)  在證據上,《表格7》是不可推翻的證據,而且,普通法傷亡訴訟的病假和僱員補償的病假,是基於完全不同的原則來決定的。
54.  要處理以上議題,本席首先交代有關事實背景。上述僱員補償數額不是經由在區域法院評定,被告人依賴原告人前代表律師在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人代表律師發出的信函所確認的數額為根據,而該數額是按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5》所列數目而提出的。
55.  首先,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16D(5) 條作出評估後,會根據該條例第16F條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有關第一次意外,2019年2月27日發出的《表格7》列出:
a)  受傷情況為「頸部及雙邊手肘受傷引致頸部疼痛及手肘疼痛」;
b)  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7年5月20日至6月5 日,及由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2月13日底線是本席後加);
c)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56.  有關第二次意外,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9年2月27日發出《表格7》,列出:
a)  受傷情況為「左胸壁及左小腿受傷引致左胸壁及左小腿疼痛」;
b)  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7年9月10日至9月20 日,及由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2月13日底線是本席後加);
c)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57.  兩宗意外的《表格7》註明部分病假重疊。按照上述兩張《表格7》的資料,重疊病假是由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2 月13日。
58.  及後,勞工處處長根據該條例第16(A)(2) 條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補償額及評估詳情,即《表格5》。就第一次意外,《表格5》(日期為2019年3月6日)列出原告人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是 $32,931.84,按期支付款額分兩部份,一是由2017年5月20日至6月5日,另一部份由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2 月13 日,共414天,款額共 $250,365.88。
59.  第二次意外的《表格5》(日期為2019年3月6日)列出原告人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是 $15,121.37,按期支付款額分兩部份,即由2017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及由2017年10月12 日至2019年2月13日共85天,款額為 $47,604.31。
60.  有關被告人的論點(i),指原告人沒有就《表格5》提出反對(該條例第16A條)、申請取消(該條例第16B條)、提出上訴(該條例第18條)或申請僱員補償,《表格5》中的評估對他有約束力。不論僱員補償是如何計算,法庭也應該全額扣除僱員在僱員賠償所獲得的款項。本席不能接受被告人的說法,原因如下:
a)  《表格5》根據該條例第16(A)(2) 條發出。第16(A)(2) 條訂明,「處長如根據第(1)款評估補償,須按其指明的格式,向僱主及僱員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補償額及評估詳情,並須保留該證明書副本一份存檔」。第 16(A)(7)條也訂明,「證明書如看來是 (a) 根據第 (2) 款發出(根據第 (6) 款取消的證明書除外);或 (b) 根據第 (5) 款發出,並看來是由處長或其代表簽署的,則在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i)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及簽署的;及(ii)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根據上訴庭在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3 HKC 413的案件,證明書有約束力是在於僱員補償金額的評定。本案不涉及僱員補償金額的評定,而本庭亦沒有權限去評定僱員補償的金額。本庭只就《僱員補償條例》第26(1) 條決定在損害賠償中須扣除已支付或須支付的補償的價值。
b)  該條例第26(1) 條訂明,「凡僱員受傷是因僱主或任何人的疏忽、有違法定責任或其他錯誤作為或不作為所致,而僱主亦須對該人的作為或錯失負責,則本條例不限制或在任何方面影響僱主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負有的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但就該等疏忽、有違法定責任、錯誤作為或不作為而在按普通法或根據成文法則進行的訴訟中僱主被判須繳付的任何損害賠償中,須扣除根據本條例條文就該僱員受傷而已支付或須支付的補償的價值,而該價值則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決定」(底線是本席後加)。條例不是說,在評定損害賠償時,必須扣除已支付或須支付的「僱員補償」,而是其「價值」。而且該「價值」是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決定,即是說,由決定損害賠償的法庭來評定,而不是由勞工處處長發出的《表格5》來決定。因此,若說法庭只能按照《表格5》所顯示的數額全額扣除僱員在僱員賠償所獲得的款項,這是與《僱員補償條例》的條文相違的。無論《表格5》的計算是如何,法庭也應該公平地評定須扣減的價值。
61.  有關論點(ii),被告人說,原告人事實上的確收取了$283,297.72,全數扣減對原告人沒有不公平,但對被告人造成嚴重的不公,並容許原告人雙重收款。在這一點,需要仔細考慮兩份《表格5》:
a)  第一次意外的《表格5》列出原告人的病假由2017年5 月20日至6月5日(共17天),另一部份由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2月13日(共397天),合共414 天
b)  第二次意外發出的《表格5》列出的病假是由2017年9月10日至9月20日(11 天),及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2月13日(共490 天),合共501天。不過,《表格5》只計算85天的病假。
c)  該85天的病假是怎樣計算呢?由2017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及由2017年10月12日至2017 年12月26日(扣除法定假日)剛好就是85天,該85天病假是兩份《表格5》沒有重疊日子。
62.  被告人稱,勞工處處長是刻意將2017年12月27日至2019年2月13日的病假(即重疊的病假)歸入第一次意外的《表格5》。問題是,兩宗意外的《表格7》都註明部分病假重疊,為何重疊的病假只歸入第一次意外計算按期支付款額?若重疊的病假都是因為兩宗意外而引致的,為何按期支付款額就只歸到第一次意外的《表格5》?
63.  正如被告人引用上訴庭在 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1 HKC 115(第118D段)作出的判詞,法庭於普通法傷亡案件中,不會完全依賴《表格7》的內容,因為普通評估委員會沒有聽取證據,沒有留記錄,也沒有解釋决定的原因,亦不能提供有關評核基礎的任何資料。同理,勞工處處長沒有就所發出的表格提出解釋,沒有證據顯示或解釋為何重疊病假的按期支付款額,只計算在第一次意外中。
64.  因此,若硬性地按照《表格5》的數額,完全扣減整筆 $283,297.72款額,是對原告人造成不公平。
65.  被告人引用Lai Tat Wah,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ai Tin Sung Deceased v Franki Contractors Ltd [1993] 1 HKLR 1和Tsang Yik On v Kat Ching,HCPI 710/1996(未經彙報,1997年3月21日)的案件,指出扣減僱員補償款項是為了避免原告人獲得雙重收款。被告人所指的法律原則,正確無誤,但當應用在本案時,則要釐清原告人在第一次意外的病假和應扣減的僱員補償的價值是多少,這樣不單避免原告人獲得雙重收款,更對訴訟各方公平。
66.  有關論點 (iii),被告人又力陳,由於原告人沒有就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7》提出反對或上訴,所以在計算僱員補償金額時,必須依照《表格7》訂明的病假長短來計算第10條補償,《表格7》是不可推翻的證據。而且,普通法傷亡訴訟的病假和僱員補償的病假,是基於完全不同的原則來決定的,計算僱員補償時採用的病假,經常與在普通法傷亡案中法庭裁定的病假數目有所不同。本席認為,本案爭議點,不是在於《表格7》的證據應否被推翻,也不在於普通法傷亡訴訟的病假和僱員補償的病假釐定的原則,而是在於那個時段的病假應歸於那一次的意外,並第一次意外應扣減的僱員補償的價值是多少。
67.  到底原告人因第一次意外所獲的補償的價值是多少?根據本席上述所接納的證據,第一次意外的《表格5》所列的病假中,第一部份的病假〔由2017年5 月20日至6月5日(共17天),按期支付款額為$32,932〕是由第一次意外引致,但第二部份的病假中,由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間的病假,百份之20才算是由第一次意外引致。採納《表格5》的計算方式,第二部份病假的僱員補償按期支付款額的價值是:
a)  $22,355.16/30 x 4/5 x (17 + 144 x 20%)  = $27,303
b)  $22,869.33/30 x 4/5 x 144 x 20% = $17,564
68.  關於第一次意外,根據該條例就該僱員受傷而已支付的補償的價值應是:$32,932 + $27,303 + $17,564 = $77,799。
損害賠償總計
6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評估原告人的損失如下:
(1)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100,000
(2)審訊前的收入損失$106,591
(3)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20,000
(4)專項損害賠償$35,000
$261,591
減:僱員補償($77,799)
合共$183,792
利息和訟費
70.  被告人須付原告人的賠償金額為 $183,792利息方面,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由入稟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 計算。至於審前損失和其他專項損害賠償,由意外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的利息,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
71.  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本評估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除非在判決後14天內,有更改上述暫准命令的申請,否則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72.  本席感謝代表被告人的杜大律師及石大律師對本庭提供的協助。


(梁文亮)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委派杜偉達及石京麟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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