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死者於天台工地工作期間突遇雷雨,跑入有蓋玻璃屋避雨,隨後突然倒地,送院後證實死亡,死因為缺血性心臟病引發之心律失常。其遺孃余保程代表家屬向僱主廣興雲石工程有限公司及主要承建商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申索補償,指死者死前工作量增加及承受壓力,與心臟病發有關。法院審理後認定死者死前確有工作量增加情況,工作壓力對其死亡構成促成因素。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08069&QS=%2B%7C%28dcec1673%2F2013%29&TP=JU
DCEC 1673 /2013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地方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3 年第 1673 號
余保程 (Yu Po Ching)(林智華,死者)之本人及代表死者家屬;
主審法官: Deputy District Judge Elaine Liu聆訊日期: 2017 年 1 月 3、5 及 6 日判決日期: 2017 年 2 月 13 日
**判決內容 **(JUDGMENT)
A. 背景 (Background)於 2012 年 4 月 5 日下午約 2 時,當林智華先生(「死者」)在戶外工地工作時,突遇雷雨。死者與同事跑至有蓋玻璃屋避雨。死者抵達庇護所後突然倒地(「事故」)。死者被送往醫院並於同日證實死亡。根據屍檢報告及 autopsy 報告,死因醫學上為缺血性心臟病。申請人依據《僱員補償條例》(ECO) 第 5 條及第 24 條向被訴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死者曾受雇於第二被訴人約 4 年,擔任大理石工人。第一被訴人為位於九龍麗耀民大廈天台(「工地」)的建築工地主要承建商。事故時,死者年屆 53 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12 歲及 4 歲)。申請人為死者遺孃。她作為符合 ECO 第 3 條及第 6A 條規定之死者家屬合資格成員,代表本人及死者家屬提出此申索。申請人的主張是死者的死亡是由事故前長期工作壓力及繁重工作量引起或促成。被訴人對此表示反對。
B. 關於賠償數額的當事人協議 (The Parties' Agreement on Quantum)於開庭初期,雙方当事人在法院就責任問題作出有利於申請人的判決時,已就以下事項達成協定: - 死者於 2012 年 3 月(即事故前一個月)工作 24 天,根據被訴人記錄;
- 死者於 2012 年 3 月的日薪為 $850;
- 根據 ECO 第 11(1)(a) 條及第 6(1)(b) 條計算的死者月入為 $850 x 24 工作日 x 60 = $1,224,000;
- 根據 ECO 第 6(5) 條的喪葬費用為 $15,000;
- 因此,若法院認定被訴人有責任,應判給申請人的總補償金額為 $1,239,000(即 $1,224,000 + $15,000)。
基於此當事人協議,本案唯一待決問題在於責任。
C. 關於責任的爭點 (Issue on Liability)ECO 第 5(1) 條規定:「……在任何僱傭關係中,若因事故導致僱員受僱過程中的人身受傷,其雇主應根據本條例支付補償。」根據 ECO 第 5 條判給的補償是基於無過失責任制。根據第 5(1) 條,申請人須證明: - 存在由事故引起的人身受傷;
- 該事故出於及在僱傭過程中發生。
關於第二項要求,ECO 第 5(4)(a) 條提供法定推定,即「若無相反證據,在僱員僱傭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應被視為亦出於該僱傭。」終審法院在 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2006) 9 HKCFAR 103 第 30 段中闡述:「顯然,本條 [第 5(1) 條] 首先要求僱傭與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事故出於僱傭),以及事故與員工所受受傷之間的因果關係:事故必須導致受傷。此無爭議。」 被訴人接受且未對以下事項提出異議:(1) 申請人在事故時受雇於第二被訴人;(2) 藉 ECO 第 24 條,第一被訴人(工地主要承建商)應如申請人直接受雇於其一般般向申請人支付補償 (參見 Wong Leung Tak v Hip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1991] 2 HKLR 345);(3) 事故發生在申請人的僱傭過程中;(4) 被訴人不尋求推翻 ECO 第 5(4)(a) 條的推定。 未提出證據證明事故非出於與第二被訴人的僱傭關係。被訴人接受事故發生在死者僱傭過程中且未尋求推翻第 5(4)(a) 條推定,表明對第二項要求無爭議,唯一爭點在於是否存在 ECO 第 5(1) 條意義下的「由事故引起的人身受傷」。於審理過程中發現被訴人確實就事故、受傷與僱傭之間的聯繫提出異議。被訴人也質疑死者死前數月工作量增加的事實。公平而言,我亦將處理事故、受傷與僱傭之間聯繫的問題。申請人律師 Shum 先生不反對此方法。
D. 法律原則 (Legal Principles)我首先考慮相關法律原則。 「由事故引起的人身受傷」—— 「意外」的含義ECO 未定義「意外」。在 ECO 第 5 條或其英文對等語境下,「意外」一詞已由上議院在 Fenton v Thorley & Co Limited [1903] AC 443 中定義為「一個意想不到的意外或不幸事件,是未被預期或設計的」(Lord Macnaghten 於第 448 頁)或 Lord Lindley 於第 453 頁的詞語「任何產生傷害或損失的非預期的非設計的事件」。此定義被後續英語及本地決定廣泛採用,包括 Clover, Clayton & Co Limited v Hughes , [1910] AC 242 ; Yip Ho v Hong Kong & Kowloon Wharf & Godown Company Limited [1969] HKDCLR 1; Zhu Defang for herself and the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Kong Yi, deceased v Wing H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and another , unreported DCEC 1160 of 2012, 28 August 2013 ; 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3] 5 HKLRD 225 )。ECO 第 5 條下的「意外」不限於我們常見的車禍或工業事故等外部事件。英語及香港法院已明確接受「內部意外」,即身體外無法看見的生理變化(如破裂、動脈瘤或梗塞),可落入 ECO 第 5(1) 條「意外」一詞含義。( Fife Coal Co Ltd v Young [1940] AC 479 , Lord Atkin 於 p.488 and 489 ; Yip Ho, supra ; 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1] 4 HKLRD 91 (court of appeal) per Tang VP at p.97 and per Yuen JA at p.107 )。在 Fenton, supra , 死者在工作時操作機器,當日多次無縫隙或困難完成。深夜開機時輪子無法轉動。他呼叫同事協助。兩人合力搬運輪子。突然 Fenton 感到某種東西,他描述為「內部的撕裂」,發現其破裂。無證據顯示任何滑倒、扭傷或突然劇烈動作。上議院推翻了下級法院決定,裁定 Fenton 所受受傷符合《條例》下「由事故引起的人身受傷」。Lord Macnaghten 於第 446 頁說:「若一人在舉起重物或嘗試移動不易移動之物時拉傷肌肉、扭傷背部或破裂自己,普通用語中會將此意外描述為事故。任何人會說該男子在舉重物或嘗試搬運超出其能力範圍之物時遭遇事故。」無須證明過失。Lord Lindley 於 Fenton 第 453 頁說:「『意外』一詞並非具有清晰定義的技術法律術語。一般而言,但就法律責任而言,意外指任何非預期的非設計的事件產生傷害或損失。但它常被用於指除其原因外的任何非預期非設計的損失或傷害;若原因未知,損失或傷害本身必稱為事故。『意外』一詞也常同時指原因和結果,未嘗試區分兩者。絕大多數被稱為的事故是由過失引起;但就法律目的而言,有時重要於區別過失與其他非預期的非設計事件。」在 Clover, supra , 一名患有嚴重動脈瘤的僱員在用扳手緊固螺母時突然因動脈瘤破裂倒地死亡。死因是死者普通工作產生的壓力所致。裁定動脈瘤破裂下的壓力為導致僱員死亡的事故。Lord Loreburn,在裁定下級法官有權將破裂視為《條例》意義下的「意外」時,於第 245 頁說:「此處首要問題在於學士法官是否有權將破裂視為本《條例》意義下的『意外』。依我意見,他確實有此權利。這確實是『不幸事件』。它非設計。在相關意義上它是未預期的,即一個了解工作性質的明智人士不會預期它……無疑普通事故與外部事物有關,如鍋爐爆炸或礦井爆炸等。但它可能僅來自人自身的誤算,如絆倒跌倒。或因內部及外部條件共同導致,如水手在桅杆中暈眩跌入海中。我認為也可能是人體本身出錯,如肌肉拉傷或血管破裂。若發生時他正在舉重物,則恰當描述為事故。因此,我認為用扳手緊固螺母時動脈瘤破裂可視為事故。無法爭辯此致命受傷在本案中確實由於此事故,即壓力下的動脈瘤破裂。」在 Yip Ho, supra , 一名僱員上午搬運油漆桶,下午推載重約 600 至 700 磅紙卷的平板車。當日工作較往常繁重,因貨物需急於出口裝載,但這些工作非僱員偶爾被迫做的工作。下午班於 5 時停止。休息一小時後,僱員開始晚班。他與其他工人被給予一輛推入倉庫供其他員工裝載的平板車。完成約 45 分鐘工作後,僱員抱怨腹部疼痛並去廁所。約半小時後,發現其躺在無意識的廁所中,褲子脫下。隨後證實死亡。死因為心肌梗塞。法官楊 (當時為學士法官) 在考慮多項英語及本地權威後,於第 8 頁就事故存在問題作出以下裁定:「我假設,遵循 Fenton 案中 Lord Macnaghten 的定義,梗塞可與破裂或中風一樣視為事故。它是『一個意想不到的意外,或不幸事件,是未被預期或設計的』。從證據清楚可見梗塞為死因。」法官楊在 Yip Ho 中引用並考慮了其他英語案例,包括 Ismay, Imire & Co v Williamson [1908] AC 437 ,如下:「一名被削弱消瘦的僱員,比其他更可能中暑,當他在輪船上鍋爐間值勤時突然且意外地遭受熱射病死亡,被裁定為因事故死亡。」在 Moore v Tredegar Iron & Coal Co. Ltd (1938) 31 BWCC 359 ,上議院向一名工作後有時死亡的礦工頒發補償。法官楊在 Yip Ho 中描述 Moore 如下:「在 Moore v Tredegar Iron & Coal Co Ltd 案中,上訴法院基於以下事實頒發補償。一名礦工晚上回家時似乎健康良好。他當晚的工作較其平常工作繁重,但非偶爾要求之工作。他在停止工作後四分之一小時,並從工作地點步行 190 碼前往地面途中,發現其在地面無意識。被扶起後恢復行走短距離但再次倒地死亡。屍檢顯示心臟病變。裁定基於證據,該礦工之死由其當晚正常工作加速:若他未在礦山工作及未承受其正常工作壓力,他不會在當時死亡且可能死於較晚年齡。看來此案中該礦工早上上班時似乎處於完全健康階段,其普通工作,包括偶爾被迫的繁重工作,至早上前並未影響其心臟。該醫生說強烈的體力運動對心臟病患者不好,並不建議其作為礦工工作,因為礦工工作的沉重壓力可能導致其死亡。」 「由事故引起的人身受傷」—— 受傷與事故的關係事故與受傷互不相同。事故是受傷的促成原因,受傷是結果 (Sit Wing Yi Sibly, supra , CFA at page 230 §21)。事故不須為死亡或受傷的近因。上議院在 Fenton 案中明確駁回事故須為死亡或受傷近因的論點,Lord Lindley 於第 454 頁說:「『由事故引起的人身受傷』意指什麼?Mr. Powell 在其出色的辯論中主張必須首先有個人受傷;其次,必須有事故導致它;第三,該事故必須是受傷的近因,且無比近因更遠的因素可被適當考慮。我無法同意此主張。假設必須有除個人所受傷害外的非預期非設計事件,或換言之,假設必須有個人受傷及導致它的事故,我不能同意 Mr. Powell 認為本《條例》應如保險政策般解釋。」 「由事故引起的人身受傷」—— 事故與僱傭的聯繫事故與僱傭之間須存在因果關係。僱傭不須為死亡的唯一或主導原因。僱傭或工作作為受傷的促成原因即足夠。(Sit Wing Yi Sibly, supra , at page 230)。Lord Scott 在 Wilson v Chatterton [1946] KB 360 第 44 頁說:「只有當意外受傷與僱傭完全無因果聯繫時,方可謂其不出於僱傭,儘管可能發生在僱傭過程中。正因如此,雇主不能通過證明某些因素如疾病是受傷的誘因或促成原因而逃避責任;他必須證明它是唯一原因,如已決定的案件頻繁所述。」只有當受傷與僱傭完全無因果聯繫時,方可謂其不出於僱傭。(Lee Fuh v M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1991] HKDCLR 105)。終審法院在 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supra , 中裁定受傷是否由事故引起與所發生之事是否出於或發生在僱傭過程中是不同且先行的問題。ECO 第 5(4)(a) 條的推定不針對受傷是否由事故引起的不同及先行問題。申請人不能僅依賴 ECO 第 5(4)(a) 條的推定。Sit Wing Yi Sibly 一案,被訴人倚重甚深,須視其獨特事實即死亡原因缺乏證據。該案中僱員在中國大陸工地工作時於廁所地板上發現暈倒,口鼻有血。死前未抵達醫院。醫院表示死因為「猝死」。死者從未進行屍檢。兩名病理學家聯合報告結論為「確實無足夠事實信息以確定合理死因。無證據表明死亡是由先天性或遺傳性疾病引起或其既往醫療狀況相關。亦無證據表明死亡是僱傭結果。」正是死亡原因缺乏任何證據的這一獨特特徵,終審法院將其描述為申索的「無法克服的困難」:「死者家屬的人道同情顯而易見。但就法律而言,該申索因死者死因未知而遇無法克服的困難。『由事故引起的人身受傷』一詞明顯包含原因和結果,以事故為原因、受傷為結果。無已知死因,受傷難以被發現為由事故引起的受傷。主張事故與受傷為同一事件是說原因和結果可為同一事物。公理上它們不能。在技巧性地同意它們可為同一事物的過程中,遺孃的律師 Denis Chang SC 尋求依賴數個司法聲明,即僱員有既往醫療狀況的案件。但 Chang 先生僅能指出一個申索成功,其非基於工作至少是受傷的促成原因。」 由疾病單獨導致死亡或疾病與僱傭共同導致死亡在僱員的疾病是其死因的案件中,法院適當方法是詢問僱員是否死于疾病單獨或疾病與僱傭共同導致,從廣義上考慮。Lord Loreburn 在 Clover, supra 中裁定:「可說且已說,若本《條例》允許本案申索,則所有工作時殺死其疾病的每個人都應有權獲得補償。我不這麼認為,原因如下。也許工作未實質上促成事故,儘管事實上事故發生於他工作時。在每案中仲裁員應考慮實質上,就他能判斷此事而言,事故是否來自疾病單獨,即無論該人做什麼它可能同樣發生,或僱傭是否促成它。換言之,他是死于疾病單獨還是疾病與僱傭共同導致,從廣義上考慮。」此方法在 Yip Ho 中被採用,學士法官於第 9 頁作出以下結論:「從廣義上且無過度細心的猜測,我將說它是疾病及 30 日的工作壓力殺死了死者。」 證據方法因果關係的確定是法院的事,而非醫生。法院決定將受醫學證據協助,但須記住醫學專家在確定死因方面採用的標準和方法與法院不同。常識可用以填補空白。在 Lee Kin- kai v Ocean Tramping Co Ltd [1991] 2 HKLRD 232 中,上訴法院就證據標準確立以下基本原則:「首先因果關係本質上是法官的事而非醫生的事。這是一項法官將受醫學證據協助但非由它決定的事項。其次重要的是要記住法律與醫學在此似乎採用完全不同的標準。在法律中若顯示在平衡可能性下事故是受傷的實質促成原因,則有足夠因果聯繫。原因是足夠的;無須證明為唯一原因。醫生的實踐,即稱為病因學科學。用其中一人之詞,他們尋找『臨床原因』,證據確鑿至合理懷疑之外甚至任何懷疑之外。他們尋找 Lord Kilbrandon 在 McGhee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73] 1 WLR 1 at p. 10 中稱為『不可駁斥的因果鏈』。」第三,法官考慮因果關係時不僅有權,他受約束使用常識,以與評審員相同方式處理問題。該點在 McGhee v. National Coal Board 案中方便說明,因醫學知識限制,原告無法證明法律意義下過失與其受傷之間的嚴格因果聯繫。他在下級法院失敗。上議院同意可用常識填補空白。Lord Reid 於第 5 頁說:「常說法律因果概念非基於邏輯或哲學。它基於普通人思維在日常事務中運作的實際方式。」Lord Salmon,於第 11 頁重複了他自己的早期判詞,他說:「我考慮,何人或何物導致某事件發生本質上是事實問題,最好由普通常識而非抽象形而上學理論回答。」在 Lee Fuh, supra , Burrell DJ (當時為學士法官) 重申並應用了 Lee Kin- kai 確立的原則,仔細分析死亡因果的衝突醫學證據並使用常識解決差異。於第 112 E 至 G 頁,Burrell DJ 說:「在此案中,我無疑問存在醫學知識缺口。此案關鍵問題是醫學爭議點。法官決定法律案件不預設解決或甚至貢獻醫學辯論。我不必說明哪位醫生 medically correct 且不會預設如此。我完全尊重他們對此問題的立場……我結論於 Dr Nariman 證據結束其意見死者勞動與死亡之間有聯繫確實符合常識和邏輯。我結論是普通合理人士在聽完所有證據並考慮其經驗長度、專業程度及形成意見所採用的推理和方法論後會得出此觀點。」於第 109 頁:「Dr Nariman 建議住院病房或上下樓梯的病患子集與挖掘溝渠或在倒塌前進行繁重勞動的子集不同。他進一步指出後者子集永無可能分析。因此將永不可能證明或駁斥繁重勞動與梗塞形成或破裂之間的聯繫或因果鏈。因此,Dr Nariman 說,必須推測並使用常識。他描述其結論為有學識的猜測或若我換種方式代表他,基於超過 40 年肺專科醫生經驗及對心臟功能親密知識的推論。」 相關法律原則總結總結而言,我謹遵並補充申請人律師 Shum 在其結案陳詞中簡明扼要提出的以下觀點:(1) 「意外」一詞用於普通和日常意義,指意想不到的意外或不幸事件是未被預期或設計的。其未預期的意義在於一個了解工作性質的明智人士不會預期它:Fenton and Clover 。「意外」可為內部或外部:Clover, Yip Ho, Sit Wing Yi Sibly 。(2) 立法意圖將義務置於雇主身上,對僱員的人身受傷進行補償,對於雇主此前無責任,無需證明過失或雇主有過錯:Fenton。(3) 事故與受傷互不相同。事故是促成原因,受傷是結果:Sit Wing Yi Sibly 。事故不須為死亡或受傷的近因:Fenton。(4 ) 事故與僱傭之間須存在因果聯繫。僱傭作為受傷的促成原因即足夠,證明僱傭為唯一或主導原因非必需。工作是否較死者偶爾被迫做的工作繁重無關:Clover 。Yip Ho , Zhu Defang and Sit Wing Yi Sibly 。(5) 在僱員疾病是死因的案件中,法院應考慮他是否死于疾病單獨或疾病與僱傭共同導致,從廣義上且免於過度細心的猜測:Yip Ho and Clover 。(6 ) 即使死者死前已患有嚴重疾病,若工作加速其死亡,僱傭為死亡促成因素:Yip Ho , Moore and Clover 。(7) 因果關係是法官的事而非醫生。法官受它協助但非由它決定:Lee Kin- kai 。(8 ) 法院應應用常識。這尤其當無法醫學證明或駁斥繁重勞動與梗塞形成或破裂之間的聯繫或因果鏈時:Yip Ho , Lee Fuh and Lee Kin- kai 。(9) 若無已知死因,法院不能發現存在由事故引起的人身受傷:Sit Wing Yi Sibly 。 在上述法律原則背景下,我現在轉至本案證據。
E. 事實證人 (Factual Witnesses)申請人叫兩名事實證人,本人及死者表妹 Siu 女士。從當事人辯論可辨認出關於事實證人證據有兩個主要事實爭點:死者死前工作量是否增加及此工作量若有的影響對死者;以及事故的細節。死者工作量的增加申請人證據要旨是死者按日計薪。他通常於周日及法定假日放假。2011 年末,死者工作量大幅增加。死者於 2012 年 3 月(死前一個月)在耀東及福坦/大學工地工作。由於被訴人已承接多個建築項目,死者自 2011 年末起需加班,並須於部分公眾假期工作。他下班回家時非常疲憊。因當時繁重工作量,他不獲准於清明節放假且不能回大陸祭祖,此為其每年清明節常做活動。死者父母及兄弟住於大陸。第二被訴人拒絕於清明節給予死者假日剝奪了死者與家人團聚的機會。Siu 女士證詞與申請人一致。Siu 女士證稱她每兩週與死者及其家人聚會。自 2012 年 2、3 月起,死者非常繁忙且須於周日工作。2012 年 1 月下旬農曆新年至 4 月清明節間,她僅見死者兩次。被訴人律師交叉詰問時,申請人同意死者能於每晚約 7 時回家與家人晚餐,此模式自死者受雇於第二被訴人後相同。被訴人建議死者於 2012 年 3 月無需加班。我須評估申請人證據部分及其其他證詞及另一證人。我亦將用同時期文件測試證據。被訴人未叫任何事實證人。被訴人提供文件,聲稱是耀東工地 2012 年 3 月的記錄(「工時表」)。這些工時表顯示死者早上約 8 時開始工作,晚上約 5 時後結束工作。被訴人倚賴這些工時表顯示死者於 2012 年 3 月未加班。工時表顯示死者總共工作 24 天,包括兩日在愛丁堡。被訴人未叫工時表製作人作證。工時表仍為傳聞證據。關於這些工時表,我指出: - 無證據說明時間如何記錄、誰記錄、誰控制記錄、何時記錄。
- 部分工時表未記錄入出時間。部分僅有上班時間,無下班時間。
- 工時表底部有「寫入失敗」字樣。無證據說明此詞含義。
- 無跡象顯示死者已核實或同意這些工時表。 根據被訴人提供的僱傭合約,死者工作時間為早上 8 時至下午 6 時,須每週工作六天。許多工時表顯示死者約 5 時結束工作,即合約規定工作時間結束前。我未發現工時表可靠且將不附重於其上。 第二被訴人是死者雇主。它必有更完整及準確的死者工作時間及死前薪金記錄。然而,被訴人選擇僅提供工時表。如施工工作通知所示,工地工作開始日期為 2009 年 5 月 20 日,預期持續期為 33 個月。即工作預計於 2012 年 2 月完成。在 2012 年 4 月 10 日的第 2 號表格中,工地預計完成日期改為 5 月 2012 日。顯示有施工延誤或推遲及顯然無法滿足原定完成日期。事故日期,根據推遲完成日期,工作須於一個月內完成。死者最可能急於完成大理石工程。被訴人也接受死者死前須在多個工地工作。死者工作量超過工地工作。 綜合所有證據,我接受申請人及 Siu 女士證詞死者死前有增加工作量。這些工作耗盡他。我也接受無法於清明節回大陸祭祖使死者受挫並導致挫折。
事故細節法院無直接證據關於事故時發生何事。申請人未出席事故時。她在事故日期住院時提供她從同事聽聞的事故詳情。然而,她甚至不能提供她得知現場發生的同事身份。同樣,被訴人亦未就死者死亡時發生何事提出直接證據。他們倚賴一名 Yeung 先生向勞工處提供的陳述(「Yeung 陳述」)。關於 Yeung 陳述已發出傳聞通知。無申請交叉詰問 Yeung 。我無疑問在此情況下,Yeung 陳述為本案可接受證據。然而,它仍為傳聞證據且法院須評估應附重於其上。《證據條例》第 49 條規定:「(1) 在民事訴訟中估計給予傳聞證據的權重時,法院須考慮任何從中可合理推斷關於證據可靠性或否定的情況。就第 (1) 款而言,特別可參考以下: - 由提出證據的一方產生原始陳述製作人作為證人是合理及可行的;
- 原始陳述是否與所述事件同時發生或存在;
- 證據是否涉及多重傳聞;
- 任何參與者是否有隱藏或歪曲事實動機;
- 原始陳述是否為編輯賬目,或由另一人或特定目的共同製作;
- 證據作為傳聞提出的情況是否暗示試圖阻止適當評估其權重;
- 提出證據的一方提供的證據是否与之前由該方提出的證據一致。」 無跡象顯示被訴人無法找到 Yeung 先生。法院不能排除引入 Yeung 陳述為傳聞證據是試圖阻止適當評估其權重的可能性(《證據條例》第 49(2)(f) 條)。陳述於 2012 年 5 月 21 日作出,即事故後一個月半。法院無證據說明陳述如何作出且無法評估陳述質量。現場有多名工人。不知為何僅取一份關於現場發生何事的陳述;或若有超過一則陳述,為何僅提供一則。我認為當事人在人身受傷或僱員補償申索中傾向倚賴勞工處採取的陳述而不叫製作人且期望法院接受陳述內容為真。我未發現此令人滿意。 依我觀點,不叫製作人產生這些陳述在存在衝突證據時對法院協助不多。無機會交叉詰問陳述製作人且不知陳述作出情況,法院無或極少基礎解決證據衝突。被訴人提交法院應完全接受 Yeung 陳述。我不認為法院須選擇並完全接受申請人或被訴人的版本。考慮到 Yeung 陳述質量疑慮,我未發現明智完全接受此傳聞證據。同樣,我也不完全接受申請人傳聞證據。 申請人和被訴人均共同接受的證據是死者於事故日期工作。下午有雷雨。死者跑至有蓋玻璃屋避雨。死者抵達玻璃屋後不久倒地。我接受並認定此事為事實。
F. 醫學證據 (Medical Evidence)兩名醫學專家 Dr Wong 及 Dr Ho 已準備聯合醫學專家報告。兩人均出庭作證。兩專家同意死者死于心律失常性猝死。死者心臟缺乏或不足血液,導致心律失常,然後死亡。兩專家在心律失常性猝死的發展上意見不同。簡言之,Dr Wong 意見是僱傭為死者死因促成因素。Dr Ho 反對並認為難以證明僱傭促成死者死亡。Dr Wong 認為死者工作相關壓力及焦慮源於增加工作量、疲勞、拒絕於死前日期祭祖大陸機會,這些促成其死因。Dr Wong 在聯合專家報告結語如下:「根據 Dr Wong 事件序列是持續性心律失常如室性心動過速導致低血壓、左心室功能受損、肺水腫及死亡。[死者] 有持續性室性心動過速底物傾向,即存在舊疤痕、LAD [左前降支] 50% 動脈硬化病變及心肌橋接。觸發因素來自工作相關壓力。」Dr Wong 在法庭解釋使用「持續」一詞指小時數。Dr Ho 認為死者死亡是其疾病自然進展。無明顯工作導致致命心臟缺血事件觸發機制。Dr Ho 在聯合專家報告結語如下:「根據 Dr Ho,心律失常性猝死由 [死者] 疾病自然進展引起即缺血性心臟病。有過去輕微心梗證據。病理上 [死者] 攜帶所有與主要冠狀動脈 (LAD ) 內肌橋相關不利元素導致其心肌缺血病變。舊疤痕提供心律失常底物。2012 年 4/5 日另一重大心肌缺血事件導致其突然心臟停搏最可能來自心室顫動。此突然心臟停搏發生於分鐘內。結論與涉及法醫病理學家陳述一致。就工作相關壓力而言,無明顯致命致命缺血事件觸發機制。這是其疾病自然進展。」Dr Ho 對工作相關觸發因素提出意見如下:「難以建立任何來自工作的物理加重/觸發因素可說已導致重大心梗。任何關於工作相關精神壓力的推測純屬臆測……」難以建立工作量壓力,無論身體或精神上,與其突然死亡可能關係。其 5/4/2012 死亡與工作無關係。」Shum 先生在結案陳詞中幫助總結兩專家同意事項:死者於事故前多年雖有心臟病卻無症狀,因此屬於「無症狀缺血」群體,即完全無症狀;除病理上直接死因缺血性心臟病外,死者亦受心律失常導致致命心臟停搏;死者歷史心臟病形成底物 (foundation),死者有更高心梗傾向;一般由缺血和心律失常引起的致命心梗可由觸發事件觸發;壓力下催產素分泌也可促成此致命心梗(Dr Ho 僅說分泌須多至誘導心梗);至於可能導致催產素增加的壓力水平,是個人差異。Dr Wong 及 Dr Ho 意見主要差異在於死者死亡是否為事故日期約下午 2 時突然發生如 Dr Ho 建議,或死者心梗後持續低血壓與缺血連接的長時間(小時數)如 Dr Wong 建議。Dr Ho 認為死者不能於早上承受無症狀如呼吸短促或出汗的低血壓期。首先,無證據關於死者早上狀況且法院無法推測死者是否受早上建議症狀。其次,此 Dr Ho 建議與死者多年完全無症狀事實不符,Dr Ho 已同意。Dr Ho 不能排除人可能持續「來去」低血壓並累積損傷其心臟。因此死者所受症狀可能不顯現。Dr Ho 建議無證據支持早上催產素分泌。然而,Dr Ho 亦接受觸發催產素分泌壓力水平個別差異。他接受已分泌的催產素水平無法醫學及科學檢測,故不能顯示於 autopsy 報告。在聯合醫學報告中,Dr Ho 未排除僱傭可能影響死者死亡效果。他只是說難以建立。
G. 死因——疾病單獨或疾病與僱傭共同 (Cause of death – disease only or disease and employment together)法院須決定的相關問題是死者死亡是否由其疾病單獨導致或疾病與僱傭共同導致,從廣義上且免於過度細心的猜測。法院受醫學證據協助但非由它約束。我已用常識接納並考慮兩名醫學專家證據。我亦考慮到死前工作量增加導致壓力及挫折的發現。我接受 Dr Wong 證據符合常識和邏輯。我認為死者死亡從廣義上由其疾病與僱傭共同導致。
F. 識別特定事件作為事故 (Identification of a specific event as the accident)(註:原文中此處標記為 F,但前文醫學證據亦為 F,可能是排版錯誤,這裡按邏輯順序繼續) 被訴人提交無特定事件可識別為 ECO 第 5(1) 條意義下的「事故」。被訴人引用 Yip Ho 提及兩英語案例,即 Ormond v Holmes & Co Ltd (1937) 2 AER 795 and Coe v Fife Coal Co Ltd (1909) 2 BWCC 8。被訴人提交特定事故於特定日期及地點發生須識別。在 Ormond 案中,僱員因中風死亡當其生病並工作時倒下。無醫學證據顯示僱傭工作促成或加速導致其死亡的中風。他未獲補償。英語上訴法院認為無法指出任何符合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第 1(1) 條意義的事件。在 Coe 案中,僱員因心臟破裂完全失能,因其從事數日過重工作。他未在特定時間受特定壓力受傷。死因為疾病。法院裁定疾病非由特定意想不到的意外或不幸事件引起且拒絕頒發補償。被訴人隨後引用香港案例 Chow Mui v Chow Cheuk-chung [1970] HKDCLR 94 and Wong Yuet Yung v Wah Fung Hong Gas Engineering Co Ltd unreported, DCEC 1315 of 2003, 15 January 2007 。在 Chow Mui v Chow Cheuk-chung [1970] HKDCLR 94 中,僱員作為船員在港口工作時死亡。他休息開始後一小時且煮飯後立即倒下。根據屍檢報告,死因為主動脈弓破裂。此案醫學證據不精確確定。無證據顯示何事導致事故。亦無證據支持僱傭為事故促成原因之一,法官楊 (當時為學士法官) 因此駁回申索。在 Wong Yuet Yung v Wah Fung Hong Gas Engineering Co Ltd unreported, DCEC 1315 of 2003, 15 January 2007 中,申請人打開鐵門並從廁所出口至後街工作地點時,見清潔工人用水管沖洗街道。申請人主張其受驚且因此患中風。被訴人否認中風由事故引起。聽證證據後,學士法官不接受申請人證據且無法結論她是否被強水擊中、極度恐懼或感覺不適瞬間 (第 34 段)。法院亦發現無足夠醫學證據說「恐懼導致中風發生」且法院無基礎推斷此推論 (第 51 段)。法院駁回申索。上訴法院駁回上訴 (unreported CACV 33 of 2007, 19 February 2008)。我同意被訴人「事故」須為特定事件且須識別。上述案例結論然而事實敏感且極度依賴法院在該案中發現證據或無證據。因此,對本案決定協助有限。被訴人建議無特定事件可識別為本案發生「事故」。如上所述,事故可為外部或內部。依我觀點,經審閱全部證據及法律,死者遭遇意想不到的未預期的意外或不幸事件(事故)是心肌梗塞。如醫學證據支持,心肌梗塞為死者死亡 (受傷) 促成原因。被訴人隨後提交申請人在申索中未能識別「事故」。被訴人倚賴 Li Zhuoman v Easy-Access Transport Services Ltd, unreported, DCEC 2695 of 2015, 23 December 2016 並提交申請人提交的申索須受訴訟規則約束。《僱員補償 (法院規則)》第 282B 條,第 16 條規定:「(1) 僱員或雇主或其他希望決定因事故中可能或已申索補償的任何問題者應向法院註冊處提交書面申請在附表中的第 1、2 或 3 號表格並附帶詳情包含:(a) 簡明陳述申索情況及申請人聲稱的救濟或命令,或其希望決定的問題;(b) 申請人全名及地址,及被訴人名址。」就事故而言,適用本案法定第 2 號表格主要詢問信息為:第 3(3) 段,事故日期地點,死者所從事工作性質,事故性質及受傷原因,及第 3(4) 段死者受傷性質及死亡日期。我同意當事人須按訴訟規則在申索中清楚識別訴因。申索須包含支持訴因具體相關事實。閱讀申請人申索整體,我不認為申索未能識別訴因或否則有缺陷以致申請人應被拒絕所求救濟。
結論 (Conclusion)我因此裁定被訴人須根據 ECO 向申請人支付補償。判給申請人的數額為港幣 $1,239,000,如當事人已協定。申請人有權於申索日期至判決日按半數判決利率獲利息,及從判決日至付款按判決利率獲利息。我作出 Nisi 費用命令被訴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此程序訴訟費用,若未協定則需稅收,並附律師證書。上述費用命令若 14 天內無異議申請將變為絕對命令。申請人自身費用按法律援助條例稅收。我感謝申請人及被訴人律師的有益協助。
(Elaine Liu)區域地方法官 (Deputy District Judge)
Mr Erik Shum , 由 Lau & Chan 指使,由法律援助主任指派,代表申請人。 Mr Wong Chi Kwong and Mr Anson Wong Yu Yat , 由 Waller Ma Huang & Yeung 指使,代表第一及第二被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