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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長達1,679天惹爭議 法官裁定合理病假為880天計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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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10-31 10:25:0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申請人一共獲發1,679天病假(由2021年3月24日至2025年10月27日)。專家醫生明確指出申請人病假過長,認為申請人於2023年1月手術後,至2023年8月18日完成物理治療,即已達康復標準。法官判定「合理病假」應為2021年3月22日至2023年8月18日,共880天,並以此日數計算補償金額。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73706&QS=%2B%7C%28DCEC%2C2163%2F2021%29&TP=JU



DCEC 2163/2021
[2025] HKDC 17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2163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WEI XIAO KAI

第一答辯人
葉廣生 trading as 成興建築材料工程公司 (sued as a firm)

第二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凌依楠
聆訊日期:2025年10月2、3及6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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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A. 前言
1.  本案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於2021年10月15日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282章)(“該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第一答辯人(“葉先生”)申索僱員補償。
2.  有關意外在2021年3月22日發生,申請人在木梯上工作時被物件擊中而倒地受傷(“該意外”) 。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受僱於葉先生作為清拆工人。
3.  該意外導致申請人左上臂受傷及左肩膊骨裂,他於仁濟醫院留院兩天後出院。由於他的傷勢持續,醫生建議他做磁力共振掃描,並發現他的左肩膊有撕裂及僵硬的問題。申請人於2023年1月31日接受了左肩膊手術,出院後進行物理治療至2023年8月18日。
4.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日期為 2023年11月2日的評估證明書,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由該意外導致左肩膊骨折引致左肩膊疼痛及僵硬。委員會評定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申請人要求委員會覆檢。委員會於2024年2月1日更改原先的評估,把申請人的受傷情況改為左肩膊骨折引致左肩膊疼痛、僵硬及無力,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提高至3% ,並把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更改為2021年3月22日至2024年1月18日。
5.  在葉先生承認責任下,法庭於2024年7月10日登錄判定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葉先生需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6.  葉先生於2024年7月19日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委員會的評估提出上訴。
7.  這是補償金額評估的聆訊。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於2025年8月28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爭辯有關賠償金額的問題,以協助法庭達致正確評估及保障基金和公眾的利益。本審訊中,管理局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B. 爭議事項
8.  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為:
(1)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2) 合理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
(3) 合理的病假;及
(4)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9.  法庭在考慮葉先生就委員會的評估的上訴時應考慮所有呈堂證據,尤其是醫學證據,從而就申請人的傷勢、因傷勢而缺勤日子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損失作出獨立裁決: 見潘永澤及阮社旺 [2023] HKDC 1176,第43及44段 。
C. 證據
(1) 申請人
10.  申請人親自在本審訊中作供。就他的每月收入,他的證供如下:
(1) 在該意外發生前, 有一名叫何弟朝的管工介紹申請人替葉先生的父親工作。
(2) 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的薪金是以日薪計算,一工為$1,600。而他每月之平均收入大約為$41,600 ,即$1,600/日 × 26日。
(3) 除了基本固定日薪$1,500之外,葉先生有支付申請人及其他同樣在場工作同事當天的膳食,包括午餐及下午茶,每人每天大概$100元左右。[1]
(4) 申請人依據他於2025年9月11日呈交法庭由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月曆 (“該月曆”) 證明他在該意外前的工作記錄。
(5) 該月曆顯示申請人在該意外之前除了受僱於葉先生的父親之外,他亦有受僱於其他人,包括簡稱為“尖東” 、 “咪” 、 “書 / 書生” 、 “光 / 軍” 、 “法”[2] 和“紅”的僱主或項目名稱。[3]
(6) 雖然在該月曆上2020年5月一頁並沒有申請人手寫的記錄 ,但這並不等於申請人在該月份沒有工作。申請人在2020年5月受僱於同一個僱主,薪金以月薪方式計算,直至2020年6月2日才完結。
(7) 根據該月曆由2020年5月至12月的記錄而計算 (即是該意外前的12個月其中的8個月),申請人每月的平均收入是$40,119,而每月的平均工作日數是26.5天。
(8) 雖然申請人未能提供月曆顯示2020年3月、4月、2021年1月和2月的工作記錄,但是他肯定餘下的4個月他每月平均工作大約是26天。
(9) 就2021年2月,申請人依賴發記裝修工程公司(“發記”)發出日期為2021年4月1日的人工證明(“該人工證明”)以證明他在該月的收入是$40,800 ($1,700/日 x 24日)。
11.  基於下列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完全不可靠及不真確:
(1) 在回答問題時,申請人處處迴避,就着很多問題他的答案都是“不知道”或“不記得” ,例如: 尖東項目僱主的姓名,申請人有沒有把自己的銀行戶口號碼給僱主,申請人有沒有收過政府給建造業工人的資助,申請人在2021年3月什麼時候開始為葉先生工作,為什麼葉先生的母親(“陳太”)於2021年3月4日把工作地址發送給申請人,陳太有沒有在工作的每一天跟申請人吃午飯,葉先生的父親有否試過遲了出糧或計錯薪金給申請人,申請人怎樣認識發記的老闆,申請人有沒有在該人工證明上填寫任何資料等等。申請人面對這些十分簡單直接的問題亦通通回答“不記得”。
(2) 申請人的證供是他在尖東項目於2020年5月工作了31天,並在2020年6月1日和2日工作了1.5天,每天$1,400。 雖然申請人提供了日期為2020年6月13日的銀行月結單,而月結單上有一筆2020年6月2日金額為$43,400 及另一筆2020年6月4日金額為$2,100轉入帳戶的支票轉賬, 但該月結單並不能證明是誰人轉賬給申請人或該轉賬的性質是什麼,所以根本不能證明這些是申請人有關尖東項目的薪金。申請人亦不能解釋為何他沒有向銀行申請有關支票的副本作為呈堂證據。
(3) 申請人於本審訊大約一個月前,即2025年9月11日才披露該月曆。該月曆可以說是他在本申請中就着他在該意外前12個月的工作最重要的證據。申請人聲稱於2021年12月向勞工處申報每月收入的詳情是依賴該月曆上的記錄填寫的,而勞工處亦於2022年1月11日去信通知申請人,指葉先生不同意申請人每月收入為$48,000 的聲稱,需要交由法院處理有關爭議。申請人雖然知道雙方就他每月的收入作出爭議,但就着為什麼他沒有在過去的3.5年多的訴訟中披露或提出該月曆,甚至沒有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指出他有為其他僱主工作,他只說沒有想那麼多。
(4) 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在該月曆上的每一格寫上僱主或項目的名稱,是用以記錄每天為哪一位僱主工作,以計算正確的薪金。雖然他說2020年5月整個月都在尖東項目工作,因此沒有在該月曆上寫上任何記錄,但他未能解釋為何不簡單地在該月曆上寫上整個月都在尖東工作,而不是把整頁都留空白。當管理局就着申請人何時得知會整個5月都在尖東項目工作,申請人一時說是在6月1日或2日知道,一時又說是在5月31日知道。但這些答案都不能解釋為何在他知道整個月都會在尖東項目工作前,都未有在該月曆上寫上任何有關5月工作的記錄。
(5) 另外,申請人指2020年5月工作了31天,每天日薪是$1,400,因此這個月的收入是$1,400/日 x 31日 = $43,400。首先,這與申請人所指尖東項目的薪金是以月薪方式計算,因此他沒有在該月曆上寫上任何記錄的證供不符。第二,申請人指他在2020年5月工作了整整31天,一天都沒有休息過證供完全不可信。
(6) 就着2020年6月2日,申請人說因為當時每日薪金是$1,400 ,而他2020年6月1日至2日總共收了$2,100 ,因此他記得2020年6月2日只做了半天工作,因此只有$700人工。可是該月曆根本沒有記錄6月2日只做了半天工作,由此可見,該月曆的記錄並不可靠。
(7) 根據申請人的說法,若該月曆上沒有申請人手寫的記錄,這並不等於申請人在該月份沒有工作,只有當申請人在該月曆上畫上“X”才代表他當天沒有工作。該月曆的2020年6月4日至13日都是空白的 ,在盤問下申請人說他不會這麼長時間沒有工作,可是他並不記得當時做了什麼工作。申請人未能解釋為什麼他在那段時間內有工作,卻沒有在該月曆上記錄下來。 這代表該月曆上的記錄並不準確,也不能反映申請人工作的實況。
(8) 申請人反駁說該月曆上的記錄只會記錄少了工作,而不會記錄多了。可是,上面已經提及過雖然2020年6月2日他只工作了半天,但該月曆卻沒有寫上“半”的字樣。根據申請人的證供,這代表他整天都在為同一個僱主工作。由此可見,申請人就着2020年6月2日的記錄是記錄多了工作,所以申請人聲稱該月曆不會記錄多了工作的說法並不準確。
(9) 就着該月曆7月的記錄,申請人在2020年7月8及9日除了分別寫上他為“書生”工作的記錄,還在空格上加上“X”的符號。申請人解釋這代表他已經收到該兩天的工資,而沒有加上“X”的空格代表他未收到當天的工資。可是根據他的證供,他已經收到了整個7月份的工資,他在盤問下未能解釋為何只在某些日子的空格上加上“X”,而不在其他日子的空格作出同樣代表已收到工資的記錄 。本席認為該月曆作為申請人記錄每天的工作及收取工資的記錄極為不可靠。
(10) 就着申請人在該月曆8月的記錄:
(a) 申請人在該月曆有8天寫上“朝” ,其中一天加上“半天”的字樣。根據申請人的證供,這代表他於2020年8月在葉先生父親的公司工作了7.5天。可是根據申請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的附表,申請人在本申請的案情是他於2020年8月為申請人父親工作了8.5天,這與該月曆的記錄不相符。這再一次證明申請人在該月曆的記錄並不可靠。
(b) 申請人在2020年8月7及8日分別加上“⍻”的符號,申請人說這代表有關的僱主已經向他支付了薪金。當被問例如在8月10及11日他是否已經收到了薪金,他又說已經收到。可是,根據該月曆的記錄,8月10日的空格上畫上“✓”及寫上“已拿”, 8月11日的空格上亦畫上“✓” ,而不是“⍻”。這與他之前說“⍻”的符號代表已經收到薪金的證供不吻合。
(c) 另外,在8月29日的空格上,申請人寫上“法欠900”。他指這代表發記就着當天的工作欠他$900,但後來已經付清了。可是,申請人並沒有把發記欠他工資的記錄從該月曆上刪除。由此可見,雖然申請人說該月曆會記錄他是否就着某一天的工作收到工資,他有時候會在該月曆記錄下來,其他時候卻沒有相關的記錄。本席認為該月曆作為申請人所聲稱的收取工資的記錄極為不可靠。
(11) 申請人在該月曆9月的一頁的上方寫上“上月一天紅”。申請人說這代表他上一個月(即2020年8月)在簡稱“紅”的公司工作了一天。 當被問到為何不就着8月份僱用他的其他僱主作總結,他說他不記得。本席認為申請人只為從該月曆上一眼便看到的,在8月份僱用過他工作只有一天的“紅”作總結,卻不為其他僱用他超過一天的僱主作工作日數的總結的做法不合理。因為要找出其他僱主在8月份僱用了申請人多少天,是要根據該月曆8月份的記錄逐一數一數才知道答案的,但申請人卻偏偏不為這些僱主的工作日數作任何總結。本席認為申請人依賴該月曆以證明申請人每一個月份的工作記錄並不可靠,本席亦不相信該月曆是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
(12) 申請人依賴該月曆10月的記錄聲稱在2020年10月為葉先生父親的公司工作了15天,並且已收到相關的薪金。可是根據陳太在2021年5月10日透過WhatsApp發送給申請人的訊息,並列出申請人從2020年4月至該意外發生時在葉先生父親的公司及葉先生的公司工作的記錄(“陳太的記錄”),葉先生聲稱申請人在該月份並沒有在他們的公司工作,這與申請人的案情,即申請人在該月份在葉先生父親的公司工作了15天,有着很大的分歧。
(a) 就着這個月雙方所指稱的工作日數,首先,雖然申請人說他已經收到了相關的薪金,但申請人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說法。本席不相信申請人的證供,並認為由於根據陳太的記錄,申請人並沒有在2020年10月為葉先生的父親工作,葉先生的父親根本沒有可能會就着10月發放任何工資予申請人。
(b) 另外,申請人指他雖然不同意陳太的記錄所列出的工作日數,但他沒有向陳太作出任何反對或抗議,是因為他認為跟陳太吵亦沒有作用。本席認為這說法完全不可信,亦不合理,因為申請人肯定知道他為葉先生父親工作的日數會直接影響申請人的工傷賠償金額。根據申請人日薪(不包括膳食津貼)是$1,500的說法,15天的工資便是$22,500,這不是一個小數目。本席認為申請人若果不同意陳太的記錄,他是沒有理由不與陳太爭取這15天的工資的。申請人沒有就陳太的記錄作出任何反對或抗議,明顯是因為申請人同意陳太的記錄。
(13) 就着該月曆11月的記錄:
(a) 申請人說他在2020年 11月22日並沒有工作。可是法庭留意到申請人在這一天的空格上並沒有加上“X” ,這再一次證明申請人的記錄並不準確。
(b) 另外,就着11月16及17日,申請人分別寫上“夜工”。申請人說這代表他在葉先生父親的公司開了夜班,而每班的夜工都會收取三個工作天的薪金。可是,這不但與陳太的記錄不符,更與申請人自己的案情不符。根據申請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的附表,他在2020年11月為葉先生父親的公司工作了24天,其中兩天為夜班,申請人並沒有在自己的申請稱兩天的夜班應該當作三個工作天來計算。若果申請人的聲稱屬實,他是沒有理由不向葉先生父親討回夜班應收到的額外薪金,亦沒有理由收到陳太的記錄後不向陳太作出任何反對或投訴。
(14) 申請人並沒有提交2021年1月至3月的月曆記錄,他聲稱由於已收到該些月份的薪金,因此已經把月曆的相關頁數撕掉。可是申請人未能解釋為何他雖然已經收到2020年5月至12月的所有薪金,但卻保留着該月曆。
(15) 就着2021年2月,申請人說他在該意外發生後向發記要求該月份的工作證明, 而發記便向他發出該人工證明,以證明他在該月份為發記工作了24天,日薪為$1,700/日,因此該月的收入是$40,800 ($1,700/日 x 24日)的說法。可是,該人工證明完全不可靠。
(a) 首先,申請人自己都不記得在收到該人工證明的時候,該文件是否已經是他存檔入法庭的樣子。他不但不記得在收到該人工證明時,上面手寫的數字及銀碼,包括該人工證明上聲稱他為發記工作的年份、月份、日薪、開工日數及工資總數,是否已經存在,或上面是否已蓋上發記的印章,他亦不記得自己有否寫過任何數字在該人工證明上。
(b) 第二,雖然申請人聲稱自己在2021年2月之前亦有為發記工作,而根據申請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的附表,申請人聲稱他曾經在2020年8月為發記工作了3天及在2020年9月為發記工作了1天,但他卻沒有要求發記就該些月份發出任何證明。這做法令人難以理解,亦不合理。
(c) 第三,2021年2月12至15日 是農曆新年假期。本席接受葉先生的證供,指出清拆行業在農曆新年前都會提早讓工人回到鄉下與家人團聚,一般都會休息大約兩星期至大約年十五。因此,申請人的案情及該人工證明指申請人在2021年2月工作了24天完全不可信 。
(d) 最後,申請人沒有解釋為何在眾多僱主中,他只有向發記要求人工證明文件,而沒有向其他僱主要求相關的證明。若果他真的有替其他僱主工作,理應也向他們要求人工證明文件,以支持他在本申請的說法。
這些原因都令法庭嚴重懷疑該人工證明的可信性。本席認為該人工證明不可靠,亦不被接納。
(16) 申請人在交給勞工處日期為2021年12月14日的每月收入詳情的回條,就着他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收入記錄,申請人只填寫了在2020年12月工作了29天及在2021年2月工作了24天。當被問到為何只填寫兩個月份,他說有人向他稱只需填寫三個月。這答案十分不可信,因為回條上清楚寫上申請人需要填寫意外前12個月的收入詳情,而表格上亦提供了12行給申請人填寫。雖然表格上要求申請人填寫意外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期間的收入,但申請人明顯沒有理會這要求,因為他填寫的兩個月份他亦是受僱於不同的僱主的。而他在表格上亦補充他是於2021年3月才剛入職的,並於2021年2月受僱於另一僱主,即發記。就着為何沒有填寫他2020年4月至11月的收入詳情,申請人並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這導致法庭質疑申請人在本申請中就2020年4月至11月的工作記錄及收入詳情的說法。
(17) 申請人於2021年及2022年向政府申請學生資助計劃下有關他女兒的津貼。在日期為2021年4月15日的表格上,在收入自述書的一頁申請人填寫了他在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實際收入。根據該表格,申請人在上述月份均報稱自己的收入大約是一萬元,全年合共$142,950 ,這與申請人在本申請中的案情,即他每月之平均收入大約為$41,600 ,有着很大的出入。
(18) 申請人辯稱該收入自述書是他太太填寫的,他在沒有閱讀太太寫上的收入的情況下便寫上自己的姓名及簽名。他稱自己不知道太太是根據什麼填寫表格上的收入的。本席認為申請人明顯在說謊,他根本沒有可能沒有看到太太填上的收入便作出表格上的聲明,確認表格上的資料均屬完整正確,並寫上自己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及簽名。況且,表格上亦清楚寫上警告,警告申請人必須在表格上提供完整真確的個人資料,任何人士透過欺詐手段獲得財物/金錢利益,即屬違法,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監禁10年。明顯地,申請人若不是在上述的收入自述書內虛報自己的實際收入,隱瞞自己的收入以獲得政府的津貼,便是在本申請中向法庭提供虛假的證供,誇大自己的收入以獲得更大的僱員賠償。
(19) 申請人2022年的學生資助計劃的申請的收入自述書上的資料亦明顯不正確。申請人在本申請中透過律師承認在2021年10月收到葉先生$26,400的按期付款,但他卻在日期為2022年4月10日的表格上聲稱自己該月沒有任何收入。正如上面解釋,申請人聲稱自己在沒有留意太太寫上的資料的情況下便在表格上簽名的解釋完全不可信。
(20) 最奇怪的是,根據上述兩年的學生資助計劃的申請表,申請人在該意外受傷後的全年收入, 即是他在領取五分之四薪金的時期, 竟然比他受傷前的全年收入多,這簡直是匪夷所思。
(21) 根據申請人的稅務資料,申請人於2020年4月至該意外發生時均沒有向稅務局報稱有任何工作。申請人在盤問時解釋說這些稅務資料都是僱主為他處理的,他自己沒有向稅務局報稅。可是,根據一封日期為2023年2月23日由申請人寫給稅務局的信件,申請人稱稅務局在2021/2022年度的報稅資料中,有一筆聲稱由華明工程公司支付給申請人,金額為二萬元的承判金並不準確。申請人在信中要求稅務局處理錯誤,並向稅務局指出他早前發生了該意外,並稱該錯誤“絕對會影響[申請人]工傷賠償”。從上述的信件可見,申請人是知道稅務局的稅務資料是會影響他在本申請的賠償的。縱使如此,雖然稅務局的稅務資料與他在本申請所聲稱的收入截然不同,但他卻沒有要求稅務局更正有關資料。這令法庭嚴重質疑他的誠信及在本申請中所聲稱的收入是否準確。
(22) 有關申請人的銀行記錄,申請人於本審訊大約一個月前,即2025年9月11日才披露了一份日期為2020年6月13日的銀行月結單,他指他不知道為何他沒有披露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其他月份的月結單。至於他向法庭所披露的銀行存摺,亦未能支持他的案情。因此,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所聲稱的收入,除了上面提及過沒有付款人資料的支票轉賬,是沒有任何銀行記錄支持的。
(23) 在申請人向勞工處於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聲明上,就着他除了與葉先生的公司工作外,有沒有受僱於其他公司的問題,申請人答“有,還有另一個老闆Ray (唔知全名)做清拆工作”。申請人並沒有在該答案指出他在本申請中所聲稱的多位其他僱主,包括“尖東” 、 “咪” 、 “書 / 書生” 、 “光 / 軍” 、 “法” 和“紅”。即使他在盤問時指由於發記是他在該意外發生前一個月工作的僱主,因此他清楚記得在2021年2月是替發記工作的,他亦沒有在上述的聲明中提及發記。當被問及聲明上所說的Ray是誰人或哪間公司,他只說他不記得。雖然他說自己有透過WeChat或WhatsApp與Ray溝通,但他從來沒有在本案中披露任何與Ray的溝通記錄。若果Ray是他另外一個僱主,那為什麼他沒有在本申請中提及過?
(24) 當被問及有關申請人與僱主的通訊記錄,申請人聲稱除了葉先生、陳太及Ray,他跟其他的僱主都是透過電話話語通訊的。當被問到他怎樣可以在日間工作時,與其他僱主溝通,他說即使他在工作的時候,他也可以接電話,他亦辯稱其他僱主通常都是在晚上才透過電話把工作地點告訴他。本席認為這並不可信,當僱主需要告知申請人要在什麼時候及在哪裏工作,最簡單直接的方法當然是把日期、時間及工作地點的地址透過WeChat或WhatsApp傳送給申請人。可是除了跟葉先生及陳太的記錄,申請人完全沒有披露任何有關他在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與任何僱主的通訊記錄。本席完全不能相信若果申請人真的有其他僱主,申請人與他聲稱的其他僱主會完全沒有任何通訊記錄。
1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完全不可靠,因此不會信納他的證供。
(2)葉先生
13.  葉先生在庭上作供指申請人在其父親於2020年12月14日離世前,在父親的公司上班,一直以來申請人的工資是每日$1,500。申請人在2021年1月及2月並沒有工作,2021年3月份開始受僱於葉先生,3月1日至22日期間工作共15天。
14.  葉先生認為申請人提出每月平均上班日數為26天不合理,並指出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的一年前在其父親公司工作的日數記錄平均都是每月10多天。
15.  本席認為葉先生是一位誠實可信的證人。他在作供時盡力協助法庭,即使面對一些對他不利的問題,他亦如實回答,例如,他誠實地告訴法庭他是知道申請人有為其他僱主工作的,他亦承認除了每日$1,500的薪金,他亦會向僱員提供午膳津貼及下午茶的,他也承認他的僱員有時候會在星期天及公眾假期工作。
16.  雖然他在本申請中依賴一些陳太撰寫的記錄及文件,而他對某些記錄不太清楚,他亦承認陳太是最清楚有關他父親公司的運作的人,但本席認為這不影響葉先生的證供的可信性。本席接受葉先生的說法,指在陳太的筆記簿上“朝1”的一欄代表何弟朝帶來的臨時工的上班記錄,這些臨時工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所以即使在“朝1”一欄有上班的記錄,亦不代表申請人在該天有到葉先生父親的公司上班。申請人在這方面沒有反對葉先生的說法。
17.  雖然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出該月曆上的記錄與陳太的筆記簿上的記錄相符,即若果該月曆上記錄了申請人在某一天為葉先生父親的公司工作,陳太的筆記簿上在“朝1”一欄亦會有臨時工上班的記錄。但本席認為這並不代表該月曆的記錄是正確的,因為正如上面指出,在記帳簿上有臨時工上班的記錄並不一定代表申請人當天有上班,因為有關的臨時工可以是其他的工人。
18.  根據葉先生的說法,陳太的記錄是根據何弟朝交給陳太的一張手寫記錄而編寫的,而何弟朝交給陳太的手寫記錄,是何弟朝與陳太核對過雙方就着申請人上班的記錄而編寫的。除了2021年1月的記錄是陳太抄寫錯的[4],陳太的記錄與何弟朝交給陳太的手寫記錄是一樣的。這解釋與文件相符,因此本席接納他的證供。正如上面解釋,申請人在收到陳太的記錄後,沒有就陳太的記錄作出反對或抗議。本席接納陳太的記錄的真確性。
19.  另外,本席亦接納葉先生的證供指,雖然申請人在他父親的公司每個月工作10至11天,但他因為剛剛接手父親的生意沒有經驗,而一些有經驗的師傅亦告訴他以申請人的傷勢來說一般要休息大約100天,因此葉先生一開始以每月22個工作天(即扣除公眾假期後的一個平均數)來計算申請人的按期付款。但當申請人過了9個月後仍然在放病假,並且沒有就着陳太的記錄下的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作出任何回覆,他便接受律師的意見,從2021年12月起的每月按期付款以每月15個工作天計算。
(3) 專家 – 陳醫生
20.  骨科醫學專家陳寶榮醫生(“陳醫生”)為本案的單一專家。陳醫生於2025年4月14日為申請人檢查,並於2025年6月9日撰寫了他的聯合單一專家報告(“專家報告”)[5]。陳醫生的意見如下:-
(1) 該意外直接導致申請人的左肩肱骨頸骨折及隨後的左肩問題。
(2) 該意外是導致申請人受傷的唯一原因。
(3) 申請人於專家檢查中,左肩活動範圍比在復健環境中表現的差,但後者的記錄應更能真實反映申請人左肩的實際活動範圍及能力。因活動範圍取決於主觀努力程度,亦受其他因素影響。
(4) 申請人於專家檢查時聲稱該意外後開始,五指掌側及左前臂外側均無輕微觸感,但這些症狀並沒有在任何醫療報告中提及。申請人主觀的感覺障礙分佈與特定的神經分佈不符,亦與其傷患性質不符。因此,陳醫生不排除申請人就其病徵有誇大其詞的可能。
(5) 考慮到申請人仍然有左肩疼痛及輕微僵硬的問題,以及申請人左肩的活動範圍及能力,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為3.75%。
(6) 申請人在專家檢查時依然在病假期間。陳醫生認為病假過長,合適的病假期間應為2021年3月22日至2023年8月。
(7) 申請人經過適應期後可重返該意外前作為拆卸工人的工作。
21.  三方沒有傳召陳醫生,本席接納陳醫生在專家報告中不爭議的專家意見。
D. 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
D1.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收入
22.  該條例第11(1)條規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23.  該條例第11(2)條則規定: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24.  申請人由受僱於葉先生至該意外發生日期只有22天,因此就着同一僱主未能計算實際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申請人及管理局邀請法庭根據該條例第11(2)條,以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的人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以計算申請人該意外前的收入。另外,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指該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並且受僱於同一地區並擔任同類工作的人可以是申請人本人:見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第11段。
25.  在本申請中,經過盤問申請人及葉先生後,三方同意申請人受僱於葉先生及其父親時,日薪連膳食津貼為$1,570/日 (即$1,500日薪加 $70膳食津貼) 。
26.  基於上面就着申請人及葉先生的證供的討論,就着申請人與葉先生的證供有出入的地方,本席認為葉先生的證供比較可信,亦接納葉先生的證供。這包括申請人在葉先生父親的公司及葉先生的公司的工作日數,本席認為有關的工作日數應該以陳太的記錄為準,特別是因為申請人在收到陳太的記錄後並沒有作出反對。本席認為這代表申請人是同意陳太的記錄的準確性的。
27.  雖然葉先生稱在陳太的記錄中, 2021年1月份的記錄不正確,但基於上述討論,法庭的裁定是申請人同意陳太的記錄下的內容,這包括根據陳太的記錄,申請人於2021年1月在葉先生父親的公司工作了7.5天的記錄 。雖然陳太的記錄就着2021年1月可能有抄寫錯誤,但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葉先生指申請人在2021年1月沒有在其父親的公司工作的說法。
28.  根據陳太的記錄 ,本席同意葉先生的說法,認為申請人於2020年4月至該意外發生前在葉先生的父親公司以及葉先生的公司的工作日數平均是每月大約11天(132天 / 356天 x 30天)。
29.  至於申請人所聲稱的其他僱主,雖然葉先生很誠實地承認他是知道申請人有為其他僱主工作,但舉證責任在申請人身上。本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除了葉先生及其父親外:
(1) 申請人在該意外前的12個月內受僱於哪些僱主;
(2) 他為每一個僱主工作了多少天;及
(3) 就着每一個僱主申請人的日薪是多少,
因此本席不接納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說法。
3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在該意外前的每月的收入是 $17,270($1,570/日 x 11日)。這亦與申請人在學生資助計劃下的申請表所填寫的收入相差不多。
31.  有關申請人就着葉先生不傳召何弟朝作為證人的指控,本席認為該指控並不公平。何弟朝是負責介紹申請人到葉先生父親的公司工作的管工,申請人及葉先生都認識何弟朝,但雙方均沒有傳召他作證,由於證人不是任何一方擁有的,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可以把不傳召何弟朝的責任推卸到葉先生身上。
D2. 合理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
32.  綜合所有證據,包括有關的醫學證據、專家報告及申請人的證供,考慮到申請人仍然有左肩疼痛及輕微僵硬的問題,以及申請人左肩的活動範圍及能力,本席接納陳醫生的意見,裁定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3.75%。
D3.補償金額
33.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年齡為47歲。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條應得到的補償額應以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計算:見該條例第7(1)條。
34.  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根據第9條應得的補償額為:$17,270/月 x 72月 x 3.75% = $46,629。
E. 該條例第10條下的補償金額
E1. 合理的病假
35.  申請人由於該意外獲發由2021年3月24日至2025年10月27日,共1,679天病假 。如上所述,委員會判定申請人因為該意外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1年3月22日至2024年1月18日。
36.  申請人要求法庭把病假評定由該意外發生至2023年8月31日。葉先生指申請人延遲進行肩膊手術而不合理地延長他的病假,要求法庭把病假評定由該意外發生至2023年3月22日。管理局則同意陳醫生的意見,指申請人的病假過長,認為病假應該在申請人康復治療完成後結束,即2023年8月18日。
37.  法庭在考慮合理的缺勤期間時不一定要接納病假證明書,而須按照所有證據(包括醫療證據)作出裁決:見 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2008] 5 HKLRD 210, 第18段; 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td(未經彙報,CACV 172/2004, 15/7/2005) ,第9段。
38.  根據陳醫生的專家報告,申請人左胸肱骨頸骨折後,由於肩周炎的發生以及隨後的關節檢查,導致他的康復時間比較長。可是陳醫生認為申請人後來需要進行手術是因為左肩膊過度僵硬及隨後磁力共振檢查的發現,陳醫生並沒有指出手術在2023年1月才進行並不合理。另外,所有醫療記錄亦沒有顯示申請人有不合理地延遲或拒絕進行手術的行為。因此,法庭接納陳醫生的意見。
39.  有鑒於申請人於2023年8月18日已經完成物理治療,因此本席認為合理的病假期間應為2021年3月22日至2023年8月18日,共880天。
E2. 葉先生向申請人支付的按期付款
40.  根據葉先生提出的證據,在該意外後葉先生於2021年4月3日至2022年1月3日期間透過支票向申請人按期支付了若干款項,總數為$230,400。申請人同意收過這些款項。
41.  該條例第10(6)條訂明:-

“法院在訂定按期付款的數額時,須顧及僱員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可自僱主收取的任何付款、津貼或利益。”

42.  因此,上述的$230,400應從補償金額中扣除。
E3.補償金額
43.  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1)條應得到的補償額應為:

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44.  因此, 法庭裁定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條應得的補償為$17,270/月 x 880日/30日 x 4/5 = $405,269。扣除申請人已從葉先生收取的$230,400按期付款,餘款為$174,869。
F. 該條例第10A條下的補償金額
45.  根據該條例第10A(1)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46.  三方同意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記錄,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A(1)條下就醫療費用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2,430。本席同意。
G. 總結
47.  基於上述所列出的計算方法,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總金額為:
根據該條例第9條應得到的補償額
$46,629
根據該條例第10條應得到的補償額
$174,869
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應得到的補償額
$2,430
總計:
$223,928

48.  綜上所述,法庭裁定:
(1) 葉先生須向申請人支付$223,928及利息;
(2) 利息從該意外當天起至法庭判決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繳為止。
49.  訟費方面,本席認為本申請中最大的爭議點是申請人每月的工作日數及薪金。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申請人在這方面的案情,並認為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不真確,亦不誠實。因此就着申請人與葉先生之間的訟費,葉先生只須支付申請人在本申請中20%的訟費。申請人亦須支付管理局80%的訟費。
50.  法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葉先生須付申請人在本案的20%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
(2) 申請人須付管理局在本案的80%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
(3) 葉先生與管理局之間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4)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5) 任何一方若需要就着以上的暫准訟費命作出申請,須於本判決發出後的14天內作出申請。



( 凌依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逸華律師行延聘王武煒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1]   根據該條例第3條,“收入 ( earnings )” 指 “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 的價值 …”
[2]   申請人說這代表發記。
[3]   根據該條例第11(7)條,“凡僱員與2名或多於2名僱主訂有同期僱用合約,並根據該等合約在某段時間為一名上述僱主工作,而在另一時間為另一名上述僱主工作,則在計算其每月收入時,猶如其根據全部該等合約所得的收入即屬其受僱於意外發生時所事僱主所得的收入一樣…”
[4]   有關法庭最終裁定的2021年1月的工作記錄,見下面第27段。
[5]   陳醫生於2025年9月25日去信申請人的律師, 就着專家報告裏的一個錯字作出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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