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翻譯)區院傷亡訢訟,於審判前達成和解的訟費決定
DCPI 174/2021 [2024] HKDC 1157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2021年第174號人身傷害訴訟 原告:羅忠泰 被告: 日盈物流(香港)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鷹君保險有限公司(香港)第二被告 席前:副區域法官譚啟源在內庭(公開審理) 聆訊日期:2024年5月29日 決定日期:2024年7月22日 決定 簡介 1. 2024年5月29日原定進行為期2天的審訊(“審訊”)。 2. 在審訊前夕,原告與第二被告同意在原告接受第二被告支付的一筆款項後取消審訊,並將費用問題延後辯論。 3. 此為費用決定。 背景 4. 2021年1月21日,原告對第一被告提起訴訟。 5. 原告聲稱2018年9月12日在受雇于第一被告期間因第一被告及其員工、僕人、代表、承判商和/或代理(第一被告須對其疏忽、違反共同責任、違反法定義務和/或違反雇傭合約負責)的疏忽導致意外受傷,索賠約200萬港元,減去在本院雇員補償訴訟(“DCEC”)中獲得的90萬港元雇員補償。 6. 2021年3月19日,原告修改傳票,加入第二被告。 7. 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間的保險人。據第二被告稱,其於2019年3月28日左右收到原告在DCEC中的申請前未知曉所訴意外,故隨後拒絕承認與第一被告的保險合約。原告未向第二被告提出任何訴因。 時間線 8. 2022年1月5日,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附屬法例)(“RDC”)第22號命令第8(2)條,第二被告向原告發出通知,載明已向法庭存入10萬港元(含利息,此外還有90萬港元雇員補償)以和解原告全部索賠(“經許可支付”)。 9. 2023年3月29日,原告律師發函,明確標注“除費用外不具爭議性”及“根據RDC第22號命令下的經許可要約”,致第二被告。我將該函及其中要約簡稱為“要約”。 10. 有需要在此完整引述要約: “我們提及上述案件。 僅為友好解決此事,我們受命根據《區域法院規則》(“RDC”)第22號命令第4及5條向閣下客戶提出經許可要約,金額為14.5萬港元(含利息)加上如未達成一致則需審定的費用,以全面徹底和解上述案件全部索賠。 請注意,上述要約屬經許可要約,旨在產生RDC第22號命令下的費用後果。該要約自本函日期起28天內有效。如閣下客戶選擇不接受此經許可要約,且在審訊中未能超越該要約,法庭可能會作出以下費用命令: (1)閣下客戶可能需承擔我方客戶自經許可要約最晚可接受日期之後的費用; (2)閣下客戶可能需按彌償基準承擔費用,此類費用利息按比判決率高10%的懲罰率計算;及 (3)扣減全部或部分本應支付給閣下客戶的任何金錢判項的全部或部分在經許可要約最晚可接受日期之後的全部或部分期間的利息。 如本函未能生效為經許可要約,無論如何,它應具有“Calderbank要約”相同的效力。 我們保留向法庭出示本函副本以在適當時辯論費用的權利。 我方客戶的所有權利明確保留。”(著重標示) 11. 2023年9月6日,在清單審查聆訊中,黎澤基訟官命令審訊於2024年5月29日進行,且各方應不遲於審訊開始前7天提交書面開庭陳詞及法理依據清單。 12. 2023年9月20日,原告提交其第二份證人陳述書。 13. 2024年5月14日,第二被告律師向原告律師發公開函(“5月14日公開函”),提及要約並聲明第二被告同意接受“經許可要約”以全面徹底和解原告索賠,同時指出第二被告同意支付費用至2024年5月14日為止按當事人與當事人基準。隨函附上(a)根據RDC第22號命令第12條接受“經許可要約”的通知書;及(b)同意傳票草稿以取消審訊。 14. 2024年5月16日,原告律師回復第二被告律師公開函(“5月16日公開函”),指出接受“經許可要約”的截止日期為2023年4月26日,且未經法庭許可不能接受,因為從未有任何重新開啟“經許可要約”的提議或有關費用的協議。原告律師進一步要求第二被告申請許可以接受“經許可要約”,鑒於第一被告已缺席訴訟,並表示審訊仍將繼續。 15. 2024年5月20日,第二被告提出傳票(“傳票”),尋求包括批准逾期接受“經許可要約”、命令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費用至2024年5月16日為止按當事人與當事人基準,及命令取消審訊。 16. 2024年5月23日上午,原告與第二被告提交同意傳票(“同意傳票”),尋求以下命令: (1)批准第二被告逾期接受“經許可要約”; (2)第二被告支付原告14.5萬港元(含利息)以全面徹底和解原告在本訴訟中的索賠(“和解款”); (3)和解款按下述方式清償: (a)第二被告支付的經許可支付將立即通過法律援助署署長釋放給原告; (b)剩餘4.5萬港元作為和解款餘額將在其後28天內由第二被告通過法律援助署署長支付給原告; (4)取消審訊; (5)將傳票押後至2024年5月29日辯論費用問題; (6)本申請費用由訴訟承擔;及 (7)原告自身費用按法律援助規例審定。 17. 2024年5月23日下午,傳票經區法官周佳怡聆訊。聆訊中,法官對要約是否真正構成RDC第22號命令下的有效經許可要約表示保留。 18. 因此,2024年5月29日上午9:30,即審訊開始前半小時,傳票及同意傳票被我押後。第一被告未出庭。我命令第二被告按約定方式支付原告和解款,以全面徹底和解原告索賠,並取消審訊。我也聆聽了費用辯論。 各方立場 19. 原告立場為要約屬有效經許可要約。由於第二被告未在2023年4月26日截止日期前接受,第二被告應支付原告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彌償基準審定的費用。即便要約非有效經許可要約,要約及其他因素如第二被告訴訟行為也支持彌償費用命令。 20. 第二被告立場為原告應獲得本訴訟費用至2024年5月16日按當事人與當事人基準。 要約是否為有效經許可要約? 21. 首要問題是要約是否構成RDC第22號命令下有效經許可要約。 22. 受法官觀察啟發,第二被告在2024年5月27日提交的案情提要中首次主張要約非RDC第22號命令第4及5條下的有效經許可要約。 23. 聆訊中,原告律師吳啟祥先生承認要約非有效經許可要約。 24. 我同意法官觀點,要約不符合RDC第22號命令下的有效經許可要約。 25. RDC第22號命令第4條規定,原告和解全部或部分索賠或由此產生的問題的要約,除非以經許可要約方式提出,否則不產生該命令所述後果。 26. RDC第22號命令第5(7)條規定,審訊開始前不少於28天提出的經許可要約必須載明,在經許可要約提出日期起28天后,受要約人只能在以下情況下接受: (a)各方就費用責任達成一致;或 (b)法庭批准接受。 27. 我認為,要約不符合RDC第22號命令第5(7)條,故非有效經許可要約。第二被告律師何亮賢先生主張,無有效經許可要約,則RDC第22號命令不適用,本案費用問題應由RDC第62號命令管轄。我同意。原告未能援引RDC第22號命令下本法庭管權限制按彌償基準命令費用。 要約是否應視為Calderbank要約? 28. 次要問題是要約雖非有效經許可要約,是否應納入費用考慮。 29. 原告主張,即便要約非有效經許可要約,仍是Calderbank要約,依RDC第62號命令應納入考慮,援引終審法院判決CEP Ltd v Wuxi Jiacheng Solar Energy Technology Ltd Co [2016] 1HKLRD 960。 30. 第二被告主張,原告本可經經許可要約保障費用立場,因要約不含經許可要約,依RDC第62號命令第5(1)(d)條,法院可考慮表明“除費用外不具爭議性”且涉及訴訟任何問題的書面要約,但若提出要約方可經RDC第22號命令下的經許可支付或經許可要約保障費用立場,則法院不得考慮該要約。第二被告進一步援引《香港民事訴訟程式2024》卷1,項目62/5/8,主張RDC第62號命令第5(1)(d)條的排除規則適用於Calderbank要約,並區分CEP(上引)案,因第22號命令制度不適用於上訴訴訟,故終審法院可能考慮Calderbank要約(第64段)。 31. 我同意第二被告,CEP(上引)案中終審法院有關經許可要約原則不適用及“除費用外不具爭議性”要約對費用相關性的裁決僅涉及上訴訴訟。該判決中,儘管林官長(當時)表達不滿並由麥高偉法官一致同意,終審法院確認排除規則屬強制而非授權性質——見第1及71段。我認為,原告若遵循RDC第22號命令第5條所定經許可要約全部要求,本可輕易保障其費用立場。由於要約未達有效經許可要約且僅為Calderbank要約,我受RDC第62號命令第5(1)(d)條及CEP(上引)約束,必須在費用考慮中排除要約。 32. 話雖如此,我不能忽略本案另一層面——原告與第二被告直至2024年5月23日聆訊中法官觀察前,共持雖錯誤但共同的要約屬有效經許可要約之信。事實上,第二被告甚至在2024年5月14日提交並送達接受“經許可要約”的通知書,並於2024年5月20日提出傳票及2024年5月23日提出同意傳票,以申請逾期接受“經許可要約”。最終第二被告接受的和解款與原告在要約中提出的相同。儘管有RDC第62號命令第5(1)(d)條,是否應考慮雙方共同錯誤信及有關行為? 33. 吳先生和何先生承認無法找到類似事實的判例。吳先生主張此類事項屬RDC第62號命令第5(1)(e)條所述當事人行為範疇,應納入考慮。反之,何先生主張此類共同錯誤信及有關行為不應納入考慮,否則將規避RDC第62號命令第5(1)(d)條的強制排除規則。 34. 我同意何先生。如林官長在CEP(上引)案中所言,必須接受RDC第62號命令第5(1)(d)條的排除規則屬強制而非授權性質,且高等法院規則及區域法院規則的規則委員會應考慮是否應通過刪除排除規則來修訂RDC第62號命令第5(1)(d)條。換言之,排除規則不能僅通過法院對相關規則的解釋而被排除或規避。我認為,依RDC第62號命令第5(1)(e)條考慮原告與第二被告的共同錯誤信及有關行為,無疑涉及將要約作為Calderbank要約考慮,等同於淩駕RDC第62號命令第5(1)(d)條的排除規則,顯然不可行。 35. 本案中,上述裁決或許無實際意義,因何先生接受我仍可考慮5月14日公開函及5月16日公開函。拋開要約,此兩封公開函應解釋為: (1)2024年5月14日,第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4.5萬港元(含利息)以全面徹底和解原告索賠,並同意支付原告費用至2024年5月14日為止按當事人與當事人基準。 (2)2024年5月16日,原告表示需14天考慮第二被告立場並向法律援助署報告。 彌償費用還是當事人與當事人費用? 36. 在Law Yin Pok Bosco(未成年人由其母親及訴訟之友Lam Po Yee代為起訴)訴Dr Chan Yee Shing又名Dr Chan Yee Shing Alvin [2022] HKCFI 345案中,時任副高等法院法官徐麗琪(WinnieTsui)在第8段總結了彌償費用命令的原則: “8. 彌償費用命令的原則並無爭議。我將適用我在Wong Yung Tai v Top Eagle Security Management Ltd [2019] HKDC 408案第39至43段試圖總結的一般原則。它們是: (1)一般而言,法庭對費用支付方式及是否命令彌償費用享有廣泛自由裁量權:參見 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 (No2) (2004) 7 HKCFAR 114第12段。 (2)為獲得彌償基準費用命令,尋求方須證明案件具有某些‘特殊或不尋常特點’:Town Planning Board案第15段。 (3)現公認彌償費用不再限於付款方行為缺乏道德正直或應受道德譴責以致法庭欲表達不滿之情況。雖未達此程度,但行為如此不合理以致足以證明彌償費用命令合理。但此類行為在不合理程度上需極高。此處的不合理並非指僅事後看來錯誤或 misguided:Kiam v MGN (No 2) [2002] 1 WLR 2810第12段;最近在香港被引用於Heung Wing Yan v Hangway Housing Management Ltd HCPI 347/2012,2017年2月14日第19段。 (4)提出弱勢索賠通常單獨不足以證明彌償費用命令合理。另一方面,維持明知或應知在事實及法律上註定失敗的索賠,是如此不合理的行為,足以證明彌償費用命令合理:Wates Construction Ltd v HGP Greentree Allchurch Evans Ltd 105 CLR47第55頁;Heung Wing Yan案第19段。 (5)法庭可考慮作出彌償費用命令的情況多種多樣。但最終接收方必須證明訴訟行為或其他案件情況中有‘超出常態’的因素,足以證明此類命令合理:Heung Wing Yan案第20段。”(著重標示) 37. 支持其彌償費用立場,原告主要依賴要約、第二被告直至2024年5月14日未接受要約及第二被告未提出反要約或邀請和解。然而,如上所述,要約及雙方共同錯誤信要約屬有效經許可要約及有關行為被排除在費用考慮之外。 38. 我認為,本案無特殊或不尋常特點證明應按彌償基準頒獎費用。審訊前數周或數天達成和解並不少見。我同意第二被告主張,僅因索賠在審訊前夕和解,而和解提案本可更早提出,此並不使本案超出常態。 39. 實際上,2022年1月5日,第二被告作出10萬港元經許可支付,從未撤回或拒絕,原告可視接受時間和雙方費用責任立場,憑或不憑法庭許可接受。換言之,第二被告一直願意在無需審訊下和解索賠。我不認為5月14日公開函將和解款從10萬港元略增至14.5萬港元在時間上如此之晚、出人意料或不合理,以至證明彌償費用合理。 40. 我也意識到,由於原告索賠在無審訊或就價值作出判決下和解,我無法判斷第二被告維持抗辯直至2024年5月14日是否合理,或原告第二份證人陳述書是否或不應影響第二被告對自身抗辯價值的評估。 41. 即便我對排除雙方共同錯誤信及有關行為的裁決有誤,我仍不會認為本案值得彌償費用: (1)首先,原告未向第二被告提出任何訴因。依《雇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3及44條,以及終審法院在Pang Wai Chung v Tai Ping Insurance Co Ltd [1999] 2 HKLRD 354案(第361F-G、362E、366C-F、369C、373I-375A段)的判決,保險人對雇員的付款責任屬並存責任,于雇員對雇主的索賠量化時產生。本案中,若審訊繼續,將有量化原告對第一被告索賠的判決,唯有在此量化之後,第二被告對原告的責任才會產生。換言之,原告在審訊後不會獲得針對第二被告的金錢判決,更不用說超越要約的金錢判決。因此,說第二被告接受要約過晚並不準確。 (2)其次,經許可支付與要約之間的差額僅為4.5萬港元。原告從未抱怨經許可支付是不切實際的和解提議。對第二被告而言,在審訊前夕接受略增的和解款以規避訴訟風險,並非極不合理。 (3)第三,原告援引的Tsoi Yin Wan v LHG Catering Limited [2022] HKDC 433案與本案事實不同。該案中,原告提出經許可要約,在到期日前一天,被告拒絕經許可要約並提出反要約。原告隨後拒絕反要約。約2個月後,在案件被重新排期準備審訊時,被告試圖逾期接受經許可要約。區法官 Andrew Li 認為(第15至17段),提出反要約(若原告需承擔自身費用,則將完全抵消其可獲損害賠償)使經許可要約不再有效,若被告在原始期限內接受經許可要約,原告無需承擔審訊準備的不必要費用。鑒於這些因素,法官裁定原告有權獲得因被告無理、不合理且無解釋的延遲接受經許可要約所產生的費用(第19段)。在其判決中,法官還引用(第18段)Petrotrade Inc v Texaco Ltd [2002] 1 WLR 947及Golden Eagle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3 HKLRD 273,並指出民事司法改革下現代立場是,依據CPR類似條款的彌償費用命令並非懲罰性,不帶有汙名或含蓄不認同被告行為之意,此類命令旨在為原告提供實現更公平結果的途徑。 (4)本案中,要約並非有效構成的經許可要約,無論如何,不存在第二被告最初拒絕後又接受要約的情形。此外,一直存在原告可接受的經許可支付。再者,區法官 Andrew Li 在RDC第22號命令下的經許可要約語境中表示,彌償費用命令並非懲罰性,不帶有汙名或含蓄不認同被告行為之意,而非泛指彌償費用。 (5)第四,原告援引的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上引)案也與本案事實不同。該案為合同糾紛,被告拒絕原告調解提議。相反,被告提出和解要約,但被拒絕。隨後,原告提出經許可要約,未被被告接受。各方最終就超過經許可要約的判決金額達成協議。依據第22號命令制度,林官(當時)命令包括被告支付原告自經許可要約最晚接受日期後產生的費用按彌償基準。林官(第13段)引用 Chadwick LJ 在 McPhilemy v Times Newspapers (No 2) [2002] 1 WLR 934 案中的判決,指出授予以彌償基準支付費用權力的目的是,在適用r.36.21的案件中,解決幾乎不可避免地導致成功索賠人收回的費用少於其需支付律師費用的感知不公平問題。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上引)案中,法官引用的是我們第22號命令制度下英格蘭對應部分授予彌償費用的目的,並非泛指彌償費用。 (6)我也考慮吳先生主張,依RDC第62號命令第5(1)(aa)條,必須考慮RDC第1A號命令第1條所述的根本目的(如確保案件以合理可行的最快速度處理、確保當事人間公平,並促進糾紛和解)。綜合所有情況,即便允許我考慮雙方對要約的共同錯誤信及有關行為,也無跡象表明第二被告直至2024年5月14日未接受要約屬高度不合理。 42. 總之,本案不值得彌償費用。第二被告應按當事人與當事人基準承擔原告費用。 第二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2024年5月14日後的費用? 43. 在5月14日公開函中,第二被告僅同意支付原告費用至2024年5月14日為止按當事人與當事人基準。在傳票中,第二被告將日期更改為2024年5月16日。原告合理地持反對意見,並尋求包括審訊費用在內的全部訴訟費用,該審訊僅在本次聆訊前取消。 44. 我同意吳先生觀點,即第二被告主張原告接受其2024年5月14日和解提議即可避免審訊費用,此不切實際。當時,審訊僅15天后開始。各方必須遵守黎澤基訟官指示,在審訊前至少7天提交開庭陳詞及法理依據清單。不難想像,當第二被告于2024年5月14日提出和解提議時,法律援助署已指派原告律師及大律師進行審訊,他們已著手準備審訊。我也同意原告主張,由於其受法律援助,其法律團隊需花費時間和費用向法律援助署報告第二被告和解提議以便其進一步處理和解提議。簡言之,審訊的律師及大律師費用不可避免。 45. 我認為,第二被告應支付原告本訴訟費用,包括取消審訊的費用,而不僅僅是至2024年5月14日或16日。 傳票及同意傳票的費用 46. 在傳票中,第二被告尋求命令對傳票費用不作命令。 47. 在同意傳票中,原告與第二被告尋求命令傳票費用由訴訟承擔。 48. 在案情提要中,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按彌償基準向原告支付傳票及2024年5月23日和29日聆訊費用。作為備選,若本法庭認為要約非有效經許可要約,故2023年4月26日後費用按當事人與當事人基準審定,則原告要求無論怎樣其傳票費用包括2024年5月29日聆訊費用由第二被告支付,因傳票本不應提出。 49. 第二被告在其案情提要中要求2024年5月29日聆訊費用。 50. 我同意原告主張,由於第一被告未獲法律代表且已缺席訴訟,原告無法在無需出庭情況下通過同意命令或同意傳票獲得針對第二被告的判決並取消審訊。 51. 就訴訟費用辯論而言,我考慮吳先生和何先生在我席前聆訊中所作讓步,即要約非有效經許可要約,與雙方在2024年5月23日區法官周佳怡聆訊前所持共同立場相悖。此外,我拒絕原告主張其費用應按彌償基準支付,也拒絕第二被告主張其僅負責原告費用至2024年5月14日或16日。原告關於彌償費用的辯論佔據聆訊大部分時間。 結論 52. 就傳票及同意傳票,我作出命令: (1)原告兩傳票費用包括2024年5月23日和29日聆訊費用的30%由第二被告支付,附律師證書,如未達成一致則按當事人與當事人基準審定,以反映各方需出庭以便原告針對第二被告獲得判決並取消審訊的事實;及 (2)第二被告兩傳票費用包括2024年5月23日和29日聆訊費用的50%由原告按當事人與當事人基準支付,附律師證書,以反映第二被告在辯論費用按當事人與當事人基準方面的成功及其在辯論費用僅至2024年5月14日或16日方面的失敗。我概要評估第二被告費用為32,500港元。為免歧義,評估金額已考慮原告僅須支付第二被告費用的50%。 53. 依前段命令,我命令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本訴訟費用,包括取消審訊費用及所有保留費用,附律師證書,如未達成一致則按當事人與當事人基準審定。 54. 原告自身費用按法律援助規例審定。 55. 我感謝何先生和吳先生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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