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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就表格七的上訴被法庭撤銷,請細閱第18-22段法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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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3-31 15:03:5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申請人就表格七的上訴被法庭撤銷,法庭批淮答辯人就表格七的上訴。法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請細閱第18-22段法律原則部份。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6845&QS=%2B%7C%28DCEC%2C1244%2F2022%29&TP=JU

DCEC 1244/2022
[2025] HKDC 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1244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LAM PAK YUEN


答辯人
LUNG KEE BICYCLE COMPANY LIMIT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展程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2月25及27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3月6日
------------------
判案書
------------------
I. 引言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就一宗在2020年7月6日發生的意外(「該意外」)引致的損傷於2022年6月21日提出申索,申索該條例第9、10 及 10A條下的補償。本聆訊便是有關其補償額之評核,並包括雙方就下述日期為2022年2月7日的該表格7的上訴。
II. 不爭議的事實
2.  申請人出生於1974年8月1 日,於2020年3月8日起受聘於答辯人,於屯門湖山公園內的單車亭(「該單車亭」)任職單車技工師傅。
3.  於2020年7月6日下午約四時(當時申請人45歲),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在工作期間,騎著單車並帶一些貨物返回該單車亭,但不幸地,途中意外跌倒受傷。
4.  申請人在附近康文署的醫療室接受初部包紮,其後自行乘坐的士前往博愛醫院急症室求醫,醫護人員縫合申請人頭部的傷口及包紮他左肩和雙膝蓋的傷口。申請人並於同日接受X 光檢查。申請人無需留院。
5.  根據當天申請人求醫的醫療記錄:
(1) 申請人頭部、頸部、左手腕及雙膝蓋受傷;
(2) 建議給予病假:由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1日;
(3) 無需覆診;及
(4) X 光所檢查的部份,即手腕、 膝蓋、頸椎及髕骨沒有骨折。
6.  於2022年1月24日,申請人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於2022年2月7日簽發評估證明書 (「該表格7」)。根據該表格7:
(1) 受傷情況:頭部、頸部、左手腕及雙膝蓋受傷;
(2) 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
(a) 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4日;及
(b) 2020年8月12日至 2021年7月12 日;及
(3)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
7.  於2020年7月11日, 申請人到屯門湖康診所普通科門診 (「湖康診所」) 求診 ,獲得4天病假 (即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4日)。
8.  於2020年7月17日,申請人返回意外前於答辯人的工作崗位。
9.  於2020年7月28日,答辯人給予申請人14天通知終止申請人的僱員合約;於2020年8月11日,申請人的僱員合約終止生效。
10.  翌日,即2020年8月12日,申請人聲稱因頭痛而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求醫,並於當天獲發4天病假紙 (即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5日)。
11.  4天病假剛過,申請人於2020年8月16日再次求醫。簡而言之,從2020年8月16日開始,申請人前往5間診所及屯門醫院急症室求醫,並獲得病假紙,病假涵蓋的日期為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6日。特別要指出的是,申請人每次都是剛剛病假完結的翌日再去求診。
12.  申請人接受的治療為:
(1) 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月26日於屯門醫院的物理治療;及
(2) 2022年 2月4日至 2021年3月15日於屯門醫院的職業治療。
III. 爭議
13.  本案的主要爭議為就該表格7的上訴,所涉及議題是:
(1) 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就此包括 (a) 受傷程度及 (b) 申請人的活動能力;及
(2) 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應是多少。
14.  這兩個議題的裁決會影響申請人的補償金額。
IV. 證人
15.  事實證人方面,申請人的證人是他自己;答辯人的證人是經理羅頌恩。上述的事實證人均有出庭作供。
16.  專家證人方面,申請人的專家證人為骨科醫生翟慶聰 (「翟醫生」);答辯人的專家證人為骨科醫生蔣詩聰 (「蔣醫生」)。他們於2023年8月8日為申請人作出聯合檢驗,並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23年8月18日的聯合醫學專家報告 (「該聯合專家報告」)。
17.  就專家證人出庭作供方面,法庭於2023年12月20日作出指示,該聯合專家報告須與專家的口供呈堂作為證供。本席要特別指出,直至2025年1月7日,申請人有法律援助代表。2025年1月7日之後,在沒有法律援助代表下,申請人親自行事。在他的開案陳詞中,申請人提及,他的專家證人翟醫生因為在沒有法律援助代表律師的指示下,已經在審訊的日子安排了診症,所以不會出庭作供。在申請人開案時,本席特別向申請人指出,他有權就其專家證人不能出庭作供而申請押後審訊以讓他的專家證人作供,本席當然亦向申請人提及,申請未必會獲批准,但他有這個權利。申請人知悉後,向本席確認,他不需要押後審訊,因此審訊在沒有申請人的專家證人翟醫生的情況下進行,而答辯人的專家證人蔣醫生則出庭作供。
V. 法律原則
18.  就表格7的上訴,法庭要自行及重新審視呈堂於法庭的證據去作出判決:見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e Decoration & Design Limited & Anors (CACV 42/2006,未經彙編,2006年10月10日)第47段及Ko Wai Fan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2022] 6 HKC 436 第45段。
19.  至於法庭評估證據的方法,就申請者主觀投訴的證據(例如主觀的痛楚程度),法庭採用一個 「合理病人行為」的客觀判斷去評估這些證據。在Wai’s International Engineering Ltd 及Li Ping [2024] HKDC 1928 (未經彙編,2024年11月29日)第42段中,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指出:
「i. 一個病人,如果真的有長期嚴重的痛楚或其他病徵,因而無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合理推論,這病人是非常希望康復,回復正常生活。
ii. 所以如果一個病人長期求診,接受配同一隻藥和長期的病假,但吃藥後嚴重的症狀持續,在合理情況下,病人不會等到病假完畢後才去求診,而是會第一時間立刻尋求醫生幫助,例如要求效果更強的藥物,更多的醫學測試,或要求轉介到其他(或專科)醫生診斷。
iii. 如果病人聲稱嚴重症狀持續,但只是重複地在病假完結後立即求診,而每次求診只是重複地接受同一隻(或接近類型的)藥物治療,這是不合理的病人行為。
iv. 在這情況下,除非病人有其他能令人信服的解釋,合理的推論是,這樣的行為顯示,病人最着緊其實是得到病假,而不是痊愈什麼聲稱的嚴重症狀。再以合理邏輯推論,這樣的行為也顯示這個病人應該沒有什麼令他着緊的嚴重病徵。」
20.  若法庭不信納申請者主觀投訴的證據,邏輯上,法庭便不會接納任何基於這些主觀投訴的證據的專家意見和診斷:見Ale Thak Prasad v Tsang Chin Keung & Anor (HCPI 579/2012,未經彙編,2017年12月29日) 第38段。
21.  另外,申請人就算得到醫生批准的病假紙,法庭都不一定要遵從,因為病假紙主要是因為申請者主觀的症狀而發出:見Tam Fu Y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 第18段。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向不同診所請病假或者求診(即「遊醫生河」(doctor-surfing)),法庭可裁定申請人求診的目的只是延續病假,而不是為求醫治:見張麗珍 v Leighton-Able Joint Venture 及另一人 (DCEC 1567/2018,未經彙編,2019年9月19日) 第34-42段。
22.  最後,就醫學專家的專家證據,醫學專家可就受傷的性質、其對身體造成的影響以提供專家證據。至於賺取收入能力的意見,則不屬於醫學專家的專業範疇。因此,法庭在決定申請人因意外而遭受的永久性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時,必須根據該條例第 9 條的規定,在考慮所有的證據後自行作出結論:見Chau Muk Chi v Chinagold Transportation Limited (DCEC 506/2002未經彙編,2003年4月1日) 第22-23段。
VI. 申請人的受傷程度
23.  本席會就該表格7所述的傷勢,即頭部、頸部、左手腕及雙膝蓋受傷,及申請人聲稱的左手肘損傷,逐一作出分析。
A. 頭部
24.  如上述,於2020年7月7日申請人的額頭接受縫針,其後申請人沒有投訴有關額頭的傷勢。根據2020年7月11日的醫療記錄,申請人額頭的傷勢已經癒合。本席沒有任何理由不信納這醫療記錄,因此,本席接納這醫療記錄。
25.  另外,如上述,申請人聲稱於2020年8月12日因頭痛而往屯門醫院急症室求醫。其後,在屯門醫院急症室安排下申請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 (CT Scan)。根據電腦斷層掃描,申請人沒有腦出血或頭部骨裂以及其他異常情況。之後申請人沒有再提及頭痛或頭部的傷勢。
26.  申請人亦於庭上供稱他頭部的傷勢已完全康復。
27.  根據上述電腦斷層掃描,申請人沒有腦出血或頭部骨裂以及其他異常情況,及2020年8月12日之後申請人沒有就他頭部的傷勢再作出任何投訴,考據上述證供後,本席裁定申請人頭部的傷勢在2020年8月12日已完全康復。
B. 頸部
28.  在該意外當天,即2020年7月6日,申請人在博愛醫院急診室求診時並沒有提及頸部傷勢。同樣,在所有求診的醫療報告及該聯合專家報告中,也沒有提及頸部受傷的記錄。第一次提及頸部傷勢是在日期為2022年2月7日的該表格7。
29.  而在申請人的證供中,只提及他受傷後頸椎有輕度痛,該意外之後的投訴均沒有提及頸部。
30.  考慮上述,本席裁定該意外沒有導致申請人任何頸傷或任何導致他認為要向醫生提出的頸傷,而如有的話,這頸傷在意外後短時間已痊癒。
C. 左手腕
31.  答辯人指出,申請人在2020 年 7 月 11 日的就診後,根據醫療記錄和報告,申請人再沒有提及左手腕疼痛。答辯人的專家蔣醫生特別指出,根據醫療記錄,2020年7月6日該意外當天,申請人左手腕有挫傷,但左手腕處僅有壓痛而沒有腫脹、變形或骨折;另外,2020 年 7 月 11 日就診當天,申請人左手腕活動幅度完整。
32.  然而,在2023年8月8日聯合檢驗時,申請人表示他左手腕仍有間歇性疼痛,而當他舉起超過 10 公斤的重物、爬梯或拿著炒鍋時疼痛會加劇。申請人亦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他的左手腕感間歇性疼痛和麻痺。
33.  就此,申請人自己的專家翟醫生卻在該聯合專家報告的第5段這樣說:
“Dr. Chak: As stated in the medical notes of GOPC, the main complaint was left elbow pain and he did not mention left wrist pain since 16 August 2020. It is likely that his left wrist injury is relatively mild. ...”
34.  申請人聲稱,他因左手腕痛楚而仍需在2020年8月後每天服食止痛藥。但根據2020年9月21日的醫療記錄,醫生在當天處方了一星期的止痛藥。答辯人大律師向申請人指出,下一次處方止痛藥,已是2020年10月8日,多於一星期,所以他不是每天也服食止痛藥。申請人的回答是,雖然他每天也有服用止痛藥,但他不是每天也服用三至四次,所以他在2020年10月8日才服用完所有止痛藥,那天才需要醫生再次處方止痛藥。
35.  然而,2020年10月8日,醫生只處方了5天的止痛藥。至下一次處方止痛藥已是2020年10月28日,兩個日子相隔了二十天。申請人就這記錄的回答是,其實當時止痛藥實在不夠,但他的母親因肩痛而受她的醫生處方大量相同的止痛藥,所以他的母親給予他止痛藥。
36.  當申請人被問及,他有沒有向他的主診醫生提出,他止痛藥的份量不夠,以致他需要向母親拿取止痛藥服食,他說他的確有向醫生指出止痛藥不足夠,但不知甚麼緣故,醫生在2020年10月28日仍然只是向他處方5天的止痛藥。
37.  本席認為,一個病人因止痛藥不夠而向醫生投訴,很大機會醫生會將這投訴記錄下來,因為這牽涉到病人的痛楚情況及需要處方藥物的份量、甚至是不是需要考慮改用其他止痛藥。然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醫生記錄了申請人指出止痛藥不夠。再者,若申請人的確認為止痛藥不夠,向母親拿取止痛藥去服用的機會甚低,因為 (1) 申請人的母親自己需要止痛藥; (2) 一個合理正常的病人不會在自己醫生處方的藥物沒有太大效力下服用別人的同一樣的止痛藥。因此,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本席作出事實裁決,認為根本申請人從未向醫生提及過止痛藥不夠,及根本申請人在2020年10月8日或之前已沒有痛楚致使申請人需要服食止痛藥。本席認為,申請人稱他當時每天也服用止痛藥是誇大。
38.  另外,在申請人於2021年1月26日的最後一次物理治療中,他左手手握能力高達46 kg。然而,申請人在2023年8月8日的聯合檢驗時左手手握能力卻只有9-26kg。連申請人自己的專家翟醫生亦同意申請人在聯合檢驗時的表現比他在物理治療以及職業治療的評估表現較差。翟醫生在該聯合專家報告的第13段這樣說:
“Dr. Chak opines that Mr. Lam’s complaints are justified but his left hand grip strength during this examination was underperformed as compared with the assessment by physiotherapist and occupational therapist.”
39.  雖然翟醫生認為申請人 “underperformed”,但他沒有在該聯合專家報告解釋申請人可能“underperformed” 的原因,甚至仍然認為申請人就左手腕的投訴是恰當的。
40.  申請人的解釋是,在2021年1月26日時,他曾接受多次的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左手有足夠的訓練;然而,在2023年8月8日時的聯合檢驗時,他已沒有接受這些治療或訓練兩年之多,因此左手沒有如之前那麼大力。就此,答辯人的專家證人蔣醫生解釋,即使是因為沒有如之前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般的訓練,握力不應該有如此大幅度的下跌。當蔣醫生被問及有沒有原因解釋這個大幅度的下跌,他的答案是:一般來說有兩個可能性,第一個可能性是因為申請人故意誇大;第二個可能性是可能因為申請人有其他損傷。但蔣醫生說他不知道哪個才是原因。
41.  本席認為,客觀證據及申請人自己的說法是,他沒有任何其他損傷,加上本席在上述裁定申請人就他的痛楚有誇大之嫌,本席亦認為他在做左手握力測試時故意誇大。
42.  申請人從2020年8月16日之後的病假紙所陳述的病假原因均只是左手肘疼痛,並無提及左手腕。申請人在庭上聲稱,他一直都只提及左手腕疼痛,不明白為何病假紙只陳述左手肘疼痛。本席認為,原因只有兩個:一、申請人的確仍有投訴左手腕疼痛,但醫生認為這投訴不應導致任何病假;二、申請人根本沒有再投訴左手腕疼痛。本席看了醫療記錄,只見有左手肘疼痛的記錄,沒有左手腕疼痛的記錄(除了該意外當天的記錄)。本席認為,若申請人真的有向醫生投訴左手腕疼痛,醫生必會記錄下來。因此,本席認為,2020年8月16日之後的病假紙所陳述的病假原因均只是左手肘疼痛,並無提及左手腕,是因為申請人根本沒有再投訴左手腕疼痛。
43.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申請人左手腕已於2020 年 7 月 11 日完全康復。
D. 左手肘
44.  答辯人指出,申請人在2020 年 7 月 11 日、2020 年 8 月 1 日或 2020 年 8 月 12 日的就診中從未提及左手肘疼痛。左手肘疼痛是於 2020 年 8 月 16 日申請人才首次提及(除了該意外當天有左手肘擦傷 (contusion) 的記錄)。自此至2021 年 8 月 2 日,申請人多次就左手肘疼痛到各家醫院或診所求診,並為此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然而,在口供中,申請人似乎是說他從未向醫生投訴過他左手肘有問題,但不知道為何醫生會帶起這個問題;申請人亦說他在該意外前曾就他的左手肘看過醫生,但並沒有任記錄,他也沒有提供任何詳情。本席不接納申請人在這方面的口供,因為醫生沒有可能會每一次都錯誤地將左手腕疼痛記錄為左手肘疼痛,本席裁定,申請人的確有向醫生投訴他左手肘疼痛,而不是左手腕疼痛。
45.  答辯人的專家證人蔣醫生在該聯合專家報告中表示,根據物理治療師所記錄的徵狀,申請人左手肘患了網球肘 (left tennis elbow)。
46.  本席留意到,在所有醫療記錄中,唯一有「網球肘」這字眼的醫療紀錄,便是職業治療於2021年2月22日的記錄,但即使該記錄有提及網球肘,亦有一個 「?」寫在「網球肘」旁邊,表示職業治療師對申請人有沒有網球肘有疑問。答辯人的專家蔣醫生解釋,他網球肘的診斷是基於物理治療的報告中所提及申請人的徵狀而作出網球肘的診斷。他亦特別提到,普通科醫生一般未必如像骨科醫生這樣作出確切的網球肘診斷,而物理治療師則只是根據普通科醫生的診斷建議適當的治療,一般不會對普通科醫生的診斷作出意見。本席認為,這些關於醫生及治療師的做法,只是純粹蔣醫生的猜測,但本席看過了答辯人專家蔣醫生的報告的分析,特別他指出 “Lateral epicondyle where common extensor origin locates” 這位置有痛這一症狀,很大機會是因為網球肘。申請人沒有專家證供反駁,即使申請人的專家在報告中也沒有對蔣醫生就網球肘的診斷作出反駁。考慮了上述證據,本席作出事實裁決,裁定的確如醫生所診斷,申請人患上左手網球肘。
47.  另外,蔣醫生認為,根據該意外當天左手肘只有瘀傷 (contusion) 而沒有骨折及申請人於2020 年 8 月 16 日申請人才首次提及左手肘疼痛,該左手網球肘不太可能 (unlikely) 是由該意外的傷勢做成,也不大可能 (unlikely) 是由於該意外的傷勢做成惡化。就此,他在該聯合專家報告第8及10段以下部份如是說:
“xviii. Based on the natural history of tennis elbow, if it arises from an acute injury, it is more likely to give rise to persistent symptoms after the day of ‘the injury’. The more than several weeks without left elbow complaint after the day of injury suggested that the apparently minor contusion of the left elbow was unlikely the cause for the later noted tennis elbow.
xix. If a pre-existing weak spot over the common extensor tendon such as previous episodes of exacerbation of tennis left elbow was present, there might be an increased tendency of the left elbow in being aggravated by strain, sprain, or contusion. However, Mr. Lam did not give a previous history tennis elbow and presumably there was no evidence of pre-existing weak spot in the common extensor tendon. This suggested that an aggravation of pre-existing weak spot over the common extensor tendon was unlikely the case.”
48.  在該聯合專家報告中,申請人的專家翟醫生就只在第7段簡單的認為:
“Dr. Chak opined that there was no pre-existing pathology of the injured part (i.e. the left writs). The accident should be the sole cause of the injury.”
49.  對於蔣醫生詳細的解釋,翟醫生在該聯合專家報告則沒有任何回應。
50.  考慮到蔣醫生的意見是基於客觀分析及有理可據,而翟醫生既沒有出庭作供、又沒有在該聯合專家報告中作出分析,本席接納蔣醫生的意見,裁定申請人的左手網球肘與該意外完全無關。這裁決亦與申請人聲稱他沒有向醫生說他左手肘疼痛一致。
51.  至於申請人接受有關他左手肘的職業治療,蔣醫生認為於2021年1月26日終止物理治療療程時,他左手網球肘經已痊癒。他的解釋在該聯合專家報告第10段以下部份作出:
“vi. On starting the physiotherapy course, the Cozen's… test which contributed to diagnosis of tennis left elbow was positive (abnormal). The negative Cozen's test on discharge on 26.1.2021, which in the presence of normal left hand grip strength suggested satisfactory recovery from the tennis left elbow.”
52.  對於蔣醫生在這方面的詳細解釋,翟醫生在該聯合專家報告亦沒有任何回應。
53.  另外,蔣醫生認為申請人根本不用為他左手肘接受職業治療。他的解釋在該聯合專家報告第10段以下部份作出:
“v. According to the physiotherapy progress note from the start of physiotherapy till discharge, no left wrist symptoms were mentioned. On discharge on 26.1.2021, the left-hand grip power was 46 kgf as compared with the 50 kgf of the right hand. The normal left-hand grip power reflected a satisfactory condition of both the left elbow and the left wrist.”
54.  同樣,對於蔣醫生在這方面的詳細解釋,翟醫生在該聯合專家報告亦沒有任何回應。
55.  儘管如此,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在當時應拒絕接受職業治療。說到底,他的確患上左手網球肘,也的確需要物理治療,而醫生在這情況下同時轉介申請人接受職業治療,不能說不合理;而在醫生轉介下,申請人接受職業治療,亦合理不過。
56.  基於上述,本席裁定,於2021年1月26日終止物理治療療程時,申請人的左手網球肘經已痊癒。
57.  為完整起見,在該意外當天左手肘的擦傷,本席考慮了該意外後再無任何有關左手肘擦傷的記錄,接納蔣醫生的意見,裁定申請人左手肘的擦傷在短時間內已痊癒。
E. 雙膝蓋
58.  就經修訂申請書及該表格7提到申請人因意外引致雙膝蓋受傷 ,申請人只在該意外當天 (即2020年7月6日) 求診時提及。然而,申請人在當天接受了膝蓋的 X 光,顯示沒有任何骨折而醫療報告也顯示申請人雙膝蓋只是擦傷 (“abrasion”)申請人在該意外當天亦只接受了包紮傷口的治療。之後,在所有求診的醫療報告以及該聯合專家報告中,申請人沒有再提及過雙膝蓋的傷勢。
59.  因此,雙膝蓋的傷勢只是擦傷而已,已於該意外後短期內已完全康復。
VII. 申請人的活動能力
60.  申請人聲稱該意外導致自己因爲痛楚所以無法工作(他的職業是單車技工師傅)以及需要請病假。然而,從申請人的臉書(Facebook)可見,在2020年7月12日至2022年8月1日病假期間,他仍能進行騎單車的運動及單車維修或更換零件。其中更有一個短片顯示申請人以左手扶着單車手柄,右手高舉幾秒鐘,在公路上踏單車。
61.  申請人解釋,他維修單車或更換零件,只是替自己的單車或朋友的單車作維修,不像工作般的維修需要長時間工作,他替自己或朋友維修的單車,可以不時休息,所以對他的傷勢影響輕微。至於他踏單車,他聲稱,受傷後他踏單車的時間及能力遠遜於他受傷之前,而他雖用手扶單車手柄,但不需太用力;至於有記錄顯示他單車速度很快,他則解釋是因為落斜。在本席前,沒有證據能就受傷前及受傷後作出比較,沒有證據用手扶單車手柄的力度要多少,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一般平路時的速度是多少,本席亦考慮到這些放在面書上的相片或片段,只是事件的一刻或幾分鐘,不能夠準確反映申請人的傷勢或身體狀況,因此,本席認為這些證據對本席的事實裁決沒有太大的幫助,不給予這些證據重要的比重。
VIII. 病假應為多少及申請人的工作能力
62.  蔣醫生在聯合專家報告第17(ii) 段指出,申請人因該意外引致的傷勢在該意外後很早便已完全康復。基於他對申請人傷勢的評估,他認為申請人需要的病假為1個月。
63.  如上述,申請人從2020年8月16日開始,前往5間診所及屯門醫院急症求醫,並獲得病假紙,病假涵蓋的時段為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6日,而申請人每次都是剛剛病假完結的翌日再去求診。這表面看來,正正就是上述第21段提到的「遊醫生河」。
64.  申請人解釋,他排期看公立醫院的診所,純粹是基於哪一間診所有日子。就這個解釋,答辯人亦沒有作出任何挑戰。本席接立申請人的解釋,換句話說,申請人不是故意「遊醫生河」,本席不會就此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測或裁決。
65.  另外,本席已於上述作出裁決,裁定申請人左手網球肘與該意外完全無關,因此申請人就左手網球肘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而需要請病假,與該意外無關。
66.  就申請人的工作能力,蔣醫生認為,申請人應完全有能力重回意外受傷前的工作,包括單車技工或是廚師的工作,並可以該意外受傷前的能力勝任該些工作,他認為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最多只有0.5%:見該聯合專家報告第17(i)-(iii)段。翟醫生則認為,如在工作安排和歇息上有一些改動,申請人是可以擔任廚師的工作,但申請人可能不能夠一邊騎單車一邊提取重物,他認為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見該聯合專家報告第16段。
67.  如上述,申請人的工作能力及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法庭考慮所有的證據後自行作出結論,不是專家說了算,更何況在本案中的雙方專家均沒解釋或引用任何文獻去解釋 0.5% 或 3% 是怎樣得出。
68.  本席留意到在申請人的所有病假紙中,醫生在「避免粗重工作」一項填上 “N/A”。申請人解釋不了為何他的診治醫生認為他無需「避免粗重工作」,加上本席在上述裁定了申請人在2023年聯合專家檢測時握力測試中誇大傷勢,及本席上述就申請人傷勢的裁決,本席接納病假紙上所述,申請人的確無需「避免粗重工作」,及不接納翟醫生的意見而同意蔣醫生的意見,裁定申請人完全有能力重回意外受傷前的工作。因此,邏輯上,申請人沒有喪失任何賺取收入能力,即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
IX. 就該表格7的上訴的裁決
6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
(1) 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應為1個月;及
(2) 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
X.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70.  於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間(即申請人受聘於答辯人至該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申請人獲答人支付的工資如下:
(1) 2020年3月:HK$13,848;
(2) 2020年4月:HK$18,006;
(3) 2020年5月:HK$17,942;及
(4) 2020年6月:HK$17,160。
71.  若按2020年4月至6月的收入計算平均收入,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HK$18,006+HK$17,942+HK$17,160)/3 = HK$17,703。
72.  這金額高於2020年6月的HK$17,160。根據該條例第11(1)條,本席採納HK$17,703為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XI. 第9條的補償
73.  基於本席裁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申請人不應獲第9條的補償。
XII. 第10條的補償
74.  申請人已經支付答辯人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1日9天的病假,即HK$4,320。
75.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申請人應該獲得另外21天的病假,即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1日。
76.  因此,第10條的補償是HK$17,703/30 x 21 x 4/5 = HK$9,914。
XIII. 第10A條的補償
77.  申請人指稱他在該意外發生後,就醫院、診所、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支付了的醫療費用一共為HK$6,600。
78.  答辯人則認為,基於申請人的病假應只有1個月。他從2020年7月6日起斷斷續續請假, 1個月病假於2020年9月1日已完結。
79.  另外,申請人接受的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是針對他的左網球肘,與該意外完全無關。
80.  本席批准由2020年7月6日 至2020年9月1日期間的醫療費用,共HK$710。
XIV. 總結
81.  基於以上裁決,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
(1) 第9條的補償應為HK$0;
(2) 第10(1)條的補償應為HK$17,703/30 x 21 x 4/5 = HK$9,914;及
(3) 第10A條的補償應為HK$710;及
(4) 以上總數共HK$10,624。
82.  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HK$10,624;
(2) 申請人應得僱員補償的利息,由意外當日起直至判案書發出當天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
(3) 於判案書發出後則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付清補償金額為止;
(4) 撤銷申請人就該表格7的上訴;及
(5) 批准答辯人就該表格7的上訴,更改該表格7中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1個月。
83.  在本案中,補償金額主要基於該表格7上訴的結果,而該表格7上訴的結果主要基於專家證據及雙方的事實證據。本席在上述分析中,基本上全盤接納答辯人專家的證據及拒絕接納申請人專家的證據及申請人自己的證供,繼而撤銷申請人就該表格7的上訴及准許答辯人就該表格7的上訴。本席認為答辯人是實則勝訴的一方,因此作出暫准命令,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之訟費(包括之前所有留待日後處理之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不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
84.  另外,就申請人之前在法律援助委派的律師代表期間未有作出命令的訟費,這些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栢瑜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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