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翻譯)外賣騎手追討僱員補償失敗,法庭認為不在存僱傭關係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64327&currpage=T
DCEC 1738/2023 [2024] HKDC 193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雇員賠償案件編號1738/2023 在事項中涉及申請 GURUNG, SANJAYAMAN 申請人 和 DELIVEROO HONGKONG LIMITED 被申請人 法官:地方法院副法官Joseph Vaughan在法庭外 聽證日期:2024年8月19日 決定日期:2024年11月15日 決定 背景
- 申請人是一名“Deliveroo”騎手,聲稱在2022年2月工作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他正在為被申請人從指定餐廳收集食品包並交付給客戶。
- 根據他2023年7月31日根據《雇員賠償條例》(第282章)(“ECO”)對被申請人提出的雇員賠償申請,他在2022年2月26日晚上大約8:39分收集食品包進行交付時,騎摩托車與一輛輕型貨車在上環摩利臣街和般含道交界處相撞。申請人摔倒並在地上滑行,隨後與一輛計程車相撞,導致他的右手和食指受傷,以及右鎖骨骨折。從那時起,他已停止向被申請人提供進一步服務。
- 被申請人在2023年12月11日的傳票中,根據地方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條規則19(1)(b)和(d),請求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i) 雇員賠償申請是瑣碎和無理取鬧的,因為申請人不是被申請人的雇員,以及(ii) 當申請人已經根據被申請人向其騎手提供的自願保險政策獲得利益時,尋求雇員賠償是濫用的,該政策基於他們不是雇員的基礎上。
- 首先重要的是,ECO第5條規定,一個人只有在是被申請人的雇員時,才能正確提出雇員賠償要求。被申請人的立場是,考慮到雙方之間的書面合同條款和其它相關事實(如下文討論),他沒有正當理由聲稱自己是被申請人的雇員。因此,申請人沒有可能在關鍵時刻證明自己是被申請人的雇員。
- 對於第二個問題,被申請人表示,申請人不能既批准又反對,希望從被申請人那裡獲得更多賠償,因為他已經根據被申請人向其騎手提供的自願保險政策獲得了利益,該政策基於他不是被申請人的雇員的基礎上。
事實 供應協議
-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2021年8月12日的供應協定(“供應協定”),雙方無爭議,定義了雙方的關係,並將申請人描述為獨立承包商而不是雇員:
(a) 申請人是“...一個希望安排提供交付服務給Deliveroo的供應商...”(序言A)。 (b) “作為自雇供應商,您負責核算並支付任何應繳稅款和強積金供款,這些款項與本協定下或與本協定有關的應付款項有關。”(第4.5條)實際上,根據被申請人的證據,沒有為申請人支付強制性公積金供款,因為申請人是被申請人的雇員。
- 供應協議還規定,申請人沒有義務為被申請人做任何工作。相反,被申請人提出,申請人在是否、何時以及如何向被申請人提供約定的交付服務方面擁有重大自由,根據供應協定的以下條款:
(a) “您沒有義務為Deliveroo做任何工作,Deliveroo也沒有義務向您提供任何工作。在本協議期間,您可以自由為任何其他方工作,包括Deliveroo的競爭對手。”(第2.2條) (b) “當您登錄到應用程式[1]時,您可以選擇接受或拒絕任何向您提供的訂單,如果您在任何時候不想接收工作報價,可以使用“離線”狀態。”(第2.4條) (c) “任何向您提供的交付費用將由Deliveroo傳達。如果您不想接受所提供的交付費用的訂單,您可以拒絕該訂單。”(第4.2條) (d) “當您選擇提供服務時...您應該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服務,使用您認為安全有效的任何路線...”(第2.5.1條) (e) 申請人是“...自由地親自或通過根據第8條聘請的其他人提供服務。”(序言B) (f) 第8.1條規定:“Deliveroo承認您有權聘請他人提供服務。您有權在無需獲得Deliveroo事先批准的情況下,安排另一供應商代表您提供服務(全部或部分)。”。
- 此外,在供應協議下,除非他選擇行使替換的權利,否則申請人親自負責提供必要的設備。第3.1條規定:“您將提供提供服務所需的設備,包括您自己的電話和車輛”。
- 在本案中沒有爭議,即申請人在履行供應協定下的服務時使用的摩托車和手機屬於申請人自己。
與供應協議運作相關的其他事實
- 如上所述,被申請人為其騎手購買了自願保險(“自願政策”),這不是ECO下的強制性保險,涵蓋持有有效騎手供應商協定的騎手進行交付服務。無可爭議的是,申請人已經提出索賠,並已經收到了自願政策下可用的最高支付金額港幣100,000元。
- 申請人爭辯說,法院應該考慮“實際現實”和“實際日常工作”。被申請人對此沒有異議。
- 申請人聲稱,當他工作時,他必須通過電話登錄被申請人的線上平臺(“Deliveroo的騎手應用程式”),並通過該平臺被被申請人跟蹤。被申請人對此沒有異議,但強調申請人總是可以選擇是否登錄。
- 他還說,他依賴被申請人分配的訂單,“在我所選擇的操作區域內,對於我被分配多少訂單、何時被分配訂單或取貨和交付的位置沒有實際控制”。被申請人說這並不完全正確,因為申請人首先可以完全控制是否登錄,如果他決定登錄,是否接受訂單。申請人甚至可以在最初接受被申請人的交付報價後改變主意,從訂單中“取消分配”自己(見供應協議,第2.5.1條)。
- 申請人進一步聲稱,他被Deliveroo的騎手應用程式強迫只在中央區域工作。被申請人說這是一個赤裸裸的斷言,這與被申請人提供的截圖明顯矛盾,截圖顯示在Deliveroo的騎手應用程式中有一個“更改區域”的選項。
- 申請人還聲稱,他被Deliveroo的騎手應用程式放置的訂單的拒絕將導致失去“增益費用”獎金。他說騎手只有60秒的時間接受訂單,否則騎手將受到警告和終止,如果騎手反復受到客戶投訴,被申請人可能會終止騎手。
- 被申請人同意確實有這樣的“增益費用”系統。這是一種獎金支付系統,接受超過80%分配給他們的訂單的騎手將在他們線上時獲得1.3倍的費用“增益”。
- 然而,被申請人否認有任何所謂的“60秒規則”,這是申請人所聲稱的,沒有得到申請人的任何檔證據的支援。被申請人說,任何這樣的規則將與供應協定第2.4條不一致,該條提供騎手可以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任何向他提供的訂單。
- 被申請人不反對申請人的說法,即如果騎手反復受到客戶投訴,被申請人可能會終止騎手,但說只有在騎手接受訂單後才能對騎手提出投訴。此外,在有投訴的情況下,有一個調查過程,為騎手提供回應的機會,然後被申請人才會採取進一步行動。
- 申請人還聲稱,在與被申請人合作期間,他實際上沒有為任何其他協力廠商工作,他只與被申請人合作。然而,這並不重要,因為根據供應協定,是否接受其他方的訂單或向他們提供服務,由申請人決定。
- 接下來,申請人聲稱他的交付費用由被申請人固定,只有接受或拒絕的選項,但沒有機會協商費率或收費。這一點沒有爭議。
- 最後,申請人還聲稱他被提供了一個保溫袋、T恤和夾克,上面印有被申請人的標誌(“被申請人的騎手套件”),他和其他騎手被鼓勵使用和穿著這些套件,以便將自己描繪成被申請人的一部分或代表。被申請人指出這是誤導的。事實是,申請人有真正的選擇使用什麼設備,只要滿足設備使用的最低安全標準。實際上,供應協議第3.1條規定,申請人自己負責所有必要的設備進行交付工作。無論如何,申請人沒有被要求使用任何被申請人品牌的設備。事實上,申請人選擇從被申請人那裡購買被申請人的騎手套件,並為此向被申請人支付了費用。
適用的法律原則
- 眾所周知,尋求駁回的一方必須證明案件是明顯和明顯的,另一方的索賠肯定會失敗。不應該在宣誓書上進行審判。法院也不應該在駁回時決定困難的法律問題:香港民事訴訟2024年,第1卷,在第18/19/4段。
- 對於事實爭議的處理,Ma CJHC(當時他是)在Eugene Jae-hoon Oh v Kate Gaskell Richdale [2005] 2 HKLRD 285中說,在第15段:
“當然可以引用事實以建立駁回申請。第18條規則19(1)(b)-(d)允許使用宣誓書證據,例如,證明原告根本沒有事實基礎支持他在索賠中所聲稱的訴訟原因。然而,必須小心確保,除非在駁回階段法院面前的材料事實要麼是無可爭議的,要麼不可能嚴重爭議,否則不應阻止原告進行審判。所有這些都是原則的體現,即只有在明顯和明顯的案件中才能駁回索賠。”
- 如果法院得出結論,案件顯然是無可爭辯的,即使問題可能被認為是“困難或複雜”的,也應該駁回:香港民事訴訟2024年,第1卷,在第18/9/4(1)段。
- 此外,就程式而言,當一個程式無法進行合理論證、沒有基礎或根本不可能成功時,該程式是瑣碎的。當一個程式是壓迫性的或缺乏誠意時,該程式是無理取鬧的(見香港民事訴訟2024年,第1卷,在第18/19/8段)。
- 關於確定是否存在雇傭關係,被申請人提到了上訴法院在Ho Wai Keung v Billion Rich Investments Ltd, CACV 15 of 2022, 8 August 2023; [2023] HKCA 929中的最新判決,在第23段Chow JA確認,對於ECO下的考慮,確定是否存在雇主-雇員關係的測試是在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中確定的里程碑式決定。
- Ho Wai Keung法院還在判決的第24-25段中聲明,這是一種“總體評估-印象方法”,用以決定是否存在雇傭關係,要求法院根據各種因素的背景,檢查被指控的雇主和雇員之間的關係的所有特徵。這些因素雖然是全面的,但不應機械應用。Chow JA還觀察到[2],在不同案件中,每個因素的權重將不同。
- 這些因素,或雇傭的跡象,也在Lee Wai Kei Wicky v World Family Limited, HCLA 35 of 2015, 3 October 2017在第17段中提到,Lok J說:
“17. 眾所周知,法院會考慮以下雇傭跡象,並作為一個總體印象來決定關係是否是雇傭關係: (1) 控制(但這不是唯一的決定因素); (2) 提供服務的人是否提供自己的設備; (3) 這樣的人是否可以雇傭自己的助手; (4) 他承擔了多大的財務風險; (5) 他是否可以從良好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6) 他是否承擔投資和管理責任; (7) 他是否可以被識別為雇主業務的一部分; (8) 他是否可以在該領域經營自己的業務; (9) 當事方對自己關係的看法; (10) 稅收和保險的發生;以及 (11) 貿易的傳統結構及其內部安排。” 分析
- 被申請人提出,根據上述事實和法律,考慮上述雇傭跡象將導致人們得出結論,申請人不是雇員。因此,這是一個明顯和明顯的案件,索賠應該被駁回。
- 被申請人還提到了英國最高法院在Independent Workers Union of Great Britain v Central Arbitration Committee [2023] UKSC 43中的最新決定,其中法院分析了為Deliveroo UK工作的騎手的位置,他們簽訂的合同與供應協定非常相似。法院得出結論[3],騎手與Deliveroo UK之間沒有雇傭關係。
- 我同意被申請人的意見,儘管Independent Workers Union的決定是在《歐洲人權公約》的背景下作出的,但這並不是區分當前目的的有效理由。首先,在英國的下級法院中已經承認,根據其國內法沒有雇傭合同[4]。其次,採用的方法,如香港國內法一樣,是基於“應用多因素測試,關注關係的實際運作方式”[5]。
- Independent Workers Union因此具有很大的說服力。然而,就雇傭跡象而言,我將適用上述香港法律下的跡象。
跡象1:控制水準
- 一般原則是直接的,並在Chitty on Contracts: Hong Kong Specific Contracts (7th Ed)在第12-012段中全面闡述:
“一般來說,雇主可以控制雇員如何執行服務。對服務執行方式的控制越大,就越能推斷出關係是服務關係,而不是為服務。相反,工人享有的獨立性越大,就越能推斷出關係是為服務,而不是服務。”
- 在本案中,被申請人提出,在兩個關鍵方面,被申請人的控制程度很低:首先,關於申請人是否願意完成工作,其次,關於完成此類工作的方式。
- 關於前者,被申請人說上述事實表明,申請人可以自由選擇接受和拒絕工作。實際上,檔證據顯示,即使申請人線上在Deliveroo騎手應用程式中,他只接受了86.95%的訂單。
- 此外,申請人可以選擇何時何地可供工作,他甚至在最初接受被申請人的交付報價後可以改變主意。
- 關於後者,被申請人說供應協議的條款表明,首先,申請人只需要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任何接受的交付。其次,申請人負責選擇他希望使用的路線,以及他希望使用的車輛或交通方式。
- 與Wong Wai Ming Ken v FTE Logistics International Ltd, DCEC 314 of 2007, 27 August 2008案件中的事實進行比較是有意義的,在該案中,一名送貨司機被認定為雇員。在第37-38段中,HH法官Marlene Ng(當時她是)認為雇主對司機“行使了強烈的控制”,因為(1) 工作時間被指定,司機每天需要打卡,並且有不及時工作的執行機制,(2) 司機不能選擇他的工作日;以及(3) 雇主可以對交付服務提出具體要求和指示,司機必須遵守,否則雇主可以終止司機。
- 正如被申請人所言,我接受,本案的事實與Wong Wai Ming Ken在上述方面的事實上相去甚遠。
- 另一方面,申請人就這一因素提出了各種論點。
- 首先,申請人認為他必須登錄Deliveroo的騎手應用程式並在工作過程中被跟蹤,這是被申請人控制的證據。然而,很明顯,使用Deliveroo的騎手應用程式和跟蹤功能不會限制他決定是否工作以及如何工作的自由,如上所述。
- 無論如何,即使這構成了一定程度的控制,被申請人說這種控制在非雇傭關係中也存在,並且水準非常低。法律並不要求完全沒有控制才能拒絕雇傭關係的暗示。對於商業目的,如維護性能標準和確保客戶服務品質,即使是獨立承包商,也會有一些控制——參見例如Leung Suk Fong Peggy v The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2011] 5 HKC 592在第19段;Lee Wai Kei Wicky(上述)在第24段。
- 在本案中,我接受並同意被申請人的斷言,即使用Deliveroo的騎手應用程式和跟蹤功能不超過合法商業目的,為了促進效率,向餐廳合作夥伴和客戶提供資訊,以及跟進和調查對騎手的投訴。實際上,申請人已充分同意被申請人如何使用Deliveroo的騎手應用程式及其位置跟蹤功能,如供應協議第10.2條所述[6]。
- 同樣的原則,允許一定程度的控制,也處理了申請人的論點,即被申請人通過有權終止他如果反復受到客戶投訴來控制他。委託人必須完全有權解雇表現不佳的獨立承包商,以維護品質標準。
- 此外,申請人表示,他拒絕交付工作的機會是虛幻的,因為拒絕工作會導致他失去“增益費用”獎金。這一點沒有力量,因為申請人沒有被迫獲得或獲得獎金。他仍然可以選擇是否登錄Deliveroo的騎手應用程式並接受訂單。沒有他被迫接受特定數量的訂單的問題。他可以選擇不執行達到獲得此類獎金所需的高標準。
- 申請人還指出他無法就每個發給他的訂單的細節或交付費用的計算進行協商。我不認為這些事實與申請人是作為雇員還是獨立承包商工作有關。根據商業現實,所有被被申請人雇傭的騎手,無論他們是雇員還是獨立承包商,都將被提供已經固定的詳細資訊的報價和計算交付費用的預設公式。
- 鑒於上述情況,我不接受申請人關於控制的論點。
跡象2:提供設備
- 獨立承包商通常提供自己的設備,而雇員通常會有設備提供給他們。在本案中,無可爭議的是,申請人提供並使用了他自己的摩托車和手機。
- 然而,申請人辯稱,被申請人向他提供了被申請人的騎手套件,但如上所述,實際上是申請人自己的選擇從被申請人那裡購買被申請人的騎手套件。它不是免費提供給他的。正如Lok J在Lee Wai Kei Wicky中第36段提到的“[工人]必須為銷售套件提供資金的事實是顯示沒有雇傭關係的一個重要因素。”
- 申請人還依賴被申請人提供的Deliveroo騎手應用程式。然而,在我看來,“設備”在案例法中的理解是指向涉及重大成本的有形物品。然而,在本案中,允許申請人下載並登錄Deliveroo騎手應用程式的成本可以忽略不計。因此,我在這個論點中看不到任何東西。
跡象3和8:申請人委託工作、從事其他工作和與被申請人競爭的能力
- 常識是,雇員不太可能能夠將他們的責任委託給協力廠商,而獨立承包商通常可以這樣做。在《香港雇傭法與實踐》(第2版)第2.024段中,博學的作者說:
“這個因素在案例法中並不經常出現,但當它出現時,它具有相當的權重。一個可以自由將工作分配給其他人或雇傭工人的工人,通常不會被發現處於雇傭合同中。這種自由與雇主的控制概念和雇員親自履行工作的義務相矛盾。”
- 類似地,在Independent Workers Union中,法院在第69段觀察到,任命替代者的能力是“與提供個人服務的義務完全不一致的,這是雇傭關係存在的基本要素”。
- 這裡,如被申請人所提,申請人有權將交付任務委託給協力廠商,顯然是一個反對任何雇傭關係的因素。
- 在本案中,申請人還可以自由從事其他業務,甚至與被申請人競爭。法院在Independent Workers Union中第72段裁定,“[騎手]因此可以拒絕工作報價,使自己不可用,並為競爭對手工作。再次,這些特徵與任何雇傭關係的概念根本不一致。”
- 申請人唯一的回應是,事實上,他自己從未利用過他委託或競爭的權利,但這並不重要。
跡象4和5:申請人是否承擔財務風險,能否從良好的管理中獲益
- 這被博學的作者在《香港雇傭法與實踐》第2.027段中描述為“投入自己的精力,將自己的財務資源置於商業企業的風險中,有可能從自己的管理決策中獲得財務利益或遭受損失”。
- 在Singh Gurpinder v Craigside Investments Ltd t/a Pizzeria Italia, DCEC 1978 of 2011, 28 March 2013中,法官Alex Lee在裁定主題披薩送貨工人不是雇員時,如下陳述:
“36...在我看來,更重要的證據是,申請人必須安排和維護自己的摩托車,並支付與摩托車相關的費用。申請人將獨自承擔任何交通違規和事故導致的傷害或協力廠商損害的風險,因為被申請人不會支付任何交通罰單或協力廠商保險。他必須自己支付汽油費,因此汽油價格的任何波動也是他的風險。如果交通擁堵,他不能隨心所欲地進行盡可能多的輪次。
- 另一方面,如果申請人通過更有效的時間管理或採取更短的路線或避免在交付時擁擠的區域,他可以通過更多的交付輪次來賺取更多的錢。”
- 我同意被申請人的觀點,即本案與Singh Gurpinder完全一致。
跡象6:申請人的投資/管理責任
- 如被申請人所指出的,這個因素與上述跡象4和5有關。在Lee Wai Kei Wicky中,Lok J在第42段持有如下觀點:
“42. Kwok先生說,原告幾乎沒有或根本沒有做出任何管理或投資決策,或者他的任務只是執行銷售工作,其餘的由被告管理或決定,這是不正確的。事實是,原告如何管理自己的工作(包括在銷售活動上花費多少時間和精力,以及他試圖通過哪種方法銷售產品),以及他如何有效地管理他的下屬,決定了他的生產力,這反過來決定了他的收入。因此,主任裁判官發現,結合原告承擔的財務風險和他可以從良好的自我任務管理中獲益的方式,這是反對存在雇傭關係的證據。”
- 因此,就這個因素而言,關鍵問題是申請人是否就他作為司機經營業務做出了管理或投資決策。我滿意他做到了,考慮到他可以選擇是否接受訂單,管理工作時間,並且他必須考慮到提供和使用自己的設備(包括他自己的摩托車)的成本。
跡象7:申請人是否是被申請人業務的不可分割部分
- 在這方面,參考Chitty on Contracts: Hong Kong Specific Contracts (7th Ed)在第12-019段中的說法是有用的:
“雇員通常是任何雇主業務的不可分割部分。他們通常被雇傭以協助雇主持續開展業務,而不僅僅是執行特定任務。因此,雖然一個不由醫院支付也不由醫院選擇的外科醫生,儘管在醫院應患者要求進行手術,將不會是醫院的雇員,但每天在手術室工作並由醫院選擇的協助手術的護士將是醫院的雇員。同樣,一個被聲稱是獨立承包商的服裝廠監督...被認為‘是[服裝廠]組織的一部分,是工廠運營的不可分割部分。因此,監督被認為是雇員。’[加底線]”
- 如被申請人所指出的,這裡的問題是申請人融入被申請人業務組織的程度。被申請人提出,申請人不是由他們持續雇傭的,並且沒有管理義務。
- 申請人提出,他被“鼓勵”使用被申請人的品牌設備,從而將自己描繪成被申請人組織的一部分。在這方面,被申請人否認申請人受到如此鼓勵,但即使可以這樣看,似乎這不足以被視為一個指向,因為申請人沒有被要求這樣做——參見Wong Wai Ming Ken在第41段。
跡象9: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已就供應協定的條款達成一致
- 當局認為,當事方選擇用來描述他們自己關係的標籤是一個“相關但不是決定性”的因素:見Chitty on Contracts: Hong Kong Specific Contracts (7th Ed)在第12-026段。無論如何,供應協議中根本沒有提到或將申請人標記為被申請人的雇員。
- 在本案中,考慮到供應協議的條款,特別是上述已經列出的條款,沒有什麼表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處於雇主-雇員關係。實際上,如上所述,這樣的條款表明了相反的情況。
跡象10:稅收和保險
- 無可爭議的是,被申請人沒有為申請人支付任何強制性公積金供款或稅務申報。這是一個有利於被申請人的相關但非決定性因素——見例如《香港雇傭法與實踐》第2.028段。
- 關於保險,公認的是,被申請人確實購買了上述的自願政策,但這種保險是自願的,並非法律所迫。它不構成雇員賠償保險單。
跡象11:行業結構和行業標準
- 被申請人提出,平臺工人的地位是一個發展中的領域,無論是在商業現實和法律方面。沒有行業標準或貿易的通常結構可以提供實質性指導,因為每個案件必須根據其自身的事實來決定。在這方面,劉先生已經向法院提供了立法會秘書處關於“新加坡和西班牙數位平臺工人保護”(2023年)的資訊說明,其中在第2.3段指出,最近在各個司法管轄區的法院裁決中,這些工人是否被歸類為雇員沒有明確的趨勢。
- 最後,劉先生還適當地提請我注意勞工法庭在Re Zeek (LBTC 3170 of 2022 & LBTC 70, 74, 82-83和90 of 2023)案件中的裁決,勞工法庭顯然裁定為“Zeek”(一個食品交付數字平臺)工作的送貨工人是雇員。然而,正如劉先生所指出的,該決定沒有公開判決,似乎該案件的最詳細摘要在香港基督教工業委員會發佈的報告中。
- 我同意被申請人的觀點,即該案件的事實與本案有區別,因為送貨工人必須按照“Zeek”確定的路線和時間表進行,如果他們拒絕訂單,將受到制裁。此外,他們沒有權利尋找替代品或代表。
關於雇傭點的裁決
- 鑒於上述分析,我認為大多數相關跡象明顯且明顯地有利於被申請人。英國最高法院在Independent Workers Union中的印象分析在第71-72段也是相關的。該案中的法院強調了以下因素:
“(1) 騎手不必執行任何交付。 (2) 騎手沒有特定的工作時間。他們選擇何時何地工作。 (3) 他們的工作地點沒有指定或同意。他們選擇在CKT區域內的任何地方工作。 (4) 他們的活動沒有特定的持續時間,也沒有一定的連續性。騎手可以隨意開始和停止。 (5) 他們不需要可用。 (6) 關於工具、材料和機械,所有設備都由騎手承擔費用。騎手使用自己的自行車和手機。 (7) 沒有定期支付。報酬取決於騎手是否選擇進行交付以及他們完成多少交付。 (8) 交付不一定是或通常是他們唯一的或主要的收入來源。即使他們是,很大一部分人可能會從Deliveroo的直接競爭對手那裡賺錢,可能通過承擔競爭對手的工作而不是。 (9) 沒有實物支付,如食物、住宿和交通。 (10) 沒有每週休息和年度假期的權利。 (11) 沒有旅行成本的報銷。 (12) 沒有保護騎手免受財務風險,無論是以保險的形式、保證收入還是其他形式。” 騎手因此可以拒絕工作報價,使自己不可用,並為競爭對手工作。再次,這些特徵與任何雇傭關係的概念根本不一致。”
- 這些也是本案中要考慮的重要因素。根據我面前的事實,顯然和明顯地,申請人認為他是雇員的論點是不可持續的。在這種情況下,我認為當前索賠應該僅基於這個理由被駁回。
濫用程式
- 此外,被申請人提出了一個單獨的駁回動議,基於濫用程式,依賴于申請人已經申請並根據供應協定下的自願政策收到付款的事實,而該協議的條款反過來又表明申請人是獨立承包商。被申請人說,申請人不允許在這方面“忽冷忽熱”,即困擾被申請人以獲得更多的雇員賠償,儘管他已經根據自願政策獲得了付款的好處。
75. 被申請人依賴于約定的禁止反言——見First Laser Ltdv Fujian Enterprises (Holdings) Co Ltd (2012) 15 HKCFAR 569在第79段,提到Unruh vSeeberger (2007) 10 HKCFAR 31,其中Ribeiro PJ重新陳述了約定的禁止反言的基本要素。被申請人認為,讓被申請人面對雇員賠償索賠將對被申請人不利,作為一種雙重危險,因為在已經導致向申請人根據自願政策支付款項後,再支付雇員賠償。因此,申請人被禁止提出他當前的雇員賠償索賠。 76. 我同意被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觀點,並認為申請人被約定的禁止反言。追求索賠是為了困擾被申請人以獲得進一步的賠償,儘管申請人已經根據自願政策收到了付款。 77. 在這種情況下,因此,這個索賠應該被駁回作為濫用程式,不僅因為這個行動是沒有根據的,而且因為這個索賠是“被用作困擾和壓迫的手段”(見香港民事訴訟2024年,第1卷,在第18/19/9段)。 命令 78. 基於上述原因,我允許被申請人的申請,並命令在此駁回申請人的索賠。 79. 我還下令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這些訴訟的費用,包括與此駁回申請相關的費用,由律師證明,如果不同意,則進行徵稅。 80. 最後,我感謝劉先生的協助,以及申請人在聽證會上的參與。 ( JosephVaughan ) 地方法院副法官 申請人未由代表出庭,親自出席 Mr Kevin Lau,由Lewis Silkin指示,代表被申請人 [1] 即“Deliveroo”的數位移動應用程式。 [2] 在第27段。 [3] 在第72段。 [4] 見第12和20段。 [5] 見第61段。 [6] 這也提到了被申請人的隱私政策。 [7] 請注意,鑒於某些保險的可用性,這一點在本案中是不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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