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EC 876/2022 [2024] HKDC 14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876號 ---------------------------------- ---------------------------------- 審訊日期: | 2024年6月12日 | 結案陳詞日期: | 2024年7月17日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2月4日 |
-------------------- 判案書 --------------------- 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
2. 申請人聲稱在2021年9月10日至11日期間受僱於答辯人作一名散工/雜工,於2021年9月11日早上,在九龍土瓜灣銀漢街25號龍德大廈1樓A1室(下稱「該單位」)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從長梯第8級墜地,因而受傷。
3. 答辯人在回答書提出只是介紹工作給申請人,聲稱他是「直接轉介工作」給申請人,也聲稱因為當時答辯人不在場,不知道申請人是怎樣受傷,但卻承認眼見申請人坐在地上抽煙。
4.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儘管法庭多次提點,答辯人並沒有在本案件中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顯然是選擇不在審訊期間傳召任何證人(包括他自己)作供。
法律責任 僱傭關係的爭議 5. 答辯人在回答書聲稱只是「介紹工作」,他是爭議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6. 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蔡翰祥的證人陳述書第3至第26段,審訊文件第37至44頁)及在庭上的證據:
a) 申請人於2019年開始為不同僱主做散工,主要是住宅單位清拆工程和地盤雜工。
b) 申請人的太太開設一間福建特色食品店,答辯人是食品店的常客,有和申請人聊天,申請人知道答辯人是獨立的小型工程承包商,申請人也有提及自己是雜工。
c) 於2021年9月10日早上,答辯人來食品店買早餐給他聘請的工人,向申請人提出聘請他為雜工,由於申請人當日沒有其他工作,便同意答辯人。申請人承認當時未有就薪金達成協議。
d) 之後申請人上樓,拿了工作服、安全鞋和背包,跟着答辯人離開食品店,乘坐答辯人的輕型貨車前往工作。
e) 答辯人在小型貨車中向申請人表示,他有一個工人請假,但工作需要趕急完成,所以請申請人工作兩天。
f) 答辯人先帶申請人到他的辦公室,期間答辯人在辦公室內的走廊拿取一個工具箱給申請人,及叫申請人幫忙將其他裝修工具 (包括一把八尺高的長梯) 放入車內,然後答辯人便駕車承載申請人到該單位工作。
g) 到達之後,申請人和答辯人把工具搬到該單位,之後答辯人告訴申請人工作內容,包括需要拆除在該單位內的各種建築材料及物料,包括該單位外牆延伸出來搭建的一個簷篷。
h) 申請人強調,在工作中需要使用的工具,都是由答辯人提供,申請人不需要自己帶備其他工具,也不需要自行購買任何物料。
i) 申請人於第二天工作(即2021年9月11日)約上午11點,攀上長梯用電鋸切割簷蓬時,發生意外,從長梯向後跌倒在地上,導致受傷。
j) 於2021年10月18日,答辯人首次到申請人家中,主動拿出港幣3,000元並說﹕「我港幣3,000元工資先給你。」
7. 儘管法庭在審訊案件開始的時候清楚及多次指示答辯人盤問的法律原則及關鍵性,答辯人在盤問期間沒有對申請人這些證據作出任何具體的盤問或爭議,只是爭議:
a) 在辦公室拿取工具期間,沒有和申請人聲稱辦公室是他的。
本席認為這個對法律責任沒有關係,無論辦公室是誰人所擁有,答辯人完全沒有爭議是他提供所有工作需要的工具給予申請人。
b) 於2021年10月18日探望申請人期間,答辯人同意是給了港幣3,000元給申請人,但爭議沒有對他說這是「工資」。申請人並不同意,堅持是答辯人有表示這是工資。
首先,答辯人在盤問期間,提出的問題相當矛盾。最初的盤問,答辯人是提出爭議,這港幣3,000元是給予申請人支付一位楊醫師的醫藥費。但答辯人其後又改變自己的盤問,爭議這港幣3,000元是傳統福建人探病,給現金給病人,是任由病人如何用的。最後答辯人再次改變盤問,爭議給申請人港幣3,000元時自己什麼都沒有說。無論如何,答辯人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所以沒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證據支持自己在盤問期間提出的爭議。因此,本席接受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證據。
8. 在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下,法律上可定立為僱傭關係的定義,是長久及不受爭議的。
9. 答辯人經營獨資業務,向申請人提出聘請他工作,駕車載申請人到一處地方提取答辯人提供所有需要的工具,再駕車載申請人到工作地點,並且指示申請人要做什麼工作,最後也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工資(雖然意外發生前並沒有協議工資數目)。
10. 顯而易見,在這情況下,答辯人是對申請人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見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鄧秋悅 訴 傅劍波經營廚飾家及另一人[2011] 1 HKLRD 519,Wong Oi Kwok v Yau Yuet Man trading as Wu So Chai Building Materials [2023] HKDC 98 等),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在意外發生時,是申請人的僱主。
意外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11. 答辯人在回答書提出的案情,只是申請人發生意外期間,他不在場。答辯人在盤問期間沒有爭議申請人對意外受傷經過的證據。
12. 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據或證人陳述書反駁申請人的說法,也認為根據申請人提供的醫學報告(包括Dr. David HF Cheng 的專家報告,審訊文件冊第83至93頁,尤其是第16-17段),在相對可能性下,裁定意外是根據申請人的證據發生,也即是裁定申請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13. 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對這案件有法律上的責任。
賠償金額 意外前的收入 14. 根據申請人的證據,申請人於2019-2020年期間,不時受僱於一位名叫柯延雲的獨立的小型工程承包商,日薪為港幣1,500 -1,700元,每月工作約18至20天。答辯人盤問期間對工作日數沒有爭議。
15. 本席接受申請人平均在這段期間為柯先生每月工作平均19天。
16. 在答辯人盤問下,柯延雲表示工資應是日薪港幣1,500元,答辯人爭議這數目。
17. 但本席接受柯先生的證據,他是本案中身份獨立的證人,指出因為申請人的工作需要用俗稱「炮仔」的工具做打地台的工作,性質較為污糟,所以行規工資是每日港幣1,500元,工資少過這數目沒有人肯做。
18. 於2020年12月起,申請人聲稱受僱於另一間公司(順泰雜項工程公司, 下稱 「順泰」) 作地盤雜工,日薪最初為港幣900元,後來加至港幣1,000元,在2021年8月21日至9月1日期間更為港幣1,100元。這些薪金有文件記錄(審訊文件冊第51至52頁,第150頁),也有支票或入帳紀錄支持(審訊文件冊第109,138,140至146,148至149頁)。
19. 由2021年1月開始,當申請人受僱於順泰時,有空才為柯先生工作,每月大約十天,柯先生在主問證供中也同意。對這方面的證據,答辯人沒有作出任何盤問或爭議。
20. 因為申請人受聘於答辯人的僱用期只是兩天,過於短暫及屬臨時性質,所以本席認為該條例的第11(2)條在這情況下適用: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21. 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即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的總收入計算如下:
順泰支付申請人的工資:
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 港幣132,650元
柯先生支付申請人的工資:
2020年9月至11月 港幣 (1500 x 19 x 3)元 = 港幣85,500元
2021年1月至8月 港幣(1500 x 10 x 8) 元 = 港幣120,000元
22. 所以,申請人在案發前12個月的總收入應該是港幣 (132,650 + 85,500 + 120,000) 元 = 港幣338,150元。
23. 每月平均收入應為:港幣(338,150 / 12) 元 = 港幣28,179.17元
第18條上訴 24. 根據表格七,僱員補償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由於該意外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
25. 申請人就表格七提出上訴,邀請法庭採納 Paper Mills Formula。
26. 本席參考本案的所有證據,包括申請人本身的證據,包括年紀,工作性質,工作資歷等等,也參考專家Dr. Cheng 的醫學報告。本席留意到 Dr. Cheng 認為申請人的骨折已經痊愈,脊柱穩定,對脊椎神經沒有影響,申請人只有一些殘餘的症狀,雖然可能不可以重返意外前的職業,但仍可做一些中度勞動的職業,專家舉出一些其他職業的例子,但當然 Dr. Cheng 並不是評定職業選擇的專家,舉出的例子也不可能是概括全部的選擇。另外,Dr. Cheng 也同意僱員補償委員會的評定。
27. 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該條例第9 (1A) (b) 所指出的特殊情況,所以裁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5%。
第九條的賠償 28. 申請人在意外時的年齡為58歲,所以應以相等於48個月的收入計算賠償。
港幣(28,179.17 x 48 x 5%)元 = 港幣67,630元
第10條的賠償 29. 表格七裁定病假由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6月27日,即255日。
HK$(28,179.17 x 255/30 x 4/5) = 港幣191,618.36元
第10 A條的賠償 30. 申請人指出,答辯人只是支付了楊醫師(一名中醫師)5次的費用,其後聲稱可以記帳,但沒有支付,最後是申請人的太太代為支付。答辯人在盤問中沒有提出爭議。
31. 根據申請人的結案陳詞,申請人申索的賠償是港幣7,155元 (其中包括楊醫師和伊利沙伯醫院的醫療費用),本席認為合理。
總結 32. 賠償金額總數:
港幣 (67,630 + 191,618.36 + 7,155) 元 = 港幣266,403.36元
命令 33. 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港幣266,403.36元。
34. 至於利息方面,從意外當天起至本判決以半判定利息計算,之後已判定利息計算至清繳當日為止。
35.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申請人:由支律師行轉聘聶天樂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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