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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翻譯)原告人對意外發生經過提出多個不同版本,法院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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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0-30 11:04:2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AI翻譯)原告人對意外發生經過提出多個不同版本,法院認為未能履行舉證責任,駁回其申索。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7772&QS=%24%28Intrafor%2BHong%2BKong%2BLimited%29&TP=JU


HCPI 295/2019
[2022] HKCFI 3043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個人傷害訴訟案件編號 295/2019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 Haider Awais
第一被告:Intrafor Hong Kong Limited
第二被告:Dragages - Bouygues Joint Ventur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尊敬的Wilson Chan法官主審
聽證日期:2022年6月22日同23日,8月10日
判決日期:2022年10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引言
1.        喺關鍵時間,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喺香港(“工地”)嘅一個建築工地做索具工。第二被告系負責工地嘅主承包商。
2.        原告聲稱2018年1月19日,佢根據第一同第二被告嘅雇員/僕人/代理人嘅指示,用電動鑽破開水箱裡面嘅混凝土。為咗執行任務,原告必須蹲下同埋向前彎腰,同時雙手握住講到嘅鑽。喺執行工作過程中,突然之間,佢感到下背部痛(“事故”)。結果,佢背部受傷。
3.        事故之後,原告喺2018年2月2日返工,同第一被告一齊,直至2018年5月18日。
4.        原告聲稱,佢嘅傷害同埋導致嘅損失同損害系由第一同第二被告嘅疏忽同/或違反法定職責同/或違反業主責任引起嘅。
5.        責任同賠償金額都有爭議。

B. 責任
B1. 適用原則
6.        從索賠聲明中可以知道,原告對被告嘅所謂訴因包括(i)疏忽/違反雇主職責;(ii)根據《業主責任條例》第314章違反共同注意義務;同/或者(iii)違反《職業安全健康條例》第509章(第6(2)(a)-(c)條)同《職業安全健康規例》第509A章(第23、24、25條,同第27(1)(a)、(c) & (d)條)。

舉證責任
7.        原告必須清楚咁喺訴狀上列出佢嘅案情,同時佢亦要承擔起責任,要用滿意嘅證據嚟證明佢嘅案情系有可能嘅。參考Wat Kwing Lok訴The Kowloon Motor Bus Company (1933) Ltd,HCPI 936/2005(未報告,2007年11月20日)第17段:
“17. 事故嘅發生並唔足夠引起對被告疏忽嘅推定。舉證責任喺原告身上,要系可能性上顯示發生咗一個不尋常嘅事件,喺無解釋嘅情況下,呢個事件更有可能系被告嘅過錯而非無過錯。如果,而且只有當,原告證明咗呢個不尋常嘅事件更有可能系被告嘅過錯而非無過錯,舉證責任就轉嫁到被告身上,要系可能性上顯示事故系無疏忽嘅情況下發生。”(強調加)
8.        參考:Liu Cairong訴Parker Cleaning Services Co Ltd,HCPI 189/2013(未報告,2015年2月23日)第26段,地區法院法官Kent Yee噉講:
“26. 畢竟,原告有責任證明事故系可能性上發生。原告喺佢受雇于被告期間從樓梯跌落呢個事實,並唔能夠附加任何責任畀被告喺呢個訴訟中。雖然呢個法院仍然唔確定原告究竟點解同點解跌落同受傷,但拒絕咗原告對事故嘅描述,包括佢聲稱當時佢正喺高空做清潔工作,呢個法院別無選擇,只能駁回佢嘅索賠。”(強調加)

事實證人嘅可信性
9.        喺Hui Cheung Fai訴Daiwa Development Ltd,HCA 1734/2009(未報告,2014年4月8日)第77-82段,地區法院法官Eugene Fung SC提出咗一些有用嘅指導,關於如何評估事實證人嘅證據嘅可信性或者可靠性:
“77. 一般來講,同時期書面文件同喺問題出現之前就已經存在嘅文件系最重要嘅嚟評估可信性:Onassis v Vergottis [1968] 2 Lloyd’s Rep 403喺431(Lord Pearce)。…
78.        決定是否接受證人嘅陳述時,亦應該重視事件發生嘅可能性或者不可能性,或者事件嘅邏輯:例如Lam Rogerio Sou Fung訴Tan Soon Gin George(未報告,HCA 2576/2005,2011年5月5日)第39段(Chu J)。
79.        確定證人嘅可信性時,我亦重視證人嘅證據同無爭議或者無可爭議嘅證據嘅一致性,同證人嘅證據嘅內部一致性。後一種一致性通常通過證人嘅口頭證詞同佢或者佢嘅證人陳述之間嘅比較來測試。
80.        我提醒自己唔好太輕易地根據證人嘅外表(Ting Kwok Keung訴Tam Dick Yuen(2002)5 HKCFAR 336第36-37段(Bokhary PJ)),……
81.        評估證人可信性嘅實際方法喺類似現在噉嘅案件中可能最好噉總結咗Robert Goff LJ,佢當時系噉嘅,喺The Ocean Frost [1985] 1 Lloyd’s Rep 1喺57:
‘根據我嘅經驗,我發現喺詐騙案件中,當考慮證人嘅可信性時,總要測試佢嘅真實性,參考獨立於佢嘅證詞之外嘅客觀事實,特別是參考案件中嘅檔,並且要特別注意佢哋嘅動機同總體可能性。經常好難判斷一個證人是否講真話;同埋,如果有像現在案件中噉嘅證據衝突,參考客觀事實同檔,證人嘅動機,同總體可能性,可以非常有助於法官查明真相。’
82.        雖然呢段話系喺詐騙案嘅背景下講嘅,但我相信佢適用于任何證人可信性在法院決定中突出嘅案件。…
83.        如果原告提出一個版本嘅事件,同佢之前提出嘅版本唔同,“法官嘅職責唔系決定原告嘅哪個版本嘅事件更可取。佢嘅角色系確定,喺可能性上,原告當前版本嘅事件是否正確。呢個涉及考慮原告之前嘅版本是否削弱咗佢當前版本到咁程度,以至於唔可以說原告當前版本嘅事件大概正確…”(Chan Chi Shing訴Tsang Fook Metal Engineering,CACV 238/1999(未報告,1999年12月21日)第3頁,如喺Liu Kin Pong訴Kee Wah Food Production Limited,HCPI 632/2014(未報告,2017年7月6日)第17&18段中應用)。
84.        喺Liu Kin Pong(同上)第18段,法院發現原告許多唔同之前嘅事故版本明顯削弱咗佢喺審判中給出嘅當前版本,因此認為佢對事件嘅描述唔可信同可靠。

B2. 事故系點發生嘅?
12.        原告提出咗幾個唔同版本嘅事件關於事故如何發生。
13.        喺2019年8月14日嘅索賠聲明(“SoC”)中,聲稱:
“2018年1月19日,原告根據第一同第二被告嘅雇員同/或者僕人同/或者代理人嘅指示,用電動鑽破開水箱裡面嘅混凝土。為咗執行任務,原告必須蹲下同埋向前彎腰,同時雙手握住鑽。喺執行工作過程中,突然之間,原告感到下背部痛(“事故”)。結果,原告背部受傷。”(強調加)
14.        喺原告嘅證人陳述喺2020年3月11日(“P’s WS”)第16-17段,佢聲稱:
“16. […] 即使穿著安全鞋,水箱底部好滑,令我站唔穩。最初喺泥漿混合物中使用鑽時,我注意到鑽頭系溜嘅。我睇唔到同埋瞄準幹咗嘅混凝土。我必須蹲低啲,同時使用鑽嚟平衡同控制我嘅身體,防止鑽溜同我自己跌。
17.        喺我事故發生時,我已經連續破混凝土10到15分鐘。當我完成鑽探同試圖伸直身體時,我感到下背部一陣劇痛。痛得咁厲害,我唔能夠繼續工作。”(強調加)
18.        喺原告嘅勞工部聲明喺2018年10月29日(“勞工部聲明”),關於“事故過程”,噉聲稱:
“我被指派去破混凝土[唔清楚]用鑽機嘅時候,我嘅右腳從泥[唔清楚]我感到背部劇痛。”
16.        至於呢個勞工部聲明,喺交叉審問期間,原告最初話佢唔系準備或者寫低呢份檔嘅內容嘅人,應該系佢嘅律師為佢準備嘅,佢唔記得律師有無解釋過檔內容畀佢聽之前叫佢簽字。佢同意上面嘅簽名系佢自己嘅簽名。後來,佢改變咗佢嘅證據,話系佢嘅朋友,做佢嘅翻譯,為佢準備嘅文件。
17.        當喺法庭上作證,喺交叉審問下,原告解釋話系一個叫Alex先生嘅人喺事故發生嘅早晨指示佢喺水箱裡面進行鑽探工作。Alex先生話Esa先生想要嗰日完成工作。Alex先生提供咗電動鑽畀佢,仲有兩個工人同佢一齊工作(其中一個系巴基斯坦人,另一個系尼泊爾人)。原告,穿著雇主(即第一被告)提供嘅安全鞋,站喺含有混凝土同水混合物嘅水箱裡面,開始用鑽破開水箱底部嘅混凝土。水箱底部好滑,使用鑽大約10分鐘後,鑽頭向前溜,佢嘅左腳也喺液體中進一步滑前。當佢試圖伸直自己時,佢聽到背部一聲哢嚓聲。佢唔知道發生咗咩事,但另一個工人喺度幫手拉佢出水箱,然後佢就躺在背上。佢一開始完全感覺唔到下半身,而且“更似昏迷”。佢當場接受咗急救,然後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佢後來進一步解釋話,佢最初系向前彎腰,雙腳也系屈膝(佢最初描述為“蹲下”);然後佢試圖伸直自己時感到痛。佢感到痛大約30秒先停止工作。
18.        描述事故過程嘅其他檔包括以下:
(1)2018年1月19日北蘭嶼醫院急症室臨床文件:“主要投訴:喺0830時,佢喺建築工地拿著機器時抱怨嚴重背痛。然後,佢唔能夠移動或者行。”“重新評估”:“醫生嘅注:2018年1月19日13:30……痛減少,好多咗,建議佢持續痛楚時要尋求醫生嘅意見。”
(2)第二被告喺2018年1月20日準備嘅急救報告(“急救報告”):“……使用嘅工具系一個重約5公斤嘅拆除錘。工作幾分鐘後,佢感到背部痛。佢得到兩個同事嘅支持,用水箱嘅梯子爬出水箱……傷害或者損害程度:輕微……”
(3)Dr Chris Ngai準備嘅醫療報告:“患者第一次喺2018年2月1日就診我嘅辦公室,講述咗2018年1月19日舉起重型鑽時扭傷下背部嘅歷史。”
(4)第一被告喺2018年7月18日準備嘅表格2:“如聲稱,混凝土修整1-2分鐘後,我/P試圖蹲下,佢感到背痛。”
(5)2018年9月13日油麻地賽馬會綜合門診診所嘅諮詢記錄:“從鑽探工作中起身時扭傷背部。”
(6)2020年7月21日嘅聯合醫療報告(檢查日期:2020年5月8日)(“JMR”):“佢聲稱佢喺水箱裡面工作,用電動鑽(15-20公斤)破混凝土,佢系蹲下同向前彎腰嘅姿勢。同時拿著鑽,喺執行工作過程中,佢感到下背部痛。佢無意識喪失……”

討論
19.        我同意,事實上,原告之前嘅版本確實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咗佢喺交叉審問下給出嘅當前版本,以至於唔可以說原告當前版本嘅事件大概正確(見:Chan Chi Shing(上文);Liu Kin Pong(上文)),原因如下:
(1)對原告來講,喺訴狀上清楚列出佢嘅案情系必不可少嘅(Tsang Chung Ming訴Caritas-Hong Kong [2019] HKCFI 1035,第10-11段)。喺SoC(由原告之前嘅律師準備)中,只系含糊咁提到原告“突然之間,無預警”感到背部痛,同時進行佢嘅工作同電動鑽。
(2)關於事故如何發生,或者原告遭受嘅相關背部傷害嘅機制,喺其他相關同時期檔中亦系含糊嘅。
(3)比較原告喺勞工部聲明同原告喺審判中嘅口頭證據之間嘅版本,有明顯嘅出入,即系佢嘅左腳定右腳喺泥中滑倒。原告回避問題,甚至改變佢嘅證據,當回答勞工部聲明(由佢簽字)嘅內容是否真實同準確時(首先話系由佢之前嘅律師代表佢準備嘅,然後話系由一個朋友準備嘅,無論如何聲稱佢真係唔記得佢同朋友講咗啲咩嚟準備呢份文件)。呢種回避行為傾向表明勞工部聲明嘅內容可能對原告嘅案情不利(或者佢主觀上噉認為)。
(4)原告喺之前嘅版本中從未提到喺感到痛之前聽到“哢嚓”聲,呢個都唔系任何醫療/同時期檔支持嘅。體格檢查時無發現神經功能缺損或者骨折。呢個表明原告喺審判中誇大咗佢嘅傷害。
(5)喺交叉審問期間,原告提到,事故發生後,佢“更似昏迷”。呢個可能亦系誇大,因為之前未提到過無意識狀態,同時亦無同時期醫療證據支持。
(6)同樣喺交叉審問期間,原告首次提到,佢感到背部痛幾乎30秒先停止手頭嘅鑽探工作。呢個要麼同之前嘅版本相衝突,要麼本質上唔可能,即系佢突然之間感到下背部一陣劇痛。原告唔會喺感到一陣劇痛時立即停止工作咩?同樣,重要嘅系,呢個同P嘅WS中嘅說法不一致,即系佢完成鑽探同試圖伸直背部時感到劇痛。
(7)原告通知法院,有一個目擊者見證咗事故,一個叫Zaim Hassan嘅先生(如勞工部聲明中所述),但可惜Hassan先生未能作為事實證人為原告出庭。
20.        總之,由於駁回咗原告對事故嘅描述,原告未能夠履行起舉證責任,以證明佢嘅案情系關於事故如何發生嘅可能性上。呢個法院別無選擇,只能駁回佢嘅索賠。

C. 賠償金額
21.        為咗完整性,我將簡要考慮如果被告要對原告負責嘅話,賠償金額嘅問題。

C1. 原告嘅背景
22.        原告出生于1991年2月6日。佢喺事故發生時26歲,而家31歲。喺交叉審問中,佢告訴法庭佢喺巴基斯坦接受教育直到學士學位,並且主修烏爾都語喺大學。佢已婚並且自2015年左右起就居住喺香港。

C2. 專家嘅醫療證據
23.        由被告指定嘅Dr Ko Put Shui Peter同原告指定嘅Dr Wong Chin Hong提供嘅意見已喺被告嘅結案陳詞中總結如下。

24. Dr Ko認為原告只系遭受咗無併發症嘅下背部扭傷,並且體格檢查顯示明顯誇張同放大嘅特徵,可能性同高度懷疑偽裝同假裝跡象。佢列出咗以下理由來支持呢個意見:
“ - 佢行路時無輔助工具,步態正常。但系,佢唔能夠單腿站立喺左側同右側,分別有輕微同中等不穩定,呢個系物理上同醫學上唔可能嘅。
佢聲稱佢坐嘅耐性只系15分鐘,需要起身拉伸大約5分鐘,但喺訪問期間,佢可以連續坐超過45-50分鐘,流暢地交談同回應。
Waddell嘅類比跡象陽性,表示一定程度嘅無機元素。
喺仰臥時,直腿抬高45°(左),30°(右),因下背痛而受限,無坐骨神經特徵。
矛盾嘅系,喺坐位翻轉測試時,80°(左),70°(右)。
喺仰臥時,髖關節屈曲60°(左),20°(右),佢嘅下背痛非常嚴重增加,表達困擾同好大困難。但喺坐位時,佢可以輕鬆自在噉髖關節同膝關節屈曲超過90° - 100°,無困難或者投訴。
喺俯臥時,膝關節屈曲40°(右),30°(左),佢亦都抱怨下背痛顯著增加,困擾同困難。佢唔能夠繼續。呢個亦都系矛盾嘅。呢個系偽跡象,代表誇張,甚至偽裝同假裝嘅特徵。
佢對右下肢麻木嘅投訴,分佈唔落解剖學或者皮節分佈,同MRI無對應特徵。呢個應該被視為無機分佈同投訴。”

C3. PSLA
25.        我同意,鑒於原告背部扭傷嘅輕微性質,PSLA嘅獎金應該系大約$80,000。法院已考慮以下權威:
(1)喺Wong Chun Kin訴Caritas-Hong Kong [2019] HKDC 556中,原告聲稱佢被一個智力殘疾人士推搡,導致佢失去平衡撞到附近嘅桌子或者物體(第7段)。檢查顯示佢左下背部有壓痛,被診斷為背部扭傷(第65、66段)。佢喺各個門診診所進行後續諮詢同物理治療(第67、68段)。PSLA被授予$80,000。
(2)Yip Kwok Shing訴Fung Chau Tim,DCPI 2627/2015(未報告,2017年6月26日)
原告從大約2英尺高嘅椅子上跌落,背部軟組織扭傷。PSLA被授予$60,000。
(3)Tam Fu Yip Fip訴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HCPI 473/2006(未報告,2007年6月6日)。
原告受雇于被告做機械維修技術員。佢喺工作過程中從大約六至七英尺高嘅地方跌落,著地。佢遭受持續下背痛,螞蟻咬感同雙腿疼痛發作。PSLA被授予$75,000。(PSLA獎金喺上訴中得到確認,CACV 208/2007)
(4)Tsang Chung Ming訴Caritas-Hong Kong(上文)
原告聲稱喺佢拿出一個裝滿蒸飯嘅容器時發生事故(第12段)。同意嘅診斷系原告有下背部扭傷,唔影響佢嘅腰椎。同意嘅預後系好嘅,專家亦都同意佢可以返回事故發生前嘅工作(第44段)。PSLA被授予$100,000(第50段)。
26.        法院還考慮咗以下事項嚟確定PSLA嘅獎金:
(1)原告喺交叉審問中經常回避回答問題,或者有改變佢嘅證據嘅傾向。佢亦都誇大咗事故嘅模式,所討論嘅電動鑽嘅重量同構造,以及佢喺事故中遭受嘅傷害(佢當前嘅事件版本,即佢下半身完全無感覺同“似昏迷”立即事故發生後,根本無現有同時期醫療證據支援,顯示佢一直完全清醒,無神經功能缺損,只系輕微背部扭傷)。
(2)佢喺法庭上嘅一般證詞會同Dr Ko嘅發現一致,即原告誇大咗佢嘅傷害並且偽裝咗佢嘅一些症狀。如上所述,Dr Ko詳細列出咗原告嘅一些投訴系點樣醫學上無法解釋或者不可能,或者“矛盾”。Dr Ko還解釋咗,即使佢之前嘅退行性狀況都系輕微嘅(“MRI無顯示任何重大神經根壓迫或者硬膜囊壓迫特徵,但只有L5/S1嘅輕度退行性變化……”)。

C4. 審前收入損失同MPF
27.        如上所述,事故發生後,從二月到大約5月18日,原告實際上返工咗被告度,並且喺事故發生後嘅頭5(幾乎6)個月(2018年1月19日),佢只系獲得咗6日病假。
28.        對於事故發生前嘅12個月,原告嘅平均月收入系$19,759.70。從二月到五月2018年,佢嘅收入來自佢嘅受雇于第一被告不少於$86,564.20。
29.        假設原告應該有權獲得大約7個月嘅病假(鑒於Dr Ko嘅意見,佢應該有權獲得大約6至8個月嘅病假,儘管事實上喺呢個7個月期間,佢實際上只系獲得咗大約14日病假),原告喺呢個合理病假期間嘅收入損失可以噉計算:
$19,759.70 x 7個月 - $86,564.20 = $51,753.70
30.        佢喺呢段期間嘅MPF損失可以噉計算:
$51,753.70 x 5% = $2,587.70

C5. 審後收入損失同MPF
31.        鑒於上述關於原告審前收入損失嘅分析,佢唔應該有權獲得任何審後收入損失嘅賠償。

C6. 賺錢能力喪失
32.        呢個損害賠償頭通常系為咗反映原告可能因受傷而在就業市場上面臨嘅風險,例如,由於佢嘅身體狀況,佢喺工作之間遭受更長期間嘅失業風險增加。
33.        根據Dr Ko嘅醫療意見,原告應該喺事故發生後最遲8個月內能夠返回工作。因此,佢無賺錢能力損失。

C7. 特別損害賠償
34.        被告同意為醫療費用授予$4,000同為旅行費用授予$1,000(即總共$5,000)。

C8. 雇員賠償
35.        原告應該為已經收到嘅雇員賠償$180,000給予信用。

D. 結論同處置
36.        由於責任問題未能成立,我將駁回原告對被告喺呢個行動中嘅索賠。
37.        我唔認為有咩理由費用唔應該跟隨事件。因此,我命令原告支付被告呢個行動嘅費用(包括所有保留嘅費用,如果有嘅話)。呢樣費用應該徵稅,如果唔同意,就按當事人同當事人嘅基礎徵稅。
38.        上述關於費用嘅命令系暫時嘅,如果喺14天內無任何變更同一嘅申請,將變得絕對。
39.        我進一步命令原告自己嘅費用直到2020年12月30日應該根據法律援助規定徵稅。
(Wilson Chan) 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告親自出庭
Ms Ann Lui,由Norton Rose Fulbright Hong Kong律師事務所代表,為第一同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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