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僱員補償申索,法庭裁定傷者誇大傷勢及無理地延長病假。以此博取可觀的補償。法庭撤銷傷者針對表格9的上訴。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2629&QS=%2B%7C%28DCEC%2C471%2F2022%29&TP=JU
[2024] HKDC 14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4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MA JINHAO | | | 及 | | 答辯人 | NIKO CLEANING SERVICES LIMITED | |
____________________ 審訊日期: | 2024年7月9、15及18日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9月13日 |
———————— 判案書 ———————— A. 背景 1. 此宗僱員補償申請的申請人,馬金好女士,由2021年6月4日起受僱為答辯人(力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的清潔服務員,並於同日被垃圾袋內的破碎瓷碟割傷右小腿(「該意外」)。該意外後,申請人在2022年4月14日,經法律援助署外委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1]存檔申請書,要求答辯人支付僱員補償。
2. 答辯人一直沒有聘用律師。初期大部份的指示聆訊均是由當時任職答辯人公司經理的楊帶珍女士(「楊女士」)代表。可是由於答辯人為有限公司,必須由董事在符合了相關規則[2]後,才能在本宗訴訟中代表答辯人。因此,儘管答辯人委派楊女士出席聆訊,在尚未符合相關規則前,法庭也視答辯人缺席,一些已存檔法院的文件亦因此被法庭剔除。答辯人存檔的回答書也由於沒有附有符合《區域法院規則》[3]第41A號命令的屬實申述,而於2023年3月10日被剔除。事實上,本席了解答辯人在法律責任上不容爭議,遂於同日登錄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
3. 直至2023年10月30日,答辯人才辦妥授權董事代表公司在本案中行事的程序,委任楊女士為董事(此時為答辯人其中一名董事)代表進行訴訟。
4. 法庭登錄非正審判決後,本案的審訊只需要法庭評估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和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的補償。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外委大律師林大律師代表,答辯人由楊女士代表。
5. 審訊只有兩名證人作供,分別為申請人本人和楊女士。本席接納她們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和補充證人陳述書為主問證供。另外,申請人亦依賴她為支持其援引單一醫學專家證據而存檔的兩份非宗教式誓章。[4]
B. 覆檢評估證明書 6. 2022年12月8日,申請人接受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的覆檢評估。委員會在2022年12月22日,以指定的表格9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評估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腿受傷引致右腿創傷疼痛」;「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 0.75%;及「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11月18日(共158天)。
7. 申請人不接受上述評估,根據第18條於2023年1月5日提出上訴,並得法庭在2023年11月17日批准委任傅偉基醫生(「傅醫生」)為單一骨科專家,以其撰寫的單一專家報告支持上訴。答辯人接受表格9評估結果,沒有參與延聘骨科專家。
8. 傅醫生在日期為2024年1月15日的報告(「專家報告」)內,評估申請人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 1%,且接受申請人主診醫生發出的由2021年6月4日至2022年12月8日(共544天)的所有醫生證明書(通稱「病假紙」)。
9. 法庭在無需傅醫生出庭作供下,接納專家報告為審訊證據。
10. 申請人依賴專家報告,要求以 1% 計算第9條補償金額,而第10條和第10A條的補償則以傅醫生評估的544天病假為計算基礎。
C. 同意案情 11. 以下是雙方同意的案情:—
(1) 以$12,400為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的每月收入來計算第9條和第10條的補償金額;
(2) 從該意外到2022年2月期間,申請人已收取$54,626.12 ,此為按表格9評估的共158天缺勤計算所得的按期付款金額;換言之,答辯人已依照表格9評估全數支付了第10條的補償金額;
(3) 在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申請人已收取$4,446.3 的醫療費用補償,即答辯人已按表格9評估全數支付了第10A條的補償金額;及
(4) 在2023年3月11日,答辯人向申請人發出一張金額為$4,464的支票[5],以支付第9條0.75%的補償。根據申請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證物編號「MJ-S1」,申請人在2023年3月22日以現金入帳退回$4,464給答辯人。[6]
D. 補償金額爭議事項 12. 大律師在開案陳詞時,根據雙方上述的不爭議證供,把雙方的立場表列如下:—
| 申請人的要求 | 答辯人的立場 | 第9條補償金額 | $12,400 × 48 × 1%
= $5,952 | $12,400 × 48 × 0.75%
= $4,464 | 第10條補償金額 | ($12,400 × 4/5 × 544/30) - $54,626.12
= $125,256.55 | ($12,400 × 4/5 × 158/30) - $54,626.12
= $0 | 第10A條補償金額 | $8,786 - $4,446.30
= $4,339.70 | $3,821 - $4,446.30
= $0 |
13. 以上的列表顯示,倘若申請人未能成功推翻表格9的評估結果,而補償按表格9的評估結果計算的話,那麼申請人已全數收取第10條和第10A條的補償,餘下的補償只剩她較早前退回的 $4,464。
14. 故此,本審訊的關鍵是申請人能否成功推翻表格9的評估結果,這也是申請人的案情焦點。
E. 申請人的證供 E.1 傷勢和治療 15.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和醫療報告,該意外後,申請人的右小腿流血,在簡單包紮傷口後,便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生為申請人檢查後,發現她右前腿有1厘米裂傷,便為她縫合傷口及接種破傷風針,給了4天病假,並處方止痛藥和一個療程的抗生素給她當天出院後服用。[7]
16. 在4天病假結束後,申請人在6月8日前往最接近她住處的北大嶼山醫院(「北大嶼」)的社區健康中心接受治療,但不獲發覆診日期。其後,申請人稱因未能在北大嶼預約診症,於是在6月11日到了深水埗明愛醫院家庭醫學診所求診。在6月14日病假結束後,因同一原因,在6月15日前往長沙灣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求診。6月16日及18日,申請人再前往北大嶼急症室求診,由於傷口出現膿包,申請人於6月18 日被轉介至瑪嘉烈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作跟進治療。
17. 6月18至21日,申請人入住瑪嘉烈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接受觀察。醫生診斷她右前腿有1厘米疤痕,在疤痕周圍約1.5厘米的皮膚硬結和腫脹,X光顯示沒有骨折。醫生給她處方抗生素,沒有進行手術。
18. 在2021年6月24日和30日,及9月19日,申請人在答辯人的安排下到答辯人指定的唐德倫醫生(「唐醫生」)診所就診。
19. 瑪嘉烈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在7月5日轉介申請人接受物理治療。從8月4日至11月19日,申請人在北大嶼的物理治療部接受了5節物理治療。治療包括熱敷、超聲波治療、經皮神經電刺激及自我護理計劃。[8]申請人稱在11月19日後沒有繼續治療是因為「無錢」,和當時「2019冠狀病毒病」疫情嚴峻,擔心到醫院治療時會受到感染。[9]
20. 事實上,申請人在8月至11月進行物理治療期間,她曾在9月13日到明愛醫院家庭醫學診所、10月15日往北大嶼急症室和10月19日在北大嶼社區健康中心求診。[10]
21. 於2021年12月9日,北大嶼普通科門診轉介申請人接受職業治療。在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l月18日期間申請人接受工作評估和復康治療。在最後一次的工作評估中,治療師認為當時申請人的工作能力不符合清潔員的工作要求。[11]申請人也因為「無錢」和疫情,終止了職業治療,但持續因「右小腿疼痛」不斷求診,並取得病假至2022年12月8日。
22. 之後的一年間,申請人稱曾因為腳痛,求診了數次,醫生處方了止痛藥給她,但她沒有再要求主診醫生簽發病假紙。因為她覺得覆檢評估已完成,再加上她已被答辯人解僱,不再是答辯人的僱員,所以不再需要取病假紙。
23. 申請人稱在該意外後,因腳痛一直沒有恢復工作,直至2024年1月起,才開始當非全職清潔工人,每天工作4小時。
E.2 與答辯人的溝通 24. 申請人稱她在2021年6月8日或10日,曾經致電及微信留言給答辯人的一名場地經理楊清平,告訴她「唔攪工傷,可以復工」。但在差不多同一日,在北大嶼診治後,遞交病假紙給楊清平時,申請人通知她「隻腳腫,唔得,要報工傷」。但從沒有提過「私下解決」。
25. 申請人稱在答辯人的另一名場地經理林小姐安排下,曾3次前往唐醫生診所就診。她否認林小姐有不斷要求她接受唐醫生診治。在2021年9月19日第3次就診後,唐醫生交給她一封轉介信往瑪嘉烈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求診。申請人沒有把信交給瑪嘉烈醫院,只是交到鄰近她住處的北大嶼,然後再沒有理會它。申請人稱林小姐除了安排她到唐醫生診所看診外,並沒有要求她返回答辯人公司,讓後者了解她的傷勢,或通知她答辯人有較輕型的工作給她,而她亦不知道答辯人有較輕型的工作可安排給她。申請人稱即使答辯人有輕型的工作,她也不能應付,因為她腳痛,不能站立。無論如何,勞工處亦曾告訴她,假若她腳痛的話,可以選擇不復工。
26. 申請人承認,答辯人的另一名場地經理黃先生曾要求陪同她覆診,好讓答辯人掌握她的傷勢。申請人在諮詢了勞工處後,得悉她有權拒絕他的要求,便沒有理會。
E.3 退回付款 27. 申請人稱在2023年3月11日,收到答辯人以支票直接支付$4,464給她。由於她不接受表格9的評估,且已提出上訴,所以在2023年3月22日(見以上第11(4)段),以現金退回該款項給答辯人。
F. 楊女士證供 28. 在楊女士被委任為答辯人的董事代表公司前,她是經理,負責行政和文書工作,亦一直負責處理申請人該意外後的事情。楊女士稱曾親自聽過申請人和楊清平上述談及復工的留言錄音(見第24段),還把該錄音日期(即2021年6月10日)記錄在紙張上。而楊清平告訴她,在其與申請人的通話中,申請人曾向她提出「私下解決」。
29. 楊女士又稱,答辯人分別透過黃先生和林小姐聯絡申請人。為了解申請人的傷勢,答辯人要求申請人返回答辯人辦事處及讓答辯人的員工陪同她前往覆診,但申請人一直沒有回應。申請人在答辯人不斷催促後,才透過林小姐的安排,分別在6月24日和30日,以及9月19日3次前往唐醫生診所就診。9月19日,唐醫生認為她在北大嶼診治了一段時間也沒有好轉,於是轉介她往瑪嘉烈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就診,但申請人沒有按轉介到瑪嘉烈醫院。
30. 楊女士稱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傷勢輕微,亦已在2022年11月按表格9的評估結果全數支付申請人病假和醫療費用的補償。可是,楊女士出席了2023年3月10日的指示聆訊後,代表申請人的陳律師告訴她,答辯人還未支付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0.75%補償。楊女士返回辦公室計算後,根據勞工處以表格9評估的0.75%,於翌日以支票支付申請人$4,464。申請人退回付款後,答辯人沒有再聯絡她。楊女士認為答辯人已根據表格9履行了補償責任,因此不願意耗費在延聘醫學專家上。
31. 至於答辯人沒有安排楊清平、黃先生和林小姐作為答辯人的證人,楊女士解釋稱她並不知道有這需要。至於沒有呈交楊清平和申請人的微信留言記錄,楊女士稱她其實有為答辯人存檔,不過不獲法庭接納。[12]
32. 楊女士不斷重複強調稱,因為答辯人覺得申請人的傷勢輕微,所以曾經嘗試聯絡申請人,希望可以了解其傷勢,即使申請人不能即時返回同一工作崗位,答辯人亦可安排一些較為輕型的清潔工作給她。可是,申請人對於答辯人的要求置之不理,並不合作。唐醫生前後3次的診治也是在林小姐多次要求下才得以為申請人安排的,且由答辯人支付醫療費和的士費用。楊女士稱申請人向醫生稱腳痛,純屬個人說法,並不可證明她不能工作。雖然醫生處方止痛藥給她,她亦可以不吃。楊女士稱她曾經患「彈弓手」[13]一年,仍然帶著痛上班。最後,楊女士稱答辯人一直有支付申請人第10條補償,因此申請人應可負擔治療費用,故不相信申請人停止物理和職業治療是因為所聲稱的經濟原因。
G. 衡量證人的證供 G.1 法律規則 33. 根據既定的法律規則,於衡量各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靠時,法庭需考慮證人提交的相關文件,包括案發前出現和同期出現的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證人的證供是否合乎邏輯,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以及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14]在衡量本案兩名證人的證供時,本席將會採用這些原則。
G.2 申請人 34. 大律師陳述稱,申請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雖然她的供詞有時混亂,亦有些時候出現貌似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但大律師指出,本席在衡量申請人的證供時,應顧及由該意外至審訊日已經逾3年,在沒有文件證據協助下,申請人未能準確憶述事發細節及日期的情況不難理解。大律師舉例申請人在答辯人沒有提供微信謄本或錄音證據下,坦白承認在該意外後初期曾經向楊清平表示可以復工;又同意林小姐有「間唔中搵我」,及安排她3次往唐醫生診所就診。
35. 於衡量兩名證人的證供時,本席固然不會忽略一名證人的記憶或會因時間而受影響,申請人亦不會例外。綜觀了整體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不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或許與她向本席承認以往曾有僱員補償訴訟經驗有關,本席發現在該意外發生不久後,申請人的表現顯得經過處心積慮的部署,企圖通過呈交對她有利的證據以博得更多的補償。
36. 根據瑪嘉烈醫院2021年11月23日的醫療報告[15],由2021年6月18日至21日住院期間,醫生對申請人作出仔細的檢查,已確認了她的傷口除了因發炎引致的腫脹和疼痛外,並沒有其他的問題。後來經瑪嘉烈醫院的轉介,申請人在2021年8月4日至11月19日接受物理治療。本席相信申請人為了延長病假,即使已獲安排物理治療,期間仍持續往北大嶼社區健康中心求診。她又在2021年9月13日到明愛醫院家庭醫學診所就診,當時醫生診斷,她步履穩定,傷口除了輕微疼痛、留下一道2厘米的疤痕外,沒有發炎,癒合良好。[16]
37. 上述明愛醫院的報告清楚顯示,申請人的腳傷已大致痊癒。可是,之後申請人分別在2021年10月21日、11月4日和19日在北大嶼接受物理治療期間,不斷求診,取得病假。更甚者,她在2021年11月16日,到北大嶼急症室診治已「癒合良好」的傷口,得到了4天病假。
38. 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9日後主動停止物理療程,本席相信她腳傷應已痊癒。北大嶼物理治療部的報告除了顯示她的物理治療療程於2021年11月19日解除外,並沒有提及解除的原因,亦沒有任何關於療程進度的資料。[17]
39. 本席相信,申請人主動停止物理療程是因為腳傷已經痊癒。無論是她在證人陳述書內「擔心到醫院治療時會受到感染」[18]的原因,或是在庭上作供時補充的經濟原因,本席認為均不真實。
40. 申請人上述聲稱的兩個原因,可由她之後不斷往醫院及診所求診的舉動證明並不可信。在2021年11月19日後的差不多1年內(直至2022年12月2日),申請人除了在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4日和18日接受了3次職業治療外,為了「右小腿疼痛」,她從未間斷前往醫院或診所求診。她大多到住所附近的北大嶼,也曾3次在青衣市區普通科門診診所、1次在大澳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和2次在北大嶼的急症室診症。[19]本席相信這些連續不斷的診症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腳痛,純粹是為了延續病假,藉以提高按期付款的補償。申請人稱她每次看診都只是取止痛藥,並沒有其他治療。本席同意楊女士的說法(見第32段),痛是主觀的感覺,即使有處方止痛藥,申請人亦可以選擇不吃。申請人當時傷勢應已痊癒,除了在2022年9月8日至16日期間因感染了「2019冠狀病毒病」,被強制隔離[20]而不能到診獲得病假外,每次病假結束時,她便立即前往醫院或診所求診,甚至不惜前往不在住處附近的診所。最明顯不過的是,在完全不需要使用急症服務下,為了延續病假,她曾在2022年5月31日和7月2日往北大嶼的急症室診症,以此分別取得4天和5天的病假。更令人不可信服的是,7月2日當天的診斷情況竟只是「疾病」(“Medical condition”)[21],與右小腿傷勢完全無關。
41. 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病假紙,她最後一次的診治是在2022年12月2日在北大嶼矯形及創傷外科,當時醫生的診斷為右小腿割損(“right shin laceration”),並給予7天的病假直至2022年12月8日。之後,申請人稱她有繼續接受治療,但並沒有拿取任何病假紙,原因是她已被答辯人解僱,以及勞工處已完成覆檢評估。申請人稱,在接受傅醫生2023年12月5日的醫學檢查前的一年間,腳痛完全沒有改善。在審訊當天,她仍然感到腳痛。
42. 本席認為客觀的證據不但不足以支持申請人所聲稱的腳痛,反而更顯露申請人刻意誇大她的傷勢,所有行徑都是為了博取補償。舉例而言,根據表格9,申請人於2022年12月8日出席委員會的覆檢[22],巧合地,她在2022年12月2日於北大嶼那次的診治所得的病假亦是到2022年12月8日完結。申請人知道病假已在覆檢同日完結,期望委員會在覆檢評估時,會評估缺勤日期直至2022年12月8日。因此,正如她所述(見第22段),在那天後,病假紙已經對她於此案的索償沒多大作用。
43. 可是事與願違,覆檢評估結果跟申請人的盤算有落差。因此,她繼續向傅醫生誇大傷勢(見以下第44、57和59段)。然而,傅醫生認為傷口已經癒合,只有一道2.5厘米的疤痕;傷口沒有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23]或腫脹;及雙腿長短一致。這些客觀的觀察明顯與申請人於庭上所展現的輕度跛行、左腳可以單腳站立但右腳不能,並不吻合。傅醫生發現申請人的腳踝被動活動幅度完全和膝腱反射正常,可是申請人卻以疼痛、膝蓋下大範圍觸感下降為由,拒絕活動膝蓋,並投訴整條右腿大範圍表層疼痛,右腳背一觸便痛。這些表現根本與傅醫生檢查後的發現不符。
44. 事實上,申請人誇大傷勢的表現在專家報告內表露無遺。在「進度和現時狀況」(“Progress and Current condition”)一欄,申請人向傅醫生表示,右小腿持續疼痛,右下肢無力,整條右腿壓痛,右膝和腳踝無主動動作。可是傅醫生觀察到,當申請人的注意力被轉移時,她的活動能力理想,右下肢亦沒有明顯的肌肉流失,復原應是理想的。[24]
45. 審訊時,本席向申請人複述上述專家報告內的幾點。首先是膝蓋下大範圍觸感下降[25]的狀態,她猶豫了一會,才答稱當傅醫生觸摸她的傷口時,並不覺疼痛,但她稱不懂如何回答;至於下肢無力,她向本席供稱,腳跟無力,步行一會便需休息。而右小腿持續疼痛,她答稱按到傷口和走路都會痛。
46. 以上的證供,明顯誇大。審訊當日距離傅醫生完成檢查已超過半年,申請人的傷口應更進一步復原,本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醫療證據支持她所聲稱的傷口如何的痛和右腿無力。於審訊時,本席要求申請人展示她的傷口,當時疤痕已差不多完全消失,只隱約可見。申請人稱傷口附近大約1/2吋的範圍仍然疼痛。但這些證供並沒有證據支持,反而與傅醫生所發現的症狀不相符。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不可靠,亦不可信。申請人於本席問她受傷後的工作情況時,透露2022年12月8日後,直至2024年1月才再恢復工作。這很大可能是由於申請人在2024年1月從專家報告中得悉傅醫生認為她可以恢復意外前的清潔工作,但工作能力會有所遞減。[26]本席相信,申請人為了完全配合傅醫生的意見,她便在2024年1月開始當非全職清潔工人,並稱因為「腳受不到」,不能長時間工作,所以每天只是工作4小時。本席認為這完全是申請人不斷刻意堆砌證供,務求配合傅醫生的意見。
47. 當大律師進一步向申請人釐清她工作4小時的原因時,本席留意到申請人在回答前眼珠不斷左右來回轉動,然後才答稱她「腳受不到」、「時間長受不到」。本席相信申請人這舉止大概是她不斷砌詞的表現,在毫無證據支持她的說法下,其證供可信性極低。
48. 於小心考慮了申請人的整體供詞,本席相信從申請人要求答辯人「報工傷」開始,之後不間斷的治療大多數是純粹為了延長病假,並不是為了治療傷勢(見以上第40段)。申請人作供時也承認她拒絕了場地經理黃先生陪同她前往覆診,當時選擇不復工也是因為她諮詢了勞工處,得悉她有權拒絕,而她相信所獲得的病假紙能幫助她「報工傷」。她上述一切的行徑都是為自己博盡補償。
49. 總結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並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她的證供並不可靠。
G.3 楊女士 50. 上述提及,在該意外發生時,楊女士並不是答辯人的董事,而只是答辯人的一名行政經理,負責處理行政事務,被委任為董事是為了讓她可以代表答辯人處理本宗案件。本席相信答辯人既然委任楊女士為代表,楊女士應清楚掌握本宗案件的案情。楊女士一直為答辯人跟進和處理本案,包括計算和安排支付給申請人上述的僱員補償,即使她沒有親身處理所有事項,但她的證供顯示她有透過其他同事,掌握整件事情的細節。
51. 楊女士的證供清晰,作供時理直氣壯。雖然她並沒有親自處理與該意外有關的每件事情,但從證供顯示,她透過其他參與聯絡申請人的場地經理,對整件事情清楚掌握。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楊女士坦率的表現和堅定的證供讓本席留下深刻印象。例如有關楊清平和申請人在2021年6月10的日的微信通話錄音,楊女士稱她不但有親自聽過錄音,還把錄音日期記錄在紙張上。紙張沒有在審訊披露是因為程序問題,未獲法庭批准。至於未有呈交微信通話錄音,是因為她並不清楚其重要性。可是,楊女士堅稱所有事情她「記得就講」,她亦坦白稱申請人在微信留言只說傷口「好返啦,唔搞工傷」,至於「私下解決」只是楊清平向她複述與申請人之間的通話內容時才提到。楊女士在盤問中,語氣肯定地回答稱,她的供詞完全是根據她在錄音中聽到申請人「自己講」的。
52. 當被大律師問到沒有呈交相關文件和傳召楊清平和黃先生的原因時,楊女士分別答稱她不清楚需要呈交甚麼文件和不知道關於傳召證人的程序。
53.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除了第一次聆訊是由黃經理出席外,其後所有由本席主持的指示聆訊均是由楊女士代表出席。從本席觀察所見,楊女士對於應付訴訟程序,的確表現出困難。她遲遲才完成代表答辯人的法律程序;及她代表答辯人存檔的「回答書」也因程序問題被本席剔除。楊女士一直抱着的態度是,答辯人已按照表格9全數支付僱員補償給申請人,所以她理直氣壯,認為她只要把事實向法庭交代便已經足夠。在審訊過程中觀察所得,本席認為楊女士是一名誠信極高的證人,相信她的證供完全真實,如她所說「記得就講」,她會將所知的事實平舖直敘說出。故此,儘管答辯人未有提供微信語音的謄本或錄音紀錄,本席亦傾向相信楊女士所述是真確的。而且,即使聯絡和安排申請人看唐醫生或向申請人提出容許公司同事陪同到醫院覆診的並不是楊女士本人,楊女士當時身為行政經理,這些事情是她份內之事,所以她的證供應是根據她處理這些事情所得的事實,本席接受她的證供。
54. 根據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楊女士沒有傳召證人有合理解釋,因此拒絕接受大律師因答辯人沒有傳召楊清平、林小姐及黃先生出庭作供而做出不利推論。
G.4 證人誠信評核總結 55. 於小心考慮了雙方的整體證供後,本席裁定楊女士的證供遠較申請人可信。因此,若雙方的證供有任何分歧之處,本席會接受楊女士的證供,而不接受申請人的證供。
H. 專家報告的比重 56. 由於答辯人不欲負擔醫學專家的費用,以及一直認為申請人的僱員補償應以表格9的評核計算,因此,答辯人並沒有聘請醫學專家。結果,由傅醫生撰寫的專家報告為單一專家報告。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同意,本席在考慮傅醫生的意見應否被重視時,採納本席在 Ip Pang Sheung v Wong Tsai Transportation[27]案中的原則,較評估非單一專家報告為嚴謹。
57. 根據專家報告,在檢查時,申請人向傅醫生表示她依然有以下殘餘症狀[28]:—
(1) 右腳脛仍斷斷續續地痛,在移動、用力或步行超過20分鐘時痛楚會加劇。她每星期需要服止痛藥3至4次;
(2) 右下肢無力;步行超過20分鐘便需休息;上落樓梯時需要扶着樓梯扶手作支撐;及
(3) 只可以做輕便家務。
58. 傅醫生診斷申請人的傷勢為右小腿割傷,傷口在縫合後遭到感染,但在接受抗生素及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後,申請人右腳傷口的康復情況理想,並不需要進一步的治療。
59. 可是,申請人在接受傅醫生檢查時,依然表示感到右腳和右膝蓋疼痛,因而拒絕活動膝蓋。
60. 傅醫生認為申請人可以恢復該意外前清潔工人的工作,但申請人的工作能力會有遞減。
61. 專家報告內現有文件(“Documents available”)[29]一欄中,第5至13項文件是申請人交給傅醫生的醫療報告,可是在文件冊內,申請人沒有呈交第9項和第10項部分文件,即北大嶼物理治療部和職業治療部2022年5月10日的報告,只有2023年4月18日的報告[30];同樣地,文件冊內也沒有第11項北大嶼家庭醫學部2022年5月18日的報告。申請人因此在審訊未能呈交完整醫療報告。本席留意到,在文件冊內僅有的兩份物理治療部和職業治療部醫療報告的日期同為2023年4月18日,內容簡單,並沒有交代申請人治療的狀況和進展。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呈交完整證據,支持傅醫生的意見。
62. 除了不齊全的治療報告外,申請人證供薄弱,本席認為她沒有足夠基礎支持傅醫生的意見。
63. 根據以上第43、44、57和59段,申請人向傅醫生所描述和表現出的疼痛、無力等,明顯與傅醫生檢查的發現不吻合。若傅醫生在撰寫專家報告時有獨立判斷的話,本席認為他應不會在討論申請人的工作能力(“Working capacity”)一欄內,以申請人的右下肢乏力作出她工作能力下降的意見。2022年1月18日的職業治療只是簡單評估申請人的工作能力與工作要求不符(“work capacity was found not matched with her job demand”)[31],並沒有其他詳情,傅醫生亦沒有分析該評估。在評估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 1% 時,傅醫生沒有引述任何醫學文獻,也沒有解釋他評估的基礎,似乎只是隨意地給予比表格9評估略多點兒的百分比來協助申請人上訴。
64. 至於病假,傅醫生全盤接納主診醫生發出的病假至2022年12月8日,似乎沒有留意申請人的表現和對於徵狀的投訴與他的檢查所得並不一致,而草率武斷地認為主診醫生發出的病假適當而採納了。作為骨科醫生和本案的醫學專家,他應運用專業知識作出仔細及客觀的分析,作出中肯的評估後才判斷主診醫生發出的病假是否適當。
65. 縱觀整份專家報告,本席相信傅醫生沒有給予中肯、獨立的意見,只是為聘用他的申請人作出對其有利的看法,因此本席不會考慮傅醫生的意見。
I. 表格9上訴裁斷 66. 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法庭在考慮該第18條的上訴時應重新考慮,在裁決因受傷而缺勤日子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前,須考慮所有呈堂證據,包括醫學證據和僱員的傷勢。[32]
I.1 因受傷而缺勤日子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 67. 申請人認為表格9內「受傷情況」列為「右腿受傷引致右腿創傷疼痛」顯示委員會在評估傷勢時,可能未有考慮傷口發炎而導致的永久創傷,因此委員會評估的0.75%未能完全反映申請人的傷口因感染而導致的額外損失。申請人要求法庭採納傅醫生評估的1%。
68. 在傅醫生的意見不獲法庭接受後,申請人只可依賴審訊呈交的證據,而其中一項重要的證據是表格9,尤其是委員會在2022年12月22日作出覆檢評估時,有否考慮申請人傷口發炎。
69. 本席小心考慮了所有本案的證供後,在相對可能性下,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委員會在覆檢評估時,忽略了申請人傷口發炎一事。根據「文件冊(4)醫事報告」內的醫療報告,本席相信當委員會進行覆檢評估時,委員會應有申請人接受治療的醫療報告,包括瑪嘉烈醫院的醫療報告(見第36段)。在覆檢評估時,委員會應可從這些報告得知申請人以下的傷勢情形:—
(1) 傷口只有約1.5至2厘米,沒有骨折或外來物。傷口在2021年6月曾經受感染,獲處方抗生素後已痊癒;
(2) 在2021年9月13日時,申請人傷口並無感染,並無下肢無力,且步履穩定,只是右脛微痛[33];及
(3) 申請人已經完成5次的物理治療。
70. 本席相信委員會應會運用其豐富的評估經驗,顧及申請人的工作性質而作出評估;於考慮了所有證供和考量申請人的個人因素後[34],認為委員會作出的評估應是適當和合理的。
I.2 缺勤日期 71. 正如上述第40段已提及,申請人在沒有急切性的情況下,先後兩次(2022年5月31日和7月2日)往北大嶼急症室求診,申請人的不良意圖,顯而易見。從本案的證供,本席相信申請人每次只是向主診醫生聲稱腳痛,便獲發病假紙和止痛藥。正如楊女士指出,即使申請人每次獲發止痛藥,也不能證明她真有這需要。事實上,假若申請人求診的目的只是取得止痛藥的話,她根本不需要這樣大費周章。一般用來止痛的藥物,不需醫生處方便可在藥房購得。申請人聲稱因疫情而終止物理和職業治療,但卻重複持續求診,其故意延長病假的動機相當明顯。
72. 大律師指稱,因答辯人沒有引述任何證據反駁申請人有關病假以推翻第10(2)條的假定,法庭應該視此為答辯人選擇在本案不提出任何證據推翻法定假定,而應接納所有病假紙: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35]和Tsui Leung Chiu v H & A Design & Contracting Co Ltd[36]。
73. 雖然答辯人沒有聘用醫學專家推翻第10(2)條的法律假定,但大律師引述的兩宗案例的案情與本案不同,答辯人不但積極參與案件,且提出反駁申請人的證供。
74. 按照既定原則,法庭於考慮適當的缺勤日子時不一定要接納病假紙,病假紙只是其中一項法庭須按照涉案所有證據(包括醫療證據)而審視和評核的證據之一。[37]在仔細考慮了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在2021年11月18日後所得的病假並不合理,接受表格9的評估。
I.3 裁定 75. 根據以上討論,本席撤銷申請人針對表格9的上訴,並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應根據表格9的評估計算。換言之,答辯人唯一需付的是上述第11(4)段被申請人退回的$4,464。
J. 總結及訟費 76. 本席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第9條的補償金額$4,464。
77. 至於利息,由於申請人拒絕接受答辯人的付款,本席運用酌情權,命令申請人不應獲判利息。
78. 本席命令答辯人只須支付2023年3月11日及之前的訟費,其後沒有訟費,包括所有專家報告所引起的訟費,若雙方對訟費金額有所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9. 上述利息和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命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命令的申請,否則,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80. 最後,本席感謝林大律師在審訊期間對法庭的協助。
後記 81. 申請人在本案誇大傷勢和無理地延長病假,以此博取可觀的補償,目的顯而易見。本席相信外委律師[38]只要細心審閱所有文件,應可洞察申請人的動機。申請人為法律援助的受助人,外委律師不但不應耗費公帑,更有責任協助法庭精簡、盡速及有效地處理案件,以便解決爭議;外委律師似乎忽略了這職責。
82. 由於本案的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有很大可能不懂運用第22號命令「和解提議及款項繳存法院」的機制,使申請人肆無忌憚,在不需承受「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的壓力下,無論獲判得到的補償多或少,通常也會同時獲判得到整宗案件的訟費。本席相信本案的外委律師亦有可能是恃着答辯人對第22號命令機制的無知,因此申請人故意把答辯人的付款退回,使申請人可在毫無後顧之憂下進行訴訟。這做法,不但耗費公帑,且對沒有律師代表的答辯人並不公道。
83. 本席希望法律援助署署長在審批法律援助申請時,若遇到類似情況,需加緊審查受助人和監督外委律師,不讓公帑白白耗費。本席會指示書記把本判案書送達署長。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的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除另作聲明,本判案書所提及的條例為《僱員補償條例》。
[2] 即《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第 2(2) 條規則:–
「2. 由董事代表的法團
……
(2) 在以下情況下,法團可由其中一名董事開展或進行法律程序 ——
(a) 沒有律師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代表該法團;
(b) 該法團的董事會已妥為授權該董事代表該法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行事;並且
(c) 該董事已作出誓章並已將之送交登記處存檔,而該誓章述明他已獲法團的董事會妥為授權代表該法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行事,並附有以下文件作為證物 ——
(i) 授權他代表該法團的決議書的正本;或
(ii) 經另一人妥為核證的該決議書的副本,而該人必須為該法團的董事或秘書。」
[3] 除另作聲明,本判案書所提及的規則為《區域法院規則》。
[4] 分別在2023年4月28日和11月7日存檔。
[5] 審訊文件冊(「文件冊」)146。
[6] 文件冊91-92。
[7] 文件冊173。
[8] 文件冊178。
[9] 文件冊72。
[10] 文件冊193。
[11] 文件冊179。
[12] 答辯人總共存檔了5份楊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其中3份未獲法庭批准。
[13] 正式醫學名稱為「手指屈肌腱狹窄性腱鞘炎」。
[14]Lee Fu Wing & Anor v Yan Paul Po Ting & Anor [2009] 5 HKLRD 513。另本席在 Now Win Soon v Imperial Parking (Hong Kong) Limited [2023] HKDC 1728 的判決,第42段。
[15] 文件冊174。
[16] 文件冊172。
[17] 文件冊178。
[18] 文件冊72。
[19] 文件冊193-194。
[20] 文件冊73、81及194。
[21] 文件冊194及281。
[22] 文件冊188。
[23] CRPS (Complex Regional Pain Syndrome),見文件冊168。
[24] 文件冊169。
[25] 同上。
[26] 文件冊170。
[27] [2018] HKDC 951,第107段:“…when considering the weight to be attached to [the solo expert’s] opinion. A more vigorous assessment should be adopted”。
[28] 文件冊166-167。
[29] 文件冊161-162。
[30] 文件冊178-179。
[31] 文件冊166。
[32] 潘永澤訴阮社旺 [2023] HKDC 1176,引用上訴法庭 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
[33] 文件冊172:明愛醫院家庭醫學診所醫療報告。
[34] Kan Wai Yip v Everbest Port Services Ltd(永豐港口服務有限公司)(無彙報案例) DCEC 383/2008,2009年2月3日,吳美玲法官(當時為區域法院法官)。
[35] [2015] 1 HKLRD 1120。
[36] [2024] HKDC 266。
[37] 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2008] 5 HKLRD 210;及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td(無彙報案例)CACV 172/2004,2005年7月15日。
[38] 即陳詠妍律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