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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不接受答辯人存入法庭的補償金額,法庭判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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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15 15:16:5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6121&QS=%2B%7C%28DCEC2048%2F2018%29&TP=JU

DCEC 2048/2018
[2022] HKDC 7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2048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HUANG YUNLIAN

第一答辯人
XUN YAO CONSTRUCTION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 and
CHUN WO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trading as LEIGHTON-CHUN
WO JOINT VENTURE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書面處理)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7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7月29日
----------------------
判決書
----------------------

1.  在本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統稱“答辯人”)不爭議須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的責任,但爭議補償金額。有關補償金額的爭議,本席在2022年5月18日及19日主持了審訊,並於2022年5月31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補償金額的總數為HK$40,824,另外再加上利息。本席同時在該判案書的第45段,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該暫准訟費命令”)。根據該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可以得到本案的訟費。
2.  答辯人於2022年6月8日以傳票(“該申請”)申請以下命令:—
(1)  擱置於2022年5月31日頒佈之暫准訟費及利息的命令;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件之訟費,計算日期至2018年11月8日為止,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則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準則評定;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僱員補償數額的利息,利率按2022年5月31日頒佈之命令計算,日期至2018年11月8日為止;
(4)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由2018年11月8日後所招致的所有訟費,包括該申請之訟費及大律師證書,該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則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準則評定;
(5)  不准予就判給申請人的僱員補償數額由2018年11月9日起計的全部利息;
(6)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以上第2(4)段中提及的訟費的利息,利率按判定利率加10%計算;
(7)  答辯人可即時取回全部繳存於法庭的附帶條款付款餘額(即HK$56,880.00);
(8)  申請人須即時交回已從答辯人收取了的中期付款(共HK$380,000.00)扣除HK$41,951.41(即僱員補償數額HK$40,824.00及計算至2018年11月8日為止的利息HK$1,127.41)後的餘額,即HK$338,048.59;
(9)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以上第2(8)段中提及的中期付款退款的利息,利率按2022年5月31日頒佈之命令計算,日期由第一筆中期付款(即2018年11月14日)起計算;
(10)  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訟費,在有關法律援助證書有效期間或適合的情況下,須依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  本席指示各方,該申請會以書面方式處理。
4.  答辯人提交了支持該申請的誓詞和書面陳詞。申請人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題為“冤屈的檔案和冤屈的判案書如下”的文件(“該文件”)。本席細閱和考慮了該文件,在該文件中,申請人對法官、法庭職員和代表答辯人的律師提出了種種的批評,但沒有提出反對該申請的實質理由。
5.  本席檢視了支持該申請的證據,考慮了雙方的陳詞,現在就該申請作出決定,並說明決定的理由。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判決書中,採納在該判案書中所用的簡稱。
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6.  答辯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理由是申請人拒絶接受答辯人先前所作的附帶條款付款。相關的時序如下:—
(1)  申請人於2018年8月30日由勞超傑律師事務所代表存檔申請書,向答辯人提出申請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補償。
(2)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條規則,答辯人於2018年10月11日向法院繳存款項,金額為HK$74,880.00 (但不包括HK$105,120.00的預付款項,即總共HK$180,000.00)。申請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勞超傑律師事務所亦在繳存款項的當天認收該通知書,但申請人拒絕接受該筆附帶條款付款。
(3)  為了達成庭外和解,答辯人分別於2018年12月13日、2019年3月19日及2020年5月14日進一步增加法院存款至共HK$436,880.00。申請人仍然拒絕接受。
(4)  答辯人曾四次向法院繳存款項,詳情如下:
日期
金額
1.
11/10/2018
HK$74,880.00
2.
13/12/2018
HK$70,000.00
3.
19/3/2019
HK$50,000.00
4
14/5/2020
HK$242,000.00
總額:
HK$436,880.00
(5)  申請人在本案存檔申請書時以及認收第一至三筆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時,申請人都是由勞超傑律師事務所代表。
(6)  其後,法律援助署分別於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間委派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及於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間委派蘇與劉律師事務所代表申請人。
(7)  不過申請人還是拒絕接受答辯人的附帶條款付款。法律援助署分別於2020年4月2日和2021年6月15日兩次撤銷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後,申請人仍然堅持進行審訊。
7.  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
8.  根據第22號命令第15條,申請人可於答辯人作出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後的28天內,選擇接受該筆款項。換言之,申請人接受該筆附帶條款付款的限期,是2018年11月8日。
9.  申請人沒有接受答辯人方面支付的任何附帶條款付款。根據該判案書,申請人截至2018年11月8日,可得的補償金額連同利息,是HK$40,824 + HK$6,943.44 = HK$47,767.44。明顯地,申請人在審訊後,未能取得比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第22號命令第23條,是適用的。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5)條的規定,除非本席認為答辯人尋求的命令是不公正的,否則本席須批准答辯人的申請。
10.  本席認為,批准答辯人的申請,沒有任何不公正:—
(1)  在答辯人作出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的時候,申請人是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在那個時候,應該已經知道她堅持訴訟的結果,不會比接受該筆附帶條款付款為佳。
(2)  在該判案書中,本席裁定申請人明顯地誇大了自己的傷勢,拒絕信納她的證供。申請人不顧答辯人提出的合理和解方案,堅持審訊,並且在審訊中作出不實的證供,意圖博取大額的補償金,在這情況下,法庭需要傳遞清晰的訊息,絶不接受此等行為。
(3)  本席考慮了該文件,不認為申請人在當中提出了任何可以反對答辯人的申請的理由。
11.  本席同意,由2018年11月9日起的訟費,須由申請人以彌償基準支付予答辯人。
12.  有關訟費的利息,曾大律師代表答辯人陳詞表示,本案的申請人不僅是沒有接受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並且以極不合理的態度處理本案,故此參考Yeung Ho Man v Shum Kin Leung [2020] HKCFI 2781Tse Lai Sing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2021] HKDC 1095的案例,法庭應該增加有關訟費的利息,以表示不認可申請人處理本案的態度。
13.  本席同意和接受曾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申請人處理本案的不合理態度,見於:—
(1)  答辯人曾先後總共4次繳存附帶條款付款於法庭,單是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已經足夠支付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金額及利息,並且有餘,但申請人不單拒絕接受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還拒絕接受以後增加的附帶條款付款。答辯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金額十分慷慨。申請人在本案的大部分時候,均是有律師代表的,顯然申請人知道,答辯人已經作出十分慷慨的附帶條款付款。
(2)  在此等情況下,申請人仍然堅持要進行審訊,實屬浪費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3)  申請人在審訊中,在宣誓下誇大她的傷勢。此外,申請人又堅持要盤問答辯人的專家證人,但該等盤問對申請人的案情毫無幫助。這些行為,進一步顯示申請人並非以務實和合理的態度處理本案。
14.  本席接納曾大律師的建議,有關訟費的利率,增加至判定利率加5%。根據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3 HKLRD 273, [16]-[19] 中說明的原則,當沒有證據顯示申請方是在甚麼時候支付訟費給他的代表律師的時候,判決前的訟費利息,應為判決後利息的一半。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在甚麼時候支付了訟費予他們的代表律師,本席認為,訟費的利息由2018年11月9日至本判決書之日為止,應為判定利率加5%之後的半數,在本判決書之日以後的訟費利息,是判定利率加5%。
不批准有關補償金額自2018年11月9日起的利息
15.  鑑於答辯人所作的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已經完全足夠支付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和利息,但申請人拒絶接受該筆付款。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行使第22號命令第23(2)條的權力,拒絕給予申請人有關補償金額自2018年11月9日起的全部利息。
退還中期付款的申請
16.  答辯人曾於本案中4次以部分上述的附帶條款付款支付予申請人作為中期付款,詳情如下:—
日期
金額
1.
14/11/2018
HK$60,000.00
2.
6/3/2019
HK$50,000.00
3.
28/5/2019
HK$50,000.00
4.
1/4/2021
HK$220,000.00
總額:
HK$380,000.00
17.  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7條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申請人立即交回已收取的中期付款HK$380,000.00扣除HK$41,951.41(即僱員補償數額HK$40,824.00及計算至2018年11月8日為止的利息HK$1,127.41)後的餘額,即HK$338,048.59。
18.  此外,因在作出上述中期付款後,答辯人向法院繳存的附帶條款付款金額剩下HK$56,880.00(HK$436,880.00 – HK$380,000.00),所以答辯人亦申請取回該附帶條款付款餘額。
19.  本席認為答辯人的申請理據充分,予以批准。
結論
20.  本席批准答辯人提出的該申請,唯有關訟費的利息,須按本判決書的規定。
21.  答辯人申請成功,申請人須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答辯人。本席給予大律師證書。鑑於本案自2018年11月9日起的所有程序(包括該申請),是因為申請人拒絶接受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而衍生,該申請的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該等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30,000。基於上述[12]-[14]段的原因,這筆訟費附有利息,由本判決日起計,利息為判定利率加5%。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由黃麥朱律師行延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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