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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木屋時跌傷,追討僱員補償。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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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221/2013
[2021] HKDC 9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2221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HUI CHI KEUNG

答辯人
LIU CHI KONG AND LIU CHI MAN,
the co-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the Defendant
LIU LUN trading as WING SHING COMPANY,
the deceas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雷天恩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8年7月31日及8月1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18年8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7月27日
----------------------
判案書
----------------------
申請背景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和10A條,就一宗發生於2013年2月25日的意外,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  意外發生時,申請人53歲。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當時受聘於答辯人為雜工,並被指派去拆除一間位於大埔林村的爛木屋(「該木屋」)。大約下午三時,當他正進行清拆工作,並站立於屋內兩條人字梯之間的一塊木板上時,該兩條梯突然倒塌。結果他跌倒於地上,導致左腳骨折受傷(「該意外」)。
3.  答辯人承認發生意外時,申請人是他的僱員。不過,答辯人的抗辯理由為他(或他的其他僱員)根本從來沒有指派或安排答辯人去拆除該木屋。答辯人當時聘用申請人,主要是為了於該木屋附近的貨倉位置製作石屎枱和櫈,而意外當天申請人的負責工項為「批石米」,與拆該木屋完全無關。答辯人強調申請人不應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正在做一些與工作無關的事。所以,答辯人認為他無須就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負責。
4.  於審訊的第一天,申請人親自作供。答辯人除了親自作供外,還傳召了當時亦受聘於他的另一位僱員盧錦歡女士(「盧女士」)作供。
5.  於審訊的第二天,雙方交換了書面結案陳詞,並於聆訊期間以口頭形式就書面陳詞作解釋及補充。聆訊完結前,答辯人要求法庭給予他更多時間,讓他準備另一份更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對答辯人這要求表示同意。考慮到答辯人並無律師代表,本席批准答辯人的要求,並作出幾項相關指示,其中包括:答辯人須將補充書面結案陳詞於2018年8月8日或之前於法庭存檔並送遞給申請人;申請人可於2018年8月15日或之前就答辯人的補充書面結案陳詞作進一步書面回應;以及雙方無須就審訊出席進一步聆訊(除非本席另作指示)。最後,答辯人於2018年8月7日向法庭呈交了他的補充書面結案陳詞,而申請人則沒作進一步書面回應。本席考慮過答辯人的補充書面結案陳詞的內容,當中並無提及任何新的論點,認為無須作進一步聆訊。
雙方同意事項
6.  於本案,雙方就以下事項並無爭議:(i)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為答辯人的僱員,亦為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ii)該意外的確於該木屋發生。
爭議事項
7.  所以,就責任之議題上,唯一的法律爭議點為:申請人是否因工遭遇意外?從而衍生以下事實上的爭議。
8.  雙方於事實上的爭議,可概括分為以下三點:—
(1)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職責 / 工作範疇;
(2)  申請人到木屋附近前有否跟答辯人在電話中對話;如有的話,對話內容是什麼;
(3)  申請人於當天跟盧女士的對話內容。
申請人的證供
9.  申請人並無接受專業訓練,一直以散工形式擔任地盤雜工 。
10.  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提及,於意外發生當日,上午約8時,他到達大埔林村準備工作,早上他負責清理垃圾雜物,中午12時左右工作已完成。於主問階段,他補充說當天他亦負責批石米,但後來材料不足夠。於是,約12時左右,他用電話聯絡答辯人,告知答辯人早上工作已完成。答辯人於是指示他致電一位「阿姐」安排下午工作,該「阿姐」即盧女士。申請人致電盧女士時,盧女士表示她在該木屋進行清理工作,於是申請人便前往該木屋找尋盧女士。
11.  當他到達該木屋,盧女士正在清理地台及焚燒雜物木板。盧女士向他表示該木屋需要拆卸。申請人見到該木屋內有人字木梯、木方及鐵筆。他於是利用在場工具拆除該木屋內的木板,再交由盧女士清理。申請人認為當時他「得閒」,所以應該幫手。盧女士體力上不能「擒高擒低」,而這份工作亦是盧女士介紹給他的,所以申請人認為他應該聽從盧女士的指示,並協助她。更何況當日答辯人亦叫他找盧女士安排下午的工作。
12.  意外當時申請人將木方放置於兩張人字梯上,然後站在木方上(距離地面約四至六尺左右),再用鐵筆拆除該木屋內的木板。約下午3時,他已拆除木屋頂上的木板有約半小時。承托木方的人字梯突然倒下,他隨後整個人從高處墮下,左邊腳部因而受傷。盧女士隨即召喚救護車到場,將他送院。
13.  盤問期間,答辯人向申請人展示一封簡短的信件,內容提及:「我本人許志強,在2月25日老板(闆)叫我熨石米,但我自己走去拆木屋,不小心在梯上跌落來,左腳踭骨爆了,但責任我自己負責,不關老板(闆)事」。下款寫上「許志強」及「張玉珍字2時」、「2013-4-7」(「該信件」)。申請人說該信件是答辯人教他太太張玉珍寫的,信中的簽名並非他的簽名,他亦從來沒有授權給他太太代他簽寫該信件;該信件是在他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準備,他絕不同意該信件內容。不過申請人同意於2013年4月7日,答辯人曾透過申請人太太給予申請人港幣$8,000。
答辯人的證供
14.  答辯人的證供提及,他當時因承辦政府所批的小型工程,所以需製作石屎象棋枱及石屎櫈作擺放於天水圍的某海邊長廊;而他聘用申請人,是特別為製作石屎枱櫈。他認為申請人不應被視為一般「雜工」,因為申請人只負責有關於製作石屎枱櫈的工序,應屬「技術工人」級別。
15.  答辯人於是項工程之前亦曾經聘用廬女士為其他工程作一般「女工」,不過由於她的體力及技術能力所限,只能協助他處理模板、清理垃圾等支援工作。所以,為是項工程製作石屎枱櫈時,答辯人認為有需要聘用一個較熟練的工人。經盧女士介紹,答辯人聘用了申請人。答辯人於是於2013年2月17日開始聘用申請人及盧女士,要求他們遵從答辯人的指示於貨倉工作。
16.  於意外當日,因為石屎枱櫈的基本製作工序已完成,下一步便要 「批石米」 (即是把石屎枱櫈的柱位上塗上一層有小石的外層),而盧女士又不懂批石米,所以答辯人安排她到該木屋附近清理垃圾,目的為方便附近居民行走。而申請人則負責回貨倉批石米。答辯人認為申請人需要大概兩天才能把相關工序完成。答辯人安排好兩位僱員的工作後,他自己則於當天下午大概12時30分前往深圳田貝訂購雲石作枱櫈面用。答辯人說他自己於當天從來沒有吩咐盧女士或申請人進行任何拆卸該木屋的工作。
17.  該木屋為“L”形木屋,位於製造石屎枱櫈的貨倉附近(距離貨倉約5分鐘行走路程)。該木屋內裏的結構為木材,外面鋪上鐵皮,有一半已被一棵塌下的大樹壓毁。於2013年2月中,相關地段的承租人聯絡答辯人,提議將該木屋遭壓毁的部份,分租給他使用,並免收10年租金,條件是答辯人需要自資重新搭建遭壓毁的部份。答辯人於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提及他答應這安排後,雙方簽訂了一份簡單的手寫合約;但盤問期間他說雙方並未確認這安排,只是口頭商量。當談及該木屋的用途,答辯人一時說他並未決定,一時說他原本打算住在那裏,不過現在只是丟空了。他強調該木屋只關乎他「個人的事」,與當時的合約工程完全無關,而申請人的工作與該木屋亦沒有任何關連。
18.  答辯人於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提及他已記不起意外當天大概中午時份,他是否有接過申請人的來電(於審訊作供時他說「好像沒有」),但答辯人肯定他沒有叫申請人去該木屋進行拆卸工作,更沒有可能叫申請人找比申請人職位更低的「女工」盧女士安排下午工作。
19.  意外當日約下午4至5時,答辯人收到盧女士電話,並獲告知發生該意外。他於電話對話中問盧女士「有無叫佢(即申請人)做拆屋」,及「有冇搭張梯俾佢(即申請人)」,盧女士回答「沒有」。答辯人當晚亦有到大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探望申請人,但當晚並沒有談及申請人受傷的經過。
20.  翌日,答辯人回到貨倉時發現申請人只完成10條「批石米」柱位的其中1條。答辯人須另外聘請工人協助完成其餘「批石米」及磨滑柱位的工序。
21.  2013年三月初開始,答辯人將石屎枱櫈及其他建築材料運到位於天水圍的施工地點進行安裝。期間申請人不斷到施工地點附近對其他工人作出騷擾。
22.  約於2013年4月7日,申請人的太太張玉珍前來施工地點,與答辯人傾談。答辯人聲稱張玉珍當日給他一封由申請人簽名的信件(即上述的「該信件」),信中說明意外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說他當天並沒有與張玉珍談及任何有關賠償問題,但接過該信件後,念在申請人是他的僱員,亦純粹為了表示他對申請人「道義上的協助」,他主動給予張玉珍兩張合共港幣$8,000的支票。
盧女士的證供
23.  盧女士說意外發生前,申請人對她說已沒有材料批石米,「冇嘢可以做」。她於是告訴申請人「我這邊有工作」。她已記不起當天究竟是申請人於下午打電話給她,還是午飯時間走過木屋附近與她傾談;她與申請人當時對話的仔細內容,她亦已記不起。但她肯定她不會直接吩咐或指示申請人進行任何工作。她並沒有指示申請人清拆木屋,只告訴他「老世話這間屋就嚟拆」、「你想做乜就做乜」。
24.  盧女士於接受盤問時同意,一般而言申請人會遵從答辯人的各項指示,所履行的工作亦不只限於製作石屎枱櫈。至於該木屋的實際用途,盧女士也不太清楚;但就意外當天被安排到該木屋附近清理垃圾,她認為對答辯人的業務該有幫助。
相關法律條文及原則
25.  根據該條例第5(1)條:—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26.  根據該條例第5(4)條:—
為施行本條例 —
(a)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b) 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c)     [……]
27.  「因工」遭遇的意外(accident 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亦包括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當他作出與其工作有連帶關係(incidental)的事情時所遭遇的意外,見Lam Min v Yau On Construction Co [1981] HKLR 646, 651C-E:—
The Applicant does not need to prove that the accident arose directly out of employment. ‘In the course of his employment’ means in the course of the work which the workman is employed to do and what is incident to his employment, but not whether he has a duty to do such works.
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職責 / 工作範疇
28.  於審訊時,三位證人的證供與他們各自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也有一定程度的偏差。當然,由於事發已久,各人的記憶若已開始模糊,或已遺忘了某些事項,這也可以理解。不過,整體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作供時的態度較為直接、率直。他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內的內容大致吻合;與盧女士的證供亦頗為接近。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較答辯人的證供更為誠實、可信、可靠。
29.  相對下,答辯人作供時的態度較為避忌、吞吐,亦時常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他的證供與他的兩份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亦出現較大的分歧,例如:(1)他於補充證人陳述書提及他聘用申請人只為製作石屎枱櫈,但於法庭作供時,當被盤問到他曾否要求申請人負責其他雜項工作,他雖然沒有直接回應,卻說:「佢(申請人)有時都好抗拒,自把自為,唔聽話嗰隻」。他又提及申請人曾經與盧女士進行油漆工作,以及聘用申請人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佢乜都識做」。(2)他於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他與盧女士已多次合作,但於法庭作供時他卻說之前只合作過一次。(3)就該木屋的租務事宜是否已達成協議一事,他的證供亦明顯與補充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出現分歧。當申請人與答辯人的證據出現分歧,本席偏向採納申請人的證據。
30.  申請人的案情為他當時以「雜工」的身份受僱於答辯人。盧女士的證供亦提及,答辯人聘用申請人時視申請人為「替工」,「叫佢(申請人)做乜就做乜」。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也提供相關政府統計處數據,並向答辯人作出相關盤問,指出於2013年2月,申請人的日薪($650)與公營建築工程「普通工人及雜工」的平均日薪($701.2)較相近;其他需要特別技術的技工(如混凝土工、鋼鐵屈扎工的的日薪普遍是$1,300以上。申請人亦確定,他從來沒有考慮任何專業技術牌照。
31.  考慮到本案所有相關證據,本職認為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時是一名「雜工」,或普通工人,而並非答辯人所聲稱的「專業技工」。申請人的主要工作,可能的確為製作石屎枱櫈,但若工作範疇包括處理其他雜項,如清理垃圾、油漆等,亦非常合理。
申請人到木屋附近前有否跟答辯人在電話中對話;如有的話,對話內容是什麼
32.  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即他曾於意外當日大約中午時分致電答辯人,告訴他於貨倉已經沒有其他工作可做。答辯人於是吩咐申請人找盧女士安排下午工作。這項關於事實的判決,其實與本席就責任方面的最終判決雖然有些關係,但並非最關鍵。無論如何,既然雙方於這方面的事實有過一番爭拗,本席認為聽取雙方證供後作出相關事實上的判決,亦為合適。
申請人於當天跟盧女士的對話內容
33.  申請人與盧女士於這議題的證供,其實相當吻合。無論是由申請人致電給盧女士,或是申請人面對面向盧女士說這番話也好,二人的供詞均提及他們當時的溝通內容為:申請人向盧女士表示「冇料批石米」,「貨倉沒什麼工作可做」;而盧女士則向申請人表示該木屋「遲啲都要拆,你想做乜就做乜」,或向申請人說類似的話。最大的分歧,為申請人聲稱盧女士叫他「幫手拆野」,而盧女士則似乎記不起當天的確實對話內容。
34.  本席於這方面的事實裁決為:雖然盧女士也許未必有直接指示或要求申請人清拆該木屋,但無論如何她讓申請人知道,答辯人打算清拆該木屋;而她正在處理的工項(清除垃圾等)與清拆該木屋有關,亦與答辯人有關。她亦歡迎申請人協助清拆木屋。
申請人是否因工遭遇意外
35.  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確因工遭遇意外,原因為下:—
(1)  盧女士於被盤問時提及,她認為清拆木屋對答辯人的業務有幫助。
(2)  答辯人於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提及,他當時聘用申請人及盧女士,均為製作石屎枱櫈的項目,所以本席認為他們的工作性質或範疇應該類似(雖然申請人因體能較盧女士好,所以負責較多所謂「粗重」工作)。既然答辯人能調派盧女士作清理該木屋附近範圍的工作,那申請人清拆該木屋的工作也應被視為與答辯人的業務有關。
(3)  申請人協助清拆該木屋,絕非為他自己的私人利益。 如果他當時並非受聘於答辯人,他根本沒有其他原因協助清拆該木屋。
(4)  答辯人於盤問時的證供,提及申請人的負責工項並非只限於製作石屎枱櫈。
(5)  申請人作為「雜工」為答辯人進行清拆該木屋的某些工項亦為合理。
(6)  申請人協助清拆木屋,與他受聘於被告人的工作至少有連帶關係(incidental to his course of employment with the Respondent;Lam Min,上述案例)。
(7)  答辯人從來沒有明確阻止申請人清拆該木屋。
(8)  根據該條例第5(4)(e)條,即使申請人當時違反了答辯人的命令,又話即使申請人當時的作為是沒有答辯人的指示下作出的,申請人當其時的作為始終是為了答辯人的行業或業務,並與該行業或業務相關下作出的。所以始終應被視為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
(9)  根據該條例第5(4)(d)條,「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而於本案,基於上述理由,答辯人未能提供足夠的相反證據,推翻這推定條文(deeming provision)。這情況下,既然申請人於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所以亦須當作是因工遭遇意外。
(10)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蓄意自傷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或「蓄意加重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的傷勢」(該條文第5(3)條)。
36.  就該答辯人聲稱為免除他的責任的信件而言,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據,認為該信件並非由申請人所簽署,亦非由申請人授權或同意他太太代他簽寫。本席留意到信中的筆跡(包括簽署)其實與答辯人呈交給法庭的手寫書面陳詞筆跡甚為相似;不過基於本案雙方並沒就相關筆跡提供專家證據或作相關陳詞,而本席亦不會於本判詞作太多不必的猜考。
就責任問題的結論
37.  經考慮本案的證據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答辯人須就申請人的工傷負上責任,相關補償金額於以下段落討論。
補償金額
(i)      申請人的月薪
38.  申請人說他當時的工作以日薪$650計算,每月工作20天,月薪為$13,000,與答辯人並無書面合約,薪金以現金方式支付。
39.  於盤問時,答辯人有時同意申請人當時的日薪為$650,有時卻說只為$600,亦有說過他已記不起究竟是$650還是$600。他說申請人受傷之後,他聘用了另一位工人完成製作石屎枱櫈的工作,這一位工人與申請人的日薪相同。
40.  由政府統計處提供的數據顯示,於2013年2月,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普通工人及雜工的平均日薪為$701.20.
41.  經考慮雙方證據,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並根據該條例第11(1) 條,以$13,000作為計算申請人收入的基礎。
42.  根據由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所提供的「消費物價指數年報2014」第2.1段,綜合消費物價指數在2014年與2013年的平均數比較,錄得4.4%的升幅。
43.  就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言,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 $13,000 x (1 + 0.044) = $13,572 (該條例第11(1A)(b)條)。
(ii)      該條例第9-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44.  根據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的「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受傷情況為左腳跟骨骨折引致左腳踝疼痛及僵硬。本席亦有考慮有關申請人傷勢的其他醫療報告。本席接納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而這些傷勢是不包括於該條例「附表一」內。
45.  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是53歲。根據第9條的補償計算方法,補償金額為:$13,000 x 4% x 72 = $37,440.00
(iii)    該條例第10-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46.  申請人獲簽發由註冊醫生證明的病假為25.2.2013 - 25.4.2014,共425天。
47.  根據第10條的補償計算方法,補償金額為:—
(1)  25.2.2013 - 24.2.2014 – (365天);$13,000 x 12 x 4/5 = $124,800
(2)  25.2.2014 - 25.4.2014 – (60天);$13,000 x (1 + 0.044) x 12 x 60/365 x 4/5 = $21,417.70
一共 =  $146,217.80
(iv)    該條例第10A- 醫療費的支付
48.  申請人的醫療開支為$360。該條例第10A條下的補償金額為$360。
結論
49.  本席評定申請人可得的總補償如下:—
(1) 第9條
     $37,440.00
(2) 第10條
     $146,217.80
(3) 第10A條
    $360
減:已從答辯人收取
          ($8,000
  合共: $176,017.80
50.  答辯人亦應支付相關的利息。利息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案書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其後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51.  訟費方面,臨時訟費命令為:答辯人須要支付申請人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而申請人之訟費須要根據《法律援助署之條例》作出評
核。
52.  若雙方在14日內不申請更改,此臨時訟費命令將變成絕對訟費命令。
53.  本席感謝申請人大律師於本案中的協助。


( 雷天恩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指派王鄧律師事務所延聘廖昌宏面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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