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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者就原審法官裁定的病假月薪沒有增幅及每月工作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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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29 12:45:5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CACV 593/2020
[2021] HKCA 10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593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1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LAI KA WAI
第一答辯人
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已中止)
AIA COMPANY LIMITED
第三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2021年6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7月2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及案情
1.  本上訴是申請人黎家偉先生 (「黎先生」)  針對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梁法官」)  於2020年10月9日頒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1] 中的判決而提出的。
2.  黎先生於2016年4月2日在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期間,發生工業意外造成右腳腳踝骨折。在2017年1月23日,他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條例」)  向第一答辯人提出本案追討勞工賠償[2]。黎先生的申請是依據條例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提出的。各方對第一答辯人應負的法律責任沒有爭議[3]。第三答辯人於2019年11月1日加入本案,就賠償金額的議題參與訴訟,藉此協助法庭。
3.  在2020年7月14日,本案在梁法官席前作出審訊。各方沒有爭議的是黎先生意外當時的年齡是44歲,病假期是三年,及永久喪失賺錢能力為6%[4],並應以該百份比計算黎先生根據條例下應得的勞工補償。
B.  該判決書
4.  黎先生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的長散電工,收入以日薪計算。由於是散工性質,沒有書面僱傭合約。除了第一答辯人外,他亦有爲其他人士或公司工作。因此,各方對以條例第 11(2) 條的後半部分作爲計算黎先生每月收入的方法沒有爭議,即,以「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5]
5.  因此,在梁法官席前唯一的爭議點是關於黎先生事故前12個月平均每月收入,即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間,黎先生的平均每月收入。
6.  黎先生的案情是他在事故發生前12個月的日薪是港幣1,200元,每月受聘於不同的僱主,每月平均工作約26天。因此,他事發前每月的平均收入爲港幣31,200元。爲支持他的案情,黎先生在本案中分別在2019年1月17日 (「第一份證詞」)、2019年3月8日、2019年10月25日 (「第三份證詞」)  和2019年11月11日 (「第四份證詞」)  提交了四份證人陳述書。
7.  黎先生最初主要依賴他在第一份證詞提交的一本記事簿去支持他的開工日期。他聲稱記事簿記載了他每個月的開工日數,但記事簿中所記載的開工日數並不完整,他還有一些每次開工一兩天的散工就沒有寫下,因爲立刻收到錢[6] (「未記錄散工」)。其後,他在第三份證詞中提交了一份月曆。黎先生稱記事簿中的開工日數都是從月曆摘抄的,而沒有在較早前提交月曆,是因爲月曆上有與他做電工無關的東西。他又稱在抄寫開工日數到記事簿中有一些遺漏,若記事簿的開工日數和月曆的開工日數有出入,則以月曆上的開工日數爲準[7]。故此,他在梁法官席前的案情是,除了月曆上有記載的開工日數,他還有未記錄散工。兩個部分的開工日數加起來後,黎先生每個月的開工日數應平均爲26天。
8.  黎先生在審訊中出庭作供並接受盤問。在考慮過黎先生的證供及他在庭上的口供後,梁法官不認爲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不接受他除了在月曆記下的開工日數外,還有未記錄散工。在這個裁定下,梁法官僅接受黎先生記錄在月曆上的開工日數。所以,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間黎先生平均每月的開工日數爲17.08天:見該判決書第9段至第25段。
9.  而每日薪金方面,梁法官接納黎先生的日薪爲港幣1,240元 (1,200 + 40元午餐費)。但梁法官沒有接受黎先生的陳述,指收入應該根據條例第11條的規定,按消費物價指數予以增加。反之,梁法官沒有對於日薪給予任何增加。理由是根據第一答辯人的證據,黎先生日薪的釐定是根據行規及電器公會的建議工資,而在審訊中沒有證據顯示行規及電器工會是根據消費物價指數釐定建議工資:見該判決書第28段。
10.  綜上所述,梁法官關於黎先生在條例下應得賠償的裁定爲[8]
(一)  第9條的賠償:港幣1,240元 × 17.08天 × 72[9] × 6% = 港幣91,494.14元;
(二)  第10條的賠償:港幣1,240元 × 17.08天 × 12 × 3 × 4 / 5 = 港幣609,960.96元,扣除第一答辯人曾給黎先生的港幣69,000元,賠償額應爲港幣540,960.96元;
(三)  第10A條的賠償爲各方沒有爭議的醫療費用港幣16,378元。
因此,黎先生的僱員補償總金額爲:港幣648,833.10元。
11.  梁法官還裁定黎先生應得利息,由意外發生 (即2016年4月2日)  起計至判決日期爲止,按裁決賠償數額計算,利率爲判定利率的一半。其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繳付爲止。此外,他命令黎先生的訟費由第一答辯人支付,而黎先生和第三答辯人之間,梁法官不作訟費命令。
12.  黎先生不服梁法官的判決,故提出本上訴。
C.  本上訴
C1.  上訴理由
13.  黎先生在2020年11月5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一)  法官錯誤裁定黎先生第10條賠償的計算月薪於病假第2年和第3年沒有增幅 (「上訴理由一」);
(二)  法官錯誤裁定黎先生每月工作17.08天,因而每月平均收入爲港幣21,179.20元 (「上訴理由二」)。
14.  羅大律師[10] 代表黎先生於2021年5月24日提交了論點綱要。她的論點主要爲兩個,分別是上訴理由一中的法律議題和上訴理由二中的事實議題。
15.  在法律議題下,羅大律師指梁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他錯誤地裁定黎先生的月薪於病假的首12個月之後 (即第2年和第3年)  沒有增幅。她陳詞說,這個裁定沒有考慮條例的第 11(1A)(b) 和第 11(1B)(b) 條,要求以消費物價指數增幅來調整月薪的規定。而消費物價指數的釐定,羅大律師的陳詞中稱,是根據條例第 11(1C) 條爲甲類消費物價指數 (「CPI(A)」)。她進一步稱,根據香港政府統計處消費物價指數月報顯示,CPI(A)  2017年4月與2016年4月比較增長2.2%,2018年4月與2017年4月比較亦增加2.2%。
16.  在事實議題下,羅大律師在論點綱要中提出了六個論點,支持她稱梁法官錯誤地裁定黎先生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11]。在此基礎上,她稱黎先生平均每月的開工日數應該爲26天,所以黎先生的平均月薪應該是港幣(1200 + 40) 元 × 26天 = 港幣32,240元。
17.  因此,她稱該判決書所裁定的第9條賠償和第10條賠償有誤。黎先生的第9條賠償應該是:港幣26,070元[12] × 72 × 6% = 港幣112,622.40元。而黎先生的第10條賠償應該是:
第1年: 港幣(1200 + 40) 元 × 26 × 12 × 4 / 5 = 港幣309,504.00元;
第2年: 港幣309,504.00元 × 1.022 = 港幣316,313.09元;
第3年: 港幣316,313.09元 × 1.022 = 港幣323,271.98元。
所以第10條賠償應爲港幣949,089.07元。而總金額在加上沒有爭議的第10A條賠償後 (即港幣16,378元),應調整爲:港幣1,009,089.47元 (港幣112,622.40 + 949,089.07 + 16,378 - 69,000元)。
C2.  本案討論
C2.1  法律原則
18.  本上訴是針對梁法官對法律條例的運用和他的事實裁決而提出的。
19.  就原審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的上訴,上訴庭應採納以下沒有爭議的相關法律原則:
(一)  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顯示這個裁決是完全錯誤的或者原審法官有明顯或者嚴重的錯誤: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彙編,CACV 11/2015,日期2015年11月27日,第 14 - 15 段)。
(二)  裁決明顯錯誤的例子是該裁決缺乏證據支持,或者是和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包括文件證據,是有抵觸的。上訴法庭採用這項原則的理由是,原審法官作出這些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態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他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
(三)  此外,一份涉及事實裁決的判案書,是原審法官根據他從基本證據獲得的總體印象所撰寫的概括性記錄。由於時間及文字本身的規限,它是不能盡錄會影響法官裁決的每項重點、細節、相對比重或輕微修正之事,故此明顯錯誤是唯一適用的原則。見:楊艷娥與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未經彙編,CACV 304/2018,日期2020年8月18日,第6.1 - 6.2段)。就這方面,雖然原審法官無責任處理審訊中提出的每一個論點,和詳盡討論所有證據,但是判決書亦必須向上訴庭及案件各方交待,審訊中提出的重要議題是如何解決的,見:Yap Sui Kong (葉瑞光) v Yip Fong Tim (葉房添)[2018] 4 HKLRD 791 (CA),第68段。
20.  根據以上法律原則,本庭現考慮黎先生的上訴理由。
C2.2 上訴理由一
21.  各方沒有爭議黎先生受傷後病假長達三年,且第一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後沒有再招聘電工。因此,在梁法官席前,羅大律師稱黎先生的收入應該按照條例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因應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來調整[13]。而第三答辯人在梁法官席前及本庭席前,均表示對這項議題沒有陳詞[14]
22.  在該判決書中,梁法官對黎先生要求根據消費物價指數調整收入的裁定如下:
「 28. 在這情況下,法庭接納申請人的日薪爲港幣HK$1,200。申請人提出日薪應該根據消費物價指數增加,但尹先生(第一答辯人)的證據是根據行規及電器公會的建議工資,法庭沒有證據顯示行規及電器公會是只根據消費物價指數釐定建議工資。」
23.  梁法官上述的裁定完全沒有考慮羅大律師在他席前關於條例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的陳詞,及這兩條條文的適用性,因此並不穩妥。反之,本庭認爲羅大律師相關的法律陳詞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24.  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規定如下:
「 (1A)  凡僱員在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如此喪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為施行第6、7、9或10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就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言,作為以下收入計算 ——
(a)  ...
(b)  凡僱主在相類工作中沒有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須作為以下述方式計算所得的收入:即根據第(1)或(2)款計算,並按照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結束時的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後該僱員的每月收入。
(1B)  凡僱員在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如此喪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24個月或超逾法院根據第10(5)條所容許的較長期間,為施行第6、7、9、或10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就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24個月期間或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上述較長期間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言,作為以下收入計算——
(a)  ...
(b)  凡僱主在相類工作中沒有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須作為以下述方式計算所得的收入:即根據第(1)或(2)款計算,並按照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24個月期間結束時的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後該僱員的每月收入。」 (強調爲本庭後加)
25.  上述條文的字面意思已清晰地表明了這兩條條文的適用情況,即,(一)  若僱員在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限超過12個月或者24個月,且 (二)  僱主在相類工作中沒有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在考慮條例第10條賠償時,必「」根據事故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及 / 或24個月期間結束時,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來調整僱員的每月收入。
26.  本庭認爲這個解釋是符合條例的立法原意的。首先,法律條文本身採用了「須」字,證明這兩條條文的適用性並不是給予法庭酌情權,而是若案件滿足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所述的條件,則法庭必須按照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來調整僱員的每月收入。此外,條例的明顯目的是爲了保護需要休冗長的病假期僱員的利益。而衆所周知,在通貨膨脹的時代,貨幣的購買力也隨之變化。因此,法定的補償亦應隨之變化來抵消貨幣的貶值。
27.  故此,在本案中,若黎先生能證明他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限超過了12個月或24個月,且僱主沒有僱用和他賺取收入類似的其他人,同時在12個月或24個月期間結束時,消費物價指數是增長的,那麽法庭就必須應用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按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來調整他的每月收入。
28.  本案中不受爭議的是,黎先生因工受傷後病假長達三年,且第一答辯人意外後沒有僱用在相類工作中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黎先生的其他人。同時,也沒有爭議的是,2017年4月與2016年4月相比,CPI(A)  增加了2.2%,2018年4月與2017年4月比較亦增加了2.2%。因此,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顯然是適用於本案,而法庭亦必須引用這兩條條文,來增加黎先生的每月收入作為計算相關法例補償金額之用。
29.  然而,梁法官在該判決書中並沒有引用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來調整黎先生的每月收入。他在該判決書中關於消費物價指數的討論,僅是說法庭沒有證據顯示,行規及電器公會是只根據消費物價指數釐定建議工資。這個裁定完全忽略了第 11(1A)(b) 及第 11(1B)(b) 條在本案中的必須適用性,屬於法律上的錯誤。
30.  因此,本庭裁定黎先生基於上訴理由一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梁法官關於黎先生在第10條賠償下的判定,並裁定在判定第10條的賠償時,黎先生第2年和第3年的收入,應該按照分別爲2.2%和2.2%的消費物價指數增幅來進行調整。
C2.3 上訴理由二
31.  在此上訴理由下,黎先生主要是挑戰梁法官針對他每月開工日數的事實裁定。羅大律師稱,梁法官僅是根據月曆上的開工日數而得出他每月的開工日數爲17.08天是錯誤的。因爲梁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黎先生每月還有未記錄散工的證供。若加上未記錄散工後,黎先生每月開工日數應爲26天。
32.  梁法官在該判決書第9段至第23段列出了他拒絕接納黎先生開工日數有26天的證供的理由:
「 9.  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每天的工資為港幣$1,200,每月受聘於不同的僱主,工作約26天,所以申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31,200。
10.  申請人聲稱,提交的稅務局記錄不能準確顯示他的實際收入,因為有些僱主沒有替他報稅。而他提交的銀行紀錄,也不能準確顯示他的收入,因為有些僱主不是直接將工資存入他的銀行戶口。
11.  在案件的程序中,申請人曾兩次提出他聲稱的工作記錄。
12.  申請人在本案中呈交了4份證人陳述書。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申請人呈交一份手寫記事冊副本,並指出這是“記錄開工的簿仔”,但他也指出“平均我一個月開26日工。有時開一至兩天就沒有寫下,因為立刻收到錢。”
13.  大約9個月後,申請人再呈交第二份證人陳述書,當中夾附了一份月曆。申請人這時卻表示:“本人有習慣將支出及收入記錄於掛牆月曆上。本人未有在較早前披露這些月曆,是因為本人認為本人在月曆寫了很多和本人做電工無關的東西⋯只告知律師本人有記錄收入的習慣,並向律師提供一本⋯簿仔⋯簿仔內容是根據這些月曆抄出來的,但抄寫時我並沒有很仔細抄,所以內容有一點錯漏。”
14.  在代表第三答辯人的大律師盤問下,申請人對抄寫錯漏的態度是非常迴避。
15.  申請人承認月曆上記錄“和做電工無關的東西”,只是他買賣手提電話的紀錄,是小數目。本席認為,既然這是無關電工也是小數目,申請人卻不能解釋為何不能一開始就直接呈交這月曆,反而要麻煩自己抄寫一次。
16.  至於被問及月曆和簿仔之間有何差異時,申請人表現極之迴避,說他是“求其”抄,因為“不懂法律”。本席認為,一個真正誠實的人,一定會自己確實核對證據,這與熟悉法律與否沒有關係。
17.  申請人一直強調,月曆沒有記錄所有他開工的日子,只是記錄他沒有當日即時收取薪金的日子。所以有其他日子他替一些朋友開工,而即時收取薪金,便沒有相關記錄。
18.  顯而易見,若然這是事實,申請人一定有一套完善的系統,例如若當日未能收取薪金,何時會在月曆上寫上記錄,若不是即時記錄,又用什麼方法記憶等等。
19.  再者,申請人在月曆上沒有記錄他開工的日子,若然這些日子都是他替一些朋友開工,申請人必然有一套系統,去編排他的檔期,例如,當某一僱主通知申請人下一個月何時開工,申請人便需要積極接觸他的其他朋友,為求在差不多所有空檔的日子都能接到工作。
20.  但在盤問下,可以發現申請人根本沒有任何系統,他一時說幾日後會在月曆上作出記錄,另一時又說是在一個月內。至於其他沒有記錄的所謂“朋友散工”,申請人並沒有提供任何這方面的細節,例如朋友的名字,散工的資料,及安排散工配合空檔日子的系統。
21.  本席也留意到,申請人對買賣電話的小生意有詳盡的記錄,反而沒有記錄這些“朋友散工”的開工情況。
22.  到最後,申請人也承認他不記得這些“朋友散工”的收入。
23.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沒有一早呈上月曆,反而呈交一本自己編寫的簿仔,原因只不過是嘗試編造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33.  如上述第19段列出的法律原則指出,若黎先生要成功推翻梁法官上述的事實裁決,他必須要證明梁法官上述的事實裁決犯有明顯的錯誤。值得注意的是,梁法官在作出不接納黎先生證詞的裁定時,不是依靠單一的因素,而是考慮了各方面的證據和因素,包括黎先生在庭上接受盤問關於月曆和記事簿差異時的態度、黎先生沒有一個完善的系統來編排他的開工日數,以及黎先生未能提供關於未記錄散工的細節。
34.  羅大律師依賴她在上訴人論點綱要中列出的六個論點,來支持她關於梁法官的事實裁定犯了明顯的錯誤的陳述。就這方面,在聆訊時,她闡述梁法官不接納黎先生證詞的理由,主要是基於對黎先生口頭證供的錯誤印象。她續稱,梁法官在作出這個印象及裁定時,犯上了明顯的錯誤。她主要的陳詞可總結如下:
(一)  首先,梁法官的裁定與黎先生不存爭議的2013/2014年度報稅記錄互相衝突。她稱黎先生是個勤奮的人,在意外發生前兩年,根據黎先生的報稅記錄,他每月收入已可以達到港幣24,201.75元。而考慮到電工工資逐年增加,若按照梁法官裁定的開工日數去計算,黎先生在2015/2016年度每月的人工僅有港幣21,179.20元,比2013/2014年度還低,這是明顯不可能的[15]
(二)  另外,梁法官的事實裁定亦完全忽略了黎先生相關的口頭證供。她指出,該判決書第18段關於黎先生是否有一個系統編排開工日數,梁法官忽略了黎先生的知識水平和「跑散」的工作性質,而錯誤假定他一定要有一個系統來編排開工日數[16]。另一方面,梁法官亦忽略了黎先生其實解釋過他記錄開工日數的系統,即是倘若當天沒有收到薪金,他就會記錄在月曆上,反之則不會[17]
(三)  而該判決書第20段至22段所說黎先生沒有提供「其他沒有記錄的所謂 “朋友散工”」的細節,梁法官同樣忽略了黎先生在庭上主動提及的相關資料:例如邀請他幫忙的人有黃師傅、舊老闆廖強,以及他的散工主要是幫人做裝修 (有住家也有鋪頭),和他曾經幫過一家叫美華的公司做散工。同時,黎先生在審訊時並沒有被盤問關於未記錄散工的細節[18]。因此,梁法官在其事實裁定中指黎先生未有解釋未記錄散工的細節是明顯錯誤的。實際上黎先生在他的口頭證據已經解釋了,但梁法官並沒有考慮;
(四)  最後,梁法官沒有提及和處理黎先生以下證供,第一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後連續三個月給他支付港幣23,000元,是以月薪「接近到$30,000再乘番五分之四低少少」計算出來[19]
35.  在參閲過所有證據及梁法官席前的聆訊謄本後,本庭不認為羅大律師陳詞中列出梁法官的錯誤是明顯錯誤,理由如下:
(一)  羅大律師依賴的2013/2014年度的報稅記錄,是事故發生前兩年的記錄,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報稅記錄,正如第三答辯人的書面陳詞顯示,黎先生2014/2015年度的收入和2015/2016年度的收入都是相較前一年度明顯下降的[20]。雖然黎先生試圖解釋,他2014/2015和2015/2016年度報稅的收入少,是因爲多做了散工而沒有把這些收入報稅[21],但這只是假設他就未記錄散工的說法是正確的。同樣地,羅大律師在上述第 34(一) 段的陳述,也是假設有關未記錄散工的說法是正確的。故這些解釋和陳述是自圓其說的說法,並不獨立地證明梁法官的裁定與2013/2014年的報稅記錄不符,就明顯犯錯。同時羅大律師在庭上亦同意在法庭文件中,並沒有2013/2014及2014/2015年度的月曆,以供對應他有關的報稅記錄;
(二)  再者,本庭亦認為,在整體考慮了以下所有證供及因素後,梁法官在選擇不接納黎先生的口頭證供時,是有合理基礎的,故並沒有犯上明顯的錯誤:
(1)  梁法官在黎先生作供時有機會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和真誠態度,這是上訴庭沒有的優勢。而在查閱梁法官席前的相關聆訊謄本後,本庭認為梁法官是有合理基礎去作出黎先生在接受關於月曆和記事簿的盤問時態度迴避的結論。
(2)  關於黎先生是否有編排開工日數的系統,梁法官亦有理由不接納黎先生的解釋:因為根據黎先生的說法,他每月平均開工日數為26天。而除去從月曆中開工日數計算得出的平均每月17.08天,黎先生未記錄散工的每月平均開工日數大約為9天。故此,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間,黎先生的未記錄散工日數應多達108天 (9 × 12天)。在沒有任何關於這未記錄散工的記錄系統下,而黎先生同時並未能提供另外一個可靠的方法去解釋他如何計算出這108天出來的情形下,梁法官是有明顯合理基礎,不接納他單憑口頭指稱說每月平均開工為26天的證供。
(3)  而羅大律師列舉的黎先生主動提及未記錄散工的細節,實際上並非關於未記錄散工,而均是關於月曆上已有記載的散工:根據聆訊謄本,黎先生提及的黃師傅、廖強、在住家或者鋪頭做裝修,均是回覆第一答辯人盤問時質疑他在月曆上已有記載的開工日數。當時第一答辯人稱黎先生月曆上的開工日數均是自己手寫的且沒有出入記錄,因此對其月曆記載的日數提出質疑。黎先生答覆時提及上述的人名和地點,稱因爲這些都是散工 (不像長時間的地盤工作)  所以不會有出入記錄[22]。很明顯,黎先生的答覆是針對月曆上已記載了的散工,並非他所聲稱的未記錄散工。而黎先生提及的「美華」,實際上是在第三答辯人大律師盤問他時,問及月曆2015年5月13至15、19至21日上寫著「美」字的記錄。黎先生稱這些日期有可能是指美華,因爲美華欠他港幣3,200元[23]。很顯然,這亦是關於月曆上已記載的散工的資料,而不是關於未記錄散工的資料。
(4)  同時,正如羅大律師在本庭席前的確認,黎先生曾被直接詢問過關於未記錄散工的資料。在梁法官席前,第三答辯人大律師在詢問黎先生關於月曆上記載的2015年6月的開工日數時,曾向黎先生詢問他同不同意2016年6月他有日薪的日子只有18天。黎先生的回答是有些散工太散,他沒有記載。而當第三答辯人大律師繼續詢問關於他是否對這些未記錄散工有記憶時,黎先生的回答仍是未記錄散工太散,他不記得了[24]
(5)  至於羅大律師投訴梁法官沒有處理第一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後的連續3個月給予黎先生每月港幣23,000元的事項[25],本庭亦不同意這是足夠支持梁法官的事實裁定犯有明顯錯誤。根據黎先生自己的證供,港幣23,000元是他每月人工的五分之四再「低少少」得出的。港幣23,000元是港幣28,750元的五分之四,那麼黎先生平均每月的人工,如他自己所稱,只有「接近到$30,000」,並沒有達到他聲稱的港幣31,200或32,240元。黎先生在審訊時稱,如果他「返足工就$30,000」[26],但並沒有證據顯示他每個月都返足工。同時,第一答辯人在聆訊時被問到,他是否同意港幣23,000元的計算是由黎先生平均每月接近港幣30,000元的人工的五分之四得出的,第一答辯人表示不同意。而在面對不一致的證據時,本庭認為梁法官在考慮了各方證據後,決定不採納黎先生關於港幣23,000元是否是他每月人工的五分之四的說詞,並沒有明顯的錯誤。因此,本庭同意第三答辯人的陳詞,僅依賴三筆共港幣69,000元的款項,並不能證明黎先生每月有港幣31,200或32,240元的收入。
(三)  羅大律師亦指出,梁法官在該判決書中完全沒有處理黎先生與第三答辯人有關訟費的詳盡陳詞。她依賴這一缺失來輔助她的陳述,說梁法官在作事實裁定時,亦缺乏考慮相關證據,因此犯有許多明顯錯誤。本庭同意梁法官在該判決書第37段作出相關訟費裁定時,說「各方未有就訟費作出陳詞」,是完全沒有理會及處理雙方詳盡的訟費陳詞[27],是明顯錯誤及不可接受的。但單單這個因素並不一定支持,梁法官在相關事實裁定上亦犯了相同的明顯錯誤。如上述,梁法官決定不接納申請人是個誠實的證人因而不接納他的證供時,是基於對證據整體的分析後作出的結論。而根據本庭以上的分析,梁法官這個結論是在有合理基礎下達致的,並沒有明顯錯誤。
36.  最後,如關副庭長在庭上指出,就黎先生本身的證供而言,它亦不足以支持黎先生關於平均每月有26天開工日數的說法。根據第一份證詞,黎先生稱自己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26,000元 (第10段);在接受第三答辯人大律師盤問時,他稱每月大概「兩萬幾到三萬,如果我返足工就$30,000」[28];而如果加班多,可以達到「$40,000」[29],在拉上補下後,黎先生稱他每個月收入大概是港幣26,000元[30]。因此,即使是根據黎先生自己的證詞,他事故前12個月的每月平均收入也只有港幣26,000元,而他亦知悉電工行業日薪為港幣1,200元[31],那麼黎先生最多平均每月開工日數為約21.6天,完全達不到他聲稱的平均每月開工日數26天。因此,黎先生自己的證供也並不支持關於他平均每月開工日數為26天的聲稱。
37.  故此,本庭認為梁法官在作出不接受黎先生證供的裁定時,考慮了相關的解釋和證詞,並對這些證據進行了考慮和分析。這個決定是有合理基礎的,因此,本庭認為他根據月曆上有記載的開工日數來計算黎先生事故前平均每月的開工日數,沒有犯上明顯的錯誤,本庭是不會干預的。
38.  基於上述各原因,上訴理由二不成立,應被撤銷。[32]
D.  結論
39.  綜上所述,本庭裁定黎先生上訴理由一得直,但上訴理由二失敗。因此,第10條的補償計算,在考慮過消費物價指數漲幅後,則應改為第1年港幣1,240元 × 17.08 × 12 × 4 / 5 = 港幣203,320.32元;第2年是港幣203,320.32元 × 1.022 = 港幣207,793.367元;第3年是港幣207,793.367元 × 1.022 = 港幣212,364.821元。所以第10條的賠償應爲港幣623,478.508元。扣除第一答辯人意外後最初3個月曾給予黎先生的病假薪金 (共港幣69,000元),第10條賠償的最終金額應爲港幣554,478.508元。
40.  羅大律師在聆訊時申請,若本庭裁定黎先生在上訴理由一得直而在上訴理由二失敗,她保留對訟費的陳詞。因此,本庭命令在本庭判決頒下14天內,黎先生需要提交關於本上訴訟費的書面陳詞 (不超過3頁),而第一答辯人和第三答辯人在收到黎先生的書面陳詞後14天內,提交關於本上訴訟費的書面陳詞 (不超過3頁),若黎先生對第一答辯人和第三答辯人的訟費陳詞有回覆,應在收到他們書面陳詞後的7天內提交相關回覆。本庭會基於上述書面陳詞作出訟費決定。


(關淑馨)
(袁家寧)
(區慶祥)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答辯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1]  該判決書於2020年10月22日經勘誤修正。
[2]  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是受傷現場的次承辦商;而第二答辯人是總承辦商,在2018年4月18日加入本案。申請人於2018年7月4日中止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見申請人開案陳詞第4段。
[3]  該判決書第2段。
[4]  該判決書第4段。
[5]  第 11(2) 條:「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6]  第一份證詞第5段。
[7]  第三份證詞第2段。
[8]  該判決書於2020年10月22日經勘誤後的版本。
[9]  補償條例第 7(1)(b) 條。
[10]  她亦在梁法官席前代表黎先生。
[11]  上訴人之論點綱要第25段至第42段。
[12]  事故發生時爲2016年4月2日,而當時法例要求每月收入上限 (用以計算死亡及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是港幣26,070元。見該條例第 7(1)(B) 條及附件6指明的補償額 (版本日期:2015年3月5日)。
[13]  羅大律師結案陳詞第40 - 43段。
[14]  第三答辯人日期爲2021年6月10日的論點綱要第56段。
[15]  上訴人之論點綱要第38段。
[16]  亦見:上訴人之論點綱要第31段至第32段。
[17]  見下級法院聆訊謄本26G-N。
[18]  上訴人之論點綱要第30段。
[19]  上訴人之論點綱要第28段至第29段。
[20]  根據報稅記錄,黎先生2013/2014年度的總收入爲港幣290,421元;2014/2015年度的總收入爲港幣179,750元;而2015/2016年度的總收入爲港幣70,125元。
[21]  第一份證詞第10段。
[22]  下級法院聆訊謄本16E-R。
[23]  下級法院聆訊謄本33L-M,及相關2015年5月的月曆 [A/167]。
[24]  下級法院聆訊謄本34K-M。
[25]  上訴人之論點綱要第28段。
[26]  下級法院聆訊謄本28L-M。
[27]  見:上訴人的結案陳詞 (第49 - 61段),及第三答辯人的開案陳詞 (第33段)  和結案陳詞 (第33 - 35段)。
[28]  下級法院聆訊謄本28L-M。
[29]  下級法院聆訊謄本44N-O。
[30]  下級法院聆訊謄本48C-D。
[31]  第一份證詞第3段。
[32]  此外,第一答辯人在本庭席前提出,梁法官接納黎先生月曆上記載的開工日數並裁定他平均每月開工日數有17.08天是過高的。他亦陳詞,實際上根據勞工處2017年1月9日給他的信件,黎先生平均每月的薪金只有港幣3,690元。但第一答辯人並未就這兩項投訴提交答辯人通知書,因此,本庭不會考慮這兩項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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