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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判傷者係僱員,非自僱人仕,傷者可得僱員補償。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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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29 12:38:2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DCEC 573/2019
[2021] HKDC 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573號
---------------------------------
申請人
LO FONG YUNG(盧方容)

答辯人
許清綠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篤清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2月18及19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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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
I. 序言
1.  本案是一宗申請人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索償的案件。
2.  申請人與其他工人於2017年7月26日,於香港新界粉嶺華明路22號雍盛商場地下1號舖名為「彩之廊」的髮型屋(“該髮型屋”)進行拆卸工程時,申請人被一塊碎石擊中她的脖子(“該意外”)。以上事實並無爭議。
3.  申請人指在案發時她是受僱於答辯人的員工。而答辯人聲稱自己為一名普通的僱員。而申請人並非他的僱員,而是於有關時段與他一起為該髮型屋的老闆工作的自僱人士。
4.  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如下:—
(i)  答辯人在本案發生時,是否申請人的僱主?
(ii)  補償金額應為多少。
II.   申請人的證供
5.  申請人在審訊時有出庭作供,並且傳召了吳長興先生(「吳先生」),即髮型屋老闆為她作證。
6.  申請人指她在2017年7月24日(即該意外發生前兩天)致電往昔工作時所認識的黃師傅,詢問他介紹工作。當時黃師傅的僱主,即答辯人剛好在他的旁邊。經黃師傅介紹,答辯人安排她任職雜工,日薪為1,000元。在電話通話中,答辯人吩咐申請人翌日於油塘紗廠集合。答辯人說會用公司車載她往荔枝角工地工作。
7.  在案發前一天即2017年7月25日,申請人與其他工人在位於油塘的集合地點一同上了一輛印有「清記環保清拆」及電話號碼“673XXX29”的貨車(「該貨車」)。該貨車由答辯人駕駛,而車上載有清拆工作需要用的工具。包括桶、掃把、大炮、鏟頭、槌、鐵筆、沙袋等(「上述工具」)。貨車到達荔枝角後,開始清拆。黃師傅當時也在場。答辯人指示申請人清理泥頭,碎磚等。答辯人與一眾工友午膳。期間眾工友稱呼答辯人為「老闆」。答辯人向各人發放工資及支付大家的午膳費用。完成工作後,答辯人指示申請人下一天依時於油塘紗廠集合。
8.  案發當日即2017年7月26日,申請人同樣在早上到達集合地點與其他工人會合。當天的工作團隊與前一天的工人組合一樣。答辯人同樣提供上述工具,以同一部貨車載運工人。惟工作地點改為該髮型屋,申請人的職位同樣是雜工。
9.  在案發當日,大約下午2時30分,當時打拆師傅正用地盤風炮打鑿地台,而申請人和另一女工在旁邊執拾泥頭、碎磚及碎石。突然,申請人被旁邊的打拆師傅用風炮打鑿地台時飛彈的碎石擊中她的脖子,導致她頸部立即流血。雖然申請人用毛巾按壓傷口,但沒有停止流血的跡象。
10.  及後,吳先生剛好來到該髮型屋,他見到申請人頸部流血不止,要求答辯人送她到醫院。但答辯人回應說工作尚未完成,要求吳先生送她到醫院。吳先生於是召喚的士,送申請人到北區醫院接受治療。
11.  答辯人在申請人住院時先後探望了她兩次,答辯人第一次探她時,黃師傅及吳先生亦有陪同。答辯人拿了數張500元,要求申請人收下,但申請人拒絕接收。答辯人過了一、兩天後又上來探她,這次只有答辯人出現及帶來了一疊500元,並謂多加幾千,總共10,000元向申請人表達歉意。答辯人又向她商討,希望她停止因工作受傷而向答辯人追討賠償。但申請人不接受答辯人的建議,並叫護士要求他離開。
12.  申請人在2017年8月1日出院後,曾與答辯人通過幾次電話。答辯人在電話中問候了她的傷勢,又表示要請她飲茶,給她一萬元補身等。答辯人說待申請人傷好後,會再聘用她做雜工,分配較簡單的工作給她,做一些執頭執尾的工作。但申請人未有接受答辯人的建議。
13.  直至大約在2017年9月,申請人開始致電答辯人追討她意外受傷的賠償,答辯人一直拒絕接聽她的電話。
III.   吳長興先生的證供
14.  吳先生指出大約於意外日期的前幾天,他經友人推薦致電答辯人(電話號碼:673XXX29),希望查詢清拆工程的價格事宜,他獲答辯人告知需要到現場考察後才能報價。其後,答辯人單獨前往該髮型屋考察及與他洽商。吳先生要求答辯人需要在2017年7月26或27日完成工程,好讓他有充分時間於月尾交吉。答辯人答應承包此項工程,並報價16,000元。在洽商的過程中,答辯人從來沒有交代如何計算得出整項工程費用,而吳先生亦沒有詢問。
15.  答辯人告知吳先生需於進行工程當日在答辯人抵達時先向他繳付現金12,000元訂金,並在清拆工程完成後,再向他繳付尾數現金4,000元。吳先生接受並且交托答辯人進行上述之清拆工程。在吳先生要求下,答辯人於2017年7月25日大約下午3時56分以WhatsApp形式將一張「現沽單」以電子方式傳送給他[1],上面寫着「清拆人工壹萬二千元」及「經手人清記清拆工程」等。
16.  於2017年7月26日早上大約9時多,吳先生前往該髮型屋開門予答辯人進行清拆工程。當時,答辯人與其清拆團隊已經準備工作,這是他第一次見到答辯人的團隊。
17.  由於答辯人是工程負責人,吳先生由始至終只和答辯人聯絡,包括付款都只向答辯人繳付。他不認識答辯人清拆團隊中的工人,亦不知道清拆團隊中的工人的人工是多少。他亦沒有向答辯人的團隊提供任何工作工具,也沒有指示他們如何進行清拆工序。
18.  在當日下午的時候,吳先生記起遺留了幾個風筒在該髮型屋,所以他再度前往舖位希望取回,順便看看工程進度。但到埗後他就發現有一位女工友(後知為申請人)頸部流出大量鮮血,而申請人只以一條骯髒的毛巾按住頸部傷口作應急處理。答辯人只是指示申請人到鄰近的診所看醫生。
19.  吳先生看到後質問答辯人為何不送申請人前往急症室,但答辯人表示尚未完成工程,要求吳先生送申請人一程。雖然申請人並非吳先生的員工,但有見於申請人情況危急,他便答應答辯人之要求,立刻乘搭的士送申請人前往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生在檢查後告訴吳先生申請人需要接受手術,但吳先生並非其僱主,故此安頓好申請人後,便離開回到該髮型屋。
20.  當吳先生回到該髮型屋時,工程已經完成。吳先生於是將尾數現金4,000元交給答辯人,並告訴答辯人有關申請人之情況。答辯人得知情況後,向吳先生說他這次工程賺取不多,又有伙記受傷,所以希望他能夠多付2,000元,幫助一下他/他的伙記。吳先生體諒他的情況,便向答辯人額外支付2,000元。
21.  而在申請人受傷後翌日(即是2017年7月27日),答辯人聯同其細姪和黃師傅合共3人駕駛一輛印有“清記”的貨車到該髮型屋舖位門前。答辯人告訴吳先生他接收到申請人兒子的電話告知他申請人的情況轉壞。答辯人並聲稱會向申請人提供10,000元援助金,但由於他在這次工程利潤不多,希望吳先生念在同鄉之情能再補貼他。吳先生體諒情況再額外將3,000元給予他。
22.  吳先生本來以為事件已告一段落,但在其後的一個月(即2017年8月期間),答辯人多次致電吳先生,聲稱申請人之意外事件發展嚴重,要求他負責一部份賠償金額。但吳先生認為申請人並非他的員工,自己對是次意外沒有責任,故此拒絕答辯人之要求。答辯人回應說若果吳先生不負責一部份賠償金額便會找人到他舖頭找麻煩。但吳先生沒有理會他的要求,最後答辯人在數次通話之後便沒有再聯絡吳先生。
IV.   答辯人的證供
23.  答辯人說吳先生在事發前的當天打電話給他,說想找人清理泥頭、雜物及廢料。答辯人於是問一名姓黃的工人是否有人手,而黃師傅說可介紹人手。然後答辯人就到該髮型屋視察。吳先生問他需要多少人手才能完成這一個工程,他於是告訴吳先生說:「這一個工程最少需要五位人手才能完成。」吳先生再問他:「每個人手需要多少人工?」答辯人回答說:「打拆師傅需要1,500元,雜工要1,000元,… 租車費用大約1,000元。」
24.  在案發當日,黃師傅便帶着其他工人,包括申請人,在集合地點上了答辯人租來的一部貨車便去到該髮型屋工作。
25.  答辯人同意申請人在當日下午工作期間頸部受傷,並且由吳先生送申請人到醫院。但答辯人聲稱申請人並非他的僱員,而且大家互不認識。申請人只不過是和他一同於有關時段在該髮型屋工作。
V.   證據分析
26.  在盤問下,答辯人說在視察該髮型屋時,他向吳先生說要10個工人才能完成工作,但是吳先生卻說5、6個工人都已經足夠。他堅持是吳先生提出聘用5個工人的。這與他的陳述書中所寫 “我(即答辯人)說:「這一個工程最少需要五位人手才能完成。」”有衝突。
27.  答辯人不否認在他WhatsApp給吳先生的那張「現沽單」上,答辯人親手寫上「清記清拆工程」及「清拆人工壹萬二千元」。
28.  在網上廣告相片中貨車塗上「清記清拆」及TEL 673XXX29。答辯人被問到有否以「清記清拆有限公司」或者「清記環保清拆有限公司」在網上登廣告時,他先推說他沒有登廣告,之後又反問他為何沒有自由這樣做?及後更不斷迴避問題,推說問題與本案無關。由於網上廣告的電話與他的手提電話號碼一樣,答辯人最終亦承認是他把那些相片放上網。又由於公司註冊處沒有登記上述有限公司,答辯人亦不得不承認他根本沒有開過一間有限公司,但他卻推說塗寫「有限」的意思是指他自己「時間有限」,以及只是他「貪玩」才把相片放上網。又說他自稱「清記」。
29.  答辯人承認在2017年7月26日大約中午時分他收了吳先生12,000元作為第一部份付款。可是當被問及當天下午時分吳先生從醫院回到該髮型屋後把尾數4,000元交了給他時,答辯人最初回應說:「唔知有冇4,000元」,及後又改口說只是收了2,000元,之後又推說4,000元是工程清理垃圾的費用。當再被問到他收了12,000元再加4,000元即是共16,000元,他又說:「我冇留意咁清楚」。最後,被再三追問下,答辯人不得不承認他總共是收了16,000元作為工程費。
30.  再者,答辯人在證人陳述書上說當日「大約有5個人手,包括兩個打拆師傅,3個雜工」。但在庭上他卻聲稱當日有7至8個人,即3個師傅及2男2女即4個工人負責清理雜物。而當他被追問到7名工人的人工只是8,500元(1,500元 x 3 + 1,000元 x 4)的時候,答辯人回答說這部份證供是他「亂作的」。另外,他在庭上更首次提到他在2017年7月26日的早上在油塘用了3,200元購買了一支「大炮」(地盤風炮)。風炮是替吳先生買的。再追問下他又改口說是在土瓜灣購買的,但卻未能說明舖頭的名稱。在再盤問下,他承認風炮對於吳先生來說是沒有用處的,而風炮最後亦是由答辯人拿走歸他自己所有。當被問及租車費的1,000元時,答辯人承認這部份證供也是他「亂作」的。
31.  在盤問下,答辯人亦承認那些與工程有關的工具,包括鐵筆、大鎚、桶、掃把等都是屬於他的,並且放在他所駕駛的貨車上。
32.  當被問到其他工人會稱呼他為老闆時,答辯人最先說沒有人稱呼他做老闆,及後他又說他會叫其他人不要稱呼他做老闆。之後當被追問如果沒有人叫他做老闆的話,為何他需要叮囑其他人不要稱呼他做老闆呢?答辯人卻只能含糊其詞。
33.  答辯人亦有提到一般的雜工人工是900元,只是因為黃師傅說申請人很勤力,故此答辯人給申請人每日1,000元的人工。當被問到申請人每日1,000元的人工是否由他決定時,答辯人回應說這是行情、是黃師傅的主意。當再被追問到即使這是黃師傅提議,也是要由他作決定的時候,他只說「總之收到一筆錢,大家分錢。」
34.  答辯人聲稱吳先生給他額外5,000元及其後再給10,000元,吩咐答辯人給申請人。在盤問中,答辯人承認這部份證供是他「作」的及「作得唔好」。
35.  申請人及她的證人吳先生的證供直接可靠,毫不動搖。申請人一方證供與客觀事實吻合。吳先生在案發前與申請人並不認識,是一位獨立證人。客觀證據包括:1) 答辯人在網上所登的廣告[2];2) 申請人寫在記事簿上的工作記錄[3];3) 答辯人親手寫的「現沽單」[4]等等;本席信納申請人一方的證據。
36.  反之,答辯人的證供與客觀證據不乎。前後矛盾。本席接納申請人潘大律師所指答辯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作供態度迴避,在關鍵部份違反邏輯和常理。他在庭上就着多項問題所提供的解釋有違常理,及多次承認部份證供是「作的」,「亂作的」及「作得唔好」。本席理解為答辯人承認虛構及提供不真實的證供。本席拒絕接納答辯人的證供。
37.  本席詳細考慮證據後,裁定以下事實:—
(1)  該項工程是由答辯人一人單獨去接洽並且提議/決定所需工人的數目;
(2)  答辯人在開展工程前以WhatsApp發出了該張由他親手寫上「雍盛苑1號舖」、「清拆人工壹萬二千元」及「清記清拆工程」的「現沽單」給吳先生;
(3)  吳先生只是認識答辯人而並不認識其他工人;
(4)  在工作當日各人在油塘集合後,由答辯人駕駛由他提供的貨車送他們到該髮型屋工作;
(5)  該貨車上印有「清記環保清拆」及電話號碼673XXX29。這電話號碼與答辯人的手提電話號碼673XXX29一樣。
(6)  答辯人的電話號碼亦與網上廣告貨車上印有的電話號碼是相同的;答辯人以「清記環保清拆有限公司」作生意招徠。
(7)  所有清拆工作所需的工具都是屬於答辯人,由他提供並且放在他的貨車上運載到工地;
(8)  申請人及其他工人均由答辯人發放工資;
(9)  各個工人的午膳是經由答辯人付款;
(10)  申請人無需承擔任何財政風險;
(11)  答辯人共收取16,000元作為清拆工程費;其中扣除工人工資後,保守估計獲取7,500元利潤。
(12)  申請人是收受日薪的工人。並非自僱人士。
38.  就着責任問題,法庭須要根據該條例的第2(1)條以及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所定下的法律原則裁定答辯人在有關時段是否申請人的僱主。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着僱傭關係。綜合上述,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裁定答辯人以16,000元由吳先生處接辦該髮廊清拆工程。答辯人為此清拆工程的承包商。答辯人為此工程:1) 提供清拆工具;2) 提供運輸工具; 3) 發放工人薪金及膳食津貼; 4) 以1,000元日薪聘請申請人; 5) 有權控制申請人受僱時的工作時間,地點,薪金及工作方式。6) 收取利潤及承擔工程的財政風險。故此,答辯人在案發當日無可置疑是申請人的僱主。
VI.   補償金額問題
39.  申請人出生於1957年7月。在案發時她是60歲,而在正審時是63歲。
40.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按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作出補償。
VII.   根據第9條所作出的補償
41.  根據該條例第3條,收入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 … 的價值。而根據第11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 …
42.  申請人在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約為20,000元。本席接納申請人記事簿上的工作記錄及她在庭上清楚計算出她在2017年6月總共工作了25天半並收了共18,800元的工資,再加上24天的膳食之價值1,200元(24天 x 50元),申請人在該月的總收入即為20,000元(18,800元 + 1,200元)。
43.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18年5月25日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7)[5],其後於2018年9月28日簽發複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6],最終評估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為1%,因受傷而需缺勤的時期由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9月13日,即共415天。
44.  由於雙方並沒有就著委員會簽發的複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提出上訴,按該條例第16H條,複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為所述事宜的定論證據:見Ng Ming Cheong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1997] HKLRD 1231第1236G至1237B,上訴法庭的判詞。
45.  申請人在案發時是60歲。根據該條例的第7及第9條,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計算為月入20,000元 × 48個月 ×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1% = 9,600元。
VIII.   根據第10條所作出的補償
46.  根據該條例第10條關於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在本案中這項申索等如申請人因傷而需缺勤時期損失的收入。如上述,申請人因傷而需缺勤最終被評定為共415天,她應得的補償是月入20,000元 × 法定比例4/5 × 415/30天 = 221,333.33元。
IX.   根據第10A條所作出的補償
47.  根據Pak Sai Ming v J V Fitness Limited, DCEC 494/2014, 17/6/2016一案的判詞第73段,即使在病假之後的醫療費用,只要由有關意外所引致,申請人仍然是可以向答辯人作出申索的:—
“… s10A only requires that medical expenses are incurred for the medical treatment in respect of personal injury caused to an employee by the accident in question. Whilst there may be situation such that the need for further medical treatment would cease after sick leave, there is no legal requirement that medical expenses had to be incurred within the period of absence found to be necessary by the court under s10. On the other hand, one can readily think of a situation where an employee may reasonably incur medical expenses even though he had not taken any sick leave.
48.  而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有關醫療費的支付,如上述,在考慮申請人提供的醫療費用單據清單[7]後,本席接納申請人應得的醫療費用為10,563元。
X.   利息
49.  自該意外當天至裁決日的利息應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而裁決日起直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XI.   總結
50.  綜合上述,申請人可得的補償金額總數為241,496.33元及利息(未有計算在內),計算如下:—
第9條的補償
9,600.00元
第10條的補償
221,333.33元
第10A條的補償
10,563.00
合共:
241,496.33元
(另加利息)
訟費
51.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黃篤清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向烈律師行延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文件匣第145頁
[2] 文件匣第63-71頁。
[3] 文件匣第118-130頁。
[4] 文件匣第145頁。
[5] 文件匣第112頁
[6] 文件匣第116頁
[7] 文件匣第218至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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