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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者輸了責任問題,亦無接受被告放入法院的款項,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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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93/2016
[2020] HKDC 2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393號
--------------------
原告人
KAN CHE SING

被告人
HOP ON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第三方
GLOBAL CHEER LIMIT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0年5月4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5月4日
-----------------
判決書
-----------------
前言
1.  本席於2019年12月10日判原告人於主訴訟之申索敗訴並須支付被告人主訴訟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原告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1]
2.  就第三方法律程序而言,本席判被告人勝訴並頒令第三方須全數彌償被告人於僱員補償訴訟DCEC 1489/2015中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賠償和訟費,及被告人在該案當中衍生的訟費合共HK$376,403.78 (HK$183,483.78+HK$97,850+HK$95,070),另加上利息及第三方法律程序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 [2]
3.  以上訟費命令乃本席暫準命令。換言之,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4.  有關判決理由已在2019年12月10的判案書 (「判案書」) 交代,在此不再重覆。
5.  被告人於2019年12月23日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更改本席之暫准訟費命令 (「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
6.  此外,第三方的代表律師於12月19日去信法庭希望根據「失誤的規則」(slip rule) 更正判決書第132(1)段,並改為「第三方須向被告人支付HK$103,706.21,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25(1)(b)條 (『該條例』) 向第三方作出的追討。」
7.  有關信件共有4頁並含有從未於審訊期間作出或提及的法律陳詞及案例。法庭根本從未考慮有關論點。本席認為「失誤的規則」並不適用於此情況[3]。基於本席作出之判決命令並未蓋印,本席於2020年1月3日作出以下指示:—
「就第三方律師於2019年12月19日給法庭之信件, 於被告人申請更改暫準訟費命令之聆訊同日處理,請被告人及第三方在聆訊前存檔中文書面陳詞關於:—
(1) 雙方是否同意法庭有權及應該按照Sun Jianqiang v. Trans-Island Limousine Service Ltd [2004] 1 HKC 833 確立之原則重新開啟案件之有關部份 (判決書第132段) 及
(2) 第三方律師之信件內容或陳述。」
8.  有關聆訊原排期於2020年2月18日進行。由於COVID-19新冠肺炎的爆發,法庭未能於原定日子開庭處理並安排重訂聆訊日期到今天。
9.  原告人今天並沒有到庭應訊。根據Wai Ka Yin的誓章,被告人之代表已於2020年1月6日將被告人之傳票及李銘嫣的宗教式誓章親手派送至原告人的住所並將之放於其單位門外。再者,被告人之代表律師亦於2020年3月17日以郵遞方式通知原告人今天之聆訊。
10.  本席相信原告人理應知悉被告人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及重訂的聆訊日期,並且已經收到相關的文件。有見及此,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繼續進行。
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
11.  被告人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主要有三部份:—
(1)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就主訴訟自2016年9月23日起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及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
(2) 第三方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被告人第三方法律程序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除非雙方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
(3) 就被告人審訊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應就主訴訟及第三方法律程序均分為50/50。
12.  第三方同意被告人傳票中的第1(b)及1(c)段,即以上第11(2) 及11(3)段。
13.  就被告人傳票第1(a)段[4],即以上第11(1)段而言,被告人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該規則適用於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判決的情況。
14.  該規則第(4)款規定,區域法院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a) 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15.  該規則第(5)款規定,凡該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16.  該條第(6)款規定,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a)附帶條款付款的條款;(b)附帶條款付款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c)附帶條款付款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d)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17.  不爭的是,被告人代表律師分別於2016年8月25日及2016年10月12日向法庭繳存兩筆附帶條件款項,金額為HK$50,000及HK$60,000 合共HK$110,000。有關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於同日送達給法律援助署及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原告人分別可於2016年9月22日及2016年11月9日或之前無須法院許可而接受該存款,但原告人從沒有這樣做。
18.  結果,原告人的申索遭本席撤銷,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須就該意外負上責任。再者,本席亦進一步裁定,就算法律責任成立的話,原告人可獲得的賠償在減去已收取的HK$183,483.78工傷賠償後是零。
19.  因此,原告人明顯地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第一次於2016年8月25日向法庭繳存HK$50,000更佳的判決,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是適用的。
20.  法庭偏離常規,不作出該等命令的酌情權,不是無拘束的。未能取得比和解建議更佳判決的一方,要證實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的責任是艱難的,否則設立第22號命令的良好目的便會被削弱。[5] 原告人從未存檔任何誓章回應被告人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或解釋為何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
21.  考慮過本案之整體情況,本席認為要求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就主訴訟自2016年9月23日起的訟費並非不公正。
22.  首先,該附帶條款付款簡單不過。鑒於原告人在獲該付款通知時有法律代表,本席相信他沒有任何困難明白該付款,以及明白接受和不接受該付款的後果及可能後果。再者,法庭曾經指出不能以沒有法律代表,不明白法律爲藉口,稱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6]
23.  第二,該附帶條款付款是在被告人已存檔其抗辯書及雙方聯合神經系統專科醫生於2016年5月17日已撰寫的聯合專家報告(“JNER”) 後才作出的。
24.  第三,更重要的是,原告人並沒有提出缺乏充足的資料,去衡量是否接受該付款。
25.  第四,原告人亦沒有投訴被告人隱瞞任何資料,或就任何資料對原告人作出誤導。
26.  最後,法律援助署亦表示對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沒有任何不利的評論(adverse comment)。
27.  另外,本案的案情、證供及爭議事項,均牽涉主訴訟及第三方法律程序並一併安排於本席席前綜合審理。因此,本席同意就被告人審訊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就主訴訟及第三方法律程序均分為50/50是合理的。
28.  基於被告人傳票沒有要求申請增加訟費利息,本席並不須要考慮及處理訟費利息的問題。
重新開啟案件之有關部份
重啟案件之法律原則
29.  法庭有司法管轄權重新開啟案件,並對尚未完備的命令作出修改。當然,法庭須在特殊情況下,或當有強烈理由時才能行使有關的司法管轄權。裁決出現簡單而明顯的錯處、與訟各方未有使法庭注意到一個明顯有關的法律觀點等都是一些支持法庭行使有關酌情權以重新開啟案件或重新考慮裁決的強烈理由。[7]
30.  基於以上法律原則,本席同意法庭有權及應該重新開啟案件並重新考慮判決書第132(1)段之裁決。
31.  首先,法庭於2019年12月10日頒下的命令尚未蓋印。
32.  第二, 整個審訊期間,第三方及被告人從未引述該條例第25條(1)(b) 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或就有關上限作出陳詞。相反,第三方一再表明只會就已支付之僱傭補償金額的合理性作出爭議。[8] 因此,被告人亦只針對已支付之僱傭補償金額的合理性作出陳詞,而判案書第132(1)段之裁決明顯沒有考慮及應用該條例第25條(1)(b)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
33.  第三,被告人亦同意法庭應重新開啟案件之有關部份以考慮該條例第25條(1)(b) 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法庭於判決被告人根據該條例第25條(1)(b)追討第三方有關彌償時,必須先考慮有關但書中所設的上限。
雙方就該條例第25條(1)(b)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之爭議
34.  第三方及被告人現在皆不爭議該條例第25(1)(b)條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在本案中適用。法庭必須確保第三方無須向被告人支付超出原告人如非因該條例條文則根據普通法可獲得之損害賠償額(the amount of common law damages)。根據本席的判決,有關損害賠償額 (如有的話),在扣減原告人共分疏忽後應為HK$103,706.21 (即HK$138,274.95-HK$34,568.74)[9]
35.  第三方的立場是根據有關但書,即使第三方須全數彌償被告人於僱員補償訴訟中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賠償和訟費,及被告人在該案當中衍生的訟費,有關彌償之總和金額即HK$376,403.78 (HK$183,483.78+HK$97,850 +HK$95,070)[10]須受制於但書之上限。換句話說,被告人只可判獲HK$103,706.21之金額。
36.  被告人則認為就該條例第25條1(b)之但書的合理詮釋應該是只有已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賠償,即HK$183,483.78須受制於但書之上限。換句話說,被告人可判獲HK$103,706.21及於僱員補償訴訟中已支付給原告人的訟費及告人在該案當中衍生的訟費,即合共HK$296,626.21 (HK$103,706.21 +HK$97,850 +HK$95,070)。
該條例第25條1(b)之但書的詮釋
37.  該條例第25條(l)(b)規定:—
「(1)凡須就任何損傷支付補償,而導致該損傷的情況造成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在本條內稱為第三者)負上就該損傷向該僱員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則-
(b)須支付補償的僱主以及(在僱員受僱於次承判商的情況下)根據第24條可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任何人,均有權利為追討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任何款項,而針對第三者提起訴訟,不論該款項是因補償或彌償或憑藉在該意外發生前與僱員所訂立的任何協議而有義務支付的,而上述僱主及上述的人可藉加入由僱員針對第三者所提起的訴訟或藉另行提起法律程序的方式行使上述權利:
根據本段可予追討的款項,不得超出法庭認為如非因本條例條文則會判給該僱員的損害賠償額(如有的話)。」
38.  有關英文條文為:—
“(1) Where the injury in respect of which compensation is payable was caused in circumstances creating a legal liability in some person other than the employer (in this section referred to as the third party) to pay damages to the employee in respect thereof –
(b) the employer by whom compensation is payable, and any person who may be called upon to pay an indemnity under section 24 in the case of an employee employed by a sub-contractor shall have a right of action against the third party for the recovery of any sum which he is obliged to pay as a result of the accident whether by way of compensation or indemnity or by virtue of any agreement made with the employee prior to the accident and may exercise such right either by joining in an action begun by the employee against the third party or by instituting separate proceedings:
Provided that the amount recoverable under this paragraph shall not exceed the amount of damages, if any, which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would have been awarded to the employee but fo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
39.  法例詮釋涉及確定立法機構在有關法定條文中所表達的意圖。在詮釋過程中,必須考慮有關法規的文意和目的。法庭必須按照一項法規的正確文意進行詮釋,並應採取以立法目的為本的詮釋方法,以體現有關法例之目的。[11]
40.  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及所依賴之案例後,本席認為該條例第25條1(b)之但書的詮釋應為被告人(僱主) 追討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任何款項包括其所支付給原告人及衍生的訟費之總和金額須受制於但書之上限。
41.  首先,雙方並不爭議該條例第25條(1)(b) 授予須支付補償的僱主,一項就「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任何款項(“any sum which he is obliged to pay as a result of the accident”)」向第三者作出追討之權利。
42.  而「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任何款項並不限於僱員補償(compensation),並包括僱主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有義務向受傷僱員支付的訟費,以及僱主在該案件中衍生的訟費。因此,僱主根據第 25條(1)(b)可向第三者追討的款額,包括 (1) 僱主在僱員補償案件向受傷僱員作出的補償、(2) 僱主在該案須向受傷僱員支付的訟費及(3)僱主在該案中衍生的訟費。[12]
43.  第二,第25條(1)(b)之但書則對「根據本段可予追討的款項」設下了上限,令第三者無須對超出受傷僱員根據普通法可獲得之損害賠償的部份負責。上訴庭曾經指出:—
“In conclusion I would add one or two further remarks. Although the tortfeasor does not take part in the compensation proceedings and cannot defend himself there, the indemnity awarded against him under s.25 is not “open ended”. It is limited first by the words “any sum which he (the employer) is obliged to pay”. It follows that he will be liable only for costs which the claimant has been "obliged" to incur. Secondly, the proviso to s.25, to which I have referred, provides a cap so that he will never be liable for more than the damages which the employee would have recovered from him in proceedings in tort.”[13]
44.  該條例第25條(1)(b)只適用於僱主完全無須為意外負責而其責任只限於其作為僱主而須支付僱員補償的法定責任的情況。[14]第25 條(1)(b)之文意和目的明顯是讓僱主在此等情況下討回受傷僱員本可直接向須為意外負全責的第三者追討之賠償。而上訴庭法官袁家寧亦曾經指出有關但書的目的則確保第三方無須向僱主支付任何超出受傷僱員根據普通法可獲得之損害賠償額的款額:—
“The employer's right to recover whatever sum he has paid is subject only to the proviso to s.25(1)(b) which limits the amount he can recover to the quantum of damages which would have been awarded to the employee but for the terms of the ECO. This proviso, together with the proviso to s.25(1)(a), ensures that the employee does not recover - and the third party does not have to pay - anything more than the damages to which the employee would be entitled in common law.”[15]
45.  雖然以上兩宗上訴庭的案例當時並非處理有關第25條(1)(b)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的應用,不過上訴庭對其詮釋的觀察是非常清楚而且極具參考性。原審法官於Yardway Motors Ltd v Tam Siu Lun[16]一案中亦曾指出但書中所設的上限是特別應用於當僱主支付的僱員補償超越原告人於普通法下可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
“…It is to be noted that there is a proviso in the subsection that provides that the amount recoverable against the third party thereunder "shall not exceed the amount of damages, if any, which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would have been awarded to the employee". Thus if, which is possible, the likely damages payable by the third party are less than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the section envisages a payment to the employer by the third party of a sum less than he paid to his employee.”
46.  由此可見,該條例第25條(1)(b)特意先說明僱主可向侵權的第三方追討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任何款項,包括作出的僱員補償、須向受傷僱員支付的訟費及僱主在僱員補償訴訟所衍生的訟費。不過,所追討之總金額不能超越有關上限,即受傷僱員根據普通法下可獲得之損害賠償之金額。
47.  因此,但書內「根據本段可予追討的款項」明顯亦包括僱主向受傷僱員支付的訟費及僱主在僱員補償訴訟所衍生的訟費,而非如被告人所說,單指已作出的僱員補償(compensation)。
48.  第三,被告人代表律師並不能提供其他案例指向支持被告人就第25條1(b)之但書的詮釋。
49.  第四,本席認為以上的詮釋與該條例第24條(2)並無不一致。
50.  該條例第24條是關於在僱員受僱於次承判商情況下的法律責任:—
「 (1)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2) 凡總承判商根據本條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他即有權由任何在不涉及本條下負有法律責任向該僱員支付補償的人予以彌償。」
51.  如被告人代表律師所指,第24條(2)之彌償責任並不受制於類似第25條(1)(b)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不過,這是可以理解的。
52.  第24條(1)的目的是把作為次承判商作為僱主就僱員補償之法定責任申延至總承判商。僱員獲得補償的先決條件是他的受傷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若僱員可以符合這個條件,總承判商就須要負上責任,不管這意外是由僱員本人的疏忽或者是次承判商的疏忽而引起的。[17]該總承判商可根據第24條(2)向次承判商追討彌償。有關彌償責任同樣是建基於次承判商作為直接僱主該支付僱員補償之責任,而非因為其疏忽而引致有關意外。
53.  因此,第24條(2)之彌償責任並不須受制於類似第25條(1)(b)之但書中所設的上限。
54.  最後,至於該條例第27條,只是對僱主根據第25條(1)(b) 可向第三者追討彌償的權利施加限制:—
「凡僱員或其合法遺產代理人或其家庭成員就某項損傷而根據本條例討得補償或憑藉第25(1)(b)條所提述的協議討得任何款項,而導致該項損傷的情況,會給予就該項損傷而憑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條向僱主以外的人(下文稱為第三者)追討經扣減的損害賠償的權利,則已支付補償或款項的人或根據本條例第24條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人,由本條例第25條所授予以從第三者獲得彌償的權利,只限於就全部己付或須付補償、款項或彌償中的某比例的已付或須付的補償、款項或彌償而獲得彌償的權利,而該比例相等於上述經扣減的損害賠償在僱員假若無過失時會是可予追討的全部損害賠償中所佔的比例。」
55.  因此,當受傷僱員被法庭裁定須負擔共分疏忽責任,根據該條例第25條(1)(b),僱主可向第三者追討已支付的補償及訟費及其所衍生之訟費,不過必須予以與僱員的共分疏忽責任同等程度的扣減。
56.  換句話說,如該條例第27條適用,即僱員有共分疏忽,第25條(1)(b)之但書內所設的上限,即有關普通法下的損害賠償額便應是已扣減僱員的共分疏忽責任的淨損害賠償額。
結論
57.  就被告人於2019年12月23日存檔的傳票,本席批准更改訟費命令之申請,並頒令如下:—
(1) 判案書第131段內的暫准訟費命令更改變成:(i) 原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被告人主訴訟至(和包括)2016年9月22日的訟費;(ii) 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主訴訟自2016年9月23日起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審訊附大律師證書;(iii)若雙方未能就上述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iv) 原告人受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2) 判案書第132(3)段的暫准訟費命令更改變成 (i)第三方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被告人第三方法律程序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審訊附大律師證書;(ii) 若雙方未能就上述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3) 就被告人審訊的訟費附大律師證書,根據主訴訟及第三方法律程序均分為50/50。
(4) 被告人於2016年8月25日及2016年10月12日繳存法院合共HK$110,000附帶條款付款(連滾存利息,若有的話),須即時支付給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即梁鳳慈律師行。
(5) 有關命令由被告人代表律師以中文草擬、存檔和送達原告人和法律援助署及第三方代表律師。
(6) 該傳票的訟費及申請所衍生之訟費歸於被告人,由原告人及第三方以75%及25%的比例分擔;(i) 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有關訟費;(ii)被告人則以各方對評基準支付有關訟費;(iii)除非訴訟各方就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
58.  就重新開啟案件之有關部份,本席頒令如下:—
(1) 判案書第132(1)段之裁決更改為:第三方須全數彌償被告人於僱員補償訴訟DCEC 1489/2015中支付給原告人的工傷賠償和訟費,及被告人在該案當中衍生的訟費合共不得超過HK$103,706.21之金額。
(2) 由於第三方於審訊前或期間從未引述或依賴有關該條例第25條(1)(b)但書之上限及就有關上限作出陳詞,引致法庭須重新開啟本案之裁決並考慮及處理有關法律觀點及陳詞,所招致及衍生之訟費包括今天聆訊之訟費理應歸於被告人,並由第三方支付。除非雙方就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


( 李匡怡 )
區域法官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梁鳯慈律師行李銘嫣律師代表
第三方: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吳卓修大律師代表


[1]   見: 判案書第131段。
[2]   見: 判案書第132段。
[3]   有關「失誤的規則」之應用,見: China Technology Solar Power Holdings Ltd, formerly known as Soluteck Holdings Ltd v. Zeng Xiangyi and Ors [2019] 1 HKLRD 743 第16至17段。
[4]   該傳票第1(a)(i)段的日子應修改為: 2016年9月22日。
[5]   見: 楊家興及李群自動化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2019] HKDC1181 第47段。
[6]   見: Mozard (HK) Co Ltd v Dachser HK Ltd  [2018] HKDC 735第10(a)段。
[7]   見: Sun Jianqiang v. Trans-Island Limousine Service Ltd [ 2004] 1 HKC 533 第25至29段。
[8]   見:判案書第120至121段。
[9]   見:判案書第107段。
[10]   見:判案書第120段。
[11]   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2004) 7 HKCFAR 1 第28至30段。HKSAR v Cheung Kwan Yin (2009) 12 HKCFAR 568第568至569頁。
[12]   Wah Kwong Construction Material v Wong Man-yip [1995] 1 HKLR 85第90頁,第20 至33 行,及第91頁,第4至12行。
[13]   Wah Kwong Construction Material v Wong Man-yip [1995] 1 HKLR 85第91頁, 16至22行。
[14]   Yardway Motors Ltd v Tam Siu Lun [2005] 2 HKLRD 118 第43及50段。
[15]   Yardway Motors Ltd v Tam Siu Lun [2005] 2 HKLRD 118 第51段。
[16]   HCA 4158/2001未經彙報案例 8.4.2003第45段。
[17]   莊鴻偉 對 林群及另一人 [2017] 3 HKLRD 222 第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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