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 28/2018及
CACV 35/2018 [2020] HKCA 328 CACV 28/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 2018 年第 28 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 2013 年第 81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 李成足 | | | 與 | | 第一被告人 |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 | 第二被告人 |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35/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 2018 年第 35 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 2013 年第 81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 李成足 | | | 與 | | 第一被告人 |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 | 第二被告人 |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處理)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1 2019年10月28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案件的背景和有關議題在判案書已詳細列出,故不再複述。
1.2 原告人不服本庭的裁決,於2019年11月2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上訴。
1.3 第二被告人通知本庭不會參與原告人的申請。
1.4 原告人於2019年11月2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後一直違反《實務指示2.1》,不斷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存檔多份誓詞及夾附大量文件和附件。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歐陽浩榮於2019年12月6日頒發指示,說明法庭將不會考慮他違反指示存檔的誓詞。
1.5 原告人並未理會2019年12月6日的指示,繼續違反《實務指示2.1》,不斷存檔多份誓詞及夾附大量文件和附件。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歐陽浩榮再次在2020年1月21日頒發指示,重複法庭2019年12月6日的指示及清楚指出法庭不會閱讀他違反《實務指示2.1》下存檔的多份誓詞。
1.6 原告人在2020年3月9日分別在CACV 28/2018及CACV 35/2018存檔第二份「提出動議通知書」。
1.7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0年4月14日作出指示,指出原告人不顧法庭指示,繼續存檔第二份「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夾附的文件。法庭將不會閱讀原告人的夾附文件。
1.8 原告人在2020年5月7日在CACV 28/2018存檔第三份「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誓詞連附件約14頁,以及在2020 年5月12日在CACV 35/2018存檔第三份「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誓詞連附件約5頁 。有見原告人繼續違反《實務指示2.1》下存檔誓詞連附件,法庭將不會考慮這些文件。
1.9 直至2020年5月12日,原告人總共於法庭存檔17份誓詞,夾附大量附件,其中一份更達約155頁附件之多。
1.10 本庭現在書面處理原告人的申請。本庭只會考慮他提交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2019年12月27日提交的書面陳詞。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自行填寫聆訊日期。這些日期是未經法庭登記處批准的。
II. 原告人「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的內容 2.1 原告人2019年11月21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內容簡述如下:
1) 他調整後的申索金額為HK$18,256,000;
2) 他的新公司每年損失收入HK$800,000;
3) 他有能力參與施工;
4) 兒子喪失培訓機會;
5) 對方未回應他的文件;
6) 對方偽造文件;
7) 對方和法庭勾結。
2.2 原告人書面陳詞的內容簡述如下:
1) 他失去收入能力,新公司不能運行有所損失,應得賠償;
2) 他有設計、裝修、創業和承接工程能力,應得這些方面的有關預算賠償;
3) 他工傷前收入不限於HK$16,080;
4) 他肉體和精神受傷,而且債台高築,應得更多賠償;
5) 他的公司應賠償更多人工費;
6) 被告人公司沒有回應法庭文件,法庭應命令被告人公司依照原告人的申索金額賠償原告人;
7) 法庭包庇被告人;
8) 他再三敘述案情背景,說自己失去大拇指,身體其他地方也受傷;
9) 被告人威脅他;
10) 被告人和其律師造假文件。
2.3 原告人2020年3月9日於CACV 28/2018存檔的第二份「提出動議通知書」的內容簡述如下:
1) 法庭司法不公;
2) 法庭開庭時間更改是黑箱操作;
3) 被告造假,隱瞞事實;
4) 堅決推翻司法常務官有關《實務指示2.1》的指示;
5) 被告的律師和法庭串謀;
6) 被告資產轉移逃避原告人申索;
7) 法庭包庇被告不查封被告公司;
8) 法庭無理命令第二被告參與訴訟;
9) 左手受重傷情況嚴重;
10) 被告迫害致原告人精神受傷,引發其他病痛;
11) 兒子失去培養機會,亦借了高利貸,精神亦受傷。
2.4 原告人2020年3月9日於CACV 35/2018存檔的第二份「提出動議通知書」的內容簡述如下:
1) 法庭判決腐敗;
2) 堅決推翻司法常務官的指示,該指示支持和包庇被告;
3) 被告造假,法庭須命令被告拿出造假證據;
4) 反對原審官的判決。
2.5 原告人2020年5月7日於CACV 28/2018存檔的第三份「提出動議通知書」的內容簡述如下:
1) 被告造假,隱瞞真相9年;
2) 被告歪曲事實,無中生有;
3) 被告逾期呈交勞工處工傷事件,實屬刑責;
4) 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指示包庇被告;
5) 被告觸犯刑事罪;
6) 原告人已通知香港特別行政長官梁振英和林鄭月娥有關被告人的罪證。
2.6 原告人2020年5月12日於CACV 35/2018存檔的第三份「提出動議通知書」的內容亦只是重複已存檔法庭的有關文件之內容。在原告人不斷違反《實務指示2.1》的前提下,本庭不會處理當中事宜。
III. 原則 3.1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條例》)第22條就民事案件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以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重點強調)
3.2 原告人必須證明他所擬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3.3 原告人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和書面陳詞只是重申他的立場,舊事重提,完全未能顯示他的上訴涉及任何重大、廣泛、公眾重要性或其他理由的問題。
3.4 《條例》所指「其他理由」是指案件存在着極不尋常的事宜。原告人未能顯示他所提出的理由符合這條件。
3.5 本庭亦不能察覺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3.6 本庭同意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各項案件管理指示。
3.7 在上述情況下,本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原告人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3.8 由於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就本申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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