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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接訥傷者發生意外,輸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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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13 16:56:0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附件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26988&QS=%28HCPI%7C987%2F2015%29&TP=JU

HCPI 987/2015
[2020] HKCFI 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987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NG YUK SHING (吳育勝)
第一被告人
LIU CHUN KEI (廖振基)
第二被告人
GOLDEN RISE (HK) CONSTRUCTION LIMITED
(金洋(香港)建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2019年11月26,27及29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3月5日
A. 引言
1.  在2012年,九龍油塘高輝道7號高輝工業大廈 (下稱「大廈」) 進行了樓宇維修工程。第二被告人 (金洋(香港)建築有限公司) 為總承判商,負責大廈的外墻窗邊膠防水工程、外墻石屎修葺工程、室內石屎維修工程、拆除廢鐵工程等項目。
2.  2012年6月18日,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 (廖振基先生) 簽訂一份工程外判合約。根據此合約,作爲分判商,第一被告人需要提供工人及建築物料給第二被告人,以完成大廈的上述工程項目。
3.  第一被告人以散工形式聘請原告人。2012年9月16日,第一被告人安排原告人到大廈工作。原告人指稱於2012年9月17日工作期間遇上意外。扼要而言,原告人聲稱當日下午約4時30分,他在大廈B座地下與1樓之間的樓梯轉角處爬上一張A字木梯,透過這樓梯轉角處的窗口,把英泥斗和工具傳遞給外面天井內在棚架上工作的工友。原告人聲稱他正準備爬出窗口時,木梯突然滑落,導致他跌落地上,左腿受傷 (下稱「據稱的意外」)。
4.  原告人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該對據稱的意外負責,因此提出本案的訴訟,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賠償。
5.  原告人肩負起舉証責任,需要向法庭證明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他的說法是較為可信:見Ou Jianping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DCPI 353/2012, 2012年6月20日)第29段。再者,單單有意外發生,不足以作出被告人有疏忽的推論:見So Wang Chun v Rainforce Limited [2008] 3 HKC 196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施鈞年的判案書第16段。
6.  原告人展開有關據稱的意外的僱員補償訴訟 (DCEC 83/2013) 在區域法院命令押後,等待本案訴訟的結果。
B. 狀書
7.  根據原告人於2015年10月6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他所訴的案情如下:-
(1)     2012年9月17日下午大約4至5時,原告人在大廈工作期間,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指示他把英泥斗和工具傳遞給另一名正在大廈天井工作的工友(洪文庭先生);
(2)     為進入大廈天井,原告人需要通過位於地下的窗口,而當時此窗口的玻璃已被移除,所以能夠經此窗口傳遞物件;
(3)     原告人得到指示爬上一張斜倚在此窗口位置的木梯 ,以便將經此窗口傳遞英泥斗和工具;
(4)     木梯無法鎖扣窗邊,而且地下的地面不平滑。再者,沒有其他人幫手穩固木梯,也沒有提供安全帶給原告人;
(5)     原告人爬上木梯,左手持工具,右手持一桶水泥;
(6)     原告人搭上第4級時,木梯突然滑落,導致他跌落地上,左腿受傷;
(7)     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有控制以及管理原告人的工作地點;
(8)     至於原告人所依賴的訴因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有以下的責任:
(i)     普通法疏忽;
(ii)     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
(iii)     《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 第3條所規定的一般謹慎責任;
(iv)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 第6(1) 及 (2)條所規定的法定責任;
(v)     《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第509A章) 第23(1) 、24、25、27(1)(a)、27(2)、28、29、30及31條所規定的法定責任;
(vi)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第6A條所規定的法定責任;
(vii)     《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第59A章) 第39(2) 條所規定的法定責任;
(viii)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I章) 第38A及38C條所規定的法定責任。
(9)     這個意外是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違反對原告人的責任:
(i)     沒有設計一個安全的路徑由地下的樓梯到意外的地點;
(ii)     沒有提供合適的工具;
(iii)     沒有提供適當的助手;
(iv)     沒有制定適當的工作程序、守則或系統;
(v)     沒有提供適當的指示或培訓;
(vi)     沒有提供適當的警示;
(vii)     沒有確保地面平滑及安全;
(viii)     沒有確保原告人安全地在高空及梯級上工作;
(ix)     沒有做適當的安全及風險評估。
8.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0月30日存檔其抗辯書。他們的立場如下:-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所描述據稱的意外經過;
(2)     2012年6月28日至9月9日期間,第二被告人在大廈外墻搭建竹棚架;
(3)     2012年9月10日,經檢驗後,合資格人發出報告,證明棚架結構安全,可以使用;
(4)     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9月11日要求第一被告人和他的員工準備石屎修葺工程;
(5)     於2012年9月16日或之前,第一被告人把一包包英泥沙、工具及水桶放置在大廈的天台,而第一被告人的儲物室也位於大廈天台;
(6)     2012年9月17日,第一被告人指示洪文庭先生與原告人一起工作;
(7)     第一被告人指示洪先生在棚架的工作平台上工作,修葺大廈11樓至天台之間向油塘消防局方向的外墻;
(8)     第一被告人指示原告人在大廈天台將英泥沙與水混合,開成英泥漿,之後一桶一桶地把英泥漿傳給洪先生,每10分鐘從洪先生取回水桶;
(9)     大廈的樓梯內的窗口都不能打開(所以根本無法打開窗口,把水泥和工具傳遞給天井內工作的工友);
(10)     大廈地下沒有窗口;
(1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9月17日沒有指示洪先生在天井地下工作;
(1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梯級給原告人;
(13)     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所描述據稱的意外經過,而原告人的傷勢並不是由於他所描述據稱的意外;
(14)     至於原告人所依賴的訴因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他們對原告人負上責任,但不承認有違反責任。
9.  從狀書內容可見 ,本案有待判決的主要爭議事項如下:—
(1)     原告人在案發當日如何受傷;
(2)     原告人受傷是否因被告人的疏忽或違反責任所導致;
(3)     如果法庭裁定被告人需負責,原告人應得到的賠償金額。
C. 有關責任的問題:據稱的意外經過
10.  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
(1)     2012年9月17日下午約4時30分,洪文庭先生正在大廈天井內大約2至3樓的棚架處工作;
(2)     原告人按照被告人的指示 ,在大廈近地下處準備及傳遞英泥漿;
(3)     原告人手持英泥斗,站在木梯從地下往上數大約第4級、離地約 1 米高之處準備爬出窗口,將英泥斗和工具傳遞予洪文庭先生時,木梯忽然從該窗口下方的窗台滑落,導致他跌落地上,左腿嚴重受傷;
(4)     當時地面凹凸不平;
(5)     當時此窗口的玻璃已被移除,故可容人通過。
11.  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
(1)     於2012年9月16日,第一被告人安排將材料 (即一包包的英泥沙和工具即灰瓷、泥斗和水桶等) 搬到大廈的天台;
(2)     在大廈天台,第二被告人已搭建好臨時工人休息室,材料和工具堆放在休息室旁邊,另外已安裝好臨時水喉,供水點離開天台竹棚出入口約10米的地方,是在天台唯一提供水給雜工 (包拉原告人) 開英泥沙的地方;
(3)     於2012年9月17日,在員工 (包括原告人) 開始工作前,第一被告人親自檢查所有員工均已配帶由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安全帶、安全帽及員工自備的安全鞋;
(4)     由於原告人沒有任何泥水師傅資歷,只是一名雜工,所以他只負責於天台空地位置將-包包的英泥沙打開 ,倒在地上,用水混合,開成英泥沙漿,再用泥斗盛載了英泥沙漿由天台用繩吊給在第11層外牆棚架工作台上工作的洪文庭先生;
(5)     當日員工下班時,第一被告人不在場,據他的了解,他們到達收工時間便會自行離開;
(6)     翌日 (即2012年9月18日),原告人沒有到大廈上班,也沒有致電給第一被告人解釋原因;
(7)     2012年9月19日,原告人透過另一名員工 (洪明順先生) 通知第一被告人由於腳痛,所以不能上班;
(8)     2012年9月24日約下午12時24分,原告人致電第一被告人,表示他腳痛,但他沒有交代腳痛的原因。第一被告人出於好心介紹韋基可醫生給原告人;
(9)     同日下午,第一被告人陪同原告人到韋醫生的診所,原告人對韋醫生說,於同日行樓梯時滑/跣倒,以致弄傷腳;
(10)     原告人2012年10月12日領取9月份的薪金時,第一被告人慰問他的情況,他指腳沒有事;
(11)     大廈樓梯內所有消防窗 (包括原告人據稱的意外地點) 都是梗窗,不能打開;
(12)     原告人指他在大廈地下的男洗手間開英泥沙漿,這是一個不設實際的工作方式,因爲水龍頭不能接上水喉,故此要取水開英泥沙漿,必須先用水殼在水龍頭上接過水,然後再放落水桶內。而且,由大廈地下的男洗手間到1 樓天井的窗口,還需要走超過400英尺。
12.  張榮建築工程師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及的大廈工程的認可人士,在2013年8月2日發函給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
(1)     「根據本司記錄,並沒有任何事故或工傷意外報告」
(2)     「於2012年9月17日位於10樓至11樓的防火玻璃窗為梗窗,並未有打開記錄」
13.  同樣 ,張榮建築工程師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給法律援助署的回覆信中指出「走火通道 (後樓梯) 的窗全部是梗窗。建築工人不可開啟梗窗。由於是梗窗原故,沒有人能打開梗窗」,在2019年5月16日的信函中再次重申「該走火通道內每層所裝設的窗戶為梗窗,故此沒有人能打開這些窗戶」。
14.  張榮建築工程師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給法律援助署的回覆信中提到,「於2012年9月17日下午建築工人在高煇大廈11樓進行外墻裂縫做黑英泥修補工作」。
15.  正如被告人指出 ,張榮建築工程師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是獨立證據。
16.  被告人委聘的骨科專家證人 (秦肇陽醫生) 在骨科專家聯合報告中指出,原告人在不同時間和情況下,就據稱的意外提供了不同的版本。秦肇陽醫生也指出原告人的傷勢與他所描述據稱的意外經過並不相符。
D. 有關責任的問題:據稱的意外經過是否如原告人所稱
17.  原告人有舉証責任,需要向法庭證明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他的說法是較為可信。
18.  法庭在衡量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時,重點是考慮以下的事項:
(1)     相關證詞的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
(2)     相關證詞,與案中無爭議的、或不能爭議的事實和背景,是否有事關重要的不符;
(3)     證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demeanour)。
(見:Lee Fu Wing v Yan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區慶祥 (當時官階) 的判案書第53段)。
19.  在此,值得指出的是,原告人在2015年10月6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中把據稱的意外經過描述如下:
(1)     2012年9月17日下午大約4至5時,原告人在大廈工作期間,第1及/或第二被告人指示他把英泥斗和工具傳遞給另一名正在大廈後園(courtyard) 工作的工友(洪文庭先生);
(2)     為進入該後園,原告人需要通過位於地下的窗口,而當時此窗口的玻璃已被移除,所以能夠經此窗口傳遞物件;
(3)     原告人得到指示爬上一張斜倚在此窗口位置的5級木梯,以便經此窗口傳遞英泥斗和工具;
(4)     木梯無法鎖扣窗邊,而且地下的地面不平滑。再者,沒有其他人幫手穩固木梯,也沒有提供安全帶給原告人;
(5)     原告人爬上木梯,左手持工具,右手持一桶水泥;
(6)     原告人搭上第4級時,木梯突然滑落,導致他跌落地上,左腿受傷。
20.  正如被告人指出,原告人的案情有不同的版本,而且他的説法有違邏輯。況且,原告人的傷勢與他所描述據稱的意外經過並不相符。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狀書中所訴的案情。
D1.原告人據稱的意外地點與其他證據不符
21.  張榮建築工程師有限公司的張廸暉先生是本案所涉及的大廈工程的認可人士。他的證供是獨立證據。
22.  被告人依賴張先生的證供來支持其論點 ,即原告人據稱的意外地點的窗口在關鍵時刻是有固定玻璃窗,而該玻璃窗是不能打開的。
23.  張先生有出席審訊作供 ,並採納了他早前發出的信件為他的證供的一部分。張先生同意他是根據公司的文件記錄撰寫這些信件。
24.  張先生在2014年9月26日給法律援助署的回覆信中指出「走火通道 (後樓梯) 的窗全部是梗窗。建築工人不可開啟梗窗。由於是梗窗原故,沒有人能打開梗窗」。張先生也指出,「我司不會容許建築工人於走火通道位置開英泥漿」。
25.  張先生在2019年5月16日的信函中再次重申,「該走火通道內每層所裝設的窗戶為梗窗,故此沒有人能打開這些窗戶」。
26.  張先生作供時解釋,有關窗口的用途是採光,而不是爲了通風。他也解釋,作爲走火通道,後樓梯內所有的窗都不能打開。
27.  再者,需指出的是,原告人在不同時間和情況下,就據稱的意外地點提供了不同的版本。
28.  如上所述,根據原告人存檔的申索陳述書,據稱的意外地點位於大廈地下後園(courtyard) 旁邊的窗口
29.  但是,大廈地下的平面圖 [B/259-1]清楚顯示,地下並沒有後園或天井。
30.  原告人聲稱意外發生時,洪文庭先生正在天井內的2至3樓外墻工作,並且有目睹原告人的意外。但是,原告人的説法有內在的不可能性,因爲從天井內的2至3樓外墻根本看不到從地下至1樓的後樓梯 (即據稱的意外地點)。
31.  原告人聲稱他從地下停車場的厠所取水,並在地下的後樓梯出口開英泥漿,之後把英泥漿搬給正在天井內工作的洪文庭先生。但是,本席同意這是一個不實際的工作方式。正如大廈地下的平面圖所顯示,根據原告人的説法,從停車場的厠所,他需要走一段路到後樓梯出口,然後上一段樓梯,經過一條走廊,再上一段樓梯,才到達據稱意外發生的轉角處。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17段承認,「英泥沙在與水混合開成可用的英泥漿後不久就會變硬凝固」。
32.  相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安排的方式就是在大廈天台開英泥漿(當時天台設置了臨時的水喉,而且所有的英泥包都放置在大廈的天台),然後把英泥漿吊落天井。況且,如上所述,張廸暉先生明確指出,「我司不會容許建築工人於走火通道位置開英泥漿」。
D2. 原告人據稱的意外時間與其他證據不符
33.  張廸暉先生在2014年9月26日給法律援助署的回覆信中指出「於2012年9月17日下午建築工人在高輝工業大廈11樓進行外墻裂縫做黑英泥修補工作」。所以 ,在據稱意外發生的時間  (即2012年9月17日下午月4至5時),原告人應該在大廈天井的11樓的外墻工作,而不是在天井的底部工作。
34.  原告人在本案作供時指出,2012917日才開始在本案所涉及的天井工作。當日,原告人於早上約9時在天井9樓的外墻開始做批盪工程,因爲天井的10及11樓的外墻已經被其他人維修。工程從上而下地進行。原告人指當日早上約11時30分休息吃午飯,下午約1時復工。午飯休息時,他和洪文庭先生已經做到天井2至3樓的外墻。
35.  本席同意原告人口供的説法有違邏輯。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據稱的意外在當日下午約4時30分發生,而當時洪文庭先生正在修葺天井2至3樓的外墻。換言之 ,早上由9至11時半 (即2.5小時內),洪文庭先生能做天井9樓到2至3樓的外墻批盪工作,但下午由1至4時半 (即3.5小時內),洪文庭先生還在2至3樓的外墻進行批盪工作。
36.  再者,根據原告人於2015年11月27日存檔的答覆書的第4段,意外發生前一日,原告人與洪先生已經一起做了23英泥批盪工作 (cement patching work)。這一點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7段也確認了。
37.  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的僱員補償法律程序存檔的第2份證人陳述書第4段表示,「在午飯之前,洪文庭已經修補了由十一樓至四樓左右的外牆工作」。原告人在該證人陳述書第7段也指出,「本人不同意廖先生所說的用英泥修補外牆的工程在2012917日才開始。正如本人在之前所提及,洪文庭與本人在917日之前兩天左右已經開始修補每層外牆的罅隙,因此,洪文庭在意外當天五時之前已經可以順利完成由11 樓至1 樓地下天井所有外牆的罅隙。」
D3.原告人的傷勢與他所描述據稱的意外經過並不相符
38.  被告人委聘的骨科專家證人 (秦肇陽醫生) 有出席審訊作供,並採納了2016年3月10日的聯合報告,由他撰寫的部分以及與苗延舜醫生共同撰寫的部分為他的證供。
39.  由於原告人在審訊時沒有傳召苗延舜醫生作供 ,被告人正確地指出法庭不應該參考聯合報告中由苗醫生撰寫的內容。
40.  原告人於2015年4月9日接受兩位骨科專家 (包括他自己的專家證人,苗延舜醫生) 檢驗時,向他們說意外發生時,他的身體向後跌
41.  秦醫生在聯合報告的第62(xix)-(xxiii) 段指出,原告人的傷勢與他所描述據稱的意外經過並不相符。雖然原告人聲稱意外發生時,他向後跌倒。相反,原告人的傷勢 (即左大腿受傷) 顯示意外發生時,他應該是向前跌倒。
42.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其狀書及證人陳述書中,原告人並沒有詳細地描述他如何滑倒 (slip) / 跌倒 (fall)。申索陳述書的第6段很簡單地表示,當原告人爬上木梯的第4級時,木梯突然滑落,導致原告人跌落地上 (“While the Plaintiff was climbing at the 4th step of the ladder, the ladder suddenly slid which caused the Plaintiff falling onto the ground.”)。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9段,當原告人「站在木梯從地下往上數大約第4級、離地約 1 米高之處準備爬出窗口,將英泥斗和工具傳遞予洪文庭先生時,木梯忽然從該窗口下方的窗台滑落,導致他跌落地上」。
43.  當本席詢問原告人時,原告人無法講出據稱的意外發生時,他是否失去了重心,導致他的腳部滑落,還是木梯滑落,令他也跌落地上。
44.  原告人接受盤問時,指稱意外發生時,他的身體傾前,而不是垂直或向後。但是,原告人卻聲稱他的枕骨 (occiput) 碰到地面,並有一點痛。這明顯地與原告人所描述據稱的意外經過不相符。
45.  秦醫生在聯合報告的第62(xxiv)-(xxxii) 段也指出 ,原告人在不同時間和情況下,就據稱的意外經過提供了不同的版本。據稱的意外發生後,原告人在2012那年9月17日看了一位普通科醫生(潘順源醫生)。原告人向潘醫生說他從木梯跌落 (“He reported his left leg injury due to fall from ladder”)。原告人於2012年9月24日看了另一位普通科醫生 (韋基可醫生)。原告人向韋醫生說他跌落幾級樓梯台階 (“He slipped and fell down several steps on a stair-case, on 24.9.2012”)。同樣,當在2012年10月13日去了聖保祿醫院,原告人向魏垚鑫醫生說他於2012年9月17日下樓梯時不慎跌倒(“He recalled s [sic] slip and fall accident when walking down the stair on 17 September 2012”)。根據秦醫生就聖保祿醫院的醫療紀錄的解讀,原告人當時向醫生說他在地盤步行時,不慎跌倒(“Accidental S/F on 17/9/12 while walking on construction site”) (原告人的專家證人(苗延舜醫生)也同意這個解讀) 。
D4. 有關責任問題的結論
46.  綜合以上各點,本席同意原告人的案情有太多矛盾之處,與其他客觀的證據不一致,所以難以信納。
47.  原告人傳召的證人(吳泉永先生) 的證據也無法令人信服。吳泉永先生聲稱洪明順先生就原告人據稱的意外所說的事項,這都是傳聞 (hearsay) 證供,所以不應該考慮。況且,這些對話並不能證明據稱的意外經過是否如原告人所稱。
48.  吳泉永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聲稱, 原告人於該意外後不久就向他描述意外經過 ,與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所講述的意外經過大致相同。但吳泉永先生被盤問時承認他根本從來沒有看過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明顯地,吳泉永先生的證供完全不可信賴。
49.  由於上述各項原因,原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其狀書中所訴的案情。
50.  本席接納原告人就2012年9月17日據稱的意外的描述。
E.有關賠償金額的問題
51.  為了完整性起見,本席現處理賠償金額的問題。
E1.骨科專家的聯合報告
52.  雙方各自委聘了骨科專家,原告人的專家證人為苗延舜醫生,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專家證人為秦肇陽醫生。原告人於2015年4月9日接受兩位骨科專家檢驗。其後,雙方專家撰寫了一份日期爲2016年3月10日的聯合報告。
53.  苗醫生和秦醫生在聯合報告的第16至48段記錄了原告人所接受過的醫學治療以及原告人的醫療報告,摘要如下:-
(1)     據稱的意外發生後,原告人在2012那年9月17日看了一位普通科醫生(潘順源醫生)。潘醫生檢查原告人時,發現他的左腿腫脹和瘀血,在兩處磨損以及有裂傷。潘醫生為原告人包紮傷口,沒有安排X光檢查。其後,原告人再看了潘醫生三次。
(2)     原告人在第一被告人陪同下,於2012年9月24日看了一位普通科醫生 (韋基可醫生)。韋醫生安排了X光檢查,顯示原告人的左腿、左腳及腳踝正常,沒有骨折。其後,原告人再看了韋醫生幾次。
(3)     原告人在2012年10月15日去了聖保祿醫院。經檢查時,原告人的左邊脛部有一個5 x 5cm的血腫。原告人於2012年10月17日接受了切開引流手術 (incision and drainage)。
(4)     原告人於2012年11月份去了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的急診室,其後被轉介到醫院的矯形及創傷外科以及物理治療。2014年1月10日後,從骨科的角度原告人的情況沒有改變。
54.  另外,原告人在2014年2月份在聖保祿醫院接受了膽囊切除手術。
55.  苗醫生和秦醫生同意下列議題:-
(1)     原告人的左膝近端脛骨 (left knee proximal tibia)上的疤痕已康復
(2)     原告人的左膝近端脛骨沒有腫脹 (no effusion) 或肌肉萎縮 (no muscle wasting),也沒有韌帶鬆弛 (no ligament laxity);
(3)     原告人的步法正常,不需要協助;
(4)     當日 (即2015年4月9日) 的X光片顯示,左右膝骨頭沒有異常情況(no gross bone lesion);
(5)     日期爲2012年4月12日及2013年4月19日的X光片顯示,左腿正常,沒有軟組織腫脹 (no soft tissue swelling);
(6)     原告人已達到醫療上可復原的極限 (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 。
56.  秦醫生有出庭在審訊作供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依賴聯合報告中秦醫生所提供的意見,重點如下:-
(1)     原告人在不同時間和情況下,就據稱的意外提供了不同的版本;
(2)     原告人的傷勢與他所描述據稱的意外經過並不相符;
(3)     原告人的傷勢(擦傷傷口 (abrasion wounds)、割傷 (superficial laceration) 及血腫 (haematoma) 相當輕微,通常6個星期內可以康復;
(4)     故此 ,原告人獲發的合理病假只應該到2012年11月4 日;
(5)     原告人的整體人身傷害的百份率為0.5%;
(6)     原告人不需要接受進一步的治療。
E2. 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或樂趣喪失
57.  本席參考了以下的案例:-
(1)     在Wong Chun Kin v Caritas Hong Kong [2019] HKDC 566一案,原告人的下背部有觸痛以及輕微壓痛,而左下肢力量正常。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裁定,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或樂趣喪失的賠償為 $80,000。
(2)     在Lo Yim Fong (羅艷芳) v Ho Po Yin (DCPI 654/2010, 2011年7月4日) ,原告人的頸部、下背部及膝蓋骨的軟組織受傷,感受到痛楚,但沒有骨折或神經功能缺損。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煥文裁定,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或樂趣喪失的賠償為 $80,000。
(3)     在Tam Wai Chun v Choi Sui Kwong (DCPI 2647/2007, 2008年10月6日),原告人的左膝受傷,需要住院幾天以及使用膝關節護膝。根據原告人,她依然感受到痛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輝裁定,疼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或樂趣喪失的賠償為 $80,000。
58.  在莫錦平訴葉家啟(HCPI 546/2014, 2016年10月5日)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在判案書第58段表示:
「… 在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原告人有連續性的受傷下,當原告人聲稱長期因傷,直至正常復原時期以外,仍感到痛楚,法庭必須格外小心:見Butler v. Blaylock [1981] BCJ No 31」。
59.  同樣,在本案,沒有客觀的醫學證據能顯示原告人仍感到痛楚。正如秦醫生作供時解釋,當病人感到痛楚,通常醫生能觀察到病人的步法異常,或者肌肉有萎縮。但是,在本案,沒有任何客觀的醫學證據支持原告人的説法。原告人的左膝近端脛骨沒有腫脹 (no effusion) 或肌肉萎縮 (no muscle wasting),也沒有韌帶鬆弛 (no ligament laxity)。原告人的步法正常,不需要協助。X光片顯示,左右膝骨頭沒有異常情況    (no gross bone lesion)。
60.  秦醫生作供時指出,原告人在接受切開引流手術後,基於該手術的性質,原告人最多只會在手術後的1至2個星期感到痛楚。根據該手術的紀錄,該手術順利,傷口沒有受到感染,癒合得好,所以手術完成後醫生用了綫來縫合起傷口。該手術的紀錄也顯示,雖然醫生跟原告人解釋沒有醫學需要進行該手術,但原告人仍然堅持要進行。再者,原告人要求病假。
61.  因此 ,本席同意被告人陳述認為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適當賠償金額應為 $50,000。本席亦同意在上述案例,各原告人的傷勢或情況,在不同程度上,較本案的原告人嚴重。
E3.收入損失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62.  如上所述,根據秦醫生的意見,就原告人傷勢的自然進程,法庭只應該接納直至2012年11月4日的病假。
63.  原告人作爲散工,法庭在計算他的收入損失時,應該採用每月22個工作天為基礎:見Chan Leung Sing v Ng Keung (HCPI 3/2012,2015年8月27日),高等法院特委法官石永泰資深大律師的判案書第65段。
64.  換言之,由2012年9月18日至30日,如果據稱的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應該有11個工作天,2012年10月份應該有22個工作天,2012年11月1至3日有3個工作天,總共36個工作天。如果採用日薪 $800為基礎,原告人的收入損失應該是:-
$800 x 1.05 (連5%強積金) x 36 = $30,240
65.  根據秦醫生的證供,本席判定原告人自2012年11月5 日開始便沒有收入上的損失。
66.  原告人亦不能證明他有收入能力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的損失。
67.  雖然原告人由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從英國保誠保險有限公司收到總共HK$289,704.11的賠償金額,但是這不應該從本案的賠償金額扣除:見Chan Wa K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9] HKCFI 1688,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的判案書註腳67。
E4.專項損害賠償
68.  原告人申請 $80,000的醫療費用。根據文件,原告人的醫療費用如下:
10/10/2012
$2,897.02
9/11/2012
$48,625.03
14/01/2013
$845.76
14/01/2013
$14,506.93
15/02/2013
$14,556.63
$81,431.37
========
69.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原告人的醫療費用為 $81,431.37。
70.  原告人的傷勢輕微及沒有任何收據支持,本席同意補品及交通費用不應該超過各為 $1,000。
71.  個別特別損失總額為 $81,431.37 + $1,000 + $1,000 = $83,431.37
72.  本席接納秦醫生的證供,原告人並不需要未來醫療。因此,法庭不需要作出未來醫療的支出賠償。
E5. 賠償金額總結
73.  賠償金額總結:
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50,000
收入損失
$30,240
個別特別損失
$83,431.37
$163,671.37
========
74.  就利息方面 ,如果法庭認爲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對原告人據稱的意外負上法律責任及作出賠償,就應該採用以下的利息計算方法:
(1)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的利息以年息2% 計算,由傳訊令狀日期 (即2015年9月15日) 至判案日期爲止;
(2)     審訊前收入及强積金損失及專項損失賠償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一半計算,由本案意外之日(2012年9月17日)至判案日期爲止;
(3)     由判案日期起,各項賠償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繳清為止。
F. 總結及命令
75.  原告人不能向法庭證明在相對可能的衡量標準下,他在2012年9月17日在高輝工業大廈因工受傷。因此,本席下令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中之申索。
76.  假設原告人能證明他的受傷是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原告人的賠償金額為 $163,671.37
77.  本席作出命令,本訴訟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志光大律師及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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