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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僱員補償後疏忽係$0,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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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4 12:49:3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9833&QS=%2B&TP=JU

DCPI 1346/2019
[2021] HKDC 1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2019年第13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PAN GUIFANG

被告人
KABU (HR)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法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1年3月2日及3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1月2日
----------------------
判案書
----------------------
引言
1.  本案件是關乎原告人潘桂芳女士(「原告人」)就著她於2014年11月8日,在被告人所擁有之餐廳工作期間發生之意外所作出之人身傷亡賠償申索。
背景
2.  原告人於1957在內地出生。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當時爲57歲。原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不能暢順地閱讀及書寫中文,但能聽得懂及說廣東話。
3.  在意外發生前,原告人曾受聘於不同之酒樓餐廳做洗碗工人。在意外時,原告人受聘於被告人位於旺角登打土街56號地庫B05-06號舖位內名為「牛涮鍋」餐廳(「該餐廳」),並在該餐廳擔任兼職洗碗工人。該餐廳是被告人集團旗下其中之一間餐廳。
4.  在本案件訴訟開始時,原告人一直由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指派之律師代表。此案件本來在高等法院人身傷亡訴訟HCPI 1174/2017下進行,但後來因為區域法院之司法管轄權範圍的上限增加,便於2019年4月2日移交到區域法院,在檔案編號DCPI 1346/2019下進行。可是,在審訊開始前一天,法援署取消了他們於2015年7月17日發給原告人之法律援助證書。故此,原告人在2021年3月2日及4日於本席前之審訊,並無律師代表,而是親自應訊。
意外經過
5.  在意外當日,原告人在該餐廳工作。她本來是在被告人集團的另一餐廳工作,只是在意外前不久才被公司安排到該餐廳工作,所以她聲稱對該餐廳之環境及工作程序並不熟悉。
6.  根據原告人在申索書及證人陳述書中的說法,在意外當天晚上,她大約於11時55分左右完成工作及準備下班。當原告人正在穿過客人用餐區前往女洗手間的時候,被告人的清潔工人正在用肥皂及水清洗地板。因此,當時地板非常濕滑,而原告人在踩到濕滑的地面時跣倒並跌在地上並且受傷(「該意外」)。
7.  就該意外之經過,被告人本來有一位姓趙的證人存檔了證人陳述書,講述該餐廳之清潔程序及就她所認知的意外發生經過。該證人為該餐廳當時之全職樓面服務員。雖然她的證人陳述書是於2019年4月8日簽署及於2019年9月27日存檔法院,但被告人並沒有傳召這名姓趙的證人在此審訊中作供。故此,關乎該意外之發生經過,本席只能依靠原告人之證供作為判決之基礎。
8.  在審訊期間,原告人除了採納原先由法援署指派之律師替她預備之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外,亦在她作供時講述該意外之詳情。據她證人陳述書所說,該意外是當天晚上大約在她放工前半小時發生。當時她打算去女洗手間;當她還有幾步就到洗手間的時候,她突然跌倒。她當時知道地面是濕滑,因為她見到有清潔工人在清洗地板。但是,當時她察覺到並沒有警告牌及任何警示提醒原告人及其他員工不可以使用該女洗手間。換言之,原告人的主要案情是被告人沒有將濕滑之地面隔離;亦沒有警告原告人該濕滑地面的狀況。被告人雖然不承認意外發生之經過,但被告人認為如果原告人能就責任性方面舉證成功,該意外之部分責任應該由原告人承擔,原因是原告人沒有看到當時地板正在清潔周圍之環境及在清潔工人清洗地板時在該餐廳之樓面地板上行走。
意外之責任
9.  雖然代表被告人之何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指出原告人在證供上有前後矛盾之地方,但本席認為那些事情並不是本案的關鍵之處。在原告人作供的時候,本席一直留意著她的言行舉止及作供之內容,本席不同意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證供是不合常理及不盡不實的說法。反之,本席認為原告人可能因為她的教育程度及因為她身體及精神狀況,從而對某些事情的記憶及在表達上有一定之困難。但這並不代表她是一個不誠實之證人。
10.  無論如何,原告人在接受被告人大律師之盤問時,當說及該意外發生之經過,她指稱已記不起被告人之清潔工人正在清洗地面。當時她只是需要去洗手間,她並沒有看到清潔工人,亦沒有留意到有任何清潔工人在該處。她亦未能解釋爲何自己在證人陳述書中曾提及清潔工人用肥皂及水清洗地板之說法。當被問及有沒有看到清潔工人用水請洗地板時,原告人回答說她並不知道及甚麼事情也不清楚。另外,當被問及到有沒有看到任何水桶的時候,原告人的答覆亦是看不到。隨後,她被問及到有沒有看到地拖或其他清洗地板之工具時,原告人的答覆是沒有。當被指出根據她的說法她並沒有看見任何清潔工人,水桶及地拖的時候,原告人表示同意這說法。除此之外,當被問及她為什麼在證人陳述書中說及清潔工人正在用肥皂及水清洗地板及地板當時非常濕滑的說法時,她答案是該意外令至她半邊身全部濕透,她已不能記起當天發生的事情。
11.  縱上所述,明顯地原告人對該意外發生之經過已是印象模糊,也不能記起細節。另一方面,被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反駁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及當時她需要去女洗手間時,有清潔工人正在用肥皂及水清洗地板之說法。在此情況下,本席相信意外發生之經過,很有可能是跟她在證人陳述書所提及的情況吻合。但是,因為可能事隔已久及被她的身體狀況所影響,原告人已經不能再提出關乎該意外之詳情。但由於原告人在此案中有舉證之責任,倘若她不能在審訊期間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該意外發生之經過,本席不可能判她勝訴。
12.  雖然本席認爲最有可能的發生經過是原告人在經過濕滑的地板時,沒有留意當時情況而導致她跌倒及受傷,但原告人在法庭上作供時未能説出意外發生之經過,亦沒有提供其他證人或證據,本席唯有裁定原告人未能在責任問題上舉證成功。因此,她的索償必須被撤銷。
原告人受傷之情況及治療
13.  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及該意外引致她的頭部、頸部、背部及腳部受傷。她在意外後亦短暫地失去意識。後來由一名男同事陪同她前往該餐廳附近的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不過,由於院方表示她需要等待數小時後才能接受診治,而她當時感到非常不適,因此她最後由該男同事陪同下乘坐的士回家休息,並沒有在醫院等候接受治療。
14.  因為她右邊臀部及大腿痛楚加劇之原因,原告人於該意外翌日前往她住所附近的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診斷結果為挫傷。原告人聲稱,其後因為她頸痛、背痛、大腿痛、頭痛及腦震盪而多次前往將軍澳醫院求診及接受治療。及後,因為她持續感到頭暈及頭痛,她亦向中醫求診,亦被轉介到將軍澳醫院內科部接受進一步治療。電腦掃描結果顯示原告人右顳葉蛛網膜囊腫,並覆述當時醫生表示懷疑她有腦震盪後遺症,於是把她轉介到伊利沙伯醫院腦神經科接受進一步檢查。
15.  原告人亦於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間在將軍澳醫院接受物理治療。
16.  及後於2014年12月4日,原告人因情緒不穩及有自殺傾向入住九龍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因為該意外,她聲稱對生活失去興趣及動力,之後原告人被轉介到聯合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
17.  直至審訊當日,原告人聲稱持續有頭痛及頭暈的問題。她聲稱多次在外出時暈倒,所以導致她不敢隨便外出。由於頭暈持續嚴重影響她的睡眠質素,導致她在日間精神不振。而在該意外後她的記憶力亦嚴重受到影響,她曾多次丟失物件及迷路,甚至忘記回家的路,並且多次由警察協助才能回家。亦因為該意外的原故,原告人聲稱她的腰背在天氣轉變時仍感到疼痛。而在精神受損方面,原告人認為她變得容易情緒低落,睡眠質素偏差,及有自殺念頭;她亦感到壓力很大及對身邊的事物失去與趣。
原告人之傷勢與紀錄不同
18.  關乎原告人之傷勢,其中一個最大的問題是她所提及在該意外後初期之各種不同的病徵,都不能在各公營醫院及診所內之醫療紀錄找到,以下是其中幾個例子。
19.  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及在接受聯合專家檢驗時均聲稱自己在意外中失去意識。但是,在將軍澳醫院急症科的分流護士及醫生的紀錄上說明原告人沒有在意外中失去意識。
20.  原告人在2019年10月30日接受聯合專家檢驗時,強調她在該意外前沒有頭痛。但原告人在2015年3月17日向將軍澳醫院內科醫生提及自己長期有頭痛,但沒有延醫(long standing [history] of headache not seek medical help)。而原告人在作供時亦同意她在該意外前有頭痛的問題。
21.  原告人在2019年10月30日接受聯合專家檢驗時聲稱她出外活動時需時常攜帶雨傘或拐杖,以防跌倒。但在將軍澳醫院物理治療部於2015年3月9日及2015年6月26日檢驗中,表示發現原告人可以自行走動,步履穩定。原告人作供時亦同意她在義工及社工鼓勵下,不需要使用拐杖幫助她行走。聯合專家看過原告人在2015年12月被錄影的片段後,亦同意原告人可以自行走動,步履如常。
22.  原告人亦向聯合專家提及早期因為她右臂痛,而致在如厠後清潔自己時有困難。但在此方面,原告人由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6月2日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25次之中,從沒有提及右臂痛之問題。
23.  關乎原告人之視力問題。原告人於2015年10月23日到伊利沙伯醫院腦外科求診時,聲稱她由該意外開始時已經有視力模糊的問題。但翻查紀錄,原告人於2014年11月18日及2014年11月30日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時,當值醫生在兩次診斷時均寫明原告人沒有視力模糊或重影問題。
24.  另外,從醫療紀錄可見,原告人在求診時聲稱自己身體情況每況愈下的說法並不穩妥,亦不能證明與該意外有直接關係。
25.  舉例說,原告人聲稱她在該意外後四肢乏力。但原告人於2014年11月18日在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時,醫生檢查後發現她的四肢沒有麻痺及乏力的情況。當聯合專家於2019年10月30日檢驗原告人的時候,發覺原告人四肢的所有肌肉都有中度沒有用力的情況。
26.  至於記憶力的問題,原告人於2015年10月和11月及2016年1月在將軍澳醫院急症室及伊利沙伯醫院腦外科求診時均沒有提及自己的記憶力有問題。但在2016年2月19日,原告人在伊利沙伯醫院腦外科覆診時,第一次提及她有記憶力衰退的問題。
27.  在行走能力方面,問題都是一樣。原告人在2014年11月,2015年3月及2015年6月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時,紀錄上都顯示她可以自行行走,步履穩定。但原告人在2016年12月及2017年3月的覆診的時候,就需要攜帶拐杖輔助她行走。
28.  至於背痛的問題,同樣地,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後初期並沒有向將軍澳醫院急症室醫生提及她有背痛的問題。但她於2015年3月9日,即意外發生後四個月,她向將軍澳醫院物理治療部的治療師第二次提及她自己背部當時有7至8級之痛楚(而最痛為10級)。
29.  相同地,原告人最初求診時並沒有提及到她有右大腿痛的問題。直至2015年6月26日她在將軍澳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檢查時,聲稱自己右大腿外側有7至8級痛楚。
30.  至於頸痛的問題,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1日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時曾提及頸痛的問題。(但她在前兩天求診時則沒有提及頸痛)。不過,原告人在2015年1月10日到將軍澳醫院急症室求診時提及自己頸部只有殘餘的痛楚,而且頸部活動如常。但是,原告人於2015年3月9日在將軍澳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檢查時她聲稱自己的頸部有9至10級的痛楚。
原告人的徵狀與意外傷勢不吻合
31.  本席並不懷疑原告人的確身體上有不同之問題,這包括她的頭痛、頸痛、背痛、右大腿痛、記憶力衰退及四肢無力等症狀。但從醫學角度看來,這些問題並不是直接與該意外有關。相反,本席認爲她大部分之徵狀,均與該意外造成之傷勢無關。更重要的是,她在庭上所聲稱之不同徵狀與醫療紀錄的內容並不相同。在這方面,本席認為在決定原告人各種徵狀是否與該意外有關的問題上,最可靠的證據並不是原告人主觀的感受或記憶,而是醫療記錄及醫療報告之內容。而這些醫療報告及記錄的歷史,雙方共同專家亦在他們的報告中作出了詳細記錄及分析:(詳情可在共同專家報告2.2至2.10段可見)。至於原告人認為她在該意外中所承受之傷勢及痛楚,兩名共同專家亦於他們的報告中詳細作出列明及分析:(詳情可在共同醫學報告之3.1至3.11段可見)。
32.  在詳細驗查原告人之身體狀況後,雙方之專家都認為原告人在該意外中只是頭部輕傷,並沒有腦損壞及震盪之傷勢。就算是由原告人透過法援署指派之律師所延聘的專家方頌恩醫生亦無法解釋原告人之多項不同病徴。即使方醫生知道原告人一直在醫管局的醫院中有得到病假,但他的意見都只是認為原告人合理病假為6至12個月。故此,就算根據方醫生的專家意見後,都不能解釋原告人其他的病徵是與此案有關。綜合方醫生及被告人所指派之專家胡建維醫生的意見,本席認為一個較為合理之病假日期為6個月。而在6個月之後,本席認為她在收入方面之損失實與該意外無關。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損失
33.  原告人所指派之專家方醫生認為原告人在該意外中只是頭部受輕微之創傷。而被告人之專家胡醫生之意見亦認為原告人只是受頭皮上之表面受傷而沒有任何腦損傷或震動。而雙方專家都同意在磁力共振中找到原告人在右邊太陽穴附近之一個蜘網膜囊腫(arachnoid cyst)是在檢查中意外地找到並與該意外無關。
34.  代表被告人之何大律師列出以下案例給予法庭參考:—
(1)     Kan Chi Sing Hop On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DCPI 393/2016,無彙報案例,2019年12月20日;
(2)     Subba Alvin Houng Kee (Asia) Ltd & Others,HCPI 154/2010,無彙報案例,2014年7月16日; 及
(3)     Leung Yiu Wing 對Wong Lan Fun & Others,HCPI 806/2004,無彙報案例,2008年11月26日。
35.  本席同意在考慮以上各項因素及兩位專家之意見後,一個較合適代表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損失賠償金額應該為不多於港幣120,000元。
原告人審訊前之收入損失
36.  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聲稱自己在該意外時,每月平均收入大概為港幣15,000元。她聲稱收入來源是靠兼職洗碗,兼職陪月及兼職鐘點工人。但是,可惜地,原告人並沒有拿出實質之證據去證明她每個月之平均收入為港幣15,000元。
37.  縱使原告人能在不同時間做不同之兼職工作,她亦都不可能每天都能全時間地工作。更不可能正如她所說每月能做22天之家務助理,7至8天之陪月及再加上在餐廳之兼職洗碗工作。以常理而言,這並不可能。就算原告人從她以往之僱主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只是能證明她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間受僱於不同之僱主作為陪月或兼職工人。而日薪分別為600元及240至320元不等。
38.  就算本席給予原告人最大之寬鬆,她在2014年平均之收入最多不可能超越過港幣12,000元。這與當時政府統計署所摘錄之洗碗碟工人平均之日薪相若。
39.  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因該意外而導致之收入損失應該為港幣72,000元(港幣12,000元 x 6)。
40.  至於原告人之未來收入損失及收入能力之影響,基於雙方專家之專業意見,本席認為沒有基礎將她不同之徵狀與該意外時所承受之創傷有連帶之關係。故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應得到因該意外而造成之未來收入損失及收入能力之賠償。
特殊傷害賠償
41.  至於其他原告人所聲稱之洗費,包括不少於港幣60,000元之醫藥費用,不少於港幣10,000元之交通費用及港幣20,000元之補品費用,都沒有文件證據能證明原告人的確花錢在以上之項目中。
42.  基於原告人由2015年2月26日開始已經接受社會褔利署之綜合援助,故此她並不需要在公營醫院支付任何醫療費用。再者,正如雙方專家之意見,原告人的投訴徵狀並與該意外沒有直接之關係。故此,她所花之醫療費用大部份都不能與該意外劃上關係。
43.  而在交通費方面,因為原告人沒有走路之困難,所以沒有理由相信她不可能乘搭普通之共公交通工具。而且,基於方醫生之證據,因意外造成之傷勢,她應該在6個月可以復原。故此,交通費亦應該大大減少。
44.  至於補品費用方面,本席認為因該意外而引致之徵狀而需要之補品亦不應該多於港幣5,000元左右。
45.  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合適之特殊損害賠償應該為不多於港幣15,000元。
金額總結
46.  基於以上之討論,本席認為就算如果原告人能在此案中能證明責任問題,原告人都不能在此案中得到任何賠償:—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損失
HK$120,000
(2)     審訊前之收入損失
HK$72,000
(3)     未來收入損失
HK$0
(4)     收入能力損失
HK$0
(5)     特殊損失賠償
HK$15,000
HK$207,000
扣除:僱員賠償款項
(HK$390,558.40)
合共:
HK$0
總結
47.  總結以上之內容,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她在該意外中之受傷是由被告人之疏忽而造成。再者,她不能證明她大部份之徵狀是由該意外造成,就算她能成功證明責任問題,她在本案中所得到之賠償並沒有超越她在僱員賠償案中所收到之款項。換言之,她在此案中不能獲得任何其他之賠償。固此,無奈地,本席命令原告人之索償被撤銷,現裁定被告人在此案中得到勝訴,並獲得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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