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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士司機計算收入損失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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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0338&QS=%2B&TP=JU

DCPI 1460/2020
[2021] HKDC 1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14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LI HO
原告人
HO MEI LING (何美玲)
第一被告人
CHOI HON WING (蔡漢榮)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梁文亮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10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2021年11月22日
損 害 賠 償 評 估 書

1.  原告人就一宗於2017年5月31日下午2時54分在香港九龍麼地里與梳士巴利道交界發生的交通意外索償。法庭於2020 年7月9日頒下非正審判決,現根據該判決進行損害賠償評估。
2.  兩位被告人於損害賠償評估聆訊當日出席聆訊,親自行事。本席在聆訊開始時已向兩位被告人解釋有關程序和他們在審訊時享有的權利,包括盤問證人和作出結案陳詞等。
原告人的案情
3.  原告人指,2017年5月31日下午2時54分左右,她駕駛的士TL772沿麼地里向梳士巴利道方向東南行二線行駛,第二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UU6282沿麼地里相同方向三線行駛。原告人駛到梳士巴利道路口時,因紅燈停車。一會後燈號轉為綠燈,原告人開車時,第二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從原告人的右方撞向原告人的的士右邊車身近車頭位置,令的士右車頭泵把鬆脫掉下,原告人感到頸痛及背痛。
4.  意外後原告人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及治療。醫生發現原告人的頸部及下背部位置有疼痛,需要留院接受治療。原告人留院3日後,於2017年6月2日出院。留院期間,她需要佩戴頸圈及接受物理治療。
5.  由於頸部及下背部的痛楚持續,原告人於2017年6 月16日到任昌發醫生醫務所求診。任醫生診斷原告人扭傷頸部及背部,頸部及背部的活動能力因疼痛而受限。由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間,原告人多次到任昌發醫生醫務所接受治療,任醫生並轉介她到知恒物理治療中心接受物理治療。
6.  因是次意外,原告人獲發病假由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10月18日,合共141天。
7.  意外發生至今接近4年,原告人稱現在頸部及背部間中仍感到疼痛、僵硬、無力或麻痺,間中需要服用止痛藥,頸部肌肉及下肢肌肉間中出現痙攣,睡眠質素變差,日間精神不振,容易疲倦,社交及休閒生活受影響,無法繼續游泳。
8.  意外時,原告人為49歲,是一名全職自僱的士司機,專門往返機場及酒店接載乘客。她稱其收入比一般的士司機為高,每日車資收入(即未扣除開支)平均為港幣 $2,200元,汽油費每日約 $300元,的士每月的車會供款為 $25,526元。
9.  病假完結後,原告人於2017年11月恢復駕駛的士工作。原告人指稱,由於頸部及背部仍然經常疼痛,無法自如轉動頸部駕駛,容易疲倦,下肢亦會間中感到麻痺,每次連續工作3至4 小時後便須停下車輛稍作休息大約半小時,伸展頸部及身體,或自己稍作按摩頸部及背部。這個情況維持了最少24個月。
10.  基於上述原因,意外後復工的收入減少了,每天平均只能賺取車資約$1,800元,每星期必定休息一天,平均每月工作26 天。
11.  原告人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作供,採納其書面證人陳述書[1]作為主問證據,並接受被告人的盤問。兩位被告人存檔的證人陳述書[2],內容只關於意外發生經過,不涉及損害賠償評估,他們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選擇不作供。本席在損害賠償評估中,並沒有考慮兩位被告人證人陳述書的內容。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
12.  就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原告人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列出的申索為港幣 $220,000。原告人援引以下有關案例。
13.  在胡創荏 對 朱遇歡[2021] HKDC 411(DCPI 1287/2018,未經彙報,2021年4月15日)一案,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導致頸部受壓而導致疼痛,其專家醫生指出,原告人的右頸部殘留有壓痛,但活動範圍廣泛,沒有神經功能缺損,上肢肌肉沒有流失。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港幣 $150,000。
14.  在Ng Yuek Lang Sophia v Chiu King Wa [2019] HKDC 29(未經彙報,2019年1月11日)一案,原告人同樣遇上交通意外,導致頸部和背部受傷,C3/4突出 (disc bulging),L4/5,L5/S1和S1/2椎間盤突出 (disc protrusion),病假由2014年9月17日至2015 年6月24日。原告人需接受物理治療,職業治療和精神科治療。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港幣 $250,000。
15.  在Chui Wai Kam Michelle v Gillespie John Thomas, DCPI 1696/2014(未經彙報,2016年5月12日)一案,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導致頸部軟組織外傷,她自己亦有頸椎退化。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專家醫生評定原告人蒙受的永久性損傷分別為4% 和1%。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港幣 $225,000。
16.  在Tsoi Wing Tak v Lau Sze Ni, HCPI 926/2005(未經彙報,2007年6月8日)一案,原告人遇上交通意外導致胸壁受到挫傷和頸部扭傷,病假由2001年10月18日至2001年12月7日。永久性損傷評定為3%。儘管需要戴頸托大約六個月,她隨後可重新上班。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港幣 $180,000。
17.  本席在考慮過原告人的傷勢和所蒙受的痛楚、其後接受的治療,及整體情況,並有關之案例後,認為原告人傷勢的嚴重程度低於以上援引的案件,但較接近胡創荏 案,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評定為港幣 $15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18.  原告人稱,意外前是一名全職自僱的士司機,屬於「特更」,即同時做早更和夜更,早上4時開工,晚上6時收工。由於的士是她自己持有,不須要繳付車租,只須每月供款。她專門往返機場及酒店接載乘客,每日車資收入平均為港幣 $2,200元。
19.  第一個爭議點是,到底原告人每日車資收入平均為 $2,200是否可信。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進一步解釋,意外前她每日大約接載5-6個客次由市區往機場,因為在機場排隊等客時間較長,回程時她不會在機場接客,反而到東涌一帶等客。有時如果市區有要求,便會空車出市區再接客。被告人質疑,原告人每日根本不能做5-6個機場客次那麼多,時間亦不容許。本席接納原告人律師的陳詞,認為被告人的質疑太籠統,畢竟每日平均車資收入為 $2,200只是一個平均數,每個客人上車地點,時間,路面情況,和周圍環境都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20.  被告人又質疑,原告人聲稱的月入可觀,理應需要報稅,但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據證明收入。原告人的回應是,她約在2011-2014年間都有報稅,但後來再沒有收到報稅通知單,就沒有報稅。她承認2017年是沒有報稅的。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講法,就算她沒有收到報稅通知單,仍需要向稅局報稅。本席在此不猜測為何原告人沒有報稅,又沒有提供任何銀行戶口或強積金記錄,以證明其收入。
21.  不過,沒有文件證據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在本案,原告人是駕駛著的士遇上交通意外,沒有證據質疑原告人不是從事的士司機行業。原告人亦提供文件,證明的士每月供款記錄[3]。雖然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據證明收入,但原告人依賴運輸署於2020年9月9日發出的一封信函[4],顯示2016年及2017年市區的士司機平均每日賺取車資為 $2,420,剩收入平均每日 $1,290,工作日數平均每月26.9日。原告人稱每日平均車資收入為 $2,200,並無不合理之處。
22.  原告人索償的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包括141天病假的收入損失、和復工後因意外導致的收入減少的差額。
23.  首先,病假的收入損失方面,原告人獲發141天病假。這些病假乃由伊利沙伯醫院醫生和私家專科醫生任昌發醫生發出,原告人亦有呈遞有關病假以作支持[5]。本席接納141天病假為合理的。
24.  有關病假的工資損失,《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指,意外前按照每月平均工作27天計算,每月扣除汽油費及車會供款後,賺取的淨收入為 ($2,200 - $300)  × 27日 - $25,526 = $25,774。病假收入損失為 $25,774 × 4.7月= $121,137.80。另外,由於病假期間無法駕駛工作,把的士出租給其他司機,收取每天車租HK$830 元。以往車會供款 $25,526是在每月平均工作27天的總收入中扣除,因此在意外前從總收入平均每個工作天攤分車會供款$945.50。因此,病假期間把的士出租產生的供車損失為 ($945.50 - $830)  × 141 = $16,285.50。病假期間蒙受的收入損失合共為:$121,137.80 + $16,285.50 = $137,423.30。
25.  本席在庭上就原告人上述計算收入損失的公式和背後的理念提出詢問,質疑為何車會供款需要在原告人淨收入中扣除。原告人代表律師及後修訂其病假期間的工資損失計算:($2,200 - $300 - $830)  × 141 = $150,870。這兩個計算公式不同之處在於車會供款HK$25,526是否屬於原告人營運的士的開支,是否需要扣除。本席認為,原告人自己持有的士,不須繳付租車,她將收入用作購物或是供車是她自己的選擇,不應將供款作為營運的士的開支。本席認為原告人代表律師在庭上的計算方法較為合理和公平。原告人代表律師理應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列出上述計算方案,甚或在聆訊前申請修訂陳述書。由於此計算方法不涉及援引新證據或證據修訂,而且計算方法較為合理和公平,本席批準原告人代表律師在聆訊時才提出。
2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原告人在141天的病假的工資損失為 $150,870。
27.  原告人稱,復工後收入減少了,每天平均只能賺取車資約 $1,800元,每星期必定休息一天,平均每月工作26天。故此,每月淨收入損失為 [($2,200 - $ 300)  × 27天] - [$1,800 - $300)  × 26] = $12,300。復工後收入損失為:$12,300 × 24個月= $295,200。
28.  本席認為,原告人因意外傷及頸部和背部,其疼痛影響工作是可以理解。不過,淨收入是否如《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所指那般減少?淨收入若有減少,是否純粹因為她的頸部及背部的疼痛?原告人所指的24個月,即2017 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間,社會經濟情況不同,市民以的士往返機場和東涌的需求也不一樣,社會事件亦影響機場的正常運作等,這些因素都會影響原告人的淨收入。
29.  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第26段說,復工後「頸部及背部仍然經常出現疼痛,令我無法自如轉動頸部駕駛」(底線是本席後加)[6]。第20(d) 段亦說,她「頸部及背部的活動能力因疼痛而受到限制」[7]。不過,任昌發醫生在2019年4月23日撰寫的醫療報告指出,原告人最後一次就醫為2017年10月4日,當時她的頸部活動差不多回復正常,背部雖然仍有疼痛,但已有所改善[8]。原告人聲稱的傷勢與客觀的醫學報告有出入。原告人的健康狀況和康復程度,難以支持她聲稱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10 月內每月仍有 $12,300的淨收入損失。何況,沒有證據顯示她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10 月期間,需要因頸或背痛求醫。
30.  原告人在庭上指出,意外前她開工時間為早上4時至下午6時,復工後只好工作由早上4時至下午4時,每星期必定休息一天。意外前她每日大約接載5-6個客次由市區往機場,回程到東涌一帶接客。復工後只接載共4-5個客次往返機場,不會到東涌一帶接客,而選擇在機場排隊等客。她解釋在機場排隊等客時間較長,可以多點時間休息。不過,她說在東涌一帶接客同樣需要等候,不是常常有客。所以,無論在機場或在東涌,都應有等候的時間,讓原告人休息。是否在機場等客,只是原告人個人選擇。
31.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間,有 $12,300的每月淨收入損失。由於頸部及背部的疼痛影響工作和收入,本席認為一個總額為 $50,000已足夠賠償原告人在這段時期因意外導致的損失(如有的話)。
3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評估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總數為$150,870 + $50,000 = $200,870。
專項損害賠償
33.  原告人已經支付了的醫療費用如下:
(1)伊利沙伯醫院$300
(2)任昌發醫生醫務所$8,200
(3)知恒物理治療中心$2,800
合共$11,300
34.  此外,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的交通費用合共約 $700.00元。意外令該的士車頭損毀,原告人支付了維修費 $2,800元。
35.  原告人就專項損害賠償的申索總額為:$11,300 + $700 + $2,800 = $14,800。
36.  被告人曾經就任昌發醫生醫務所發出(編號為29780)的單據作出質疑,因為《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內單據副本日期是「10/8/20」[9],看似為2020年發出。最後,原告人代表律師呈遞該單據的正本,其日期應是「10/8/2017」,只是影印失誤無法顯示「17」的數字。其實,被告人早在2021年6月4日的《回答書》已經提出這一點,若原告人代表律師認真檢查所披露的文件副本,不會在《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重覆該影印失誤。
37.  考慮過原告人傷勢、醫療報告,和她提出的有關單據,本席認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和維修費都合理,如數批準。
損害賠償總計
3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評估原告人的損失如下:
(1)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150,000
(2)審訊前的收入損失$200,870
(3)專項損害賠償$14,800
合共$365,670
利息和訟費
39.  利息方面,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由傳訊令狀送達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  計算。至於審前損失和其他專項損害賠償,由意外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的利息,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
40.  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評估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除非在判決後14天內,有更改上述暫准命令的申請,否則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梁文亮)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趙惠卿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76-87頁。
[2] 見《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88-89頁。
[3] 見《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152頁。
[4] 見《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153-154頁。
[5] 見《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97-106頁。
[6] 見《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84頁。
[7] 見《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81頁。
[8] 原文謂:「Madam Li was last seen in my clinic on 04 October 2017.  Her neck and stiffness was much improved.  The range of motion of her neck was almost full. She had residual back pain.  There was residual tenderness at the lower lumbar paraspinal muscle and gluteal muscle.  She had not followed up in my clinic afterwards.」(底線是本席後加),見《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 95 頁。
[9] 見《損害賠償評估文件冊》第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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