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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926/2018 [2022] HKDC 2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926號 -------------------- | CHENG MAN TO | 原告人 | | 及 | | | LAW KAM HUNG | 被告人 | | 及 | | | WONG KAM TONG BENNY | 第一第三方 | | CHI WEN LIMITED | 第二第三方(已中止) | | TRINITY GENERAL INSURANCE COMPANY LTD | 第三第三方 |
-------------------- 聆訊日期: | 2022年2月9至11日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3月28日 |
判案書 A. 背景 1. 本案關於4輛市區的士(四車)的碰撞,它們的司機及登記號碼分別是:
(1) 譚某(譚)駕駛的SD9315(第一的士);
(2) 原告人鄭敏韜先生(鄭)駕駛的TG7261(第二的士);
(3) 第一第三方黃錦堂先生(黃)駕駛的NU3976(第三的士);及
(4) 被告人羅錦雄先生(羅)駕駛的LN3714(第四的士)。
2. 2016年12月10日(意外日)凌晨大約1時34分(案發時間),四車依上述編號次序沿漆咸道北行第4行車綫(該行車綫)向北行駛,後於近燈柱編號K9733A(該燈柱)發生碰撞意外(該意外),警方及後到場調查處理。
3. 2018年5月,鄭就該意外中所受傷勢起訴羅,要求索取賠償(主訴訟)。
4. 同年6月,羅向黃發起第三方訴訟(第三方訴訟),要求黃分擔支付(1)主訴訟鄭所獲的賠償;(2)鄭在主訴訟所花的訟費;(3)羅在主訴訟所花的抗辯訟費,再要求黃支付他(4)第三方訴訟的訟費。
5. 2019年4月,三聯保險有限公司(三聯)獲法庭新增爲第三方訴訟的第三第三方, 三聯採納黃在第三方訴訟存檔的《抗辯書》爲它的抗辯書。
6. 2021年5月10日(和解日),鄭和羅達成和解。按法庭同意命令[1],羅須28日内支付鄭$300,000賠償(已包括利息)(該賠償和解金),另須支付鄭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該主訴訟費令)。雙方於同年9月對鄭的訟費達成$368,000(已包括利息)金額(該訟費和解金)的協議,並在23日完成付款。至此,主訴訟告一段落。
7. 但第三方訴訟卻未了,並在本席席前開審。羅由何禮安大律師(何大律師)代表,黃親自應訊,三聯則由歐律治大律師(歐大律師)代表。
8. 審訊中,羅首先傳召鄭作爲他的證人。及後三聯申請修改其《抗辯書》,以圖倚賴羅在該意外的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該紀錄),但遭本席拒絕[2]。羅之後選擇作供。黃卻選擇不作供。三聯也選擇不傳召它原來的證人。
B. 爭議點 9. 黃結案時,提及與第三方訴訟狀書無關的事宜,例如他租車的按金會被充公,分擔應全由三聯負責等等。本席恐怕,這些事宜與本審訊無關,法庭無權(也不會)處理。
10. 簡單來説,本第三方訴訟審訊,有以下主要爭議點:
(1) 該意外中是否如羅聲稱有兩輪碰撞,還是如第三方所稱只有一輪碰撞?
(2) 若羅證實前者的話,黃在該意外中有否疏忽引致鄭受傷,而須按《民事責任(分擔)條例》[3](條例)向羅承擔分擔責任?
(3) 黃根據條例向羅承擔的分擔百分比是多少?
(4) 該賠償和解金是否合理? 羅可否全數(或按較少數額)按上述分擔百分比向黃追討?
(5) 法庭根據條例可否下令黃分擔羅支付給鄭的訟費?若可以的話,該訟費和解金的金額是否合理? 羅可否全數(或按較少數額)按上述分擔百分比向黃追討?
(6) 法庭按《區域法院條例》[4]第53(1)條[5](第53(1)條)可否在第三方訴訟中下令黃分擔羅在主訴訟所花的抗辯訟費?若可以的話,法庭是否合適在本案如此下令,及如何下令?
C. 第(1)爭議點 11. 按照被告方狀書,以及何大律師的開案,四車發生兩輪碰撞的過程如下:
(1) 鄭因前方道路程況減速及停下第二的士,但黃未能及時停車,第三的士因此先自行撞到第二的士的後方(第一次碰撞);
(2) 不久後,第四的士從後撞到第三的士後方(第二次碰撞),致第三的士被推前再次從後撞到第二的士的後方(第三次碰撞)。
12. 鄭供稱,意外日他佩戴安全帶駕駛第二的士接近該燈柱時,見第一的士急停,便立即刹車。當他把車停定後,便隨即被第三的士從後碰撞(即第一次碰撞),車輛被推前再推第一的士向前。當第二和第三的士停定時,兩車是分開的。過了幾秒,他再次感到第二的士被撞多一次及震前少許(即第三次碰撞)。當第二和第三的士再停定時,他向後望,發現兩車是非常貼近的。
13. 羅另供稱,當他駛近該燈柱時,第三的士突然在前方急停,他馬上煞制,但第四的士仍收制不及和第三的士發生碰撞(即第二次碰撞)。
14. 第三方狀書上同意第二次及第三次碰撞曾發生,但否認第一次碰撞曾發生。第三方開案稱,只有一輪碰撞,即第四的士從後撞到第三的士後方(即第二次碰撞),致第三的士被推前唯一一次從後撞到第二的士的後方(即第三次碰撞),再引致第二的士被推前從後撞到第一的士的後方。
15. 雙方的分歧因此集中在第一次碰撞有否發生,或第三的士從後撞到第二的士的後方一次或兩次。
16. 案發時間,第二的士有安裝行車紀錄儀,並拍得第二的士車前方在該意外前後的錄像(該錄像)。各方均接納該錄像是一個準確的記錄。
17. 何大律師開案時指出,雖然該錄像非來自第三的士,不可能拍攝到第三的士的車頭和第二的士的車尾發生兩次碰撞,但法庭可從中作出一個和被告方案情一致的推論。他結案時補充(及本席相信),警方調查該意外時沒有考慮這關鍵證據[6]。
18. 據該錄像上的時間(除不同動作之間的時差外,本席不接納時間記錄本身準確),該錄像有以下(本席經多次重覆觀看後接納的)車輛移動記載:
(1) 在大約05:04:11,第一的士減速並停下;
(2) 從05:04:11 – 05:05:14,第二的士減速並在第一的士後方數尺停定;
(3) 在05:04:14,第二的士衝前並撞到第一的士後方,引致第一的士向前移動;及
(4) 在 05:04:15 - 16,該錄像的影像在晃動。與此同時,第二的士稍稍向前,但沒有碰到第一的士後方。同時,第一的士稍稍向前移動。
19. 何大律師開案指,上段(3)所拍的是第一次碰撞後,第二的士被第三的士從後推撞造成的結果(因第一次碰撞撞擊力頗大,第一的士遭推前),而(4)所拍的影像晃動,正因爲第二的士遭受二次碰撞(即第三次碰撞)才出現,但由於第三次碰撞撞擊力相對不大,第二的士祇輕微移前,並沒有再撞到第一的士。
20. 黃及三聯均同意(4)拍得影像晃動,但都否認這顯示或可以推論第二的士遭受二次碰撞。兩者都提出各自不同的理由,嘗試解釋該等晃動。
21. 黃在開案時第一次指出,第三的士撞到第二的士之後,第三的士再稍稍溜向前撞到第二的士,引致第二的士晃動。
22. 本席不接納黃的解釋。上述指稱從沒較早前出現在黃的警方口供、黃的第三方訴訟《抗辯書》或他的證人陳述書, 黃也沒有在盤問鄭與羅時向他們指出該等聲稱。最終,黃自己也沒有在證人台提出這樣的證據。
23. 歐大律師也要到審訊第一天,盤問鄭與羅時才透露三聯的解釋。他向兩位證人指出,第二的士撞到第一的士後,第二的士的車身被架起[7],其後第一的士前行,令第二的士被架起的車身墜回地面,因而引起震動。
24. 本席不同意三聯的解釋,理由如下:
(1) 從該錄像可見,第二的士和第一的士發生碰撞後,第一的士立刻向前方彈出小許,所以第二的士的車頭,從來都沒有被第一的士的車尾架起。
(2) 按警方相片,第一的士和第二的士都是標準市區的士(兩車高低、大小、重量應相約),車前後均裝有保險槓,碰撞後出現一車被另一車架起的可能性因此不大。
(3) 倘若兩車曾發生架起的話,第二的士的車頭及第一的士的車尾理應有損毀痕跡,但警方在該意外後為兩車所拍的相片卻沒有記錄任何損毀。
(4) 鄭盤問下也否認該等説法(及他過去也沒有這樣説過而記錄在任何文件上)。
(5) 倘若兩車曾發生架起的話,譚也沒有在其警方口供中,提及在該意外中他感到第一的士受壓向下及其後向上回彈。
25. 因此,第三方未能就該錄像(4)所拍下的影像晃動,提供其他的合理解釋。
26. 另一方面,黃及歐大律師,均著力盤問鄭及羅,以圖削弱兩人關於車輛碰撞的證供。
27. 本席相信,如羅意外日後3天和警方會面時承認[8],他不知道前面的第三的士是撞到前車先被他撞,或他撞到第三的士令它被推前撞到前車。羅在黃盤問下承認,在他駕駛第四的士從後撞到第三的士車尾之前,他看不到前方有多少輛車,要待他下車後,才知道發生了四車碰撞。
28. 故此,法庭認為,羅意外日沒有目擊四車的相撞次序,也沒有目擊第三的士和第二的士發生兩次碰撞,他事後只能依賴該錄像及鄭的警方口供作其推論。就推論而言,法庭不用羅的協助,可自行作出其認為合適的推論。
29. 但法庭還會接納羅在【13】段關於第二次碰撞的證供,因第三方同意第二次碰撞的發生,及沒有爭議該等證供。
30. 轉到鄭的證供,歐大律師盤問下,鄭承認由律師代他草擬的主訴訟《申索陳述書》中,他聲稱羅駕駛的第四的士從後撞到第三的士車尾(即第二次碰撞),令第三的士再被推前從後撞到他駕駛的第二的士車尾(即第三次碰撞),與【12】段的證供不符。
31. 鄭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16段,也對第二次碰撞表示猶豫,他在前段提及第二次碰撞後表示:【本人不太清楚這是第一次碰撞的餘震,或是後車(第三的士)在第一次碰撞後,被(第四的士)從後撞擊而再次撞到本人的(第二的士)】。
32. 黃盤問下,鄭再承認,他在該意外前不知道涉事車輛的車牌(或數目)。在第一次碰撞後,他沒有轉身後望,而只是透過車側的倒後鏡向後望,見到第三的士的側鏡,貼近他駕駛的第二的士的車尾。在該意外發生期間,他實際是看不到後方車輛在該行車線上如何發生碰撞。
33. 儘管鄭的證供有上述的缺點,但是何大律師卻有力地指出,鄭在該意外僅6日後給警方的口供中,當警方查詢他【車尾被撞了多少次】,他便已回答【2次】,【首先(他的)車尾第一次被撞後就被推前撞到前面的士,及後(他的)車尾再被撞多一次】。鄭覆問下補充說,第一次被撞後,他【整個人】[9]被推向前方,當他的背部貼回椅背後,他再感到從後而來第二次震動,因此知道他駕駛的車從後再被撞多一次。
34. 本席同意何大律師陳詞,法庭可恰當地採納鄭給予警方的這個兩次碰撞證供,理由如下:
(1) 這個給警方的回答,與該意外時間相距最短,只有6天。鄭當時的記憶應該最清晰,他當時也不太可能預計未來發展如何,沒有動機作不實回答。
(2) 本席認為,鄭覆問下提供了一個有説服力的理由,合理地解釋爲何他能清楚分辨出一次或兩次碰撞。
(3) 呈堂的該錄像,一定程度上支持鄭的這個最早説法。
(4) 在主訴訟中,鄭沒有起訴黃,代表鄭草擬主訴訟《申索陳述書》的律師,沒有提及黃造成第一次碰撞,絕對可以理解。
(5) 其後,羅在主訴訟《抗辯書》提出第三的士和第二的士有過兩次碰撞,鄭因此在其證人陳述書回應,提及第二的士曾從後被撞兩次,這也合理。因時間流逝的緣故,鄭到了2019年準備他的證人陳述書時表達一點猶豫,也不足爲奇。
35. 還有,呈堂的警方草圖(及相片),顯示該意外發生後,四車以一條直綫在該行車綫停下的各自位置[10]。第三的士損壞的車頭,緊貼第二的士的車尾,與鄭的證供不謀而合。法庭認為,倘若四車如第三方案情指,只有一輪碰撞,由第四的士推前第三的士,再由第三的士推前第二的士,更大機會第三的士和第二的士停定後,二車之間會留有空間,而非互相緊貼。
36. 歐大律師反指,警方相片顯示,第四的士的車頭蓋損壞凸起的情況,較第三的士的同位置損壞凸出來得更嚴重,足證第三方案情的一輪碰撞。
37. 本席同意歐大律師對上述兩車車前損壞的觀察及比較,但不同意只有一輪碰撞才可造成如此結果。法庭認為,儘管是被告方所稱的兩輪碰撞,視乎第四的士當時的駕駛速度,它的前方也可在第二次碰撞中受如此重創。
38. 毋庸置疑,最清楚第三的士曾否兩度從後撞擊第二的士的車尾,是駕駛第三的士的司機,即黃本人。
39. 在何大律師開案介紹被告方的證據(包括該錄像)後,黃到自己開案時信誓旦旦稱,該意外中只有一輪碰撞,他駕的車被第四的士從後撞擊,令他撞到前方的第二的士,如警方事後正確調查,他完全是一名【受害者】,他不應該承擔任何分擔責任。傳召證人開始後,他更多番盤問被告方證人,質疑鄭與羅的證供。雖然他事前已存檔了證人陳述書,最終到他傳召證人時,他卻在沒有給予任何合理解釋下選擇不作供。
40. 何大律師結案時,要求法庭針對黃作出不利於他的推論。
41. 黃結案回應,以自己沒有法律代表爲由,反對法庭對他作不利的推論,指這樣對他不公平。
42. 法庭不同意黃的反對理由。
43. 法庭認爲,黃聘請律師與否,純屬他的個人權利及決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不能因沒有律師代表而獲得任何優惠,免受通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約束。倘若三聯選擇不傳召的證人也可給予關鍵證據的話,法庭也可對它作出不利的推論。
44. 經詳細考慮上訴法庭在Tjang Siu Thu v Profiel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 Anor [2015] 5 HKC 22第27-33段有關作出不利推論的法律原則後[11],法庭認為,鄭在【12】段的證供、該錄像的記錄,以及警方的草圖及相片等證據,整體合起來可容許法庭作出兩輪碰撞的推論,有見黃選擇不到證人台反駁該等推論,法庭認爲合適(及應該在本案)作出推論實情不利於黃,以加强達至(並達到)上述推論。
45. 法庭接納上述證供及證據,在相對可能性下,推論四車確曾在該意外中發生兩輪碰撞,過程如下:
(1) 鄭減速及停定他駕駛的第二的士在第一的士後方數尺後,黃駕駛從後而來的第三的士未能及時停車,第三的士車頭因此撞到第二的士的後方,造成第一次碰撞。因第一次碰撞撞擊力頗大,第二的士被第三的士推前(鄭的上半身也因此被推前),撞到第一的士的後方,引致第一的士也向前移動。當第二和第三的士停定後,兩車仍是分開的。
(2) 差不多同一時間,羅駕駛第四的士見前方第三的士急停,但煞制不及,和第三的士發生第二次碰撞,導致第三的士被推前再一次從後撞到第二的士的後方,造成第三次碰撞。第三次碰撞撞擊力相對不大,第二的士這次只輕微移前,並沒有再次撞到第一的士。經歷第三次碰撞後,第二和第三的士再次停定後,第三的士的車頭緊貼第二的士的車尾。
46. 本案是民事案件,非刑事案件,舉證一方就爭議事實所需滿足的舉證標準或水平, 只需達到相對可能性便可,不用(如黃陳詞所指)達至沒有合理疑點, 推論爭議的事實也如此。
D. 第(2)爭議點 47. 按照鄭和羅盤問下的證供,本席首先裁定,意外日案發時間現場駕駛環境良好,即天氣晴朗,現場地面乾爽。案發時間交通暢順,光綫充足。該行車綫接近直線,駕駛者視線清晰無阻。現場駕駛時速限制為一般的每小時50公里。
48. 本席再接納黃在該意外後6天給警方口供內的承認(並給予足額比重),裁定意外日第三的士機件操作正常,該意外發生時他正載客中,當他駛近該燈柱,見前方的第二的士突然停車,於是他便立即煞車。
49. 接著便發生四車的兩輪碰撞。
50. 該意外後,本席裁定,如警方照片顯示,黃駕駛的第三的士車前蓋損毀凸起,比它兩度推前的第二的士車尾損壞更大;又如警方草圖顯示,第三的士停定後的車尾位置和該燈柱並排。
51. 一併考慮上述一系列裁定及整體證據,法庭認為可推論黃在第一次碰撞中對鄭有疏忽[12]。第一次碰撞前,鄭已停定了車,黃雖近該燈柱已煞車,還是未能避免碰撞。黃觸發的第一次碰撞,撞擊力相對頗大,引致第二和第一的士兩部車都被推前。再經第三次碰撞後,第三的士車頭緊貼第二的士車尾,車尾和該燈柱並排,車前蓋損毀凸起,損壞相對嚴重。
52. 黃在開案時,明確表明不同意他在該意外中有疏忽。面對上述指控,他卻在沒有合理解釋下選擇不作供,尤其他的警方口供,缺乏許多關鍵細節,例如他的行車速度,和前車的距離等。
53. 至結案時,當黃獲知被告方要求法庭對他作不利推論,他卻嘗試道出各種解釋,如解釋自己該意外前何故慢駛等,儼如選擇了作供。本席恐怕,這做法不符審訊程序,這些遲來的解釋也不是可被接納的證供或證據。
54. 和第(1)爭議點的情況一樣,法庭絕對有理由相信實情對黃不利,他爲逃避真相而遠離證人台。經全面考慮後,法庭認爲合適加强上述對黃不利的推論,及應該在本案推論黃疏忽導致第一次碰撞令鄭受傷。
55. 法庭在相對可能性下,推論事實經過如下:在第一次碰撞前,黃駕駛第三的士的速度在當時來説過高,他沒有和前車保持安全/適當的刹車距離,他沒有足夠/及時留意第二的士的減速及停車加以應對,以致未能及時減速/停下/控制第三的士避免和第二的士發生碰撞。
56. 羅依賴條例向黃提出分擔要求,條例有以下規定:
(1) 第3(1)條 - 任何人如就他人所受損害負法律責任,可向任何其他就同一項損害負法律責任的人[13]追討分擔。
(2) 第3(4)條 - 如任何人已支付任何款項,作為就任何損害而向他提出的申索的真誠和解,而若向他提出的申索所根據的事實能確立他即會負法律責任,則不論他本人是否或曾否須就該項損害負法律責任,他均有權按照本條而追討分擔。
57. 法庭首先認為,因爲黃在該意外中有疏忽致鄭受傷,黃就鄭在該意外中所受的同一項損害要負上法律責任。
58. 雖然羅和鄭就後者在該意外所受損害(即主訴訟)達成(本席相信)真誠和解(並支付該賠償和解金和該訟費和解金),羅不用負上法律責任。但法庭認爲,倘若鄭提出主訴訟所根據的事實[14]能夠確立的話,羅會因疏忽[15]而致鄭在該意外中受傷, 羅即會(和黃的情況一樣)就鄭在該意外中所受的同一項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羅並可依上述條例條文向黃追討分擔。
E. 第(3)爭議點 59. 條例就分擔的款額,有以下規定:
(1) 第3(5)條 - 法庭在評估根據本條作出的分擔時,對於尋求分擔的款項中法庭認為過多的部分,須不予理會。
(2) 第4條 - 任何人追討的分擔款額,須是法庭在考慮該人對有關損害須負責任的程度後認為公正與公平的款額。
60. 依照案例[16],法庭在評定公正與公平的分擔款額時,一方面須考慮過失的嚴重或可責性[17],另一方面須考慮因果的影響或關聯性[18]。一個對受損一方因果關聯較低但更嚴重的過失,和一個因果關聯較高但較輕微的過失,法庭經平衡後可要求雙方平均分擔。
61. 何大律師提議,應在羅和黃兩者之間訂立2:8的分擔百分比。他強調,第一次碰撞的撞擊力, 遠超第三次碰撞的。前者推前第二的士再撞推前第一的士,後者只令第二的士輕微向前, 沒有再推前第一的士。他再稱, 即使沒有發生第三次碰撞, 鄭也會因遇上第一次碰撞而受傷。
62. 歐大律師則反提議,採納9:1作為羅與黃之間公正及公平的分擔百分比。和他否認疏忽的立場一致,黃則強調他不應承擔任何百分比的分擔責任。
63. 本席首先留意,案發時間,羅和黃在同一良好環境下駕駛,疏忽詳情也大同小異。
64. 對於鄭在該意外中的受傷過程或原因, 本席會接納鄭延聘的羅宜昌骨科醫生(羅醫生)的解釋:當鄭所駕的的士遭遇連環碰撞時,他駕的車車前及車後均會受到撞擊,而佩戴安全帶的鄭本人會承受突然向前的衝力,及之後急劇減速的力量,過程中他的身軀、背部和頸部等部位會因此受傷(及/或遭安全帶弄傷)。
65. 因此,按羅醫生及羅延聘的葉國興骨科醫生(葉醫生,統稱兩位專家) 的共同意見,該意外(本席接納)導致鄭的背、頸及胸腔軟組織遭受撞傷。
66. 本席有謹記,羅駕駛第四的士只一次但主動地間接從後(透過推前第三的士,即第二次碰撞,後接第三次碰撞)撞擊鄭駕駛的第二的士。但黃駕駛第三的士曾兩度從後撞擊鄭駕駛的第二的士。第一次由黃主動直接造成,第二次則由於羅造成的第二次碰撞才被動引起。
67. 本席相信,如何大律師陳詞,第一次碰撞的撞擊力,應該超過第三次碰撞的。第一的士在第一碰撞後也被第二的士推前。第三次碰撞後,第一的士卻沒有再被推前,第二的士只有輕微移前。法庭因此有理由相信,鄭在該意外中所承受的背、頸及胸腔軟組織撞傷,較大可能大部分來自第一次碰撞,尤其第一次碰撞中,第二的士前及後均受到撞擊,而在第三次碰撞中,第二的士只從後受到撞擊而已。
68. 經全面考慮上述各點,本席認為,羅與黃在該意外中過失相約,但黃則要對鄭的受傷比羅負上較大的因果責任。
69. 本席信納何大律師的分擔比例建議合適,裁定黃承擔的公正與公平分擔百分比是80%(餘下20%由羅負責)。
F. 第(4)爭議點 70. 被告方沒有透露該賠償和解金的細項詳情或計算方式。
71. 何大律師開案時指出,鄭在主訴訟的合理賠償額約為$434,000,分別是(1)痛苦、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180,000;(2)審訊前收入損失約$180,000[19];(3)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54,000[20];及(4)特別項目約$20,500。故此, 該賠償和解金絕對合理。
72. 歐大律師陳詞,該賠償和解金總額過高,並不合理。他結案力陳,鄭應得的賠償總額介乎$150,000至 $170,000,分別是(1)痛苦、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80,000 至$100,000;(2)審訊前收入損失約$46,800[21];及(3)特別項目約$20,500。
73. 兩者比較,三聯主要投訴羅以過高金額就(1)和(2)項目和鄭達成賠償和解,及羅不應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這項目支付任何賠償。
74. 法庭就這爭議點向雙方提供Biggin v Permanite [1951] 2 KB 314 (Biggin案)。雙方對Biggin案的法律原則,實際上沒大爭議。依Biggin案,如果和解款項的數額是合理的話,支付方是可以向肇事方以同等金額爲上限追討賠償。歐大律師陳詞同意,若該賠償和解金的金額屬合理的話,羅可以按法庭裁定的分擔百分比向黃追討[22]。
75. 本席對Biggin案的一點原則得強調:依Biggin案[23],法庭不用就原訴訟每項目作仔細評估。在本席前證實的事實,可能與和解時支付方所知的不同。支付方在達成和解時,未來某些事宜還可能未確定,還難以預測。若法庭相信賠償金額在支付方為和解所應付出的附近,便可要求肇事方按和解金額作出補償。
76. 本席深信,適用上述原則,法庭要回答的關鍵問題是:就和解日當時的情況,和羅當時所知(及未知)[24],羅支付的該賠償和解金總數,是否在當時的合理賠償範圍內?
77. 就痛苦、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這項目,本席經過考慮第三方[25]及被告方提供的案例[26]後,認為和解日合理的賠償額在$100,000至$180,000範圍內。
78. 本席認為,雖然被告方在和解日前[27]已獲悉葉醫生指鄭誇大病情[28]的意見,但被告方當時實無法肯定該等意見在審訊時是否一定會被接納。如何大律師強調,鄭一方也不乏對他有利的客觀病徵,例如肌肉痙攣[29]的記錄[30],而鄭的證供可信性也要留待審訊盤問後才有分曉。儘管法庭審訊後有可能裁定鄭誇大病情,他誇大的程度也得看主審法官的評估,難以事前準確預測。
79. 同樣地,就審訊前收入損失這項目,被告方無疑在和解日前已得知鄭曾向兩位專家透露自己該意外前每星期工作6天(及每天10小時)[31],與鄭的申索日數(約30日)和時數(約12小時)不符。但是,被告方在和解日前缺乏鄭的收入文件,例如鄭的稅務記錄,難以較準確地預測法庭未來的事實裁斷。
80. 惟被告方於和解日前不乏2016/2017年市區的士租車司機平均每月淨收入的統計資料。鄭的律師曾披露2016年12月立法會就的士車資加費的討論文件[32],文件透露當時市區的士租車司機的平均每月淨收入介乎$16,000至$18,000[33]。另外,第三第三方律師也曾披露運輸署2020年12月10日給他們的信件[34],信件透露2017年每輛市區的士[35]每日平均淨收入爲$1,290(而每月平均運作日數爲26.9日)。當然,個別司機的收入水平,可以和平均數字不同,或與統計數據有別。
81. 法庭認爲,和解日鄭合理的每月工作日數可介乎26至30日,而每日淨收入可介乎$600至$900。因此,和解日鄭合理的每月淨收入介乎$15,600[36]至$27,000[37]。
82. 就病假長短這爭議,法庭認爲,羅在和解日前實難以知道審訊時主審法官如何化解兩位專家的分歧 - 羅醫生認爲簽發給鄭的8個月病假爲合理及必須,但葉醫生卻認爲2至3個月便足夠。但是,本席不認爲鄭審訊時有合理機會獲得多於8個月的收入損失,其一他沒有進一步的病假,其二他和兩位專家稱,他自2017年9月起已如該意外前按相同方式及相同工作時數重拾駕駛工作[38]。就本爭議點,本席採納3至8個月爲合理可能的病假裁斷長短。
83. 故此,法庭認爲,鄭和解日審訊前收入損失,合理金額可介乎$46,800[39]至$216,000[40]。
84. 達至上述各觀點後,本席不認爲有進一步需要考慮鄭和解日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這項目的合理賠償額。儘管第三方在這項目的論點是對的,按本席上文的粗略評估,未計算利息的合理上限賠償總金額(即$180,000 + $216,000 + 20,500 = $416,500),已超過該賠償和解金 ($300,000 連利息)。基於同一理由,本席也不認為有需要處理雙方就賠償額的其他陳詞。
85. 本席結論,該賠償和解金的金額合理,黃須分擔支付羅其中的80%,即$240,000。
G. 第(5)爭議點 86. 何大律師陳詞,條例容許法庭下令黃分擔羅向鄭支付的該訟費和解金,且該數額合理,法庭應當全額按法庭裁定的分擔百分比下令黃補償羅。
87. 歐大律師不同意,他陳詞依賴英國案件J Sainsbury Plc v Broadway Malysan (a firm) 61 Con LR 31(Sainsbury案),指條例在正確詮釋下,【訟費】不能構成一方可以獲得分擔的【損害】[41]。他強調,唯一例外是支付方和解時,和解條款是某賠償金額包括訟費在內[42],但本案中,羅和鄭卻分開和解賠償和訟費。
88. 他再指出,羅與鄭和解訟費的程序或做法不當。羅的律師沒有諮詢第三方的意見,便自行和鄭達成訟費數額協定。若羅選擇訟費評定的話,第三方可作為【有權在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一方】[43],加入參與評定,但現在第三方不能行使訟費評定這機制質疑鄭一方所申索的主訴訟訟費金額。
89. 歐大律師陳詞,法庭應以上述理由,駁回羅針對黃就該訟費和解金的分擔申請。倘若他是錯的,該訟費和解金的數額仍過高,並不合理,他建議法庭可考慮$240,000的訟費數額,只下令黃按照該較少數額作出分擔。
90. 本席同意何大律師就條例詮釋的陳詞,相信條例容許法庭下令黃分擔鄭所花的【訟費】,不接納Sainsbury案的相反詮釋。英國法院(包括上訴法院[44])在往後的案例[45],都沒有遵照Sainsbury案的詮釋,都裁定條例批准法庭就原告方所花【訟費】頒令被告方/支付方獲得分擔。本席同意該些往後案例對條例的詮釋及所給予的理由,在此不予重覆。
91. 法庭也不能同意歐大律師提出的程序反對,理由如下:
(1) 首先,倘若【賠償】和【訟費】法律上一樣可按照條例獲得分擔的話,第三方陳詞(若成立的話)會導致二者在和解時有截然不同的處理手法,即前者若金額合理可獲分擔,後者則一概不得由主訴訟各方自行和解,而要交付訟費評定才可以獲得分擔。經全面考慮後,法庭不認爲第三方能提供滿意的理由來解釋這不合理的差別處理。
(2) 司法實踐顯示,被告方很多時不單就賠償和原告方和解,更同時或之後再就原告方所花訟費和原告方和解。如何大律師陳詞指出(及本席同意),第三方陳詞所建議的做法,不利於主訴訟訟費的迅速及經濟和解,及法庭有限資源的公平分配使用。
(3) 再者,鄭和羅身爲該主訴訟費令的收款方及支付方,依該命令自行商討達成金額協議,實屬合法合理。本席進一步同意被告方陳詞,羅沒有法律責任就該些談判咨詢第三方的意見,或就最終和解金額獲得第三方的同意。
(4) 一般來説,一個訟費命令的收款方及支付方,利益相反,支付方一般必然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和解討論過程中,在可能範圍内,必然會盡量減少需要支付的金額,第三方也可透過這過程同樣得益,減少要支付的分擔數額(如要的話)。
(5) 就本案而言,羅有獨立律師代表他就該主訴訟費令下的訟費和鄭的律師進行和解討論,其律師絕對有專業訟費知識和對方討價還價,更負有專業操守保障客戶的利益這樣做。對此,歐大律師沒有就這兩點投訴羅的律師。
(6) 法庭看來,考慮上述兩點,就本案而言,第三方實無强而有力的理由,要求參與和解討論,或要求和解協議的金額必須獲得第三方的同意。
(7) 事實上,該上述兩點同樣適用依該主訴訟費令開展的訟費評定。本席認爲,假使第三方(如歐大律師陳詞)可以申請加入依該主訴訟費令開展的訟費評定的話,法庭也不一定酌情批准,反倒有很大機會拒絕。
(8) 最後,按Biggin案,縱使鄭和羅達成該訟費和解金的數額協議,羅只可以此數爲上限向第三方要求分擔合理的金額,第三方仍絕對可以爭議該和解數額的合理性,法律上仍有機制保障其自身利益。
92. 事實上,何大律師陳詞顯示,在第三方訴訟或分擔訴訟中,香港多個不同法庭所頒下的分擔或彌償款額,都曾包括原告方或受害人所花的訟費,不管該等訟費的金額已獲被告或支付方和解同意[46],或有待同意或評核[47]。法庭認爲,合適在本案依從這過去一貫的做法行事。
93. 法庭接著考慮該訟費和解金的數額是否合理。
94. 按呈堂書信來往,鄭的律師於2021年6月2日[48]向羅的律師去信,建議以$654,258[49]最終及完滿地解決該主訴訟費令下羅的責任。羅的律師於6月30日回信,指出鄭一方若干收費項目嚴重過高,反建議以$250,000解決雙方紛爭。及後鄭與羅各自調低及調高建議數額。9月9日,羅最後建議$368,000(連利息),鄭於10日還價$400,000失敗後, 終13日接受該訟費和解金。
95. 對該訟費和解金的金額,本席觀察如下:
(1) 羅的律師於6月30日回信中,正確地提出鄭一方5點收費嚴重過高的反對理據[50],其中已包括收費者時薪和所花時間兩大反對理由。
(2) 該訟費和解金的數額,爲鄭開價$654,258的56%,羅最終成功獲得大幅折讓。
(3) 鄭一方在信件中羅列的訴訟文件,屬常見文件,不見得有重覆,本案非正審申請也不多見。
(4) 經考慮第三方訴訟的中途出現,主訴訟由入稟至和解日的進展速度也一般。
(5) 粗略來看,經調低收費者時薪及所花時間,考慮所處理的一般文件和案件的一般進展,該訟費和解金的數額,相應地合適,不見得不合理或過高。
96. 結案陳詞時,針對該訟費和解金的金額,歐大律師唯一提出的實質投訴是,鑒於該錄像的内容,羅應該早於和解日和鄭達成和解。倘如此,支付給鄭的訟費應更少。
97. 本席同意部份上述陳詞。法庭認爲,有見被告方的案情也承認第二次和第三次碰撞,以及原告方在主訴訟狀書内有依賴該紀錄,羅一方可合理地早點承認責任(例如不存檔《抗辯書》),集中金錢和精力爭議鄭申索的賠償額,和向第三方作出分擔追討。因此,原告方在主訴訟所花的一些關於責任的訟費,應可合理地省卻下來。
98. 惟法庭不大認爲,鄭和羅就賠償評估方面有進一步空間省卻鄭最終所花的訟費。法庭認爲,羅一方可合理地等待兩位專家的聯合醫療報告、鄭的證人陳述書及文件披露等,才能有意義地和鄭相討賠償額。
99. 因此,法庭認爲,該訟費和解金的數額並不合理,實應適度調低以反映因羅堅持抗辯責任而令鄭所多花的訟費。本席粗略評估,它應減至$300,000。
100. 本席裁定,黃只應按上述反映賠償評估方面鄭所花的較少訟費向羅分擔其中的80%。
H. 第(6)爭議點 101. 法庭接著處理羅在主訴訟所花的抗辯訟費。何大律師承認,條例不能賦權法庭下令黃支付/分擔羅在這方面所花的訟費。但他指出,第53(1)條則容許法庭這樣做,及合適在本案所有情況下這樣下令。
102. 歐大律師不同意,他強調第53(1)條在本第三方訴訟審訊中不適用,法庭沒有審理主訴訟,因此不能(也不宜)處理主訴訟的訟費。
103. 本席同意何大律師就司法管轄權的上述陳詞,不同意歐大律師的相反陳詞。
104. 首先,法庭認爲,第53(1)條的用字廣闊,足以容許法庭下令黃支付羅一定金錢數額用來補償羅花在主訴訟的抗辯訟費。英國法院在類似法院組織條文下,同樣達至同一結論,即法院自身的訟費酌情權容許法庭這樣下令[51]。
105. 雖然法庭現在審理的是第三方訴訟(而不是主訴訟),但黃(建議的支付方)與羅(建議的收款方)都在法庭席前,兩者都可就這議題向法庭作出陳詞。而法庭作出的分擔命令,並不影響主訴訟鄭與羅之間的任何訟費命令。
106. 同樣地,香港法庭不時在第三方或分擔訴訟頒令,分擔或彌償的款額也包括被告或支付方主訴訟的抗辯訟費,不管該等訟費的金額有待同意或評核[52],或訴訟中由審訊法官經考慮訟費單自行作出評核[53]。
107. 本席因此認爲,法庭可按第53(1)條下令黃分擔羅所花的主訴訟抗辯訟費。
108. 就該條下法庭所擁有的酌情權,法庭有謹記須予以考慮的所有事宜[54]。經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包括法庭在第(5)爭議點就羅一方抗辯手法的觀點,法庭認爲合適行使該酌情權,下令黃分擔支付羅花在主訴訟賠償評估方面的80%訟費。
I. 總結 109. 基於上述理由,法庭回答6個主要爭議點如下:
(1) 該意外中有兩輪碰撞;
(2) 黃在該意外中有疏忽致鄭受傷,須向羅承擔分擔責任;
(3) 黃須按80%向羅承擔分擔責任;
(4) 該賠償和解金的數額($300,000)合理, 羅可全數按80%向黃追討,即$240,000;
(5) 法庭按條例可下令黃分擔羅支付給鄭的訟費,惟該訟費和解金的數額不盡合理,羅只可按$300,000這較少數額向黃追討其中80%,即$240,000;及
(6) 法庭按第53(1)條可下令黃分擔羅在主訴訟所花的抗辯訟費,法庭行使該酌情權下令黃只分擔羅花在賠償評估方面的80%訟費。
110. 法庭因此結論,就被告方付給鄭的該賠償和解金全數金額($300,000)、付給鄭的該訟費和解金其中的$300,000數額,以及花在主訴訟賠償評估方面的訟費,被告人分別證實其針對第一第三方的第三方索償,各獲得80%分擔勝訴。
J. 命令 111. 法庭頒令,第一第三方須支付被告人$480,000[55],以及被告人自己花在主訴訟賠償評估方面的80%訟費,若被告人與第一第三方就該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112. 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49條,法庭另頒令第一第三方須就上述$480,000分擔總額支付被告人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由2021年9月24日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爲止(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50條,該判決之後至全數清償爲止,繼續按該條計算判決利息)。
113. 爲免第一第三方誤會起見,上述兩段的判決在本判案書頒發當日正式生效。
K. 訟費 114. 按訴訟常規,正審審訊訟費一般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敗訴方一般須支付勝訴方就整件案件所花的訟費來補償後者[56]。總體上,羅就他發起的第三方訴訟勝訴,黃及三聯的抗辯都失敗了。
115. 法庭因此頒發暫准訟費命令,第一第三方和第三第三方(後者只自2019年4月1日起)須共同及個別支付被告人第三方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以及本審訊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倘若各方都沒有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内存檔傳票提出修改申請,此暫准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正式生效。
116. 最後,法庭多謝兩位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 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第一第三方: 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第三方: 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歐律治大律師代表
附件 1. 本席同意,如歐大律師指出,鄭有在主訴訟《申索陳述書》倚賴該紀錄,羅在其《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都提及該紀錄,三聯的證人也在其證人陳述書提及該紀錄,何大律師開案時也簡單回應了該紀錄,但法庭也須指出,在和解日前被告方仍要在主訴訟面對該紀錄,故被告方提及該紀錄並不出奇,主訴訟和第三方訴訟屬各自獨立的訴訟,不管主訴訟了結與否,第三方訴訟審訊的爭議點,仍須按第三方訴訟的狀書來定奪。
2. 本席恐怕,三聯這修改申請,來得不合理地遲。事實上,三聯在本審訊前有許多機會可倚賴該記錄。歐大律師也向本席確認,他曾為三聯就本案提供法律意見,又曾代表三聯出席審訊前覆核聆訊,他在書面開案陳詞中,更引述多個案例詳述該紀錄的法律及證據效力,但本申請卻還是沒有在開審前提出。本席同意何大律師陳詞,三聯未能就此提供合理的解釋。
3. 本席認為,假設(如第三方陳詞聲稱)該紀錄與第三方訴訟的爭議有關,該紀錄對三聯在本審訊的裨益,也不如主訴訟般大。主訴訟中,原告方可籍該紀錄將舉證責任轉嫁到被告人身上,但在第三方訴訟中,舉證責任原來便一直由被告人承擔,該紀錄就此起不到額外作用。
4. 歐大律師陳詞,被告方不會因修改獲批,而蒙受任何不能用訟費來補償的不利。本席不同意。若申請獲批,被告方絕對會由不需處理該記錄而變成須花時間及精力處理它,被告方可需時相應修改其第三方訴訟狀書(或提交新狀書),法庭在本審訊要審理的證人證供可增加,本審訊最終要花上的時間也可變得更長,有機會未能在原本審期內審結,除可能造成不合比例的訟費增加外,其不良影響更可能蔓延至其他法庭使用者。
5. 經考慮及平衡各方利益,法庭認為不合適行使酌情權批准三聯這遲來但效用不大的申請。
6. 除批准三聯2022年2月10日傳票第3段外,法庭頒令撤銷該傳票的第1段和第2段,並下令(不論訴訟結果如何)第三第三方須支付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
[1] 命令的前提是羅就主訴訟不承認責任,該和解也不影響第三方訴訟的對錯
[2] 理由載於附件。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7A條規則,該紀錄須於狀書内特別提出,但黃的《抗辯書》沒有這樣做。
[3] 第377章
[4] 第336章
[5] 該條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均由區域法院酌情決定,區域法院並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以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
[6] 見鄭證人陳述書第19至20段,另該錄像並沒有出現在該紀錄的案情摘要
[7] 結案陳詞時,歐大律師改稱,第二的士車頭架在第一的士車尾的保險槓
[8] 會面紀錄的第4條問題及答案
[9] 本席相信,鄭所說的【整個人】,指的是他的【上半身】,因他駕駛時佩戴了安全帶。
[10] 在法庭前文件上,四車的司機均沒有表示碰撞後曾移動自己的的士。因此,本席相信該草圖及相片爲準確的記錄。
[11] 載於Chan So Ming訴 Chuen Kee Construction Co Ltd及另一人 [2021] HKDC 946判詞第22段
[12] 見被告方《修改第三方通知書》第4(a)至(f)段
[13] 不論是與其負共同法律責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負法律責任者
[14] 即他在《申索陳述書》所聲稱的
[15] 見主訴訟《申索陳述書》第4段
[16] Liao Kuo Chun v Win Capital (HK) Ltd [2010] 4 HKLRD 257, 274-5, 第50段
[17] blameworthiness/seriousness of fault
[18] causative potency/causative relevance
[19] $36,000 x 5月
[20] $36,000 x 1.5月
[21] $15,600 x 3月
[22] 否則,羅只能依合理的較少數額按該分擔百分比追討
[23] 325
[24] 本席因此不討論鄭在證人台的賠償證供,蓋羅於和解日並未能預知
[25] 第三第三方案例典據列表第7至10項
[26] 被告人案例典據列表第4項註腳67
[27] 兩位專家的聯合醫療報告日期爲2020年2月
[28] 例如,兩位專家檢查鄭時發現3陽性Waddell’s signs:見聯合醫療報告第80段
[29] Muscle spasm
[30] 出現在被告方2020年12月《對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第3(g)段
[31] 見被告方《對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第7(a)段
[32] 主訴訟原告方2021年3月存檔《補充文件清單》第44項
[33] 見文件第10段,及附件1租車司機C欄2016首6月數字$17,463
[34] 見2020年12月存檔《第三第三方補充文件清單》第13項
[35] 這並非每個司機的收入,而是每輛的士的收入。一般來説,每輛的士每日二更。
[36] $600 x 26日
[37] $900 x 30日
[38] 見聯合醫療報告第97段
[39] $15,600 x 3月
[40] $27,000 x 8月
[41] 判詞76至77頁第8.1至8.3段
[42] 判詞78頁第8.4段
[43] 見《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 62 號命令第 1(1)條規則
[44] Parkman Consulting Engineers v Cumbrian Industries Ltd and Another 79 Con LR 112, 判詞第121至123段(雖然該意見是附帶意見,因上訴法院同意原審法庭可視相關和解金額是包括訟費在内,見第119、120和123段)
[45] Nationwide Building Society v Dunlop Haywards Ltd [2010] 1 WLR 258,277C-F;Mouchel v Van Oord (UK) (No.2) 137 Con LR 105, 115-117, 判詞第22、24至29段
[46] Chan Tat Yan v Lo Yin Yee & Another [2021] HKDC 205,第54-55段;Luk Sau Lan & Cheung Kam Wah v Yin Tak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未經匯報,區院民事案件2010年第2576號,2012年8月31日,第69段;Ko Fung v Physical Beauty Centre (Central) Ltd & Another ,未經匯報,區院民事案件2011年第1223號,2012年6月12日,第36段
[47] Luk Sau Lan & Cheung Kam Wah 案,第5段; So Wing Kwong v Cheng Chi Kwong [1999] 3 HKLRD 689,696B-C
[48] 該信有羅列鄭的律師曾草擬及考慮的主訴訟(共59項)及第三方訴訟文件(共28項)
[49] 明細爲一名2008年認許的律師(SH),2018年1月前時薪$2,600,2018年1月後時薪$3,860,以及一名法律行政人員(LE),時薪$1,200。2018年1月前收費爲$51,000,即SH15小時及LE10小時,2018年1月後收費爲$571,200,即SH120小時及LE90小時,還有墊支費用$32,058
[50] 1)SH 2018年1月後時薪過高;2)LE時薪過高;3)考慮第三方訴訟文件的時間過長;4)多個項目的時間過多及/或不合理;及5)影印/郵費/交通成本不能在訟費評核中收回
[51] Parkman Consulting Engineers 案, 判詞第112至115段;Mouchel案, 判詞第23、26和29段
[52] Luk Sau Lan & Cheung Kam Wah案,第69段;So Wing Kwong案696B-C
[53] Chan Tat Yan案,第14和56段;Ko Fung 案,第37至39段
[54] 包括《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
[55] $240,000 作爲付給鄭的賠償分擔 + $240,000 作爲付給鄭的訟費分擔
[56] 見《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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