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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和答辯人沒有僱傭關係,而係合作經營生意。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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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1 16:54:0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1051&QS=%2B&TP=JU

DCEC 2007/2017
[2021] HKDC 1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0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HO WAI KEUNG

答辯人
BILLION RICH INVESTMENT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7月20-21日及9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2月10日

----------------------
判案書
----------------------
背景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僱員補償條例”)就一宗於2015年12月13日所發生的意外而引致的人身傷害向答辯人作出申索。申請人於1957年8月11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58歲。
2.  根據申請人的申索書,申請人分別根據條例第9條、第10條與及第10A條向答辯人申請補償。
3.  申請人聲稱,他在2015年12月13日工作期間,上落其駕駛的貨車(車牌號碼為TB563)的梯子時跌落地下,導致左髖部受傷骨折(“該意外”)。
4.  申請人的案情指,該意外發生時,他是答辯人的員工並正在為答辯人工作。
5.  申請人在經修訂申索書稱,他在意外時的薪金為30,000元。
6.  申請人在2018年7月19日向勞工處報告該意外。就申請人所受的傷,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9年1月17日簽發表格7。
7.  根據表格7,申請人左臀部骨折引致臀部疼痛、結疤、僵硬及無力,以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8%。
8.  申請人獲發病假由2015年12月13日17日,2016年1月6日至2月8日,2017年7月12日至10月10日,及2018年1月2日3月27日,共590日。
本案議題
9.  本案的議題如下:—
(1)  本案最大的爭議點,是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及申請人是否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即2015年12月13日,受傷。
(2)  另一議題,是申請人的補償金額應該如何計算,這方面沒有太大爭議。
10.  以下事實不受爭議:—
(1)  申請人在2013年6月成立並以“藍星環保物料再生公司”(“藍星”)名義申請牌照來從事切割輪胎生意。
(2)  答辯人公司於2012年3月9日註冊成立。在所有關鍵時刻,羅日祥(“羅先生”)是答辯人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羅先生於2016年2月12日把股份轉給答辯人的現任股東。
(3)  2014年11月1日,申請人與羅先生簽訂一份“合作營商協議書”(“合作協議書”)。
(4)  2015年10月1日,申請人簽署一份注資/還款確認書(“還款確認書”)。
(5)  2015年10月1日,申請人簽署一份“借用場地、機器及工具證明書”(“借用証明書”)。
11.  根據2014年11月1日的合作協議書所述:—
“雙方(即申請人及羅先生)同意合作,成立〈億豐投資有限公司〉
(1) 投資金額: 總數港幣壹百萬,(HK$1,000,000.00)
(2) 資金分配: 甲方(即羅先生)佔70%(HK$700,000,00),需即時注資入該公司作營運。
乙方(即申請人)佔30%(HK$300,000.00),但可暫緩注資;日後該公司年終結算所得純利,按比例分配,乙方應得之數,需歸還公司作營運資金,為期叁年。(貳年期內,乙方如想將股權增至49%,則需以HK490,000.00現金即時注資,以示公允。)
(3) 法律責任: 若該公司經營不善,出現虧損,乙方需於壹(1)年內清還所欠投資金額之尾數。
(4) 薪金: 乙方因需負責該公司之營業運作,故每月可支取薪津HK$30,000.00。
……
(6) 乙雙方同意,以兩年時間為限,若該公司運作不如理想,則雙方可按比例取回投資金額。”
12.  借用証明書有以下內容:—
借用場地,機器及工具証明書
本人何偉強 …… 是以自顧及個人名義經營回收切割廢輪胎生意,現得億豐投資有限公司同意,及允許借出該公司所擁有的資產;
A. 場內砌割廢輪胎所使用的機器共拾枱 ……
B. 場地:位於元朗,八鄉,江夏圍及場內所有工具
C. 車牌TB563運輸車輛壹輛
對於借用的條款,本人明白並願意承擔責任:
甲、 繳付場地一切水費,電費及雜項費用。
乙、 負責保養,維修所借用的機器,車輛;並支付該等費用。
丙、 有關回收廢輪客戶之月結單,需交由[億豐]代為辨理及依單收取款項。
丁、 每月需支付[億豐]行政費HK$50,000.00,如有代支款項,利息等,則一律在代收客戶之款項內扣除,不足之數由何偉強支付。
……
借用生效日期:2015年拾月壹日”
13.  還款確認書則有以下內容:—
“羅日祥,何偉強,以億豐投資有限公司,藍星環保物料再生公司合作經營切割輪胎,所有注資金額詳情
若以注資100萬計:
羅日祥佔70%(70萬),何偉強佔30%(30萬)
羅日祥……合共總注資 -- HK$3,519,083.00
總注資金額分配如後:羅日祥佔70%(即HK$2,463,358.00)何偉強佔30%(即HK$1,055,724.00)
根據合作協議書中,何偉強佔30%(即HK$1,055,724.00),此款是由羅日祥暫時借與,還款期由01-10-2014年起,3年內還清,而何每月需支付借款利息HK$10,557.00.”
14.  申請人的說法是,在合作協議書下,他是答辯人的僱員。還款確認書及借用証明書是被迫簽下的。
15.  答辯人的立場是,在該意外發生時(2015年12月13日),根據借用証明書,申請人與羅先生的合作營商關係已經終止,而且申請人與答辯人公司從來沒有僱傭關係。答辯人否定其對於申請人於2015年12月13日的意外,需負上任何僱主根據條例的法定僱員補償責任。
本案證人
16.  申請人為申請一方的唯一證人。
17.  答辯人傳召兩位證人作證:—
(1)  羅日祥(“羅先生”),及
(2)  梁燕(“梁女士”),她是羅先生的兼職助理,協助處理答辯人公司銀行戶口的財務收支。
請人的證供
18.  申請人確認了他在2020年5月5日及9月10日所作的證人陳述書,他的證供重點如下:—
(1)  根據2014年11月1日訂立的合作協議書,申請人每月之薪金是港幣30,000元。
(2)  申請人須要按答辯人的指示在收集廢輪胎的地點和工場使用答辯人所提供的指定機械、工具和車輛工作。
(3)  當收到客戶發出的月結單,申請人必須交由答辯人辦理及依單收取款項。九巴等客戶亦直接聯絡答辯人的職員,申請人按答辯人的指示到工場處理輪胎。
(4)  答辯人的銀行戶口由羅先生控制,該銀行帳戶的簽字權屬於羅先生,而答辯人的收入的支票申請人一概安排存入答辯人的銀行戶口。
(5)  答辯人提供車輛(車牌號碼為TB563)供申請人使用,以提供車輪軚回收的工作。有關該車輛的維修費、隧道費和汽油費,均由答辯人負責支付。
19.  申請人稱他被答辯人聘用為監管切割廢輪胎的監工,負責切割廢輪胎工作。一星期工作6天,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晚上6時,月薪為港幣30,000元,申請人受聘時每天負責廢輪胎的回收及切割。
20.  申請人在2011年開始從事切割輪胎工作,由2013年起以「藍星環保物料再生公司」(下稱“藍星”)名義申請牌照來從事上述工作。
21.  至於申請人與羅先生的合營生意,申請人在庭上表示他希望羅先生投資新的機器去進行磨粉工作(即把收回來的舊輪胎磨成粉,以作新用途),而切割輪胎則是以他藍星的原有機器進行。
22.  申請人又稱,藍星自2014年12月起由羅先生和申請人共同擁有:—
(1)  羅先生為藍星和答辯人的實際控制人。
(2)  藍星擁有回收牌照。公司營運性質為回收及處理客戶的廢舊輪胎和木卡板,將廢舊輪胎經切割處理後運往堆填區傾倒,從而賺取每條舊輪胎二十至三十港元的處理費。
(3)  藍星的主要客戶是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下稱“九巴”)。
(4)  申請人需要按答辯人(羅先生)的指示到九巴位於沙田圓洲角、屯門、長沙灣及九龍灣的車廠收集及處理廢舊輪胎,亦有個別散客。
(5)  申請人其後更發現和相信在他毫不知情下羅先生於2016年5月把藍星的東亞銀行戶口內所有存款提清,並發現於2016年4月26日藍星的商業登記已結束。
23.  2014年12月,答辯人開始在新界元朗八鄉江夏圍DD1O6地段1342B設置的工場(“八鄉工場”)運作,新購置的機械也陸續進行調試。
24.  在2015年10月1日,申請人簽署了借用証明書及還款確認書。
25.  申請人的說法是他在羅先生誤導下簽署上述兩份文件。
26.  他指在2015年9月底,工場內有大量輪胎有待切割。羅先生向申請人表示他自己在股票市場虧蝕,其運輸生意又虧本,打算暫時放緩工場的運作,答辯人會暫停每日HK$1,000的雜費支出及暫時不添加設備,在此「過渡期」讓申請人負責工場的運作。他亦透露有一名尼泊爾工人在工場受傷,可能控告答辯人,所以要求申請人承擔有關法律責任。
27.  當時羅先生要求申請人簽署由羅先生草擬的借用証明書,並提出申請人須退還申請人對答辯人的投資份額,否則答辦人停止工場運作。
28.  申請人稱他不希望工場因羅先生經濟狀況出問題而停工停產,所以他簽下借用証明書,以繼續該工場的運作。
29.  申請人在其開案陳詞提出以下論點:—
(1)  按合作協議書內容,羅日祥與申請人成立億豐投資有限公司(即答辯人),羅日祥將申請人增加為億豐公司的股東,佔該公司的30%股份,羅日祥佔70%的股份,申請人將手頭上的藍星公司增補羅日祥為合夥人,佔51%的股份。而羅日祥先為億豐公司墊資購買機械設備,申請人按所佔股份比例付利息給羅日祥,申請人需要為答辯人提供技術和勞作,所以答辯人每月需要支付工資3萬元給申請人。至2014年11月起,申請人在億豐公司吳家村工場工作。
(2)  根據協議書,申請人的公司的30%股份是可以延遲出資的,但利息須由申請人支付。但由於在2014年12月23日,羅日祥被加入成為藍星公司的合夥人,所以羅日祥取得藍星公司的51%股份,已經抵消了申請人須要注資億豐公司的30%投資額,在2014年12月23日起所有申請人須出資億豐公司所產生的利息已經被抵清,剩下2014 年12月前有關申請人應出資億豐公司的30%股本的利息尚未繳清,申請人須支付該未繳清利息。
(3)  億豐公司於2015年投資和收購相關機器和設備後,億豐公司的投資額相應增加至3,000,000元,因此申請人對億豐公司須注資的份額亦增加至1,000,000元(公司30%的股份),但當時羅日祥要求申請人繳清該增資投資額,否則申請人要簽署一份租借場地合同,以申請人自僱名義承擔工場的所有支出。由於申請人欠缺有關資金,所以申請人被逼簽署該租借合同。
30.  以上有關羅先生佔藍星51%股份及已經抵銷了申請人根據合作協議書應注資答辯人公司的投資額一事,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並沒有提及。在羅大律師盤問下,申請人同意,他在本案的開案陳詞中首次提及。
31.  在庭上,在被問及簽署還款確認書時,申請人說他從來沒有承認其內容或投資金額,只是被迫簽署。他亦質疑羅先生已經投資300多萬一事,與他的開案陳詞的立場相反。
32.  在庭上被盤問時,申請人說他在八鄉工場工作,收到客戶的工作要求/訂單時,要傳真到羅先生何東花園辦公室,等待羅先生回覆,經李福源(羅先生/答辯人的員工)給他指示,安排他工作地點的先後等等。他一時說羅先生安排他工作,一時又說是李福源。
33.  申請人指李福源對他的舊輪胎生意/工作沒有絲毫認識。申請人曾把李福源趕離工場,亦從來不會理會李福源。
34.  在盤問下,申請人同意由他決定聘請多少個工人,以及決定這些工人的工作時間及地點,但他稱他只是管工,一切要跟從羅先生(或李福源)的指示。
35.  庭上被盤問時,申請人同意在2015年10月1日之後,他獨自繼續於工場經營藍星生意。
36.  申請人又同意九巴及其他行內客戶都知道藍星老闆為申請人,工作訂單/收據的抬頭人都是藍星,但收款人為答辯人。
37.  申請人於2016年11月23日向答辯人發出信件,追討他對合營公司提供的機器及工具價值$150,300,該信件提到:“本人何偉強與(答辯人)合營時,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13個月,為(答辯人)提供一輛私家車,供員工出入、吃飯等,每月應收費用2,000元”。
38.  申請人庭上說他當時才知道答辯人“冇我名…佢呃咗我…我唔應該自己出,所以我要追討返”。在盤問下,他同意在合營期間,他一直認為自己是老細。
39.  就八鄉工場清場一事,被盤問時,申請人指出以答辯人名義購入的機器要賤賣清場,最後賣了並只能取回大約12萬時,申請人並不反對,只說羅先生並未有徵求其同意及告知他。
40.  被盤問關於由合營開始直至羅先生投資的300多萬差不多全部耗盡,但他自己從來沒有根據協議拿錢出來投資,申請人說“我以為自己係老細…油費等冇計較…”,又說他一年間墊支過4、5萬元。
41.  2016年後期答辯人於小額錢債申索,向申請人追討就2015年10至12月三個月,根據借用証明書申請人應付給答辯人的借用費用及代申請人清理八鄉工場的費用。申請人作出反控訴,向答辯人追討申請人提供給合營生意用的機器/工具等及汽車費用。
42.  申請人說他曾在小額錢債案件提出過他墊支4、5萬一事,但同意他從沒有在他的兩份證人陳述書提及。
43.  申請人同意在2015年11月份,他要求一名藍星客戶(成達公司)將工作收費直接交給他本人而非答辯人,因為他需要發出工資予工人。他又說成達公司只是認識他 / 藍星。
44.  羅大律師質疑申請人從沒有將是次意外醫生所發出的病假紙給予答辯人。
45.  申請人稱他已經交給答辯人現時的東主梁先生,但他同意他從沒有在他的兩份證人陳述書提及。
46.  申請人又稱他曾協助一名尼泊爾工人(Lucky)在八鄉工場所發生的意外向答辯人/羅先生索償僱員補償。
47.  有關意外經過,申請人說在意外發生當日(即2015年12月13日)如常開工,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TB563的貨車(登記車主為答辯人)前往位於九龍灣的九巴車廠收集及運送舊輪胎至八鄉工場進行切割,該貨車是答辯人提供予申請人進行指定的回收工作。於當日下午約3時,申請人仍在九巴車廠收集舊轎胎。當申請人行至貨車梯子第三級,用作支撐梯子的層段由於欠缺適當的保養而突然倒塌,以致申請人跣腳和失足從梯子跌落地面。
答辯人一方的證供
羅日祥的證供
48.  羅先生確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及補充陳述書,重點如下: —
(1)  羅先生於2014年4月左右認識申請人,當時申請人在新界上水何東橋何東花園7A替鄰近租戶搭建鐵皮倉庫。由於羅先生的倉庫亦需要修建,所以梁燕便讓申請人替羅先生修建倉庫。羅先生知道他從事舊輪胎回收切割之類的環保物料工作。
(2)  約於2014年8月左右,申請人多次要求羅先生和他合作經營回收廢輪胎生意。在2014 年9月左右,申請人再次要求羅先生和他合作做生意,並說他極需要資本,他十分堅持一定「有得做」及會賺錢,羅先生其後答應與申請人合作。
(3)  大約在2014年9月,申請人問羅先生借五萬元港幣,說他想以他自己的公司(即藍星)投標九巴的割胎工程項目。後來羅先生得知申請人投標成功。
(4)  在2014年10月左右,申請人游說羅先生投資機器並稱投資款項只需三十萬港幣左右,羅先生投資了約港幣一百萬元讓申請人開展生意。羅先生對回收輪胎的業務並無任何認識,而申請人一直告訴羅先生他在這方面很有經驗,所以羅先生相信他能妥善處理購買機器及所需器材的工作,並完全依賴他進行這方面的事情,對經營生意的實際安排操作,羅先生沒有多作跟進及了解。
49.  羅先生和申請人於2014年11月1日簽訂了合作協議書,同意羅先生和他以70%-30%的股份比例合作經營回收廢輪胎生意。他們協議由申請人主力繼續開展和經營生意的運作,並由他負責請所需工人。羅先生的理解是所有工人均是由申請人或藍星聘請。羅先生參與和申請人合作投資之前,羅先生知道申請人自己早已經有聘請工人及司機協助他的回收和處理舊輪胎和木卡板的生意和工作,例如司機葉建威早於羅先生認識申請人之前已經一直受聘於申請人為他工作。法律上如有任何僱主的責任,如購買勞工保險等,羅先生相信申請人或藍星會處理,所以羅先生沒有就這些事情細問。
50.  簡單來說,羅先生一直以投資者的身份注資,具體工作經營由申請人以藍星名義進行;而以答辯人公司名義經營,只是為了保障羅先生身為唯一的資金投放人的利益,因羅先生當時是答辯人公司的唯一股東,而所購買的機器、生財工具及車輔等都以答辯人公司名義購買及擁有。具體工作及生意經營,全由申請人以藍星名義進行,羅先生或答辯人從來未曾聘用過任何員工,這些事情全部由申請人單獨處理,他是一個合作經營投資夥伴,絕非羅先生或答辯人的員工。
51.  2014年12月左右,亦為了能夠保障羅先生的投資,羅先生要求如他們協議三七分成的投資比例,羅先生需持有藍星百分之七十的股份,而申請人亦持有答辯人的百分之三十的股份。答辯人需做機器貸款,而申請人聲稱他曾申請破產,所以申請人入股答辯人的計劃被擱置了。羅先生自2014年12月20日起,登記加入成為藍星的合夥人,持有藍星百分之七十的股份。
52.  當羅先生初期注資的大約港幣百萬元,以答辯人的名義用來買機器,由2015 年2月開始再不斷注資,所買的機器及車輛均從答辯人的銀行戶口付款並且以答辯人的名義購買。申請人一直告訴羅先生回收廢輪胎生意籌備在進行中,羅先生知道他自己聘請了4至6名工人協助他有關工作。
53.  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30日止,羅先生一共注資了港幣HK$3,519,083元。
54.  直至2015年7月左右工廠仍然未能開業,2015年9月10日左右,羅先生就約了申請人到羅先生上水的辦公室並對他說,投資了這麼多錢仍未能開業,羅先生不能再承受了,打算終止合營關係。
55.  2015年10月1日,羅先生和申請人簽訂了借用証明書及還款確認書,羅先生把答辯人公司名下的機器車輛及工具借給他用,而申請人亦承諾在他賺了錢之後會將羅先生以前注資的款項歸還給羅先生。
56.  意外的有關貨車(登記車牌TB563)是申請人以答辯人公司名義購置用來經營藍星的輪胎業務,一直以來是申請人自己以合夥經營人的身份使用、管理和負責維修等,由2015年10月1日起,由羅先生退出投資後,更是由他獨自自僱經營業務並向答辯人公司借用該貨車,之後答辯人公司除定期繳交牌費及第三保保費外,完全沒有處理過該貨車的任何有關事情。
57.  羅先生稱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即2015年12月13日,申請人是以藍星經營切割廢輪胎生意,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絕無任何僱主及僱員的關係,亦從來未與申請人簽訂任何僱員合約,答辯人只是把場地及機器借給申請人,亦未曾過問申請人的辦公、生意或工作情況,而申請人亦私自收取及保留客戶的款項。一直以來,申請人是以藍星的名義與九巴簽訂回收切割廢輸胎協議及進行有關業務。藍星一直以來亦是由申請人獨自經營的,與羅先生無關,羅先生曾經加入成為其合夥人原因只是為了保障羅先生對於藍星的生意資本投放。
58.  申請人在盤問羅先生時,主要是問及為何他沒有獲得答辯人的股權,以及指羅先生如何欺騙他把藍星的股權轉讓給羅先生。
59.  在合作協議書中提到了申請人每月可支取「薪金」30,000元。羅先生的說法是這不是「薪金」,而是給予申請人的「雜費開支」,以每天1,000元計算,一個月共30天。
60.  羅先生指他與申請人從來沒有就申請人的假期或員工福利有任何協議。
61.  申請人在盤問則指出答辯人是向他發出「薪金」而非「雜費」,而他的銀行紀錄顯示他每月收到答辯人24,000元(即30,000元減去6,000元利息)。
62.  申請人又指合作協議書表明他們的合作是為期2年,所以在意外當日(2015年12月13日),他仍然是答辯人的僱員。
63.  羅先生否認,並指合作協議書是寫明他們雙方同意,以2年時間為限,若答辯人運作不理想,則雙方可按比例取回投資金額。2年時間是上限,並非合作為期2年。
64.  申請人在盤問羅先生時提到一封梁燕在2015年11月7日發給申請人的信件,內容如下:—
“有關億豐﹝即答辯人﹞尚未支付8月、9月的工資,支付如下:
1.  8月份工資$30,000.00,此款悉數代交工場10月份租金
2.  9月份工資$30,000.00,此款將代支付羅日祥的借款利息,根據記錄,台端每月還息到7月份,尚有8月及9月共$12,000.00尚未清還,而10月份開始,利息將會為$10,550.00,所以$30,000.00還未足夠還清到11月份的利息。
7-11-2015”
65.  羅先生表示除了「工資」這字眼,他完全同意該信件的內容。
66.  至於Lucky在工場受傷一事,羅先生指申請人沒有為工人買勞工保險,在糾纏一番後,羅先生與Lucky和解其僱員補償,但羅先生否認Lucky是答辯人的僱員。
梁燕的證供
67.  梁燕女士確認了她在2020年5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她的證供如下:—
(1)  在2014年10月左右羅先生及申請人開始共同合作投資廢輪胎回收的事宜。由於當時申請人缺乏資金,所以羅先生協議以貸款形式借錢予申請人合作投資開展廢輪胎回收業務及生意。申請人全權負責選購機器設備、實際經營運作,其中包括和客戶聯絡接洽生意、聘請工人等等。
(2)  為了保障羅先生投入的資金,羅先生及申請人同意把他投入的款項都存放於答辯人公司名義開設的銀行戶口,來處理有關要開展的回收及切割廢輪胎生意的開支,特別是用來回收客戶的付款。對於生意經營及具體運作,羅先生或答辯人公司都完全沒有參與,由申請人全權負責,並以他自己或藍星公司的名義繼續經營、與客戶接洽聯絡、請工人和實際營運業務工作等等。
(3)  合作投資期間,一切業務經營大小事情及對客戶聯絡及生意上往來,都是申請人獨自繼續以藍星運作和經營,羅先生從未參與洽談任何生意。
(4)  2015年10月1日,經雙方協商後,申請人簽署了還款確認書,並仔細列出申請人欠羅先生的款項。在同日申請人亦簽署了借用証明書。
(5)  大約2016年1月左右,由於申請人一直沒有回場地處理租予他的機器及一些廢輪胎,在多次嘗試聯絡他而不果時,答辯人把廢輪胎棄置以及把機器賤賣予其他商家。約於2016年6月她協助代表答辯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申請人提出申索,當中的申索包括答辯人代申請人支付的場地租用費及清理費,但後來由於她在聆訊當天忘記出席,故此被審裁官撤銷申索。
68.  梁女士在主問時澄清,她在2015年11月7日向申請人所發的信件內提到的「工資」,實為「雜費」,即合作協議書內的「薪金」,是以每天1,000元計算,每月30天所得出的金額。
69.  申請人在盤問時質疑梁女士一向都會報銷他為答辯人所出的開支,為何仍然會給他每天1,000元的「雜費開支」?而且她在11月7日的信件亦再次提及「工資」。
70.  梁女士的解釋是該1,000元是用於申請人招聘工人的開支,以及收輪胎及運輪胎的開支。
71.  合作協議書是她根據羅先生的指示下,以她自己的用詞字去撰寫。
72.  她解釋她用「薪金」一詞是因為「容易記」。
73.  梁女士認同答辯人(在2015年10月1日前)會向申請人每月支付24,000元(即30,000元減去6,000元利息:見11月7日的信件)。
分析
議題(1):申請人在關鍵時刻是僱員或是獨立承辦商
法律觀點
74.  羅大律師援引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1 HKLR 764 at 767-768(英國樞密院引述Cook J Market Investigations v Minister of Society Security [1969] 2 QB)的以下段落:—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li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at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at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s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s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far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emphasis added)
75.  羅大律師又依賴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HKLRD 219一案,香港上訴庭列出其中以下重要考慮因素,去決定該案中的原告人哥爾夫球僮與哥爾夫球會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1)  哥爾夫球會對原告工人工作控制的程度;
(2)  工人對於雙方關係存在的利益是否牽涉利潤的風險;
(3)  工人是否對外被視為其僱主組織的一部份/其中一位員工;
(4)  工人是否進行他自身的生意或是僱主的生意;
(5)  誰人提供工作器具/工具;
(6)  入息稅/規定保險問題/提供;
(7)  雙方如何看待他們之間的關係;及
(8)  傳統該行業一般的安排/關係結構。
76.  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終審庭考慮了多個案例(包括Lee Ting Sang)。終審庭詳細解釋了相關的法律觀點:—
“11. In the earlier case-law, whether the master controlled the manner of doing the work was regarded as the single test for identifying a master and servant relationship, particularly in the context of vicarious liability, there being an evident logic in founding the master’s vicarious liability on his control over the servant who inflicted the damage: see P S Atiyah, Vicarious Liability in the Law of Torts (Butterworths, 1967), Ch 5. However, it became clear that the control test as originally conceived was too narrow. As Mackinnon LJ observed in Wardell v Kent County Council (1938) 3 All ER 473 at 481, many a person who is clearly an employee “possesses, and is engaged to exercise, some qualification of skill” so that his method of working cannot be said to be under his employer’s control. His Lordship was there dealing with a qualified hospital nurse and gave as other examples “a chef, or a cabinet-maker, or a compositor, or even a professional football player”.
12. The test was therefore widened to embrace indirect forms of control. Thus, in Short v J and W Henderson Ltd (1946) 62 TLR 427, 429, HL, Lord Thankerton applied “the four indicia” of a contract of service suggested by Lord Justice-Clerk Alness in Park v Wilsons and Clyde Coal Company Ltd [1928] SC 121 at 133, consisting of the following:
“(a)  The Master’s power of selection of his servant; (b) the payment of wages or other remuneration; (c) the Master’s right to control the method of doing the work; and (d) the Master’s right of suspension or dismissal.”
13. But control as a test has no obvious relevance to determining for instance, whether a person ought to be considered an employee so as to qualify for minimum wages as in Pauley v Kenaldo [1953] 1 WLR 187, or for employment protections against redundancy as in Hellyer Brothers Ltd v McLeod [1987] 1 WLR 728 or unfair dismissal as in O’Kelly v Trusthouse Forte plc [1984] QB 90, or whether he ought to be insured by the employer under a national health scheme, as in Ready Mixed Concrete (South East) Ltd v Minister of Pensions & National Insurance [1968] 2 QB 497 or, in ECO cases, whether his employer ought compulsorily to insure him against accidental injury at work as required by Part IV of the ECO. While control (broadly conceived) continues to be regarded as one of the indicia of employment, the courts have increasingly turned to the economic or commercial aspects of the relationship as more suitable guides to the allocation of such statutory rights and duties.
14. Thus, in the Privy Council in 1947, having pointed to the inadequacy of control as a single test, Lord Wright stated:
“In the more complex conditions of modern industry, more complicated tests have often to be applied. It has been suggested that a fourfold test would in some cases be more appropriate, a complex involving (1) control; (2) ownership of the tools; (3) chance of profit; (4) risk of loss.” : Montreal v Montreal Locomotive Works Ltd [1947] 1 DLR 161 at 169 (PC).
15. Two English first instance decisions have proved influential. First, in the Ready Mixed Concrete case Mackenna J identified three conditions for the existence of a contract of employment as follows:
“(i) The servant agrees that, in consideration of a wage or other remuneration, he will provide his own work and skill in the performance of some service for his master. (ii) He agree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that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at service he will be subject to the other’s control in a sufficient degree to make that other master. (iii) The other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are consistent with its being a contract of service.” : Ready Mixed Concrete (South East) Ltd v Minister of Pensions & National Insurance [1968] 2 QB 497 at 515.
16. It was in respect of the third condition that his Lordship explained how one party’s reservation of a right to control the manner of working could be overridden by economic or commercial realities which point to the other party being engaged as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and not as an employee. This was illustrated by Dixon J’s decision in the Australian High Court in Queensland Stations Pty Ltd v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1945) 70 CLR 539. The other was Humberstone v Northern Timber Mills (1949) 79 CLR 389 which involved a drover employed to drove 317 cattle to a certain destination pursuant to a written agreement which included a term requiring him to obey and carry out all lawful instructions. This, Dixon J pointed out, could not “outweigh the countervailing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found in the employment by him of servants of his own, the provision of horses, equipment, plant, rations, and a remuneration at a rate per head delivered.” Such a “reservation of right to direct or superintend the performance of the task cannot transform into a contract of service what in essence is an independent contract” (1945) 70 CLR 539 at 552. Mackenna J also referred (among other authorities) to the decis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in US v Silk (1946) 331 US 704, which involved the question whether men working for the plaintiffs were “employees” for the purposes the Social Security Act 1935, noting that there:
“The test was whether the men were employees ‘as a matter of economic reality.’ Important factors were said to be ‘the degrees of control, opportunities of profit or loss, investment in facilities, permanency of relation and skill required in the claimed independent operation.’” [1968] 2 QB 497 at 521.
17. The other influential first instance decision is that of Cooke J in 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 It earned the Privy Council’s accolade in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2 AC 374 at 382, where Lord Griffiths stated that their Lordships “agree with the Court of Appeal when they said that the matter had never been better put than by Cooke J” in that case. The passage approved of runs as follows:
“...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at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at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s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s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far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1969] 2 QB 173 at 184-185.
18.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dicia develop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case-law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bearing in mi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question is asked. It involves a nuanced and not a mechanical approach, as Mummery J emphasised in Hall v Lorimer [1992] 1 WLR 939 at 944 (in a passage approved by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1994] 1 WLR 209 at 216 (CA)):
“In order to decide whether a person carries o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many different aspects of that person’s work activity.  This is not a mechanical exercise of running through items on a check list to see whether they are present in, or absent from, a given situation.  The object of the exercise is to paint a picture from the accumulation of detail.  The overall effect can only be appreciated by standing back from the detailed picture which has been painted, by viewing it from a distance and by making an informed, considered, qualitative appreciation of the whole.  It is a matter of evaluation of the overall effect of the detail, which is not necessarily the same as the sum total of the individual details.  Not all details are of equal weight or importance in any given situation. The details may also vary in importance from one situation to another.”
C. The primary grounds of decision below
19. The foregoing approach is applicable to deciding whether the appellant was the respondent’s employee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so as to render the respondent liable to pay compensation under the ECO.”
77.  在鄧秋月訴傅劍波 [2011] 1 HKLRD 509一案,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他當時的官階)以中文作出解釋:—
“10. 本席認為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2007] 1 HKLRD一案所頒下的法律主旨適用於本案:—
“在是否有僱主僱員關係的議題上,該議題乃屬於在考慮到僱傭的表徵的前提下憑藉整體印象而回答的問題。就概括性合約的問題上尤其是臨時工人而言,僱傭合約可在兩個層面上產生:第一是概括性合約;第二是每一次具體聘用而訂立合約,如要証明第一項存在,便先要證明雙方互負責任(即分別負責提供工作和接受工作),但此因素對於上述第二項而言乃無關宏旨,即使不存在著概括性合約,仍可存在著以具體聘用為基礎的僱傭合約。臨時工人,如要符合“僱員”資格毋須先證明雙方互責任(即分別負責提供工作和接受工作,參考《僱員補償條例》第二八二章第2(1)條。)
11. 此外,終審庭就上述整體印象作出之前須考慮的因素,亦作出詳細分析,該等因素包括(一)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二)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在其工作上獲得利潤或須承担損失風險?(三)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四)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行營運個人業務或從事僱主的業務;(五)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六)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上保險及稅務責任?(七)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八)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12. 誠然,在Poon Chau Nam一案之前的一系列的勞資上訴案中亦有相類的因素考慮和分析,由已故陳振鴻大法官在謝林一案開始HCLA 150/1995,至林文瀚大法官在蕭冠豐一案HCLA 1/2002,以至張舉能大法官在黃冶蓉一案HCLA 108/2002,都引用「11項因素」而作出證據分析,以達至整體印象,該「11項因素」亦沿用至今,本席引述如下:—
“僱傭關係的裁斷,須經考慮各項不可或缺的查驗,方可作出。任何其他方式的調查,在有爭議時,皆不能適用。上述不可或缺的查驗,經百年案例累積,可綜合如下:—
(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指稱為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二)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六)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九)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十)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十一)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
78.  上述的法律觀點適用於本案。
證供
79.  申請人的證供集中在羅先生如何“欺騙”他將藍星的51%股權轉給羅先生,以及羅先生沒有跟合作協議書所述將申請人加入為答辯人的股東。
80.  有關申請人與羅先生的股權爭議,並非本案議題,本席要決定的是,在2015年12月13日,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申請人要在相對可能性下去證明他是答辯人的僱員。
81.  法庭要決定申請人與答辯人在合作協議書之下的關係,及這關係在2015年10月1日之後(即簽署借用証明書及還款確認書之後)有沒有改變。
82.  本席考慮了所有的證人供詞及文件證供。
83.  就文件方面,申請人就他是否答辯人的僱員,主要是依賴合作協議書中的條款 (4):“薪金  申請人因需負責該公司之營業運行,故每月可支薪津30,000元。”
84.  申請人指協議書“為期2年”,故在意外當日(2015年12月13日),他仍是答辯人的僱員。
85.  正如羅先生的證供所述,協議書是列明「雙方同意,以兩年時間為限,若該公司運作不如理想,則雙方可按比例取回投資金額」,並非指協議是為期兩年。本席不認同申請人的說法。
86.  申請人又指,雖然他在2015年10月1日簽下了借用証明書,梁女士在2015年11月7日回覆他的信件中“明確表明”申請人10月份仍可獲得30,000元工資。
87.  本席細心閱讀該文件,其內容只提到8月份及9月份的工資:—
“有關億豐尚未支付8月、9月的工資,支付如下:—
1. 8月份工資$30,000.00,此款悉數代交工場10月份租金
2. 9月份工資$30,000.00,此款將代支付羅日祥的借款利息,根據記錄,台端每月還息到7月份,尚有8月及9月共$12,000.00尚未清還,而10月份開始,利息將會為$10,550.00,所以$30,000.00還未足夠還清到11月份的利息。
7-11-2015”
88.  申請人明顯地是斷章取義,把上述文件有利的字眼取出來去配合他的案情/陳詞。
89.  本席不接受申請人所說協議書為期兩年以及梁女士“明確表明”他在2015年10月份仍可獲得工資,這些證供/證據並不能證明他是答辯人的僱員。他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靠。
90.  至於申請人稱他需要受羅先生或李福源指示下去九巴車廠收集及處理舊輪胎,本席認為這些證供不盡不實。
91.  申請人的證供是「他從來不理會李福源」,而且羅先生亦對舊輪胎生意沒有經驗。沒有爭議的是,九巴把工作判給藍星,而且亦將應得的費用發給藍星。
92.  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並不接受他的這方面的證供。
93.  答辯人一方的證供,簡單來說,申請人由始至終都不是一個僱員。申請人與羅先生是合作經營以答辯人名義的輪胎生意,而申請人因為沒有注資,所以把51%藍星股權給羅先生,而藍星已有的切割回收舊輪胎生意的收益,由答辯人公司收取。
94.  至於協議書下所指的“薪金/薪津”,實際上是答辯人給申請人報銷“雜費”之用,並不表示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
95.  羅先生及梁女士均表示雖然“合作協議書”所述是“薪金/薪津”,實際上是“雜費”,因為申請人要聘請工人等等的工作。梁女士解釋她用“薪金”這字眼是因為「比較方便」。但同時,他們亦認同申請人是可以把開支報銷。
96.  本席並不接受這解釋。梁女士及羅先生都是有一定營運生意的經驗,沒有理由會將“薪金”及“雜費”混淆。他們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靠。
97.  證供顯示,申請人需要在八鄉工場內管理運作,所以他獲得“薪金”並非沒有可能。
98.  但是,就算申請人是獲發“薪金”,這並不代表他一定是答辯人的僱員。
99.  羅大律師根據Lee Ting Sang及Cheng Yuen所列的法律觀點,在陳詞指出:—
(1)  申請人於合營期間,繼續以其本人一直經營的藍星公司營運,獨自全權負責工場的營運和工作,工作上不受任何人/答辯人的任何控制。
(2)  雖然申請人基於他的營運工作得到每月$30,000報酬,但申請人與答辯人雙方就該合作營商最重要的利益關係,是牽涉利潤的分成和風險,這亦是雙方達致合作營商的基本原因,而申請人證供亦確認這是他對於雙方合營關係中最重要的着眼點。
(3)  申請人對外/於行內被視為是藍星公司的老闆進行他自己的舊輪胎生意,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會/曾經被視為答辯人公司的一員;答辯人只是一個資金收支戶口/工具,羅先生為投資者,提供資金入答辯人的銀行戶口作為管理資金的工具。對外或行內的人士根本不會認識或認為答辯人在進行舊輪胎生意。
(4)  申請人合營前和合營期間一直都是進行他自身的藍星公司的舊輪胎工作/生意,藍星公司擁有環保回收牌照,亦是其最大客戶九巴的中標者,進行舊輪胎工作/生意。
(5)  申請人提供自己一向沿用的工作器具/工具於其舊輪胎工作/生意,羅先生只是投入資金購買昂貴的新機器。
(6)  申請人/答辯人從沒有以僱員/僱主關係報稅,答辯人亦從沒有提供任何法定保險福利予申請人。相反,對於自己公司(位於何東花園辦公室)的員工,羅先生全部會購買勞工保險及供強積金。
(7)  合作營商協議清楚列明,而所有證供都顯示申請人/答辯人雙方一直視他們之間為合作營商關係;申請人庭上的證供亦確認他“一直以為自己是老細”。
100.  本席認為羅大律師的陳詞十分有力,並予以認同。
101.  羅大律師亦陳詞本案所有證據/證供都顯示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一直以來的關係都不可能是僱主/僱員關係;在2015年10月1日雙方簽署借用証明書及停止合作營商關係之後,申請人獨自以借用人身份於工場工作。
102.  本席細心考慮了申請人的整體證供以及他所作的陳詞,如羅大律師所言,其實與他身為合營者(而非答辯人的僱員)吻合。
103.  申請人之所以與羅先生合作,是建於他希望發展磨粉生意,需要資本,而非藍星原有的切割生意。
104.  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在合作協議書下經營了藍星原有的生意,而且藍星亦一直在合營前後經營本身的舊輪胎生意。
105.  在2015年10月1日之後,申請人與羅先生的合營中止。
106.  本席亦留意到,在申請人回覆梁女士2015年11月7日的信件中(日期為2015年11月16日),他寫到:“你明白我現在用多少場地,要付多少租金就可”。可見申請人起碼在10月1日之後,認為他是租用八鄉工場,而非為答辯人工作。
107.  羅大律師指,在2015年12月13日工傷意外發生後,申請人一直沒有向答辯人要求任何病假錢或工傷補償。他首次提出答辯人是他的僱主是2017年8月發出本案申請書,是差不多兩年後,即在羅先生與尼泊爾工人Lucky的工傷案件和解的時間。
108.  申請人亦從來沒有要求或追討答辯人須付他2015年8月之後的未付薪金。被盤問時,申請人指稱在小額錢債案件中他有作出此索償。本席參閱了有關的小額錢債案件文件,申請人並沒有這一項索償。申請人亦沒有如他在法庭所述有在該案提出他墊支4、5萬一事。
109.  以上種種令本席對申請人的誠信有所保留。
結論
110.  綜合本案所有證人供詞及文件證據,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裁定:—
(1)  申請人與羅先生是以答辯人名義合作經營舊輪胎生意。
(2)  羅先生注資3百萬多元,而申請人沒有如合作協議書所示注資,所以轉讓了藍星51%股權予羅先生。
(3)  申請人與羅先生均視大家是合作營商的關係,而答辯人是大家合作營商的工具。
(4)  申請人在協議書下是須要負責答辯人的營業運作,故可每月支取薪津30,000元。
(5)  就算申請人同時是答辯人的僱員,這關係在2015年10月1日後已經結束(見借用証明書及還款確認書)。
(6)  在意外時(即2015年12月13日),申請人是以藍星名義進行舊輪胎回收工作。
(7)  答辯人對此工作沒有控制權,答辯人在2015年10月1日之後與申請人或藍星沒有僱傭或合營關係。
(8)  申請人在意外時只是借用答辯人名下的貨車。
111.  綜合以上,就算申請人作為答辯人的合營者而同時亦是答辯人的僱員,在合作協議書下,雙方的證供都清楚表示,答辯人的“合營生意”,是由羅先生投資的新機器去進行的磨粉工作。藍星一向的舊輪胎切割生意,是申請人已有的生意,而收益要轉入答辯人的戶口,是因為申請人沒有根據協議注資。
112.  本席參考了羅大律師的陳詞及呈上的案例,以及Poon Chau Nam鄧秋月 的十一項因素,本案帶出的整體印象,申請人在意外當日並非答辯人的僱員。
113.  申請人的僱員身份(若能證明的話),在2015年10月1 日之後已經改變。本席並不認同申請人所說,他是被迫簽下借用証明書及還款確認書。正如羅大律師所言,申請人是希望以藍星名義繼續在工場進行舊輪胎回收生意。
114.  更重要的是,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在九巴車廠收集舊輪胎,而雙方都沒有爭議,九巴是將工作判給藍星,而非答辯人。申請人是藍星的股東,在進行這工作時,他並不是以答辯人的合營者或僱員身份去行事。就算之後工作收益轉入答辯人的銀行戶口,這並不能改變九巴是把工作判給藍星的事實。
115.  本席裁定,在相對可能性下,申請人在2015年12月13日發生意外時並非答辯人的僱員,所以毋須為申請人在當日工作時受傷負上僱員補償條例下的責任。
議題 (2):補償額
116.  本席不需要為補償額作出裁定。但基於完整性,假如答辯人須作出僱員補償,本席會考慮以下證供。
117.  有關傷勢及病假方面,法庭沒有任何專家醫療報告。
118.  申請人存檔了表格7。
119.  根據表格7及申請人的證供,僱員補償數額計算基礎,就條例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如下:—
(1)  病假:由意外當日至2018年3月27日之間的非連續病假,共590天。
(2)  永久地喪失部分工作能力(8%)。
(3)  第10A條:醫療費540元。
120.  證供顯示,申請人基於他的工作每月得到的報酬,要先扣除 6,000元投資利息,即24,000元。
121.  答辯人並不爭議申請人所述的醫療費。
122.  根據條例,僱員補償數額計算如下:—
(1)  第9條:24,000元 x 8% x 48 = 92,160元
(2)  第10條:假如以24,000元月入計算,賠償為:24,000元 x 590/30 x 4/5 = 377,600元
(3)  第10A條:醫療費540元
123.  申請人可得的補償總共為470,300元。
124.  申請人應得利息,由該意外之日(即2015年12月13日)至判決日期,以半判定利率計算。判決日期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命令
125.  由於意外時申請人並非答辯人的僱員,所以不會獲得任何僱員補償。
126.  本席裁定,申請人的申請被撤銷。
127.  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以下暫准命令:—
(1)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2)  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128.  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向法庭申請更改以上暫准命令,該暫准命令會成為正式命令。
129.  本席感謝雙方對法庭的協助。


( 李慕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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