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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人案。原告人成功向打佢嘅人申索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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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31 11:12:5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42966&QS=%2B&TP=JU

DCPI 110/2018
[2022] HKDC 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EUNG SUI SHING(梁瑞成)


第一被告人
WONG GUN TAT(黃根達)

第二被告人
TANG KWAI YUK(鄧貴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篤清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20日至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 3月17日
-----------------
判案書
-----------------
序言
1.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15年2月1日的傷人案。原告人申請就其於案中受傷一事向本案兩名被告人申索賠償。
本案背景
2.  原告人和兩名被告人居於新界粉嶺維翰路雞嶺[1]
3.  兩名被告人與原告人因土地問題及瑣事交惡[2]。於2015年2月1日上午大約11時55分,原告人回家時,第二被告人在毫無先兆下以沙子擲向原告人。原告人返回家後甫出門便又再看見兩名被告人站於鐵絲網旁,第二被告人又把沙子擲向原告人[3]。原告人和兩名被告人糾纏起來,原告人被按倒於地上。第一被告人以膝頭壓於原告人的胸口,不斷揮拳襲擊原告人的眼、鼻、頭及整個面部。當時原告人閉上雙眼及揮動雙手擋架時,他的兩隻手指亦被咬。原告人大聲呼叫,直至有外人趕至介入。事件導致原告人身體嚴重受傷[4]
4.  兩名被告人其後於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李志豪席前審訊,被裁定「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名成立,各被判處6個月監禁[5]。兩名被告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定罪判刑上訴案件亦被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駁回,維持裁判法院原判。[6]
5.  陳暫委法官於上訴判案書第66段中指出:—
「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和第二上訴人(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人)針對定罪裁決所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了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兩名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即本案的原告人)作出攻擊,而有關的襲擊亦對控方證人一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兩人並非是出於自衛而襲擊控方證人一。控方的證供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兩名上訴人針對定罪裁定的上訴駁回。」[7]
6.  另外,於上訴判案書第72段進一步指出:—
「⋯⋯ 本席亦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兩名上訴人於案中聯手向控方證人一施襲,拳如雨下地襲擊控方證人一的頭部,便如裁判官所說,他們如斯暴戾,令人側目。本席同意本案兩名上訴人襲擊傷者的情況和對傷者造成的傷害,較諸梁志雄黃志強案的襲擊是更為嚴重,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裁判官按本案之案情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沒有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是明顯過重。」[8]
7.  區域法院民事法庭已於2018年5月21日頒令他們需就本案向原告人承認責任,並向原告人作出損害賠償。由於兩名被告人就該襲擊案已被定罪;兼且沒有呈遞及/或存檔抗辯書,兩名被告人沒有法律基礎以“雙方互毆”作為抗辯及共分疏忽的理據。兩名被告人需就本民事訴訟負上全部責任。
8.  陳暫委法官在判案書中就雙方互毆抗辯書的裁決節錄如下:—
「50. 於原審時,辯方大律師已提出兩名上訴人的傷勢是因互毆造成,顯示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是有所隱瞞。裁判官於考量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之可信及可靠性時,已詳細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就著控方證人一證供可信性的所有批評。
51. 裁判官指出,他一直謹記控方證人一因土地問題與兩名上訴人的關係不和,就著第二上訴人耳朵的傷勢,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指出,他被按在地上及被第二上訴人不斷揮拳攻擊時,他曾經揮動雙手擋隔。裁判官認為,若控方證人一要逃避責任,控方證人一可輕易辯稱他是為了自衛而咬傷第二上訴人的耳朵,他毋需就著第二上訴人的耳傷作出任何隱瞞。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亦坦白指出,就著他本人的耳朵的傷是如何造成,他亦表示他不知道傷勢的成因,他沒有指出自己耳朵的傷是因上訴人所造成。裁判官認為,這是控方證人一作證是對事發經過實話實說的例證。
52. 至於第二上訴人別的傷勢,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於受襲時既曾揮動雙手擋架,於此情況下,第二上訴人的傷勢並不必然是如辯方所指,是因控方證人一故意的襲擊或是雙方互毆而造成
53. 辯方於審訊時批評,控方證人一遇襲時竟拿出相機,沒有以手擋隔或逃回家中的反應與常理有悖。裁判官指出,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與他取出相機之前,第一上訴人只是以沙子擲向他,當他仍未被兩名上訴人按下拳打或有別的身體接觸,於此情況下,控方證人一只拿出相機拍攝對方的不當行為,沒有即時逃離現場並非不合情理。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清楚交代辯方在上述環節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批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中肯、合理、無可批評。
54. 辯方於審訊時指,控方證人一是一退役警員,不應會被從事文職工作的第二上訴人輕易按倒於地上。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控方證人一離職已久,他亦已年屆六十,案中兩名上訴人均比控方證人一年輕,若二人聯手攻擊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處於劣勢受傷,並沒有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
58. 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指出,受襲期間,他曾閉上雙眼,但他的手指被咬著時,他仍感覺到被第二上訴人以雙手襲擊。案發時,既只有控方證人一和兩名上訴人在場,裁判官作出唯一和無可抗拒的推論,裁定口咬控方證人一的手便是第一上訴人是正確的決定。再者,第一上訴人於她的會面紀錄中雖然以她是出於自衛作為案中的脫罪辯解,但於解釋過程中,第一上訴人亦承認她曾咬控方證人一的手。本席認為,裁判官席前是有足夠的證據讓裁判官作出裁定案中兩名上訴人顯然是故意聯手向控方證人一施襲。
59. 就著兩名上訴人是否因自衛而向控方證人一襲擊,裁判官於裁斷陳詞已詳細考慮自衛的可能,裁判官從證據中正確指出,雖然控方證人一曾咬第一上訴人的手指,但控方證人一口咬第一上訴人之前,控方第一證人已被兩名上訴人聯手襲擊,並被按在地上動彈不得。於遭第二上訴人不斷揮拳攻擊過程中,控方證人一只能別無選擇以口咬襲擊者作為防衛的行為。本席亦認為,於控方證人一案發時所面對的接連襲擊及案中控方證人一所受的傷勢,兩名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所使用的武力顯然是不必要,且是不合理的,他們向控方證人一使用武力,決非出於合法自衛
60. 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及當中所見控方證人一的受傷程度,控方以《傷害人身罪條例》控告兩名上訴人「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並沒有錯告控罪的問題。兩名上訴人對控方錯告控罪的投訴,似乎是因警方只控告兩名上訴人,沒有控告控方證人一。基於裁判官案中對事實的裁定,他裁定兩名上訴人故意聯手向控方證人一施襲,控方證人一所受的傷勢亦達至嚴重身體受傷之程度,本席不認為控方於本案有錯告控罪的問題[9]。」
9.  即使兩名被告人被容許以雙方互毆作為抗辯理由,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在本席席前提出新證據或任何法律基礎以“雙方互毆”作為抗辯及共分疏忽的理據。因此,兩位被告人的抗辯亦不會成立。
賠償數額
原告人的身體傷勢及所接受的治療
10.  原告人於1955年7月2日在香港出生,案發時59歲。現年66歲[10]
11.  原告人在警員的護送下,由救護車送到北區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和治療。醫學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人的右邊臉有瘀傷及腫脹、右耳撕裂、左眼的結膜下血腫、右膝蓋擦傷、左手姆指及左手尾指變形 [11]
12.  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人的右眼眶腫脹、左眼結膜發紅、枕骨部位有2厘米的頭皮血腫、胸壁前方出現觸痛、左手姆指有一道2.5厘米的撕裂傷口、左手尾指變形、左手尾指及姆指骨折、頂骨骨折[12]
13.  於入院翌日早上原告人接受了左眼視網膜修補手術,同日下午則接受了緊急傷口清創及左手尾指中節指骨骨折固定手術[13]
14.  原告人於出院後仍需繼續治療,分別於北區醫院職業治療部、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職業治療部、北區醫院物理治療部、威爾斯親王醫院骨傷科、眼科及耳鼻喉科。
(a)  威爾斯親王醫院骨傷科:給予原告人抗生素及一個夜間使用手托。最後一次覆診日期為2015年5月15日。
(b)  威爾斯親王醫院耳鼻喉科:原告人於受傷後右耳有耳鳴情況,大約維持了一至兩天,並有耳水不平衡現象。原告人於2015年4月9日覆診時仍有少許耳鳴,但聽力良好,因此之後不需要再覆診。
(c)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醫院眼科:原告人於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間一共覆診了4次。
(d)  北區醫院物理治療部:於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間,原告人一共接受了14次物理治療,包括電療和運動鍛練。原告人於2015年7月9日進行最後一次評估,他表示除了左手尾指於拉展活動時感到少許緊以外,已不感到疼痛,亦沒有痳痺感覺。他的左右手提舉能力分別是41kg和46kg。他認為當時他的左手尾指大約已康復了百分之60至70。
(e)  北區醫院職業治療部:原告人於案發後分別獲兩次轉介到職業治療部接受治療。第一次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23日。是次治療時,職業治療師為原告人提供了一個手托予原告人左手骨折傷患處。第二次為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3月9日。是次治療主要因為原告人有感於案發後有記憶衰退情況,醫生於是安排他到職業治療部接受認知功能測試。原告人一共接受了8次治療,並於2016年12月8日和2017年3月9日分別接受了兩次認知功能測試[14]
關於精神性傷害
15.  除了以上身體受傷情況,原告人在受襲後開始感到恐懼,他經常回憶及/或夢見遇襲時的情境,因而導致恐懼、頭痛、心悸和抖震。原告人其後於2016年10月19日獲粉嶺家庭醫學中心轉介到大埔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原告人被診斷患上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直至2018年1月前,原告人也不需服用精神科藥物。可是由於被兩名被告人持續滋擾,原告人同意嘗試服用低劑量精神科藥物以減輕其失眠情況,效果良好。2018年11月16日醫院覆診紀錄顯示每當遇見兩名被告人,原告人便感到緊張沮喪。他感到兩名被告人對他懷有敵意,並以粗言穢言辱罵他。除此以外,原告人的情緒尚算穩定,亦沒有任何功能障礙。他每16個星期便需到精神科覆診一次[15]
16.  原告人依賴由精神科專家李卓穎醫生(「李醫生」)於2019年4月15日發出的專家醫療報告及於2021年10月27日發出的補充專家醫療報告[16]和由骨科專家林自強醫生(「林醫生」)於2019年8月30日發出的專家醫生報告[17]
原告人於評估時的身體精神狀況
17.  根據林醫生的紀錄,在當他替原告人進行身體傷患評估時,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如下:—
(a)  左手尾指感到間歇性的痛楚,並延伸到手部/上臂部份。但不清楚是什麼原因觸發他左手尾指的間歇性痛楚;
(b)  不能完全伸展或伸直左手尾指;
(c)  頭部和面部的傷患沒有不適;
(d)  左手姆指及右耳的疤痕沒有不適;
(e)  眼部和耳朵的傷患沒有不適;
(f)   能自理日常生活;
(g)  工餘時間,他仍有進行園藝和農務活動;及
(h)  原告人的精神科主診醫生有配止痛藥予原告人以舒緩他的頭痛症狀,但原告人沒有表示他的頭痛問題與襲擊案有關[18]
18.  至於精神心理方面,原告人於2019年3月11日接受李醫生的評估時,李醫生對他的精神心理狀態有以下觀察:—
(a)  情緒有少許低落和緊張。
(b)  向李醫生表示有憂慮和壓力。但沒有自殺傾向或想法。
(c)  對週圍有警覺和認知。
(d)  說話和思想也正常,亦可以進行減七的數學題或重複物品等記憶認知測試[19]
19.  總括而言,雖然原告人在遇襲後傷勢嚴重,但原告人同意他的身體康復理想。至於精神心理方面,原告人同意只要見不到兩名被告人或聽不到他們的聲音,他的情緒大致穩定。日常生活和社交也沒有大問題。但是,由於兩名被告人仍是他的鄰居,而且不時跟蹤他和拍攝他,又或以粗言穢語辱罵原告人,因此他在心情上不能完全放鬆和放心。他在出外時仍會感到緊張和焦慮,擔心兩名被告人對他不利。
林醫生的骨傷科專家報告
20.  林醫生在其專家報告中指出:—
(a)  原告人的頭部和面部有挫傷;右耳有受傷和撕裂;左眼受傷;右膝有擦傷;左手姆指和尾指被咬及骨折(開放性骨折)。原告人的左手在遇襲前並沒有任何已存在問題或狀況(pre-existing condition)。
(b)  原告人就其多方面的傷勢接受了適當的治療。就著他的骨傷科傷患,原告人於可見的將來也不需要接受手術治療。基於他的醫療報告/紀錄,原告人的左手尾指已逐漸康復,雖然仍有餘痛和損害。
(c)  原告人左手的情況已達到最大的醫療改善(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
(d)  原告人現時左手尾指有僵硬情況。被咬傷口位置有疤痕而左手姆指近側指間關節有輕微僵硬。左手握力輕微較弱及左手前臂的周長有明顯的萎縮。X-光檢查顯示原告人左手尾指的骨折已癒合。林醫生認為總的來說原告人的情況已有顯著改善,但是他左手傷勢仍有少許痛楚及損害,尤其左手尾指仍有僵硬、左手姆指近側指間關節有輕微僵硬、及左手較為弱。
(e)  林醫生認為重型的提舉或體力處理操作會引致原告人左手,尤其是左手尾指的痛楚,亦影響他的耐力。另一方面,原告人可應付日常生活,亦可繼續他的興趣活動如園藝或農務,對他的活動能力影響輕微。基於此,林醫生認為襲擊所造成原告人整個人損害為百分之2。另外由於原告人已退休,因此林醫生認為不需要就原告人的工作能力作出評估[20]
李醫生的精神科專家報告
21.  李醫生於2019年3月11日替原告人的精神心理狀況作評估,李醫生在其專家報告中對原告人的精神心理情況作出以下專家意見:—
(a)  原告人患上創傷後壓力症。李醫生留意到大埔醫院診斷原告人有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雖然之後大埔醫院的醫生確診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礙症。李醫生指出創傷後壓力症和適應障礙症均是與壓力有關的疾病,但以原告人的病徵來說,他的情況更切合創傷後壓力症。另外,李醫生認為原告人並沒有誇大他的病況。根據檢查結果,原告人只有輕微的認知損害。
(b)  由於原告人在遇襲前,並無已知精神心理問題,李醫生認為原告人現時的精神心理情況全是襲擊所致。
(c)  李醫生在評核原告人的整個人損害時,考慮原告人可獨立處理他的日常生活、獨自出遊及於遇襲後仍保持社交,但由於案件發生在他的居所附近,因此令到他感到持續緊張及出現造成壓力的回憶,加上兩名被告人於案件後仍持續纏擾原告人,因而進一步影響他的焦慮與迴避行為。例如當兩名被告人在其居所附近出現時原告人便不會外出。他自覺記憶力日差,雖然事實上他有記憶損害情況,但程度輕微。在會面時,原告人可與李醫生進行正常溝通,並能就遇襲過程給予足夠資料。基於上述,李醫生認為襲擊造成原告人整個人損害約為百分之3。而原告人的工作能力損害也是百分之3。原告人的創傷後壓力症對他作為農夫的能力影響輕微。雖然案發後他有重操故業,但他亦表示已失卻熱忱及精力。李醫生認為案件對原告人身為農夫的能力只有輕微影響。
(d)  李醫生認為兩名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持續滋擾影響了他的治療和康復進度,因而建議原告人服用抗抑鬱藥物以改善情緒和焦慮症狀。另外,原告人或可考慮接受12節的心理治療,或尋求醫務社工介入,以探討有關房屋、婚姻和將來財政需要。
(e)  李醫生認為倘若兩名被告人能停止對原告人的滋擾或原告人可遷離居所,對他的病情均有幫助。倘若滋擾情況持續,則原告人的康復進度必然是緩慢及延續。訴訟解決以後或可舒緩原告人在精神和財政上的壓力。若他能接受心理治療對他的情況會有進一步幫助。另外,李醫生鼓勵原告人除接觸朋友外,亦應多聯絡兒子們,並尋求他們的協助[21]
22.  兩名被告人在其開案陳詞中對原告人的身體傷勢沒有著墨、挑戰或批評。唯在審訊時,第一被告人播放了一系列的監控錄像紀錄以盤問原告人。
23.  於襲擊事件後原告人可以從事普通手作,例如他仍可使用鋤頭、鎚仔及上鏍絲,操作電鑽和唧玻璃膠等。但他不能提舉重物,例如搬水泥,或擔任粗重工作。原告人亦同意他仍可從事輕型工程,但不能再像以往般接小型工程,例如替村民修路[22]
24.  原告人同意他身體情況康復理想,大約於2015年後半年時間他便不需要接受密集的治療。而襲擊事件並沒有造成他身體殘障,只是或多或少仍有造成疼痛及不便,例如左手尾指不能伸直,左手不及以往靈活及不能提取重物。他面部的傷勢已痊癒,但耳朵的傷勢則留有疤痕。本席觀察原告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信納他的證供並沒有誇大身體不適情況。本席考慮被告方提供的錄像片段認為這些錄像與原告人的證供並無矛盾或衝突。
原告人現時的職業
25.  原告人在案發前及案發後也是從事兼職農務工作。最大的分別是,案發前,他與合伙人曾打算擴大業務,發展有機耕種。案發後,由於仍受到兩名被告人不斷的滋擾,他已經沒有心情將農務事業擴大及已打消擴充業務的念頭。原告人於主問時表示他現時的職業並不如經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指稱的的士司機,他表示他沒有清楚閱讀該陳述書,對錯誤感抱歉。
26.  由於原告人並沒有向兩名被告人要求賠償收入上及/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失。以上錯誤對兩名被告人的答辯並無妨礙。
一般損害賠償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
27.  原告人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一項向法庭呈遞以下案例及根據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 (LexisNexis Buttersworth 2020) Issue 58,計算通貨膨脹後,相關案例於2020年的賠償額:—
(a)  Yan Kwok Yue v Dong She Kei Beau (unrep)  [2002] HKCFI 885; HCPI No 923 of 2000 (Deputy Judge Longley on 22 January 2002), the plaintiff was assaulted by the defendant.  The assault involved the plaintiff being thrown by the defendant against a wall, striking his head against the wall.  As a result, he suffered a two cm haematoma on the back of his head.  He also sustained injuries to his neck and his back.  He stayed in hospital for two days. He developed moderate to severe degree of post-traumatic disorder, 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 and depressive disorder.  His psychiatric treatment would have to continue indefinitely.  He had been prevented by the incident from embarking on a career as a safety supervisor to which he had devoted considerable energies.  The incident had adversely affected his relationship with his mother and resulted in him losing his long-time girlfriend.  Despite treatment, he was likely to suffer residual disabilities from the incident.  The court awarded him a sum of HK$500,000.00 under this head.  (本案中的原告人遇襲受傷。襲擊造成他的後腦有一個兩厘米的血腫,以及頸部和頭部受傷。原告人因而需要留院兩天。另外,他的創傷後症、腦震盪後症候群及抑鬱症亦由中度發展至嚴重。醫生確認原告人需無限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因為是次遇襲,原告人未能繼續發展他的安全督導員事業。事件亦影響他與母親的關係,以及與他拍拖多年的女朋友分手。雖然他已接受治療,但事件帶給他很多後遺症。法庭因此頒令原告人就此項目應得港幣500,000.00元的賠償,相等於港幣740,987.98元 (2020))。
(b)  In Erwiana Sulistyaningsih v Law Wan Tung [2017] HKDC 1611; DCPI No 569 of 2015 (Her Honour Judge Winnie Tsui on 21 December 2017), the plaintiff was assaulted by the defendant over a period of time while she worked as a domestic helper of the defendant.  The examinations showed she suffered injuries to the head region with brain concussion, cerebral edema, infection wounds, PTSD and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The reasonable sick leave would be two years after the incidents of assault and false imprisonment.  The court accepted that the injuries inflicted on the plaintiff were intensive, repetitive and continuous over a sustained period of seven months.  However, there was no permanent physical disability save for the scars and some discolouration of the skin.  She was awarded a sum of HK$450,000.00 for PSLA. (本案中,原告人作為被告人的家庭傭工長期遭到被告人的虐待。身體檢查顯示原告人有腦震盪、腦水腫、傷口感染、創傷後壓力症、及嚴重抑鬱疾患。原告人因被虐及非法禁錮獲給予兩年病假。法庭接納被告人是蓄意,重複和持續於七個月裏虐待被告人致令其受傷。可幸的是,除了疤痕及部位皮膚退色,原告人沒有其他永久性的身體殘缺。因此,法庭頒令原告人就此項目應得港幣450,000.00元的賠償,相等於港幣478,907元 (2020))。
(c)  In Yu Heung Yuk v Ho Man and Ors (unrep)  [1999] HKCFI 363; HCPI No 57 of 1998 (Deputy Judge Longley on 12 August 1999), the plaintiff was assaulted resulting in swelling and redness over left side of her face.  She was found to have sustained a traumatic rupture of the left eardrum.  There was bruising over the back of her left neck, left hip anteriorly and left elbow anteriorly.  An abrasion was notice over her left hip region.  She was admitted to hospital for 23 days.  She complained that she had had a transient loss of consciousness at home. She was diagnosed as suffering from post concussion syndrome and depressive disorder. The court accepted that she had changed from being a cheerful and very energetic person into someone who was depressed, anxious, impatient and demanding.  She had made apparent attempts at suicide.  Her ability to concentrate and deal with stress was impaired.  The court was of the view that it was likely that this change in personality would be permanent and that it had and would have a significant effect on the quality of her life.  The plaintiff was awarded a sum of HK$440,000.00 under this head. (本案的原告人亦是遭到襲擊,導致左邊面有紅腫,左邊耳膜有創傷性撕裂。另外,他的左後頸,左前方臀部和左前臂有瘀傷。左邊臀部亦有擦傷。原告人因而需留院23天。原告人投訴她在家曾短暫失去知覺。她被確診患上腦震盪後症候群和抑鬱疾患。法庭接納原告人於遇襲前是一個笑面迎人及精力充沛的人。案發後,她變得抑鬱、焦慮、沒有耐性和要求多多。並曾經有明顯自殺企圖。她的專注力及應對壓力的能力也受損。法庭同意她性格上的改變是永久的,並因此影響她的生活質素。故頒令她可在此項目獲得港幣440,000.00元的賠償,相等於港幣595,609.76元 (2020))。
(d)  In Chung Lai Ha v Ching Mei Yee [2014] HKDC 40; DCPI No 2755 of 2012 (Master R Lai on 20 January 2014), the plaintiff was assaulted by the defendant.  She was diagnosed to have suffered multiple contusions.  Other than physical injuries, the plaintiff soon developed psychiatric symptoms and illness.  She was diagnosed to have suffered PTSD.  The plaintiff was given sick leave up to about 12 months.  She was expected to suffer the symptoms indefinitely.  She was prevented from continuing with or advancing further at her career to which she had devoted to for more than 30 years.  The court awarded the plaintiff a sum of HK$300,000.00 for PSLA. (本案中的原告人也是被施襲受傷。案發後她身體多處確診挫傷,並由此衍生出精神問題。她被確診患上創傷後壓力症,而醫生因此給予她12個月病假。另外,醫生預期她的徵症不會消退。法庭頒令原告人在此項目應得港幣300,000.00元的賠償,相等於港幣343,653.25元 (2020))。
(e)  In Faridha Sulistyoningsih v Mak Oi Ling Karen [2007] HKDC 110; DCPI No 1575 of 2005 (Deputy District Judge A Kwok on 4 April 2007), the plaintiff was physically abused and falsely imprisoned by the defendant, her employer, while she worked as a foreign domestic helper.  The physical abuse by the defendant took the forms of hitting, pinching, scratching and assaulting with umbrellas, stool’s legs, mops, hangers and even teapots whenever the plaintiff was accused of not performing her duties properly or at all.  As a result, the plaintiff suffered pains and injuries.  The plaintiff also found to have suffered from psychiatric trauma.  She was awarded a sum of HK$280,000.00 for PSLA.  (本案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家庭傭工,在職期間遭到虐待和非法禁錮。被告人更會籍口原告人怠工,然後向她施以懲罰,包括打、搣、抓、或以遮、櫈腳、掃把、衫架、甚至乎茶壺襲擊原告人,因而造成原告人的身體傷害,以及心靈精神創傷等。法庭頒令原告人可在此項目獲得港幣280,000.00元的賠償,相等於港幣410,026.38元 (2020))。
28.  本席接納原告人的傷勢,心理情況可比擬上述第(d)  Chung Lai Ha一案中原告人的情況。裁定此項目的適切賠償額為港幣350,000元。
加重傷害性賠償(Aggravated Damages)
29.  於 Rookes v Barnard [1964] AC 1129(見原告人案例列表第12項),Lord Devlin 於第1221段指出:—
“Moreover,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in cases where the damages are at large, the jury (or the judge if the award is left to him)  can take into account the motives and conduct of the defendant where they aggravate the injury done to the plaintiff. There may be malevolence or spite or the matter of committing the wrong may be such as to injure the plaintiff’s proper feelings of dignity and pride. These are matters which the injury can take into account in assessing the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在此案例中,法庭認為法官在考慮給予原告人加重傷害賠償時,可考慮被告人的動機和行為被告人是否懷有惡意,以及被告人的錯誤行為傷害了原告人的尊嚴及自豪感。
30.  兩名被告人於案中聯手在原告人居所附近在鄰居向原告人施襲,並於事發後多年在村內遇見原告人時,兩名被告人仍對原告人冷言冷語說:「咁都打你唔死。」。第二被告人亦曾經模仿原告人於案發時叫救命以奚落原告人[23]。兩名被告人顯然對原告人仍抱有敵意[24]
31.  兩名被告人在原告人的居所附近安裝了3部錄影機,鏡頭長期對著原告人的居所及出入範圍。在案發後跟蹤原告人及拍攝一些原告人的日常生活片段。在離開居所範圍被告人仍沿途跟著原告人,並指稱原告人有婚外情,又拍攝其同行友人等等[25]
32.  本席接納兩名被告人於案發後仍不斷對原告人作出滋擾。
33.  本席接納以下案例發生的情況可比擬原告人的情況:—
(a)  Chan Kiu Yeung v Mak Shung Wai (未經彙報)  [2021] HKDC 598;DCPI 921/2017 (20 May 2021),第104-106段: 於這案中,原告人和被告人因為一宗交通意外,發生爭執,繼而動武。法庭認為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惡劣,他在屋邨的公眾場所突然衝前拍打已上年紀的原告人的面部,而且原告人及其家人已在該屋邨居住超過10年,當時至少一名保安人員在現場目睹事件經過,並且現場有其他途人和駕駛人士。法庭接納原告人指稱感到受辱。法庭最後頒令被告人需向原告人賠償港幣30,000.00元作為加重傷害賠償。
(b)  Chung Lai Ha v Ching Mei Yee(未經彙報)[2014] HKDC 40;DCPI 2755/2012(20 January 2014),第83-94段:- 於這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港幣30,000.00元作為加重傷害賠償。原告人是在她的辦公地方走廊遇襲,被告人的目的是要在原告人的同事面前羞辱她,令她出醜或淪為話柄。法庭接納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行為十分惡劣。事件亦引起傳媒報導超過一個月,原告人的個人資料也被披露。被告人的行為是報復原告人阻止他濫用超時工作申報。原告人因事件遭受公眾和同事指責,令其自尊受挫。法庭認為港幣30,000.00元是一個合適的金額以補償原告人這方面的損失。
(c)  Li Wing Kwai v Chan Hau Yu(未經彙報) [2014] HKDC 1017;DCPI 1883/2012(5 September 2014),第59-60段:- 在該案中,原告人和被告人在同一商場分別經營兩所店舖,其間意外發生身體碰撞,被告人並以粗言穢言辱罵原告人,令她感到驚慌及嘗試逃離被告人。被告人截停原告人後以右拳拍打了她的頭部三次,導致她的眼鏡也跌倒在地上。原告人嘗試報警,被告人捉著她的左手手腕,繼續以粗言穢語辱罵她,事件被被告人的妻子、一名保安員及一名店舖職員目睹,並制止被告人。法庭認為事發時雖然商場內不是有太多顧客,而原告人被襲時間不長,但法庭認為被告人是故意在公眾地方傷害原告人的尊嚴,因而頒令被告人需向原告人賠償加重傷害賠償為港幣40,000.00元。
34.  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港幣40,000.00元作為加重傷害賠償。
專項損害賠償
(1) 醫療費用
35.  有關醫療費用,即住院費為港幣588.00元並無爭議。物理治療費用港幣230.00元亦合理,合共為港幣818.00元。
(2) 交通費用
36.  原告人亦呈遞了一些搭乘的士的車資單據,一共為港幣328.00元[26]。第一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的士收費單據,因為該些單據發出日期分別為2018年1月和2018年4月。第一被告人認為這些單據發出日期距離襲擊事件已3年,原告人早應痊癒,因此可以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而不用乘搭的士。原告人於作供時表示乘搭的士因為趕時間。本席信納原告人在案發初時因傷勢嚴重,沒有想到有關索償一事,所以沒有特意保留的士單據。原告人於2015年2月至10月期間接納需多次往返醫院及居所接受覆診和治療。之後,直至2018年年底原告人亦需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
37.  本席批准原告人港幣1,500.00元交通費的申索。
(3) 原告人的財物損失
38.  根據莊耀洺,警員編號58992,於2015年2月1日撰寫的證人供詞,清楚記錄他在原告人倒地的路邊發現有一堆毀爛的電子器材碎片、一張黃色的數碼記憶卡及一部掉了進水中的紅色手提電話[27]。另外,偵輯警員蔡展昭於其警署口供中也有記錄在現場檢取破碎之相機部件作證物[28]。於粉嶺裁判署2015年案件編號2985的案情摘要也記錄了有關的奧林巴斯相機及微型的SD卡[29]。另外,警方當時亦檢取了有關的電話及相機作證物[30]
39.  原告人呈遞了有關奧林巴斯相機及微型的SD卡的購買紀錄[31]。由於電話因購買年份已久遠,所以他未能提供單據。
40.  有關財物損失,原告人在其經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申索港幣3,240.00元,包括一部諾基亞2626手提電話,價值為港幣600.00元;及一部奧林巴斯1050 SW 數碼相機,價值為港幣2,640.00元。本席接納是次案件造成原告人財物損失,批准申索金額港幣3,240.00元。
(4) 補品費用
41.  原告人呈遞了一些購買滋補食品的收據副本紀錄,一共為港幣366.00元[32]
42.  只要申索補品費用金額的數目合理,縱使沒有單據支持,法庭一般都會予以批准。於 Tsang Hing Yuen v Nishimatsu Kumagai Joint Venture (a firm)  and Another 中,高等法院法官Suffiad指出,“The courts have always been ready to award a reasonable amount for tonic food, even where no documentary proof has been produced”。
43.  原告人是項申索的金額合理,本席批准原告人港幣1,000元的申索。
(5) 將來的醫療、交通費用
44.  原告人主動撤回這兩項索償申請。
總結
45.  本席就本案的審訊頒令以下的賠償額:—
(1)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
港幣350,000元
(2)  加重傷害性賠償港幣
港幣40,000元
(3)  醫療費用
港幣818元
(4)  交通費用
港幣1,500元
(5)  原告人的財物損失
港幣3,240元
(6)  補品費用
港幣1,000元
__________________
總共:
港幣396,558元 + 利息

================
利息
46.  賠償金額的利息方面作以下計算方法:—
(1)  一般損害賠償金額港幣350,000元 + 港幣40,000元共港幣390,000元的利息須以年利率2%計算,由傳訊令狀送達之日計算至本判決日期為止;及
(2)  專項損害賠償金額港幣818元 + 港幣1,500元 +港幣3,240元 + 港幣1,000元 共港幣6,558元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本案事件發生之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日期為止。
訟費
47.  本席頒令兩名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48.  本席感謝余珮詩大律師的協助。



( 黃篤清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余珮詩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見申索陳述書,於文件冊 甲/2/8/§2及FLCC 2985/2015案情摘要(中文版)  丁/44/297/§1)
[2]  (見梁瑞成的證人陳述書,於文件冊 乙/15/67/§6)
[3]  (見申索陳述書,於文件冊 甲/2/8-9/§3;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97號判案書,於文件冊 丁/47/312/§5)
[4]  (見申索陳述書,於文件冊 甲/2/8-9/§3;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97號判案書,於文件冊 丁/47/312/§6)
[5]  (見文件冊 丁/47/311/§1)
[6]  (見文件冊 丁/47/320/§§72-74)
[7]  (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97號判案書,於文件冊 丁/47/319/§66)
[8]  (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97號判案書,於文件冊 丁/47/320/§72)
[9]  (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97號判案書,於文件冊 丁/47/317-319/§§50-54 和58-60)
[10]   (見原告人的香港身份證副本,於文件冊 丁/33/239)
[11]   (見 (i)  原告人的經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 於文件冊 甲/6/26/§(二)(2); (ii)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於文件冊 乙/16/68/§§8-9;(iii)  由警署提供有關的照片,於文件冊 丁/45/303-304;(iv)  北區醫院創傷及急症中心醫生提供的醫療報告,於文件冊 丁/29/235;及(v)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97號判案書,於文件冊 丁/47/312/§11(1))
[12]   (見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於文件冊 乙/16/68/§9;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97號判案書,於文件冊 丁/47/313/§11(2))
[13]   (見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於文件冊 乙/16/68/§9;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97號判案書,於文件冊 丁/47/313 /§11(3))
[14]   (見(i)  原告人的經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於文件冊 甲/6/26-27/§§ (二)(3)-(5);(ii)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於文件冊 乙/16/68-70/§§9-14;(iii)  由骨科專科醫生林自強醫生準備的醫療報告,於文件冊 丙/23/189-198;及(iv)  原告人的一眾醫療報告,於文件冊 丙/25-32/227-238)
[15]   (見大埔醫院精神科醫生於2019年1月3日發出有關原告人的醫療報告,於文件冊 乙/17/85-86)
[16]   (見有關的專家醫生報告,於文件冊 丙/22&24/171-182 & 226.1-226.7)
[17]   (見有關的專家醫生報告,於文件冊 丙/23/183-226)
[18]  (見林醫生的專家醫生報告,於文件冊 丙/23/201/§§1-8)
[19]   (見李醫生的專家醫生報告,於文件冊 丙/22/174/§22)
[20]   (見林醫生的專家醫生報告,於文件冊 丙/23/209-213及218-226)
[21]   (見李醫生的專家醫生報告,於文件冊 丙/22/177-181/§§28-43)
[22]   (見梁瑞成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於文件冊 乙/16/80/§13)
[23]   (見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於文件冊 乙/17/78/§§8-9)
[24]   (見曹醫生的醫療報告附於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於文件冊 乙/17/85/§3)
[25]   (見第二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於文件冊 乙/21/155/§11)
[26]   (見的士車資收據副本,於文件冊 丁/51/332–333)
[27]   (見莊耀洺的警署口供,見文件冊 丁/35/250/§12])
[28]   (見蔡展昭的警署口供,見文件冊 丁/38/260/§6)
[29]   (見FLCC 2985/2015,見文件冊 丁/42/296/§1)
[30]   (見有關照片,見文件冊 丁/48/321-323)
[31]   (見從百老匯購買相機的收據副本,文件冊 丁/49/330)
[32]   (見滋補食品收據副本,於文件冊 丁/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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